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疫情期间相关法律政策适用的梳理之合同处理篇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目前,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形势严峻,管控再次升级。天册律师事务所梳理了疫情期间的相关法律政策(主要适用于浙江省企业),并将分模块进行推送,希望能在这次“战疫”中尽一份绵薄之力。

目前,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形势严峻,管控再次升级。天册律师事务所梳理了疫情期间的相关法律政策(主要适用于浙江省企业),并将分模块进行推送,希望能在这次“战疫”中尽一份绵薄之力。
目录二:合同处理
不可抗力免责
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
发布主体、时间: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6月11日,于2013年4月8日废止
不可抗力免责(杭州法院)
问:受疫情影响企业停工等因素导致买卖合同等迟延履行甚至履行不能,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本次疫情事件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当事人能否在个案中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需要考虑如下因素: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当时不可预见本次疫情事件。在疫情形势明朗、防控措施实施后订立的合同,一般认为当事人已有相当预期,在无其他因素情形下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能系受政府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或者疫情影响企业自身经营不能等客观因素。三、鉴于政府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至措施解除为社会公知性事实,不可抗力的影响期间可以此为基础,企业亦可自行举证证明其因突发疫情与政府防控措施影响导致企业自身经营不能及恢复经营的期间。
依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民商事篇)》第10条
发布主体、时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6日
不可抗力项下解除合同(杭州法院)
问:因疫情形势及防控措施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履行合同一方企业因市场环境及经营状况变化要求解除合同的,如何处理?
答: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同时合同解除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未履行合同一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2)未履行合同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的;(3)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具有该些情形的可在个案中予以确定性裁量。

