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印章系现代商业往来规范性及效力性的象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约束。然而实践中公司印章的滥用情况较为普遍,如:公司印章刻制混乱、适用范围重合、使用人越权等问题层出不穷,这些问题导致合同有效性争议频出。本篇文章旨在分析不当使用公司印章所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并探讨相关的司法裁决原则。
(公司印章滥用情形概览图)
一、“瑕疵印章”对外效力
公司正规刻制备案的印章自然具备代表公司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而瑕疵印章则是因某些原因不“真实”、不“有效”的印章,实务中最常见的瑕疵印章情形包括以下两种:失效印章和伪造私刻印章。
(一)失效印章对外效力
失效印章是指因被盗被侵占而被宣告失效的印章,或公司在注销、变更、改名、更换新印章后未及时依法销毁的废旧印章。这些本来经备案的有效印章因为各种原因而失效,不再满足印章“有效”的要件,这种情形可以统称为失效印章。失效印章对外加盖文件并不当然无效,还要结合实际使用情形具体分析。
1.被盗印章不阻却表见代理的适用
2020年4月,当当网发生了一起备受关注的“夺章”事件,该公司前掌门人李某率众进入公司并取走了47枚公司印章。关于李某非法占有公司印章的对外效力,学术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有意见认为,由于印章使用方存在主观恶意,若依旧要求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这违背了公正原则,类似于盗窃行为阻却善意取得。也有观点认为,不应该全盘否定印章被非法占有后的对外效力,而应依据公司对印章保管的严格程度以及在发现印章失窃后所采取的应对措施,来决定是否适用表见代理原则。
表见代理规则的核心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若简单地因使用印章的一方存在主观恶意便排除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可能会损害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即便在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表见代理规则仍有其适用的空间。然而,对第三方信赖利益的维护并非无限制。以本案为例,李某在夺取印章时的行为极为张扬,而当当网在察觉到印章丢失后迅速向公众发出了声明,这些措施为公司可能面临的因印章滥用而产生的风险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假如这次印章争议没有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那么第三方基于李某作为公司前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备代表公司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被视为有效。
2.废旧印章的效力认定应当持包容态度
依照相关行政规章,企业在完成注销、变更、更名或更新印章后,必须将废旧印章送往有关机构进行销毁或封存。但在实际操作中,不少企业并未遵循这一规定,还在商业往来中继续使用这些作废的印章。对于废旧印章,若存在充分证据显示第三方合理地信赖该印章仍在合法使用中,那么该印章应被视作有效,与正常使用的印章享有同等法律地位。在商业活动中,期望每一方都去验证印章的真实性与追求交易效率的原则相悖。因此,如果公司仅以印章已作废或对方未履行审查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一般不会予以支持。当然,若公司能够证明印章确实已被废弃,或者相对人能提供证据显示公司在过往交易中曾使用过该印章,证实其有效性,则视情况而论。总体而言,出于促进交易的考虑,还应对废弃印章的效力认定持宽容态度。
(二)伪造私刻印章对外效力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部分公司故意制作多套公章而未备案、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私自刻制公章,并在合同签订时故意使用未经备案假公章的乱象。在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以此规避法律责任。面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重点考量的是合同签订时盖章者是否具备代表权或代理权,以此作为判断合同有效性的依据。
法定代表人使用虚假的公司印章原则上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在现代企业治理结构中,法定代表人行为视同公司行为,这一点才是合同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性因素。印章的真实性并非判定合同效力的直接标准,关键应考察法定代表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权力。仅因印章的真实性存疑就否定合同效力,会损些善意相对人的期待利益,也不利于商业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因此,除非在《公司法》等法律条文或公司章程中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有特别的限制,否则法定代表人盖章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法人以所盖印章不真实或与备案印章不符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代理人使用虚假的公司印章,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代理人在法律地位上存在差异: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拥有代表公司的资格,而公司代理人则是基于公司的授权获得此资格。这意味着,如果代理人未经授权,其不能对外表达公司意思。公司授予代理权的方式之一即将公司印章交由代理人使用,因此公司印章具有证明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功能。但是由于印章的真伪性并不绝对,真实的印章与公司意思表达相关联,可以推测公司有授权的意思;相反,伪造的印章则无法与公司意志建立联系,因此不能简单推断代理人拥有授权。由此可见,印章作为代理权的一种外在标志,其本身并不具备完全的确定性。在评估代理人是否拥有代理权时,还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考量。
因此,印章的真伪并不必然与公司意思的真实性直接相关,不能单纯因为印章是虚假的就断定公司意思表达不真实。如果代理人确实拥有代理权,其在授权的范围内表达的意志可以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在这种情况下,虚假的公司印章不得对抗有权的代理人,不影响合同效力。公司印章作为公司授予代理权的方式之一,虚假的印章可以侧面证明代理人无代理权,若还有其他证据佐证无代理权,那么此情况下虚假公司印章作为代理人权利外观对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认定有影响,可能会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
综上,当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订某一合同后,公司以其加盖的是假章或者与备案之公章不一致来否认合同效力的,此时的关键是要看盖章之人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不能将重点放在公章真伪的问题上。
(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使用瑕疵印章对比图)
二、使用人无权限情形下公司印章对外效力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使用印章对外效力
尽管公司法定代表人具备代表公司进行商业活动的法定权利,但这些权利受到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和内部决策等的限制。实务中不乏出现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当法定代表人越权使用公司印章,合同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当法定代理人作出超越法律限制的行为。超越法律限制行为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的限制,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担保等事项中,法定代表人并不独立拥有代表权,而需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相应决议后才能行使。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可以通过对决议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以确认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如果善意相对人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审查责任,即使公司声称决议是伪造的或法定代表人越权,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当法定代表人作出超越公司章程和内部决定的行为。《公司法》不会对公司的所有经营作出规定,其给予了公司一定的自治权。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或内部会议决定,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作出限制,但这些限制对于相对人来说较难知悉,要求所有相对人在订立合同前去查阅公司章程或者内部会议是不现实的,同时不利于交易效率。若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内部会议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若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那么该行为构成《民法典》第172条表见代表,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此时签订的合同有效。
