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惩治和预防 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侵害 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犯罪 为民营经济发展 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积极回应企业家关切,以高质效检察履职助力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现就检察机关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惩治和预防侵害民营企业利益的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要求 1. 深入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把依法惩治和预防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作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突出强调“两个毫不动摇”“三个没有变”“两个健康”。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求:“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特别是民营企业高管、财务、采购、销售、技术等关键岗位人员犯罪,不仅严重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影响民营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创新发展,而且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破坏民营企业发展环境。各级检察机关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把平等对待、平等保护的要求落实到履职办案中,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坚持标本兼治,既要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又要在办案中依法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帮助民营企业去疴除弊、完善内部治理。 2. 依法惩治影响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推动健全涉案财物追缴处置机制,为涉案民营企业挽回损失。结合办案,推动民营企业腐败源头治理。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等行为,要依法处理。严厉打击影响企业创新发展的民营企业关键技术岗位、管理岗位人员侵犯商业秘密、商标权、著作权等犯罪。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发现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犯罪线索的,要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时,要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对因股权纠纷、债务纠纷等经济纠纷引发的案件,要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3. 坚持公正司法,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综合考虑主观恶性、犯罪性质情节、认罪认罚情况、退赃退赔情况、与被害企业和解等因素,全面准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依法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处理;对于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 二、高质效履行检察职责,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4. 加强立案监督。结合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案件特点,会同公安机关进一步明确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侵犯商业秘密等常见犯罪立案标准,健全涉民营企业案件立案审查机制,防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作用,加强侵害民营企业利益的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案件信息共享,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问题依法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在工作中发现监督线索,要依法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需要监督纠正的,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对监督立案案件,注重跟踪问效,防止立而不查。探索利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破解“立案难”问题。 5. 准确把握审查逮捕标准。准确把握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对符合逮捕条件的依法批准逮捕,防止以起诉条件替代逮捕条件;对没有逮捕必要的,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对关键技术岗位人员,要根据案情、结合企业生产经营需求依法判断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用好引导取证、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等措施,加强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案件证据收集的引导工作。对不符合逮捕条件但有补充侦查必要的,应当列明补充侦查提纲。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的,依法予以逮捕。 6. 准确把握起诉标准。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准确适用起诉和不起诉。犯罪行为本身性质、社会危害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是决定诉与不诉的基本依据;认罪认罚、赔偿谅解、被害企业态度等是在确定行为性质与主观恶性后,案件处于可诉可不诉情形时,需要予以充分考量的因素。在查明案件事实、情节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公共利益考量等因素,对起诉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没有起诉必要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7. 加强追赃挽损工作。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督促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退赔,积极帮助被害企业挽回损失。注重依法提出财产刑方面的量刑建议,加大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侵害民营企业利益案件中得到任何好处。 8. 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等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衔接,依法监督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线索。对于行政机关移送立案侦查的案件,加强立案监督。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案件,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三、推动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9. 推动完善相关立法。结合案件办理,深入调研刑事立法、司法等方面存在的民营企业平等保护落实不到位的突出问题,积极提出立法建议,推动就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问题修改法律,在法律上体现平等保护的要求。 10. 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办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办理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相关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定罪量刑标准、法定从宽从严情形的认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等问题予以明确,统一司法标准。 四、加强法治宣传,促进企业加强自身合规建设 11. 引导促进民营企业自主加强合规建设。针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案件中反映出的内部管理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源头治理,帮助企业查缺补漏、建章立制、加强管理,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会同工商联等鼓励、引导民营企业自主加强合规建设,把廉洁经营作为合规建设重要内容,出台企业廉洁合规指引与建设标准,落实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对人财物和基建、采购、销售等重点部门、重点环节、重点人员实施财务审核、检查、审计,及时发现和预防违法犯罪问题,推动建设法治民营企业、清廉民营企业。 12. 创新开展犯罪预防工作。加强与各级工商联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合作,根据不同类型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的发案特点,有针对性加强犯罪预防工作。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举办“检察开放日”、常态化开展检察官巡讲、巡展等法治宣传教育,加大以案释法力度。通过公开送达法律文书、邀请参加典型案件庭审观摩等方式,引导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增强法治意识、廉洁意识、底线意识。充分利用检察机关新媒体平台,持续宣传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理念、做法、成效,促进凝聚社会共识。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刑法综合和总则刑法侵权民法公司商事主体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环境保护环境与生态经济改革和规划企业名称是企业成立的必备条件,承载着企业价值信誉、品牌形象,是企业的无形资产。而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是企业和本地同行业的其他企业进行区分的重要标志。但实践中,故意“傍名牌”,尤其是故意假冒央企国企字号、简称等,侵犯知名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况屡见不鲜。自2021年10月起,国务院国资委分批次发布假冒中央企业名单,各央企国企也纷纷在自己的官网上不断更新公告假冒名单,发布针对冒用央企国企名号开展活动的声明,以此提醒社会公众提高警惕、谨防受骗。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实施办法》”),并于2023年8月29日公布。2023年9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发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解读》(以下简称“新《实施办法》解读”),对新《实施办法》的修订背景、修订内容、具体规定等进行全面解读。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新《实施办法》的颁布,对其保护意义可谓重大。 新《实施办法》发布前,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外,关于企业字号的规定主要见于2004年6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原《实施办法》”)。相较于原《实施办法》,新《实施办法》将企业名称由设立机构核准变更为企业自主申报,明晰了上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管理职责,完善了企业名称组成要素规则和申报规范,提高了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效能,健全了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机制,加强了登记机关内部监督管理和行纪衔接。 