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法官如何探寻事实——以二审改判发回案件类型化为视角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文章摘要
编者按 事实认定是法官准确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重要前提。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严格,证据规则繁多,认定事实的要求更高。严格遵从要件审判方法,科学运用逻辑推断与经验法则认定事实,知易行难。
编者按
事实认定是法官准确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重要前提。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严格,证据规则繁多,认定事实的要求更高。严格遵从要件审判方法,科学运用逻辑推断与经验法则认定事实,知易行难。本文以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误区的类型化研究为视角,总结导致事实认定偏差的根源,并提出尝试引入“穆勒五法”之推理方法,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构建科学事实认定的方法体系。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30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
引言
与学者们的思考方向不同,作为司法工作者的法官,大部分时间都在从生活的原材料中发掘案件事实。笔者尝试以二审改判发回案件的类型化为研究视角,辨析各类事实认定偏差,按照逻辑与经验的心证规则,思考刑事法官探寻事实的路径,以期对法官办案有所启发。
一、实践观察:刑事案件事实发现与认定的现实之困
(一)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司法现状展示
1、案件改判发回的重点区域
某中院刑二庭2015-2017年度改判发回案件共计73件,因事实问题改判发回案件共28件,占比最高为38.3%。
2、刑事司法实践争议的主要焦点
召开刑事案件专业法官会议的原因,主要集中在案情重大与事实疑难复杂上面,近3年刑事案件专业法官会议召开原因的统计数据,如下图所示:

3、二审被告人抗辩的主要理由
除开庭前主动申请撤诉的案件外,刑事案件庭审中,上(抗)诉的主要理由就是事实认定错误,笔者2017年参与庭审的39件二审案件,其中共28件案件被告人抗辩理由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占开庭审理二审案件总数的71.8%。
(二)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误区的类型化——以二审改判发回案件为例
1、误区之一:先入为主——主观认定先于证据考察
[案例一]:黄某经上级党委决定担任建行某区支行业务经理,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接受请托,为A公司在申请贷款方面提供方便,并收受财物。一审法院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法院认为,黄某系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建行某区支行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等工作,应当认定其系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判处刑罚。
事实认定思维偏离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主要原因在于,法官对部分事实先入为主,继而机械找法,并未在事实与法律之间“往返顾盼”,找准大前提及对应的要件事实,致使事实认定出现偏差。
2、误区之二:推理错误——客观事实导出主观事实尚不周延
[案例二]:王某、葛某虚构业务,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吸收公众资金,并公开宣传。其中王某负责提供设立公司的资金、担任法定代表人等实际经营活动,葛某作为王某聘请的管理人员,听从王的安排,寻找注册公司代为设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招聘人员、制作并投放广告、负责前期财务工作等,仅领取固定工资。一审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对王某、葛某判处刑罚。二审法院认为葛某并无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故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判。
主观事实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无法直观认识,需要从客观行为、相关证人证言、供述等,综合判断。本案中,不外乎法官长期办案中均认为,葛某的行为通常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最起码也是概括故意,继而忽略其他证据,殊不知,经验主义者最引以为傲的不完全归纳推理,存在先天缺陷。
3、误区之三:有罪推定——事实认定忽略合理怀疑
[案例三]:范某多次伪造公司直销部出库单,再向仓库工作人员谎称审批人不在,事后补签字,欺骗仓库工作人员为其备货,领取零件耗材并销赃,事后范某主动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范某刑罚。二审法院认为,在原判据以认定范某构成诈骗罪的三份出库单中,审批人确实曾对其中一份出库单补签过名字,且根据有关证人证言,不能排除审批人曾对另两张出库单补签过名字,相关电子邮件已被删除的可能性,故二审法院认定范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不论自己是否犯罪,总是会说自己认罪悔罪,或者自己错了,是有罪的,其将道德标准中的“错”与法律标准中的“罪”混为一谈。通常,证明证实意义下的“真”、“自认为真”的命题未必就真,因为与该命题符合的经验证据未必就是真实。
4、误区之四:量刑疏漏——情节事实尚未重视
[案例四]:李某甲单独或结伙其妹李某乙,采用挂失冒领或虚假申领的方式盗刷他人名下的信用卡,盗刷本金共计180余万元。其中,李某乙涉案金额达110余万元。李某乙帮助李某甲实施犯罪行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明显较李某甲轻,且本案大部分信用卡在李某甲的掌控下被盗刷。一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李某甲、李某乙相近刑罚,未区分主、从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从构成要件到犯罪情节,从定罪事实到量刑事实,事实认定应该抓住关键要素,全面、仔细审查证据。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的倾向,往往忽略量刑事实调查,此亦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重要原因。
5、误区之五:思维孤立——事实拼接缺乏体系思考
[案例五]:费某某以告发被害人陈某某嫖娼为由向其强索钱款,并陪同陈至家中取得银行存折。之后,由陈某某持存折先后在银行柜面3次取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期间,费某某在该银行门口ATM自动存取款机前拿出2万元,将81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费某某敲诈勒索4万元证据不足,只能认定2万元。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费某某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被害人4万元,原判定性正确,但认定敲诈勒索2万元数额有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司法实践中,在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以疑点利益归被告为原则,选取较低数额认定事实。本案中,被害人陈述与其他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关于费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4万元的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存在合理的、符合经验与逻辑的疑问。
6、小结
笔者总结二审改判发回案件中出现的事实认定误区类型体系,以管窥豹,可见一斑。对刑事案件事实本质和推导方法的含糊不清,导致事实认定出现偏差,这根源于对事实认定基础理论的错误理解。
二、原因探寻: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误区的根源之溯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办案人员了解和确定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的活动,实质上也就是办案人员如何使自己的主观认识正确反映和符合客观实际。
(一)客观事实与主观认定:本体论的模糊认识
1、多年办案的法官凭借惯性思维和固定方法,或许即使不必深思,也能知晓发生了什么,但是没有人百分之百确定下一个案件会否被改判发回。