综上,在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认定中,公司印章并非关键因素,是否超越权限,应由法律、公司章程及内部决议决定。法定代表人越权使用公司印章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若相对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主观上是善意的,那么无论印章的真假,可按表见代表处理,认定合同有效。
(二)代理人越权使用印章对外效力
公司的意思不仅可以通过代表制度对外表达,还可以通过代理制度对外表达。公司通过代理制度授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委托代理,即公司委托给公司外部的人员代表公司从事商事活动;另一种是职务代理,即公司授予职工职权从事商事活动。这两代理模式下都存在代理人超越职权使用印章的情形,此时签订的合同效力该如何认定。
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权来自公司的单方授权,授权的形式主要是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公司盖章。相对人与代理人签订合同时,主要通过对授权委托书的核查,来判断代理人有无代理权限。若相对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那么即认为在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内,代理人具有代理的权利外观。故委托代理人越权对外使用公司印章的情形,符合《民法典》第172条表见代理制度,被代理人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在职务代理中,公司的职工并不当然具有代理权,其代理权源自公司授权,公司授予不同职位的职工不同的职权,其本质上可以说是委托代理的特殊形式,但职务代理的授权没有明示的纸质说明,其代理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有不确定性。
在判断职工越权使用公司印章的效力时,应当要先区分职工违反的是哪类限制。职工的权利来自公司,如果职工越权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显然无法和国家法律抗衡,且由于法律具有公开性,因此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性,故代理人违法法律规定越权使用印章的行为无效。如果职工越权行为违反的是公司章程或内部决议,在确定有无代理权时要充分考虑相对人是否有合理信赖的因素,这里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社会经验等综合判断。相较于法定代表人能够全权代表公司,职工只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公司,因此相对人在与代理人交易的过程中要持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当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代理人有对外表达公司意思的权利外观,可以依据表见代理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当代理人越权使用印章时,要先区别代理人的身份。若是委托代理人,相对人合理审查委托授权书后,可主张表见代理。若代理人是公司职工,其违反法律规定越权盖章时,公司印章对外不产生效力,其违反公司章程或内部决议盖章是,可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若构成表见代理,盖章行为有效,反之则无效。
(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越权使用印章对比图)
三、其他印章不正当使用情形下对外效力
(一)“有章无人”“有人无章”时对外效力
当合同以一个实体(如公司或非公司组织)的名义进行签订时,如果仅有该实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员工的签名而未附加印章,且对方当事人无法证实这些人员在签订合同时是在他们的授权范围内行事,那么法院将判定该合同对实体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样,如果合同只有实体的印章而缺少相关人士的签名,且对方无法证明合同是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其职权范围内签署的,或是由实体的授权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签署的,该合同同样不会对实体产生法律效力。在确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时,需要考虑的不仅是他们是否超越了他们的权限,还要考虑是否存在表见代表的情况;在评估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时,除了考虑是否存在无权代理的情况,还要考虑是否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
以上讨论的是合同未对当事人签字盖章作出约定的情形,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或者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被认定为表见代表(代理),仅有以上人员的签字或者公司盖章是也能使得合同生效成立。
但若合同中明确约定需签字并盖章后合同生效,仅有以上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并不能使得合同生效。需特别注意,在合同中作细化约定时,一般,“签字盖章”通常理解为“签字或者盖章”,二者满足其一即可;而“签字、盖章”则通常理解为“签字且盖章”,即必须二者同时具备合同才能生效。实际签署中,往往会因为这些细微的差异产生不同的结果。
(二)空白合同上加盖印章时对外效力
一般情况下,公司印章是在合同条款确定之后加盖的,这一行为不仅是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也是对合同内容的确认。然而,实践中也存在先加盖空白印章后填写合同内容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仔细审查持有空白合同的个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以确定合同对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如果持有人具有代理权,或者有充分理由使得第三方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则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条款对公司有效。如果实际并非如此,则就应该按照无权代理的原则来处理。
(三)印章与文件种类不匹配时对外效力
公司配备了多种印章,通常这些印章的使用应与相应的文件类型相匹配。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印章与文件类型不吻合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情形下,公司可以拥有多种特定用途的印章,这不仅有助于公司内部管理,也便于第三方判断代理人是否拥有相应的代理权限。从根本上讲,关于印章使用超出其预设用途时的效力争议,实际上并不在于印章本身是否代表了公司的意志,而是在于盖章的人是否真正拥有代理权。公司之所以将公章授予法定代表人、将财务章授予财务部门,是因为这些人本身就有权处理相关事务,而并非印章本身具备代表公司意思的能力。因此,如果盖章的人确实拥有代理权,即便他们超出了印章的正常使用范围,合同也不应被认定为无效。例如,如果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这看起来可能不太合适,但如果加盖的是财务章,并且盖章人确实拥有代理权,那么这种情况应当被从宽予以认定。印章与文件的匹配并非不可变更的规则,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印章是公司对外交易时意思与效力的浓缩,印章管理及加盖的规范性亟需取得管理者重视。对于印章效力的认定,应结合持章人盖章时的权利范围及意思表示,并以促成交易、遵重善意、追求诚信为原则综合判断。
公司印章使用场景探讨及效力分析
作者:孙思仲 黄佳雯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公司印章系现代商业往来规范性及效力性的象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