新《实施办法》共七章五十五条,包括总则、企业名称规范、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企业名称使用和监督管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法律责任和附则(两版比较内容详见附表)。其中,关于字号保护问题,新《实施办法》规定了字号使用规范、列举了具体侵权情形、明确了救济方式、增加了企业字号保护的监督机制。本文将着重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保护”角度,通过对比新旧《实施办法》,从四方面分析新《实施办法》对于字号保护的修订内容,以厘清新《实施办法》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起到保护字号的作用。 一、关于字号使用规范 新《实施办法》保留原《实施办法》关于企业名称的组成包括字号、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可以作为字号的规定,并在原《实施办法》的基础上补充了如下规定: 1.字号应当具有显著性,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 2.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等具有其他含义,且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不会认为与地名、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有特定联系的,可以作为字号或者字号的组成部分; 3.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字样的,其字号应当与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名称或者字号翻译内容保持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4.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企业集团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 5.满足新《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①本企业为已经设立登记的企业法人,②本企业分别在3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内投资设立公司,③该3个以上公司的字号都与本企业的字号相同,并且已经经营1年以上)、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除有投资关系外,其名称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字号不相同; 6.满足新《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①本企业为已经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且经营范围跨5个以上国民经济行业门类,②本企业投资设立3个以上与本企业字号相同,且全部经营1年以上的公司,③本企业投资的3个以上公司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门类) 企业名称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企业,除有投资关系外,其名称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同一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前述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除有投资关系外,还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此外,新《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增加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和授权使用的规定,并对转让要求、授权要求进行明确。因字号属于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我们理解,企业字号应当也可以依法转让和授权使用,但应符合新《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 二、关于字号侵权的具体情形 关于字号侵权的具体情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不得与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的三种情形,分别为: 1.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2.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3.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新《实施办法》在此基础上又进行细化,增加以下情形: 1.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的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相同; 2.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或者组织形式不同,但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相同; 3.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 除此之外,规定了九种企业名称中不得出现的情形,分别为: 1.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3.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4.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5.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6.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7.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8.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9.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新《实施办法》在此基础上,又在第十六条列举了五种企业名称中禁止存在的情形,分别为: 1.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 2.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 3.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4.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 5.法律、行政法规和新《实施办法》禁止的其他情形。 考虑到企业字号属于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我们理解企业字号中也不得出现上述十四种情形的任一情形,否则将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或因违反现行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 三、关于字号侵权的救济方式 由于字号属于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如发生字号侵权问题,则企业名称相应被侵权,因此关于字号侵权的救济方式,可以参考企业名称侵权的救济方式。 原《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和人民法院起诉两种方式。新《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沿用了这两种救济方式,但将争议原因调整为“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并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修改为“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明确了企业登记机关处理的要求、具体流程、处置方式等,在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的救济途径;在第四十九条增加了企业名称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1. 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 (1)申请主体: 除企业自身外,根据新《实施办法》都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因此申请主体包括企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对企业登记机关处理的要求: ① 人员配置: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配备符合条件的裁决人员; ② 裁决程序: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案情简单的企业名称争议,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裁决程序。 (3)企业登记机关处理的具体流程: ① 申请人先提出争议申请; ② 企业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③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随同答辩告知书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送给申请人。 (4)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置方式:根据新《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规定,对企业名称争议,企业登记机关可以采取调解或裁决方式。 ① 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② 裁决:企业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构成侵犯他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应当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被争议企业名称;争议理由不成立的,依法驳回争议申请。 (5)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的救济途径:根据新《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查处侵权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实施办法》在第四十九条增加了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但新《实施办法》解读提到,对于这类情况,企业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并提供相关材料,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关于字号保护的监督机制 由于字号属于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关于企业名称保护的监督机制同样适用于企业字号保护的监督机制。而除企业有权对发生名称争议事项采取救济方式外,新《实施办法》强调了对企业名称的监管,明确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纠正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以及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的情形。 1. 企业登记机关纠正机制 根据新《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前两款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纠正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其中,企业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可批准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对不立即变更可能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企业名称;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纠正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已经登记的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新《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纠正决定但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2. 