主观先验的观念根深蒂固,需要努力扭转,法官必须深刻认识“存在先于思维”的哲学原理在刑事司法中的根本地位,以证据裁判为中心,查明事实。
2、我们的思维无法逃脱主观与客观、绝对与相对的模式限制,因为我们无法找寻一种与此不同的思维方式。法官对案件事实科学的理解和认识,均是以客观事物的性质和运动规律为依据,不可能存在脱离现实的纯理念的运动过程,即司法实践中的事实认定不可能脱离现实,纯粹依靠主观臆想来判案。
例如,案例一(误区之一),法官主观上先入为主,先确定适用的法条,再回头核对的身份信息,再依据该身份查明案件事实,出现认定偏差不可避免。
(二)实践认知与合理怀疑:认识论的两难之境
1、法官日常办案的基准行为模式,应当为“实践-认识-实践”的“否定之否定”思维模型。案例三和案例五产生的误区,从正反两个方面说明,案件事实认定需要正确理解合理怀疑,并不要求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的程度,此亦办案法官最基本的认识论立场。如下图所示,排除合理怀疑针对的是影响认定主要事实的因素,补证排除,自不待言。

2、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不断实践即是不断接近客观世界的过程,客观世界可以被认知。只有先有模棱两可,然后才有可能就需要处理的未知情景达成一致。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尽量求诸于人的主观能动性,如果陷入相对真实的困境之中,否认通过不断实践而获得客观真实,必将事实认定推向两难之境。例如,案例五(误区之五),只要存在“合理怀疑”则不予认定,遗漏法官职权属性中“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能动性。又如,案例三(误区之三),贸然认定存疑事实,忽略“罪疑从无”“疑点利益归被告”的基本法律常识。
(三)辩证分析与办案僵化:方法论的一知半解
1、毋庸讳言,科学方法之于事实认定,犹如法律之匙之于事实大门,一旦开启,展现的便是整个认知世界;运用错误方法认定事实,便如打开“潘多拉魔盒”,带来的便是灾难。例如,案例四(误区之四),没有运用矛盾分析法认识案件的事实,即解决主要矛盾后(即公诉机关与各被告人的矛盾),还需要解决次要矛盾(即各被告人之间的罪与责的分担问题),显然本案一审忽略了次要矛盾,遗漏作为量刑情节的事实,导致出现事实认定偏差。如下图所示:

2、唯物辩证法要求用联系、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正确运用矛盾分析法、对立统一律、质量互变律等观点思考问题,禁止用孤立、静止的观点认识事物。方法论是研究解决事物矛盾的方法运用的辩证法,唯物辩证法提供了整个世界发展的图景,也提供了研究世界最根本的原则和方法。法官日常办案中熟练掌握辩证分析方法,无疑拥有了科学有效认定事实的法宝。
(四)经验逻辑与推理错误:逻辑学的生疏运用
1、法官日常办案中,最常见的逻辑错误便是不完全归纳推理法,归根结底,仍是司法经验主义在作怪。没有逻辑验证的经验只能停留在法官的脑袋里,亦如人们曾浅薄的认为天鹅皆为白色,而黑天鹅却打破了这种的陋见。导源于经验或通过归纳而得到的命题缺乏普遍性和必然性,不能给人以确实的知识,只能得出一个盖然性的结论,盖然性的程度取决于占有证据的广度和深度,而永远无法达到绝对确定。例如,案例二(误区之二),如果理所当然认为,初始参与犯罪的葛某,必然知晓同案犯王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则必然陷入逻辑错误,尽管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