依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民商事篇)》第11条


发布主体、时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6日


金融借款合同(杭州法院)
问:疫情期间,金融机构以疫情对企业经营造成影响为由,提前要求解除金融借款合同,停止或迟延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的,如何处理?
答:受疫情影响,诸多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帮助和支持企业渡过难关,维护社会就业稳定,是疫情防控在经济领域延伸的应有之意。2020年2月5日,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发布《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明确要求各金融机构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因疫情面临还款困难的小微企业,予以展期、续贷、减免预期利息等帮扶,妥善安排还款方案,直到“一级响应”解除为止。故在疫情防控期间,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其他理由,金融机构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不予支持;金融机构提前收回贷款或迟延交付贷款的,借款人可以请求金融机构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民商事篇)》第12条
发布主体、时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6日
借款合同(杭州法院)
问:疫情期间借款合同借款人还款义务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答:受疫情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减少,现场业务办理确为不便。但当下社会电子支付方式已经普遍,疫情影响也不会导致借款人自身的还款义务消灭,故借款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如当事人举证证明因疫情形势及防控措施客观导致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的,可根据个案情况结合政府相关支持性政策依照公平原则予以衡量。
依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民商事篇)》第13条
发布主体、时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6日
租赁房屋合同(杭州法院)
问: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能否要求延长租期、减免相应期间的租金或解除合同?
答: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目的是使用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致使承租人在短时间内无法正常使用房屋,虽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因系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原因所致,如为此发生纠纷,希望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视情适当延长租期、减免租金,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应予以支持。
依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民商事篇)》第9条
发布主体、时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6日
国际贸易合同(杭州法院)
问:因疫情及相关防控措施的影响,导致国际贸易合同迟延履行或不能履行,该如何处理?
答:如合同中有关于不可抗力条款等约定,则按合同约定执行。如合同没有就此进行约定,则根据合同应适用的具体法律来确定能否援引不可抗力等规则进行协商、抗辩。无论合同是否就不可抗力等事由有明确约定,都应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以便于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可向中国贸促会申请开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并及时收集相关证据。
依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民商事篇)》第17条
发布主体、时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6日
本项备注:
1.国内贸易项下不可抗力运用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目前已废止,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民商事篇)》相关问答亦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各地法院具体实践不一,因此,针对目前“新冠疫情”时期,对企业因疫情和政府防控措施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拟依据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抗辩的,上述文件内容仅具有比照、借鉴意义。
根据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及非典疫情期间相关判例,比照非典期间,如企业拟就“新冠疫情”进行不可抗力免责抗辩,不仅要求“新冠疫情”及(或)相应防控措施符合不可抗力构成要件,且要求其与履约不能的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此外亦需考虑相应通知、证明、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公平原则的运用等。
(1)不可抗力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据此,不可抗力构成主要在于:
(i)不能预见:该事件需发生在合同签订以后(迟延履行之前),且根据当时的技术、认知水平普通人无法预见,即无法预知该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及其影响程度等。
(ii)不能避免、不能克服:针对该事件,在行使不可抗力抗辩期间内,根据当事人客观技术水平、防范条件和防范能力,无法通过合理注意义务或者采取合理措施去避免或者克服。
(2)“新冠疫情”及相应防疫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其将“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的行政措施”以及“非典疫情”两者都作为可以按照不可抗力进行履约抗辩处理的事件。因此,参照该通知,“新冠疫情”本身以及由此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新冠疫情”而采取的行政措施,均可能被认定构成按照不可抗力进行履约抗辩处理的事件。
此外,如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可抗力事件包括瘟疫或类似事件,亦可有助于前述认定。
(3)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发表的《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认为应从严把握非典型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区分“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和“案件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根据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的具体情况,区分不同的法律后果,不能一概判决解除所有合同,免除债务人全部责任。
事实上,参照前述,在“新冠疫情”背景下,当事人个案是否可成功以不可抗力进行免责,即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存在很大差异和不确定性。主要在于认定个案情况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通常需关注:其一,“新冠疫情”及(或)其相应防控措施在该个案情形下考虑需符合不可抗力构成要件,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其二,“新冠疫情”及(或)其相应防控措施对不能履约的后果需存在因果关系(通常需要直接、必然的影响),即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其三,即使认定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法院也会考虑合同不能履行的程度以及债权人的诉求(如变更合同或延期履行),而非一概解除合同、全部免责。
(4)通知义务、证明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此外,《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亦强调了要强化债务人的及时通知义务和提供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证据的证明义务。
(i)通知义务:
对于拟以不可抗力提出履约抗辩的当事人,有义务将不可抗力情况向合同相对方作出通知。在“新冠疫情”背景下,通常需包括通知疫情的发生以及疫情对合同履行可能的影响等情况。如果因疫情提出履约抗辩的当事人还有些具体且有针对性的阻却事由,比如工厂因政府要求转产防疫物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因出现病例而要求停工隔离;或自然人因感染而隔离治疗或因疑似感染被要求隔离等,也需要在特殊阻却事由发生后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
根据《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如果部分案件中疫情构成了不可抗力,处理时要考察债务人于疫情发生时是否履行了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债务人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在疫情发生时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未采取,则推定债务人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责任。通知义务的核心目的是给相对方采取减损措施的机会,防止损失扩大,是债务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如果未能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责,可能需要就合同相对方扩大的损失部分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在通知相关疫情时,切记避免盲目道歉、自认责任,建议仅对疫情及影响进行事实陈述,避免就自认责任形成书面证据,而对潜在的诉讼造成不利影响。
(ii)证明义务:
在“新冠疫情”下,对于“新冠疫情”的发生、政府延长假期以及各地延期复工等事实,在国内均有公开的文件可以查询和证明,而且基本在国内交易主体知悉的范围内,证明责任比较容易满足。不过在特定个案情况下,当事人可能还需要对适用于其个案的特殊阻却事由进行证明(如转产、关停通知、隔离通知等)。
此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亦有助于在案件进入诉讼阶段时举证。
2.国际贸易项下不可抗力运用
(1)不可抗力规则主要以合同为准
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新冠疫情”及(或)相关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主要取决于合同准据法相关规定,且普遍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确认合同准据法,即当事人有约定适用的法律时,法院基本以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案件适用的准据法;如果合同对准据法没有明确规定,则一般可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如双方所在国均为该公约缔约方),否则通常即按照特征性履行规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涉外合同的准据法,后者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当事人住所地等。在初步识别适用的准据法之后,建议咨询该法域的律师或专业法律人士,以获得进一步的准确的分析和判断。
建议企业立即着手对履行中的涉外合同进行梳理,确定可能出现延期履约的合同,并着重分析其中的不可抗力条款、管辖条款等以便于应对。
(2)不可抗力证明
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2015年修订)第八条第(六)款,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下称“中国贸促会”)可出具不可抗力证明。2020年1月30日,中国贸促会发文公告,受疫情影响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该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目前中国贸促会已对其认证平台新增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的在线申请功能,以帮助向受疫情影响的海内外合作业务受阻的公司提供不可抗力事实证明。(https://www.rzccpit.com)
(3)通知义务
在国际贸易中,通常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前提在于,无法如期履约一方在出现不可抗力情形时,尽快通知交易合同相对方,否则将无法顺利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因此,建议在前期准备工作完毕后,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进出口企业还应尽快通知交易合同相对方不可抗力事由的出现,以及无法如期履约的情况,便于合同相对方及时做好准备。
如双方合同不可抗力条款约定并不清晰,或没有约定,建议企业尽快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协商,以确定双方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基本处理原则,特别是对于双方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否解除合同、可否部分履行等内容进行协商确定,以避免双方在后续产生分歧。
(4)避免自认责任、确认条款变更
在前述与合同相对方邮件往来沟通过程中,可能存在外方企业法务、外部律师团队发出旨在为今后诉讼/仲裁搜集书面证据的邮件,此类邮件往往发自普通业务部门而非法务部门,但其实质为其诉讼律师为潜在诉讼/仲裁收集相应书面证据。建议企业谨慎对待,避免自认责任,即避免向合同相对方盲目赔礼道歉、自揽全责。对于部分国家,自认责任通常难以推翻,甚至可作为“传来证据”。
部分邮件可能还会包含对合同所适用法律、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变更的内容,回复时需谨慎对待,避免简单对邮件进行确认同意,导致合同条款变更。
3.不可抗力以外抗辩方案
如企业无法援引不可抗力进行抗辩或难度较大,建议可考虑的替代方案包括:
(1)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从个案情况看,某些不构成不可抗力的案件,并不排除属于情势变更调整范畴的可能。
基于情势变更进行抗辩:第一,“新冠疫情”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第二,“新冠疫情”导致合同签订后发生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第三,在“新冠疫情”影响下,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显失公平。
(2)参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艰难情势规则”(hardship)与买方协商处理。艰难情势规则出自公平原则,是指由于不能合理预见、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的事件的发生,导致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大幅度增加,或一方从对方履约所获价值大幅度减少,双方均衡关系发生了根本性改变的情况。由此,可以向交易对方说明理由,双方重新谈判,从而变更合同、减少履行标的数量或变更履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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