省级企业登记机关报告机制 根据新《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中发现的下列情形,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1)发现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妨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需要将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2)发现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被他人擅自使用,误导公众,需要将该企业名称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3)发现将其他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禁止情形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需要将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4)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争议裁决标准的企业名称争议; (5)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五、总结 新《实施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相应新的规定将适用于对该法施行后的新设或者变更名称的企业。对企业而言,该法的颁布,将使得包括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的使用规范更加明确,权力救济方式也更清晰;对企业登记机关而言,该法的颁布,将使得登记机关处理关于企业名称争议的工作原则、流程时限、当事人提交材料、调解和裁决程序等更加明晰,有助于规范企业名称秩序,最大限度地激发市场活力。 附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新旧规则逐条对比表 (注:下表中,蓝色字体部分为删除部分,红色字体为新增部分。)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公司商事主体- 商业和经济管理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之基础资产法律关系最新解读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是资产的持有人以融资租赁所产生的未来租金收益为基础资产转化为可交易的证券,并将其出售获得现时融资款项的行为。而融资租赁作为基础资产所依赖的基本法律关系,对于ABS融资计划能否成功设立尤为重要。 根据最新颁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金融领域的司法裁判规则将会产生实质性重大转向。本文现以纪要中供应链金融审判之融资租赁业务进行逐条解读。 01、动产租赁物真实性的认定 我国《民法典》)第737条对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法律后果进行了完整的规定,但对于是否虚构的判断性问题却并未做详细论述。而《会议纪要》第32条虽并为对“直租”或“售后回租”进行区分,但认可了不能仅以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签署的租赁物交接文书或者有关租赁物的说明等相关证据作为判断租赁物是否真实的依据。因此,《会议纪要》将与《民法典》共同对虚假租赁物的融资租赁纠纷形成一套纠纷解决路径。 02、租赁物为机动车的特殊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第255条的规定,机动车作为特殊型动产,以交付作为其物权设立和变更的公示规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特殊动产存在两种权利外观,实际权利人可能和登记权利人存在不一致。而《会议纪要》第33规定认可了该种情形,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车辆未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为由认定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进而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 03、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 《民法典》及其现行法律法规中并为对自物抵押进行明确规定,而在《会议纪要》第34条对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进行了明确,即出租人同时办理了租赁物抵押登记与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人民法院不得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此种裁判规则,可以避免实践中因规定不明确产生的纠纷和理解差异。 04、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认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基础上,《会议纪要》对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认定做了更加具体的回应。即审查“售后回租”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重点不在于租赁物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租赁物是否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 05、名租实贷的合同效力 《会议纪要》第36条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备融物之要素进行再次确认,并且提出当事人以融资租赁公司构成职业放贷、从银行套取资金转贷为由主张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九民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未来可能在司法实践上会引起一定的争论。 06、租赁物的保全 本条规定主要解决的问题是保全行为是否仅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还是及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被申请人占有的财产等。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通常被倾向认为属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形式所有权的非典型担保合同。此次《会议纪要》对出租人对租赁物保留的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予以肯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07、服务费的收取依据 目前,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的监管尚无全国范围的规定,而《会议纪要》第38条明确出租人以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等名义收取服务费用,承租人以出租人收取高额服务费属于变相利息为由,主张冲抵相应租金或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出租人收取服务费的事实依据,按照不同情形严格处理。 08、保证金的抵扣规则 《会议纪要》第39条明确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保证金事项为法院需主动查明的事实,审查的依据为民法典的定金条款,首先审查保证金是否超过合同标的的总额的20%,并按照民法典第586、587及588条的规定考虑保证金与出租人实际损失的关系。但是《会议纪要》并未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在冲抵租金时仍应当首先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冲抵。 09、租金提前到期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基数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加速到期部分的租金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会议纪要》第40条对上述争议进行了明确,即认为租金加速到期本身就是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履行利益的违约责任方式,承租人不应该以全部租金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和相应违约金。 10、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规则 相较于一般的合同解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为涉及三方主体,因此在合同的清算规则上来讲相对复杂。为此,《会议纪要》在第40条为此提供了两种解决方案,前一种为一般性的损失清算规则,第二种则进一步地探讨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导致租赁物归属不同权利人时应适用的清算规则。 本次的《会议纪要》对过往的实践争议进行充分总结,同时明确了很多前瞻性的观点,将对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产生重要意义。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金融民法公司证券商事主体债与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 商业和经济管理《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二、三次审议稿对照简评
一、引 言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已历经5次修订(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2013年12月28日以及2018年10月26日),而最近一次的修订始于2021年的12月,当时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进行的初次审议。时隔一年,2022年12月27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被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进行审议。时至今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8月29日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结合前两次审议稿,本次修订将是继2005年后的又一次对公司法的全面修订。 为更好理解公司法立法宗旨及修订方向,笔者在对三次审议稿逐条对比的基础上,对主要修改条款进行简要评述,供读者参考。 二、主要修改 (一)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自2013年公司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以及其他出资限制以来,激发了市场活力,为经济发展以及企业创新提供了新的动力。但另一方面,因实践中股东的认缴期限过长,且公司认缴和实缴的资本在很多情况下并不透明,确也导致了诸多矛盾的产生,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回应实践,对比前两次审议稿,第三次审议稿在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新增了“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该规定对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出资期限利益,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至关重要。 需要说明的是,五年的出资期限并非《公司法》的“新条款”。早在2005年版的第二十六条中就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而在此次《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对于是否要设置最长出资期限,若设置则规定为两年还是五年等问题,曾引发社会各界广泛讨论。最终在本次发布的修订草案中我们看到,基于平衡“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之间关系的考量,第三次审议稿将最长出资期限统一设置为5年。 (二)完善公司民主管理的规定 对于公司民主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对董事会中职工代表有关制度的完善上。如第三次审议稿的第六十八条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员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此外,本次审议稿明确规定了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以及公司应为公司职工的工会活动提供便利。 (三)进一步加强对股东权利的保护 其一,增加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根据第三次审议稿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新增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其二,加强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在现行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但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的知情权相比之下则十分受限。根据第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条的新增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查阅并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符合特定条件的前提下亦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 其三,增强对董监高行为的规范。如何认定公司的董监高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特别是在有关股东又担任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前提下,经常可以将受损害公司放弃商业机会的“公司内部流程”做得相对“规范”。笔者就曾遇到过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以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放弃某个明显有利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此后再用自己的关联公司承接该业务。针对该问题,第三次审议稿删除了原来的“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明确拒绝该商业机会”之除外情形,客观上将对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私利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 其四,新增公司按出资比例减少注册资本的规定。根据第三次审议稿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将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防止股东滥用控制地位逃废自身债务或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其五,公司可作出更有利于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的规定。关于公司法哪些条款为强制性规定一直是理论届探讨的问题,其中就包括持股比例多少的股东享有哪些权利的有关规定(如百分之十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三的股东等等)。本次审议稿的一大亮点即为明确公司可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出更有利于股东的特别规定,如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明确,虽然法律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方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但“公司章程对前款规定的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外,本次修订亦新增关于“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议股东的持股比例”之规定,进一步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四)进一步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 第三次审议稿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至此,公司法从法律规定角度明确了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若实际参与公司管理、执行公司事务的,同样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勤勉义务。 (五)完善公司债券相关规定 此次修订明确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并将发行可转换债券的范围从上市公司扩大到股份有限公司。此外,第三次审议稿新增了关于公司债券人会议规则以及债券受托管理人行为规范的有关规定。 (六)完善法律责任相关规定 三次审议稿从体系上对于股东、董监高以及其他义务主体可能承担的违法责任进行了完善,比如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责任,股东抽逃出资或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责任,公司发起人对其他股东未缴纳出资应承担的责任,公司未能及时清算时股东及清算组成员的责任,董监高未能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股东提供虚假材料注册公司后的责任以及验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任等等,且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的责任性质。 三、其他修改 (一)增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指导意见主要体现在《九民纪要》中[1]。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即明确,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出资。第二次及第三次审议稿则进一步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删除了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限制性条件。 (二)完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体例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仅有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现行《公司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本次修订的第一次审议稿中新增了公司董事及监事为权利主体,但此后我们看到,第二次及第三次审议稿中又予以删除,恢复到了仅有股东享有撤销权的状态。 此外,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本次修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的决议不成立之效力瑕疵情形[2]纳入到中。需要指出的是,相较于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本次修订删除了原来的第五款兜底条款。 (三)结构调整 从结构角度而言,第三次审议稿虽相较于现行公司法而言变动较大,比如新增了“第二章、公司登记”、删除《公司法》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等等,但与前两次审议稿相比,本次审议稿在体系和结构上大体相同,在结构上逐步趋于稳定。 (四)有限责任公司延续股东会中心主义 第一次审议稿的一大亮点即为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具体规定,取而代之的是“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当时有学者言,该规定是我国公司法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迈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开始,但在第二次审议稿中我们看到,其又回归到了现行公司法,而第三次审议予以维持,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仍将延续原有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原则。 (五)新增审计委员会 第三次审议稿保留了审计委员会,同时恢复了第一次审议稿中的关于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为公司董事的规定。此外,根据第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设有审计委员会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六)新增可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召开公司会议之规定 此次修订草案明确,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会议召开及表决均可采用电子通讯方式,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新增股东失权之规定 股东失权制度(又称股东除名制度)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3]。本次修订将失权制度引入到公司法中,同时对相关条款予以完善。需要说明的是,本次审议稿明确了董事会负有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的义务,董事会未履行相关义务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明确一般事项需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通过 现行公司法仅明确了特别事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未明确其他事项的通过比例。本次修订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九)文字表述 第三次审议稿在文字表述方面进行了统一,如将“半数以上”修改为“过半数”、“必须”修改为“应当”、“时间”修改为“日期”以及“百分之五十以上”修改为“超过百分之五十”等等。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二、三次审议稿对照简评(节选) 注:二次审议稿对比一次审议稿的变化——红色; 三次审议稿对比二次审议稿的变化——蓝色 注释 [1] 6.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3]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公司商事主体 - 商业和经济管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新规简析
2016年9月9日,证监会发布(证监会第127号令),新《重组办法》将于发布之日实施;同时,作为《重组办法》的配套,证监会也发布了以下规定的修订版:(1)以〔2016〕16号公告的形式发布;(2)以〔2016〕17号公告的形式发布;(3)以〔2016〕18号公告的形式发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新修订的三个配套措施均与新《重组办法》一样,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新旧《重组办法》的主要对比 (一)关于《重组办法》新旧内容的对比(征求意见稿与正式稿的区别用蓝色字体标出) (二)新旧《重组办法》修订的主要方面 1、原借壳标准及其规避手法 本次新规修订之前,借壳的标准一般为以下三个不可或缺的部分组成:(1)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2)上市公司在控制权变更的同时或之后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这一条线购买资产;(3)第(2)项收购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期末资产总额的100%以上。 原借壳标准执行累计首次原则和预期合并原则(本次也没有改变),其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有的地方过松,有的地方有过紧(当然整体上看是松的地方多)的弊端。 针对原借壳标准,实践中规避借壳的手段也主要围绕前述三个条件进行:(1)论证上市公司控制权不发生变化:这一类手法包括提高原控制人持股比例或者降低新潜在“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尤其是前者,上市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往往通过认购募集配套资金的形式来提高持股比例从而避免构成借壳;(2)论证上市公司收购的资产不是(或不全是)新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这一条线上的资产,较为典型的是博盈投资(000760)2011年非公开及其后续的一系列案例;(3)论证收购的资产总额比例不到100%,西藏旅游(600749)重组收购拉卡拉精准控制在93.79%,太考验数学水平了。 