2、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之学就是逻辑之学,我们所能知晓的任何法律都是按照一定的逻辑编纂而成,法律适用也是逻辑学的应用。逻辑不是关于思维的外在形式的学说,而是关于“一切物质的,自然的和精神的事物”的发展规律的学说。大法官霍姆斯曾坦言,“逻辑的方法与形式迎合了人们对于确定性的热切渴望和存在于每一个人心灵当中的宁静平和。”如果跳过科学的思维过程,采用不周延、不严谨的推理模式,得出的结论也将难以服众。
三、路径重构:逻辑与经验思维下事实认定之策
从证据原材料到符合构成要件的小前提,法官需要经历复杂的心证过程,加强心证公开与判决文书说理,实质是法官心证的思维活动客观化的过程,心证路径越清晰,事实认定的说服力与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越高。
(一)确定规范要件:大前提与小前提的“往返顾盼”
1、回顾案例一的事实认定偏差。法官初步确认系银行经理收受回扣,判断可能符合《刑法》第184条。于是继续查明,被告系建行某支行经理,处理信贷业务,数年间利用职务之便,陆续收受大量回扣。法官认为,符合184条第一款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法官,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回顾184条,再次找寻证据、查明事实,被告人除了系一般银行的信贷经理之外,还有上级党委任命文件,可能触犯184条第二款即受贿罪。经二审承办法官实地走访,进一步确定该事实,即被告人系上级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应定性为犯受贿罪。
思维流程图如下:

2、由于人们对事实的认识是由表及里,思维也是由浅入深,所以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需要运用逻辑与经验来回思索。法律的条文事实上每天都在进行大量的变动,若没有法律结构上的易变性,社会的稳定性和适应性二者间的平衡将很难实现。此亦法官需要目光不断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的原因。正如下图所示:

(二)勾画事实图景:由证据原材料推导案件事实
1、庭审实质化要求所有证据事实均应查明于法庭、质证于法庭,最理想的状态莫过于法官通过事实调查和辩论环节,各方对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能够形成共识,例如认罪认罚案件。而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庭审各方对某些事实、证据存在不一致的看法。
2、法官凭借逻辑与经验,需要明确为真的事实,也需要辨别假的事实,发现事实的异同便成为法律推理关键的一步。如下图所示:

上图表示各方对证据的观点,重叠区域越厚,越能认定待证事实,法官心证越能得到确认。虽然所有的解释在权利上是平等的,但它们在解释力度上是不一样的。如上图所示,一般事实认定的价值依次如下:
a.价值:共识≥r123≥R1\R2\R3如果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越可信,则运用其他证据印证的需求就越低;反之,亦然。如下所示:
b.印证需求:共识≤r123≤R1\R2\R3由证据材料推导案件事实,法官需要用经验判断哪些事实需要证据补强,哪些事实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同时也需要运用逻辑规则推断“此事实”能否推出“彼事实”,哪些事实的推导存在缺陷,需要其他证据印证,以满足正确逻辑的周延性与办案经验的符合性。
3、回顾案例五的事实认定偏差,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各执一词,缺乏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于共同都认可的敲诈勒索数额部分(第二次取款2万元),印证需求最低;对于存在争议的部分(第一、三次取款:1万元、1万元),则需要其他间接证据补强,通过经验、逻辑的验证与推理,最终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三)组织要件事实:筛选归入裁判文书的事实
1、事实认定与法律构成要件关系密切,无论是先入为主、推理错误,还是缺乏体系化思维等事实认定误区,都与对规范要件构成的模糊认识相关。笔者总结日常案件办理中形成的方法,如下表所概括:

2、回顾案例四,忽略量刑事实的认定偏差本可避免,从历史思考方法的角度,李某甲先有犯意和行为,李某乙系在李某甲的邀请之下帮忙,其行为延续了李某甲的行为;从功能思考方法的角度,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均显示,李某甲主导了整个犯罪行为,李某乙仅仅起到辅助作用;从体系思考方法的角度,综合全案证据,李某甲指示李某乙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证据之间均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3、法官认定事实就是从生活材料中,按照上述方法筛选出符合性事实、违法性事实、有责性事实,而排除了情感因素、道德因素、社会事件等与案件可能有关、与定罪量刑无关的诸多事实,这一过程也必须遵循逻辑规则与经验法则。绝大多数法律问题,哪怕非常困难、太多争议的问题,都可以依据权威文本,通过推理得出明显正确的答案,(法官)无须直面必定混乱如麻的事实世界和感觉世界。
四、操作指南:事实认定中逻辑与经验的应用之法
(一)要素式推理模型——“穆勒五法”的刑事司法改造
回顾上文五种偏差类型,法官往往不是由于错误地理解了法律,而是由于错误地理解了事实。笔者尝试引入穆勒提出的推理方法体系即“穆勒五法”,由要素推导事实,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构建一个事实认定的方法体系。值得注意的是,这五种方法并非纯粹逻辑推理,而是融入了经验的集合体。
(二)“穆勒五法”逻辑与经验的阐释——以案例为中心
1、求同法
(1)假定被考察、研究的对象或者现象在两个场合或两个以上的场合出现,而在这些不同的场合中,只有一先行的因素或条件是相同的,那么,这个共同的先行因素或条件就是被考察、研究对象的原因或部分原因。
逻辑公式如下:

