今天来聊聊诈骗犯罪的辩护

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文章摘要
诈骗是非常古老的一种罪行。在中国,诈骗罪被认为是常见犯罪之一,并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之中。

诈骗是非常古老的一种罪行。在中国,诈骗罪被认为是常见犯罪之一,并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之中。
每到年底,就会有一些满脑子想着发财的年轻人,知道人民群众的口袋兜里面有钱了,想着“不如来搞一发”,走上了诈骗的歧途。
不争气的我在进入事务所成为实习律师后,有幸作为辩护人与前辈一起跟进过数个诈骗罪案件的辩护,今天想写一写在办理相关案件时所积累的一些总结和心得,主要想从五个方面来谈谈。
一、确定是罪非罪、此罪彼罪是刑事辩护的第一要务
确认“是罪非罪”是刑事辩护中的“前置程序”。若根据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来看犯罪嫌疑人与被指控事实并无关联,或案卷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嫌疑人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任何关联时,辩护人经慎重考量后可作无罪辩护。
需要重点留意的是,经济犯罪辩护的核心之一是数额认定。若犯罪事实充分,罪名适用无误,但是涉案金额低于追诉标准,也可作无罪辩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
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六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等十五个市,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的诈骗刑事案件,诈骗地点能够查明的,按照诈骗地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诈骗地点无法查明的,按照受理法院所在地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
同样的,“此罪彼罪”也是刑事辩护中案件审查的关键。与诈骗相类似的罪行有很多,且不论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由诈骗罪衍生出的细化罪名,许多财产性犯罪的表现形式与诈骗罪也具有较高的相似性,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利用骗术进行盗窃”,这种盗窃罪行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换包”、“掉包”。所以在进行案件事实审查过程中,一定要明确辨别、辨析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合适。
(算命式行骗是众多诈骗手段中比较常见的一种,但是在面对类似案件时,一定要细心界别罪名的认定应该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同为针对财产实施的犯罪,法律对于不同的罪名也有着不同的数额规定。同一数额适用不同罪名,将会被处以不同的刑罚。这里我们可以对比一下诈骗罪和盗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证伪“非法占有目的”是无罪辩护的核心之一
总的来说,证伪“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类罪名辩护的第二个核心。
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许多行为将会被法庭推断“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譬如转移、隐匿财产,在宣传阶段便作出虚假承诺,大肆挥霍所得财产等。《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集资诈骗罪行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以帮助我们区分这个罪名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可见《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用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在此不再罗列。
那么,要想证伪“非法占有为目的”,最重要的就是合理化那些“被认为体现了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
譬如在被指控涉嫌合同诈骗罪时,可以搜集合同双方是否曾经就商品、服务的价格、质量的问题出现实质性争议且不能解决,以通过论证“因争议导致无法履行”来达到证伪“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目的。
同样的操作还有犯罪嫌疑人是否提供担保、是否有经营不善的情形等,若有,都可以考虑作为抗辩指控的理由。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经营场所、更换手机号码等“躲避行为”,不足以被论证为“非法占有为目的”。开具空头支票、能还款而未还款等行为也并不必然能论证“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存在,在实际辩护过程中会被着重把握。
杜培武案后(严格来说应当是1999年最高检察院发布《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是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批复》后),测谎等精神刑事侦查证据已被排除在法定刑事证据之外,用客观形态来推导犯罪主观是我们这个时代刑事司法比较常用的做法。作为辩护人,我们在观察客观形态时,要注重把握作出这些举动的动机,从而争取据此对主观形态的认定产生我们希望产生的作用。
三、争取从犯的认定,争取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
在团伙性的诈骗案件中,部分公诉机关会指控嫌疑人涉及整个团伙所犯下的所有罪行。当面对这种情况时,辩护人应结合证据案卷仔细甄别,确定嫌疑人是否真的与团伙内每一起罪行都具备关联性,并且在合适的情况下,可以试着去努力争取从犯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能够争取到从犯的认定,那么辩护人至少可以争取到两个有利点:
1、从犯并不需要对犯罪团伙的全体罪行负责,故嫌疑人的涉案数额将会降低;
我们都知道,数额认定是经济犯罪辩护的核心,涉案数额直接关乎量刑的高低。关于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不再赘述。
2、从犯可以获得较大幅度的减刑(一般情况下是减少基准刑20%-50%,罪行较轻的50%以上甚至免于刑事处罚)
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所以,在有罪无罪、此罪彼罪已经没有抗辩余地的时候,尽力争取从犯认定是罪轻辩护的关键。
四、降低量刑,关键在于降低涉案数额的认定
上文说到,经济犯罪辩护的核心就是数额认定,数额直接关乎量刑的高低。
几乎每一个经济犯罪的量刑都是依托于涉案金额的高低来决定的,故争取较低的涉案金额认定,有利于帮助犯罪嫌疑人减轻刑罚,甚至通过“涉案金额低于追诉标准”未有请求撤案、不批捕、不起诉或者无罪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指控某项诈骗罪行,却无法证实该项罪行的犯罪涉案数额时,要果断的予以抗辩。
之所以出现类似情况,比较可能的一种情形便是诈骗罪行同案犯为了争取立功减刑而“互咬”。这一种情形之下,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手中若仅有口供而缺乏其他证据来指控的话,辩护人经过慎重考虑后可动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来予以抗辩。
关于数额的问题,上文中对诈骗罪的数额规定已经有所陈述,在这里想要特别提到一条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一般诈骗 ,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根据这个规定,当我们在接手涉案数额在“较大与巨大”之间的诈骗罪辩护时,可以较为准确的给出量刑建议,并佐以相应的算法说明,以帮助我们说服法官接受量刑建议。
“有理无理是一回事,但是准备的依据越充足,越能说服你想要说服的人。”
五、尽可能地争取从轻情节的认定,避免与从严惩处的情形产生联系。
与其他的犯罪辩护一样,“让从轻因素变得多多的,让从重因素变得少少的”是刑事辩护中罪轻辩护的大方针。
毛主席说过“谁是我们的敌人?谁是我们的朋友?这个问题是革命的首要问题”,而我认为,在最后关头,整理好“哪些是从轻因素,哪些是从重因素”,是进行罪轻辩护的关键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罗列了许多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项目在此不赘述,值得一说的是,我根据这个文件(以及广东地区的相关文件)制作了一份表格,用于在案情审查时尽快的筛查出一些普遍性的量刑关键点,可供大家参考,有需要的可以加我微信(Lawyer-Donghang)找我要~

而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除了数额之外的量刑考虑因素却纷繁复杂,需要我们留意的点也很多,包括诈骗对象是否为近亲属、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人群?诈骗财物是否为特殊款项,如抢险救灾、防汛、扶贫等款项?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关于这个问题,大成所的娄秋琴律师所著的《常见刑事案件辩护要点》有相关的整理(p121-124),有兴趣的可以参考。
结尾
先前小队同时在跟进几个诈骗案的辩护,说实话,在了解了案件事实之后,颇有阅尽世态炎凉之感。尤其是在跟进某电信诈骗案件的辩护时,看到同案犯罪嫌疑人与受害者之间的聊天记录对白,很多过往的记忆都似乎在脑海里重新浮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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