2、新借壳标准 本次新规修订新借壳标准从松、紧两个方面着手,主要如下: (1)针对过紧的方面,如首次累计原则,原规定并没有限定期限,理论上变更后无论多长时间置入资产均有可能构成借壳,本次明确期限明确为60个月,意即如果收购方先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60个月后再进行资产注入,则不构成借壳。该期限有助于加强首次累计原则的可操作性。起草说明认为,60个月的期限也足以使借壳方通过IPO等正常途径实现资产证券化,提前60个月谋求规避借壳的主观动机不强。 另外,针对征求意见稿中60个月表述引起的歧义,即需要明确借壳上市的定义上否包含“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60个月内”,如果借壳上市的定义就包括60个月,那么“创业板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不得导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情形。”到底是60个月之内不能做借壳,60个月以后就可以将大股东资产注入,不再适用借壳标准,而是属于重大资产重组类型;还是指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即使超过60个月也不能够触发借壳标准?证监会在修订说明中明确,60个月期限不适用于创业板上市公司重组,也不适用于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情况,这两类情况仍须按原口径累计。 (2)针对过松的方面,本次修订仍旧针对常用规避手段细化借壳标准: 1)针对控制权变更方面的规避,主要进行了以下修订或补充: ①临时认购提升持股比例的手法收到限制 根据正式稿第44条的规定,构成借壳的,取消募集配套资金(根据后面的规定,上市公司原股东权益以及在此过程中受让原股东权益均要锁定36个月,又不能募集资金,壳费怎么办?);此外,在几个月前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关问题与解答》中明确,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拟认购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应股份在认定控制权是否变更时剔除计算。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本次交易停牌前六个月内及停牌期间取得标的资产权益的,以该部分权益认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按前述计算方法予以剔除。这使得惯用的通过上市公司原实际控制人认购股份提高持股比例从而避免借壳的做法收到极大的限制。 ②控制权的解释空间压缩 现行规则对于何谓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理解有一定的歧义,通常理解:实际控制人从A变到B,从无变到B会被认定为变更;从A变到无,从单一控制变到共同控制,或者从共同控制变到单一控制是否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变更向来存有争议。 根据正式稿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控制权,按照的规定进行认定。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视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加上本次增加的“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视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几乎以一个周延的形式框定了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所有情形,使得控制权未发生变更的解释空间大大压缩。 2)针对收购的资产总额比例不到100%的规避,主要进行了以下修订或补充: 根据正式稿第十三条的规定,除原资产总额外,本次新增了营业收入、资产净额和净利润的指标,即以下标准达到的也构成借壳:……(二)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100%以上;(三)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净利润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的净利润的比例达到100%以上;(四)购买的资产净额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资产净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五)为购买资产发行的股份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一)到(四)的指标在实践中情况颇多,例如一个重资产但盈利弱的上市公司收购轻资产但盈利好的资产,在原规则项下可能不构成借壳,但按照征求意见稿,则有可能构成。第(五)项的增发新股不能超过上市公司交易前股本的100%的杀伤力则可能更大,进一步压缩套利空间。以上五个标准将会导致只要是发生了控制权变更,就极有可能触发借壳条件。 3)其他修订或补充 除前述标准外,正式稿增加了证监会自由裁量认定构成借壳的标准:即(六)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虽未达到本款第(一)至第(五)项标准,但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发生根本变化;(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六)、第(七)项标准将使得证监会在认定某些“魔高一丈”的新型案例是否构成借壳中有规矩可依。 兜底条款在征求意见稿当中,有意见提出,此类条款缺少细化、量化标准,建议删除。考虑到此类条款有助于应对监管实践的复杂性,类似条款在其他证券监管规章中也有使用,并且可以通过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等相关安排,确保执行中的程序公正,因此,正式稿保留了认定重组上市的兜底条款并做了进一步完善。 4)借壳新增条件 除原有要求外,正式稿第十三条还增加了借壳需要遵守的条件,正式稿第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实施前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要求;(二)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三)上市公司及其最近3年内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3年,交易方案能够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未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不存在其他重大失信行为;(五)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不存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正式稿中修改了前述征求意见稿中第(三)项的表述,征求意见稿原表述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或者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终止已满36个月”,这一情形的第二类“或者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终止已满36个月”在理解上可能存在歧义:一种理解为类似于《重组办法》第43条的例外,把行为终止36个月作为涉嫌、立案阶段的例外;另一种理解是该种情形是涉嫌、立案等事项已经处理完毕(即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行为已经遭受刑法或行政处罚[当然也可能查实没有犯罪或违规],有相应的法律文件支撑,如果没有处理完毕则仍属于“或者”之前表述的情形)且行为终了已经满36个月。正式稿采取了与《重组办法》第43条类似的表述(43条表述为“……(三)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3年,交易方案有助于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基本消除了歧义,本质的含义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立案尚未结案的话,原则上不得发行股份,不可以借壳。但为防止立案长期不结案,影响公司正常重组交易,规定虽然处于立案状态但违法行为已满3年的也可以发行股份,可以借壳,即但书条款的适用主要是针对未处理完的久拖不决的案件情形;如果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被立案且已处罚完毕,就不存在违法行为是否满三年这个但书条款的适用了。 (3)针对其他方面 除前文所述外,针对炒壳套利,正式稿还增加了锁定期、事后追究及处罚等条款。 如正式稿第四十六条增加第二款: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比关联人范围小,是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在本次交易完成后36个月内不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想逃离跑路没门);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不限定为其控制的)以外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24个月内(现行规定一般为12个月)不得转让等。 锁定36个月中“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为正式稿新增,征求意见稿中没有,因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在交易过程中向其他特定对象转让股份的锁定期未作明确,易导致监管漏洞。为防止上述主体通过向其他特定对象转让股份规避限售义务,正式稿进一步明确:“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也应当公开承诺36个月内不转让。 二、《关于加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的修订对比 修订点:为配合今年5月底两个交易所关于重组停牌的具体细则,证监会缩短了终止重大资产重组进程的“冷淡期”,即由原来的3个月缩短至1个月。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或者草案后主动终止重大资产重组进程的,上市公司应当同时承诺自公告之日至少1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3个月内再次启动重大资产重组行为的,应当在再次启动的重组预案和报告书中,重点披露前次重组终止的原因,短期内再次启动重组程序的原因。 三、《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对比 修订点:根据《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作出充分说明,并予以披露: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008年的新规项下,如果交易标的资产涉及立项、环保、行业准入、用地、规划、建设施工等有关报批事项的,需要在本次交易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前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本次修规修订为可以不取得,但需要披露相关取得情况,即如无法在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或有关批复文件的,上市公司应在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和报告书中披露有关报批事项的取得进展情况,并作出重大风险提示。 四、《<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修订对比 修订点: 1、与新的《重组办法》对应,进一步明确借壳的累计计算的年限为60个月,细化指标,并进一步强调连续购买的分母均是首次公告日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相应指标为准。 2、重述借壳上市不得募集配套资金。