(2)[案例六]: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张某在人民公园向游玩的群众散发小广告,宣传投资所在公司理财产品可以获得高额回报,所筹集资金用于投资国家政策扶持的现代农业产业;同案罗某于人民广场向过路的群众散发传单,宣传公司理财产品可以提供远高于银行的利息,主要用于发展公司新兴产业。数日之后,张某、王某均被公安机关逮捕。
本例案件中,事实认定逻辑思路如下:

2、差异法
(1)假定被研究现象在某一场合中出现,而在另一场合中不出现,并且在这两个场合的先行因素中,只有一个因素不同,那么,这个不同的先行因素则是被研究现象的原因。
逻辑公式如下:

(2)[案例七]:某职务侵占案中,倪某在申报、发放部门员工薪资、费用过程中,采用实发小于上报的方式,侵吞公司本应发放给员工的资金计10万余元。倪某辩称一审认定金额错误,截留钱款部分用于团队聚餐,部分以现金形式返还给员工,并提供了相关凭证和有员工签字确认的笔记本。
本例案件中,事实认定逻辑思路如下:

3、求同求异并用法
(1)假定被研究现象在几个场合中出现时,有一个共同的先行因素;而另外几个场合被研究现象不出现,则因为缺少上述的共同先行因素。由此推出,这个共同先行因素,是被研究现象出现与否的原因。
逻辑公式如下:

(2)例如,前文案例六,在公开场合、向不特定公众高息揽储的张某、罗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而公司其他行政人员,如文件收发、设备维护、办公用品采购、人事招聘等非业务工作人员,例如证人黄某、李某,则未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逮捕。
本例案件中,事实认定逻辑思路如下:

4、共变法
(1)在考察被研究现象时,假定发现某一先行因素发生变化,并引起被研究现象也同时发生变化,那么,变化了的先行因素可能是被研究现象变化的原因。
逻辑公式如下:

(2)[案例八]:吴某在担任某证券公司投资经理期间,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证券帐户,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其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私募基金多次、同方向的交易相同股票47只,趋同交易金额共计1.8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774万余元。吴某辩称其出于自己对市场的判断操作股票,没有利用公司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
本例案件中,事实认定逻辑思路如下:

5、剩余法
(1)当考察某一个复杂的被研究现象系统时,逐步判明某些现象是由已知的先行情况区所导致,而剩下的那个被研究现象,则是另外一个未知原因所引起的。
逻辑公式如下:

(2)[案例九]:某杀人碎尸案中,司法机关通过面部刻画像辨认,逐步确认三个失踪者,其中失踪者小A可能性最大,但也不无疑问。a.死者是短发,失踪者却是两条小辫;b.环卫工人是6月6日或6月7日发现尸块,失踪者却是6月7日上午失踪的;c.面部刻画像与小A的生活照片有细小差异。经查,死者发梢呈现毛刺状,证明死者近期才剪了短发(由罪犯所剪);环卫工人记忆存在模糊性,小A死亡的具体时间只记得在模糊时间段;面部画像立足于大致展现面部轮廓,小A照片系真实生活照片,故有细小差异,且发现小A的生活照片中,鼻梁有一颗小黑痣,尸块上也有同样的黑痣,经比对,大小、形状、部位完全一致。最终确认,死者系失踪者小A。
本例案件中,事实认定逻辑思路如下:

结语
正如穆勒所说“逻辑学不会教导人如何通过特定事实证明其他事实,而是会向他指出,如果此事实能够证明彼事实,必须满足哪些条件。”同时穆勒也强调了经验的重要性,“像肉眼感知距离的方式,看似是直觉,其实只是建立在经验基础之上的推断,也是我们通过学习所作出的推断。我们的阅历越丰富,我们的推断也就越精准。”科学运用逻辑推断与经验法则认定事实,知易行难,回顾诸多事实认定偏差,皆源于此。笔者总结日常办案经验,试图通过阐释事实认定的基本哲学立场,重构从证据原材料到要件事实的思维体系,采用要素式推理模型,为法官清晰描绘心证之途,提供简便可行的操作路径。人们对于事物的认识总是在不断的自我否定中寻找出路和方向,本文所做探索,也仅只是抛砖引玉,希冀对之后的研究者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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