2024-02-27金融公司证券破产与清算兼并与收购商事主体 2016年10月8日商务部发布了(2016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虽然距离的实施日(2016年10月1日)已过了一周,但由于其间适逢国庆假期,使得相关备案制度的真空所造成的政策空窗期显得并不漫长(尽管有关的备案系统真正开始顺畅使用估计还要一定的时间)。 如之前我们的预计,《办法》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并没有实质性的修改,《办法》共37条,包括总则、备案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5章。 一、这次的备案是“真备案” 在公布《办法》的同时,商务部的相关部门也对办法进行了解读。在解读中商务部的相关部门强调,备案制度与目前外资逐案审批制有着根本性区别,是方便企业、服务企业的“真备案”制度,而不是改头换面的“行政许可”。《办法》规定的备案管理属于告知性的备案,不是企业办理其他手续的前置条件。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以承诺书形式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备案机构在备案阶段仅对填报信息进行形式审查,领取备案回执也不是强制性要求。 与此相呼应,国家工商总局在(工商企注字〔2016〕189号,以下简称“工商总局通知”)中也强调,“各级登记机关要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的程序性规定,按照内外资企业一致的原则履行审查责任,切实保障登记程序的规范和审查标准的统一。” 二、负面清单简单挪用 关于负面清单,即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范围,发展改革委、商务部10月8日发布了专门的公告,明确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目录》)中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外资并购设立企业及变更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据此,就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内的投资,对于涉及《目录》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领域,不论金额大小或投资方式(新设、并购)均将继续实行审批管理。 与之前的一些评论中强调的《目录》会寿终正寝不同,《目录》不但没有寿终正寝,还将在一定的时期内直接扮演负面清单的作用。这与有关国际谈判的大背景密切关联,预计将会随着有关对外承诺的确定,逐步的进行开放。 三、并购依然要审批 根据商务部相关部门的解读,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其中涉及上市公司的,适用(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令2005年第28号)。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如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将实行备案管理,而不需要继续办理审批。也就是说对于之前通过并购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无论以前的“出身”,都将在办理变更时适用备案制度。 除特别强调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也适用《办法》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商务部的相关部门再次强调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应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的要求。”然而这一规定从工商部门的角度来看已经不再适用,看来就这一问题两个部门之间仍未达成一致。不过即适用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也只是涉及到负面清单的的国内投资行为才涉及审批,而对于绝大多数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是不用过多考虑商务部门的审批手续的。 四、引人注目的实际控制人 《办法》第五、六条及所附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中均要求填报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最终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股份、合同、信托或其他方式(总之是穷尽一切可能)最终直接或间接实现控制的自然人、企业、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也就是说这里的实际控制人均需要追溯到最上一级的主体。实际控制人是境外的,需追溯至境外上市公司、境外自然人、外国政府机构(含政府基金)或国际组织;实际控制人是境内的,需追溯至境内上市公司、境内自然人或国有/集体企业。需要注意的是,境内的实际控制人不包括一般的非上市民营公司,对于股权分散的非上市民营公司而言,今后可能需要参考经营者集中申报时的一些经验,利用好共同控制的概念。 五、悄悄明确的并处处罚 关于违反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擅自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情况,之前有意见认为《办法》只是规定了不超过三万元的处罚,完全不必在意。这一理解实在偏颇。《办法》第26条进行了相应修改,该条明确“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这一表述为“并处处罚”提供了空间。
2024-02-27公司商事主体其他主体律师希望开展某些领域的研究时,不妨尝试以案例为基础,将裁判思路作为研究重点的方法,通过对 Alpha 优案评析库中同一类型案件的研究,得出一些相关领域实务经验。本文是一个范例。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指在股东大会上或者股东会上,股东按照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的原则。 它是一种最常见的公司治理模式,但是一旦该原则被滥用,就有可能出现多数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况,或者形成“多数暴政”,致使小股东权益受损。 在实务中,案件里时常会出现这样的关键问题: 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股东压迫,致使公司发生重大困难时,能否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如何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判断“股随岗变”的规定是否有效? 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决议效力如何认定? 笔者挑选了 Alpha 优案评析库中的三个相关案件,形成这篇文章,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启发和帮助;文章篇幅所限,笔者对优案评析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提炼和删减,如果希望看到更完整、详尽的精析,可以在系统中搜索关键词“资本多数决原则”自行查看所有相关优案评析。 阅读提示 本文篇幅较长。每个优秀案例的分析分为四个部分: 一、核心问题 二、裁判要旨 三、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四、案例评析 读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阅读裁判要旨和案例评析,或者全面地学习了解这些优秀案例。 优案一:马美华等诉 无锡禾润泰有限公司解散案 一、核心问题 股东压迫情形下解散公司的司法认定 二、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条件召开股东会(或形成决议)而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的,虽然不能认定为公司已陷入股东会僵局或者表决权僵局,但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公司的资产和商业机会,并进行关联方利益输送,导致公司的人格和经营性特征发生根本性变化,并丧失经营条件的,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如无其他解决途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股东的请求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三、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1)原告马美华和赵淑玲诉称:自 2007 年下半年开始,禾润泰公司因与华鑫服装厂存在贷款使用、厂房土地、账目不清等问题,双方意见分歧,马美华、赵淑玲和王瑞华产生矛盾并多次冲突,王瑞华于 2008 年 5 月控制公司,但因无人接单,禾润泰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且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要求按照之规定请求解散禾润泰公司。 (2)被告禾润泰公司辩称:禾润泰公司经营困难以及 2 年未召开股东会系事实,但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股东不和是表面原因,主要原因系马美华和赵淑玲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而导致公司经营困难。 目前禾润泰公司并未形成公司僵局,马美华和赵淑玲也可召集召开股东会,禾润泰公司正在协商新厂址并向马美华和赵淑玲诉讼主张补足出资,故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要求驳回马美华和赵淑玲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王瑞华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4)法院审理查明:禾润泰公司设立于 2004 年 10 月 9 日,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股东有王瑞华、马美华和赵淑玲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60%、30% 和 10%。王瑞华担任公司执行董事,马美华任经理,赵淑玲任监事。禾润泰公司的经营项目为服装、床上用品的加工制造、布料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06 年 3 月 3 日,禾润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增加经营范围并通过新公司章程,其中第13 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自 2007 年下半年起,王瑞华和马美华、赵淑玲产生矛盾,发生冲突。王瑞华采取锁门、停水等手段,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均未果,后禾润泰公司由王瑞华实际控制。 自 2008 年起,禾润泰公司至今未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2010 年 1 月 19 日,禾润泰公司以马美华和赵淑玲未出资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马美华和赵淑玲补足出资并赔偿损失。2010 年 11 月 8 日,禾润泰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其部分厂房 2609.84 平方米被法院依法拍卖。剩余部分厂房被华鑫服装厂(系王瑞华的妻子吴芳于 2000 年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租用,该厂的经营项目为服装、床上用品的加工制造,住所地与禾润泰公司同。 吴芳在向法院所做调查笔录中称:禾润泰公司的两幢厂房中前一幢已被拍卖,后一幢厂房属于华鑫服装厂,现禾润泰公司已无厂房;吴芳与王瑞华通话后,又改称后一幢厂房属于禾润泰公司,厂房中的十几名生产人员也是为禾润泰公司工作的,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吴芳称因禾润泰公司的账号被冻结,对外经营是以华鑫服装厂的名义进行的,后一幢厂房内的生产人员的工资是由华鑫服装厂支付的。自 2010 年 2 月至2012 年 1 月,禾润泰公司纳税额为零。 (5)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7 月 12 日( 2010 )惠商初字第0626 号民事判决:解散禾润泰公司。 宣判后,禾润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2 月 24 日作出( 2011 )锡商终字第626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评析 规定了司法解散的原则性条件,随后的《公司法解释(二)》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但主要限于公司僵局类型,实践中还有许多其他原因导致的公司困境,如何进行类型认定及判断是审判中的一个难点。 法院认为,本案虽然已经连续两年未能召开股东会,但并非属于规范意义上的股东僵局、表决权僵局等公司僵局类型;其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侵占公司的资产和商业机会,并进行关联方利益输送,导致公司人格和经营性特征发生根本性变化,并丧失经营条件的,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在综合衡量公司的经营管理现状、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以及救济途径后,法院应根据小股东的申请作出司法解散的判决。 本案属于典型的控股股东压迫导致公司陷入经营管理困境的情形。所谓股东压迫,通俗意义上理解就是股东利用持股地位及资本多数决原则,把持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不正当的侵害其他股东乃至公司的利益。 股东压迫情形多样,本案控股股东被告王瑞华利用持股 60% 的优势地位,排除另外两位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并肆意侵占公司资产(将公司厂房无偿提供给关联公司使用)和侵占公司商业机会,进行隐秘的关联方利益输送,属于常见的股东压迫情形。 出于担心破坏公司正常经营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对司法解散的规则较为严格,根据相关规定,股东压迫情形并不能直接构成公司解散的当然理由: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侵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相关条文的阐述,“至于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控制股东(而非控股股东)的严重压制,使得股东无法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法得知公司的经营状况时,只要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常运行(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公司的经营效益还很好)的,也不能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这就表达出两层意思: 1. 股东压迫并不当然构成司法解散的正当理由; 2. 股东压迫情形下的司法解散要区分不同压迫情形区别对待,对于轻微的压迫情形,只要公司经营管理尚能继续,则不需要解散公司;反之,对于严重危及到公司经营管理的,应予解散。 因此,虽然我国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将股东压迫情形作为解散的当然理由,但是出于对有限公司人合性基础的尊重,还是给法院留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在众多的股东压迫情形中,只有同时符合我国的公司法设立的两大原则性标准即“经营管理”标准和“股东利益”标准的,才能判决公司解散。具体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1. 股东压迫是否造成公司的人格特征发生严重变异。主要是指决策机制为某一方或一派控制股东所掌控,小股东合法的话语权被剥夺,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组织结构“无法”运行的“僵局”状态和即使“能够”运行也是“傀儡”状态的两种情形,公司人格特征的严重变异实则意味着公司的人合基础的丧失。 2. 这种人格变异有无造成公司的经营特征发生严重异化,危及公司的存立。这种异化并非是指小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权被剥夺而导致的公司所有权的变质,而是因公司决策缺少制衡而导致的公司经营状况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困境,股东利益遭受到现实的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如果公司的经营管理困境严重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到公司的生存前景的,即使目前公司尚处于盈利状态,司法也不应对这种变异状况视而不见,而应果断地及时予以解散。 优案二: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诉齐晓寰股东资格确认案 一、核心问题 “股随岗变”类纠纷及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 二、裁判要旨 在处理“股随岗变”等公司内部纠纷时,应尊重内部主体的意思自治,注重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性地位,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和整体利益。同时,亦应注重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防止权利的滥用,避免“多数人的暴政”,从而形成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补充与矫正,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兼顾。 三、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1)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诉称:中科公司系专利代理机构,齐晓寰于 2005 年进入公司任职并成为股东,劳动关系于 2013 年 1 月 25 日正式解除。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已经与专利代理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应成为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诉讼请求:确认齐晓寰自 2014 年 2 月 26 日起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 (2)齐晓寰辩称:第一,齐晓寰是中科公司的合法股东,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不能被随意剥夺。第二,中科公司没有剥夺齐晓寰股权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的部门规章,不能调整股东权利,对齐晓寰没有约束力。 (3)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 年 1 月 25 日,中科公司成立。齐晓寰于 2005 年 3 月 1 日入职,于 3 月 16 日成为股东。中科公司 1999 年的《员工骨干持股管理办法》以及 2004 年的《章程》中均规定了“当持股员工离开公司,不再为本公司服务时,其本人不再具有持股资格,由公司用资本公积金购回,留做公司的预留股份”的内容。 2007 年 2 月,中科公司出台《股东持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07 持股办法),第一条规定:“股东的资格和评选条件:1. 股东必须具有代理人或律师资格。2. 在本公司工作的时间在 5 年以上。3. 工作中业绩突出,能解决本领域工作中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4. 能够开发到大客户者,则优先考虑……” 第七条规定:“当股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股东大会获得 2/3 股权通过,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公司以当年股值购回其所持股份。1. 擅自离职者;2. 损害公司利益或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者。”该办法系通过股东签字的方式形成,签名股东持股比例占全体登记股东的 74.4%。 2014 年 2 月 26 日,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784 号民事判决: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将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备于公司住所地内,供齐晓寰复制……中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诉,撤诉裁定于 2014 年 6 月 25 日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中科公司称考虑到上述知情权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故诉请确认齐晓寰自(2014)海民初字第784 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起不再享有股东资格;关于诉讼请求中“股东资格”的含义,中科公司表示主要针对股权中的身份性权利,不包含财产性权利。 2014 年 4 月 10 日,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3114 号民事判决:确认齐晓寰与中科公司于 2005 年 3 月 1 日至2013 年 1 月 25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 年 10 月 15 日,中科公司股东会形成《关于离职股东股权解决方案的决议》:公司股东会依据 07 持股办法,决议自 2013 年 1 月齐晓寰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起,不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公司将按 07 持股办法之规定购回齐晓寰所持的全部股份。 为明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条的具体指向,法院发出调查函,国家知识产权局回复 461 号函:“《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是在该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人,已经与代理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应成为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另查明,齐晓寰、张立岩、中科公司已就齐晓寰所持中科公司股权的转让问题签署了和解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0 月 21 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20925 号民事判决:1. 确认齐晓寰自 2014 年 2 月 27 日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2. 驳回中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齐晓寰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9 月 21 日作出(2016)京 01 民终 2094 号民事判决,判决:1.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0925 号民事判决;2. 确认齐晓寰自 2014 年 6 月 26 日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3. 驳回中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股随岗变”类的纠纷,即在员工持股的公司,当员工离职后,公司要求确认该员工不再具有股东资格的案件。 (1)对持股办法的定性 中科公司制定持股办法时并未召开股东会,是采用了股东书面签字的方式形成。而《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根据该规定可知,如果采用书面轮签的方式形成股东会决议的,需要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本案的持股办法仅有持股 74% 的股东同意,从形式上并不符合上述规定。 但上述规定规制的系决议的形成方式,而非定性的问题,所以不应以该规定确定持股办法的性质。在定性上,仍取决于持股办法的实质内容。很明显多数股东制定持股办法的目的系对公司所有股东普遍适用,而非仅仅约束签名的股东,内容上偏重于管理的属性,故该持股办法在实质上更加符合股东会决议的特点。 由于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议,导致持股办法存在着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系可以被修复和补救的。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属于可撤销的范畴。 可见,中科公司出台的持股办法虽未召开股东会,但该瑕疵并不属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第二,在该办法中签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已超过三分之二,符合章程中关于重大事项须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规定。 第三,重要的是,在该办法作出后至今近十年的时间内并没有任何股东诉请撤销该办法,相反在中科公司 2013 年和 2014 年的股东会中,都依据持股办法作出了相关决议,表明公司已通过后续的股东会对持股办法一再地进行了确认,对前述的程序瑕疵进行了合理的补救。 (2)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 资本多数决原则系公司治理中的基本原则,是公司法中同股同权原则在股东会机制下的必然逻辑延伸。因此,在公司诉讼中应注重公司的社团性,尊重以资本多数决方式做出的相关决议。 本案中,持股办法就是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作出,其中规定了“股随岗变”的内容,但齐晓寰并未签字确认,那么该持股办法能否对齐晓寰产生约束力? 根据内外有别的公司法理念,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要尊重公司及股东的意思自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也赋予了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公司事务,并制定基本准则的权利,而通过资本多数决形成的规则,正是公司内部自治的体现。 同时,公司法具有团体法的属性,与民法相比,更注重合作、注重成员间的团结性以及整体利益。股东设立公司、并致力于大家共同的目标和事业时,个别股东私权上的妥协在一定程度上就会成为一种必要。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此作出了诠释,根据该条规定,当有限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在经过法定程序后股东会有权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 可见,公司法通过对资本多数决的尊重以实现对公司整体利益的保护。在章程允许的情况下,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通过的持股办法应当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3)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边界 资本多数决原则如果适用不当,容易沦为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工具。所以在适用资本多数决的同时,必须保证该多数决不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形成“多数人的暴政”。司法实践中,通常从决议是否存在歧视性规定、决议是否具有正当目的等角度分析和判断是否存在权利滥用的情形。 本案中,从内容上看,持股办法适用于中科公司的全体股东,“股随岗变”的内容并非针对齐晓寰或者某一特定股东所“量身打造”的,并非对某些股东存有偏见为将其排挤出公司而刻意制定的,该办法对公司全体股东公平适用,不属于歧视性规定。 从决议的目的来看,一方面,中科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属性。中科公司在持股办法第一条中,就从专业资质、在公司的任职年限以及业绩情况等方面对股东资格作出了规定,由此反映出其作为专门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有限公司,更加注重公司内部的人合性。 并且,从齐晓寰取得股权的对价和基于股权所取得的收益来看,齐晓寰用几万元出资取得股权,但每年却可以从公司领取几十万至上百万元不等的股权分红,由此印证了该股权是对公司骨干员工的激励措施,更加突出了中科公司的人合性特点。 可以说,中科公司当年吸收个人入股的目的就是给予员工股权激励,齐晓寰取得股权的前提是与中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另一方面,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函中,也能够反映出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行业采取较为严格的准入制度。暂且不论《专业代理管理办法》的上位法依据是否充分,即便依据不足,也是目前行业内通行的准则,行政主管部门会依照该办法对整个行业进行监管。 若齐晓寰在离职后仍保留股东资格,则无疑会将公司置于违规经营的尴尬境地,造成公司运营障碍,损害公司以及其他大多数股东的利益。由此亦可反映出制定持股办法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与目的的正当性,不属于大股东滥用权利欺压小股东的情形。 此外,应当说明的是,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股权的内容至少应该涵盖“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财产性权利和身份性权利。 在适用资本多数决确认持股办法约束齐晓寰后,得出的结论应当是齐晓寰不再享有股权中的身份性权利,对于财产性权利仍然存在,股权的价值并未丧失,齐晓寰有权要求取得公平的股权转让对价。 优案三:邓力诉上海宏天元投资有限公司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 一、核心问题 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 二、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离职必须按照股东会决议要求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符合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法院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一般是“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 公司股东会决议中依据章程约定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并按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确定了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格,只要符合章程约定的条件,且价格没有明显偏离合理区间,不存在恶意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则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三、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1)原告邓力诉称:原告系被告上海宏天元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人民币 350 万元,持有被告 7% 的股权。被告于 2016 年 7 月 15 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股东会根据被告《关于引入特定人员成为上海宏天元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的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作出股东会决议,要求原告将所持被告 7% 的股权以 367.76 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孟德庆。 原告认为,被告决定要求原告将所持公司股权以成本加同期贷款利息的价格转让给孟德庆,违反了《管理办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所确定的转让价格,远远低于按公司净资产值确定的价格,对原告极其不合理、不公平。原告依据《公司法》规定,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 2016 年 7 月 15 日作出的宏投股[ 2016 ] 3 号股东会决议无效。 (2)被告上海宏天元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股东会无效的情形,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权益。原告离职后,系争股东会决议是依据各方均认可的《管理办法》作出的,合法有效。至于价格,《管理办法》明确授权股东会决定转让价格,相关规定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便原告认为价格不对,也不会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 (3)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 年 5 月 1 日,原告和浦东科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浦东科投公司副总裁。原告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被告申请认购 350 万元注册资本所对应的公司股权。 原告声明:已经知晓了有关浦东科投公司员工取得公司股权的所有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文件,并充分了解了被告的经营现状;自愿依照前述制度参加持股计划,在持有公司股权期间,承诺将遵守所有相关制度的各项规定,执行公司股东会的相关决定,按时、按要求签署或提供相关文件,完成有关手续的办理。 2015 年 5 月,原告、孟德庆等人作为增资方(乙方)与被告的原股东(甲方)及被告(丙方)签署《增资协议》,约定根据被告股东会通过的《管理办法》,引入乙方作为被告股东;乙方同意按照《管理办法》和本协议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并愿意在持有公司股权期间遵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甲方和乙方作为公司股东,无条件承诺并同意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日常管理和转让等事项均按照《管理办法》办理。 被告于 2015 年 5 月制定的《管理办法》载明:被告股东会全权负责管理持股计划,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确定员工股东减持股权的方式、价格等;被告股东会就上述事宜做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对有关各方及被告有约束力,参与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持股计划的员工股东自愿接受被告股东会的管理,并应执行被告股东会做出的相关决定。 员工股东与浦东科投公司及其控股实体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其有权利也有义务根据被告股东会的决定,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 90 天内减持其所持有的全部被告股权;发生上述情形且与当年度持股计划实施时间不符的,由被告董事长或者股东会指定的其他员工股东为受让方受让该等拟减持的股权;原则上,员工股东减持被告股权价格由被告股东会以被告上一年度的净资产值(其中对应浦东科投公司的长期投资部分的价值以浦东科投公司上一年度的净资产值按各级持股平台的股权比例逐级计算至被告)为基准酌情予以确定等。原告在该文件上签名。 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资款 350 万元。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全体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其中载明原告的出资额为 350 万元,孟德庆的出资额为 100 万元;股东会的职权包括批准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股东转让股权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6 年 6 月 1 日,浦东科投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免除了原告副总裁的职务。2016 年 7 月 15 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原告未能到岗,且其于 2015 年 10 月提出不到浦东科投公司就职,浦东科投公司董事会已经批准撤销原告在浦东科投公司的职务。 被告为浦东科投公司的团队持股公司,就要求原告转让其持有的公司 7% 股权的议案事宜,作出如下决议: 1. 同意要求原告将所持有的被告 7% 的股权以 367.76 万元的价格(即成本加上同期贷款利息)转让与股东孟德庆; 2. 公司应配合办理上述股权转让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表决结果为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中,同意股东13名,占被告全体有表决权股东所持公司注册资本的 80%。原告拒绝参加该次股东会。 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审计单位对 2015 年 12 月 31 日被告的净资产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 2015 年 12 月 31 日所有者权益 36,103,437.22 元;被告取得 2015 年度投资收益 25,446,885.96 元( 1,031,435.34元 +24,415,450.62 元),合计为 61,550,323.18 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7 月 18 日作出(2016)沪 0115 民初 73136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邓力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孟德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邓力同意按公司决议要求将股权转让给孟德庆,并以一审中审计报告确定的所有者权益为基础,按邓力的持股比例7%计算转让价格为 431 万元,促成了相关纠纷一揽子解决,案件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四、案例评析 商事审判中,尊重公司自治的理念日益得到重视。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直接依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轻易否定公司章程约定的效力。 然而,对于如果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减损了公司、股东甚至第三人的权益,尤其是在减损了少数股东权益的情形下,此类章程条款是应以侵犯部分股东权益而认定无效,还是应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认可其有效,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案中,被告公司的股东(包括原告)在签署《增资协议》及《章程》时均表示愿意遵守《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实际上已经成为了《章程》的一部分(或者“附件”)。在该《管理办法》中规定,股东如果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必须在 90 日内,按照股东会的决议要求,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该条款是否与股东有权自由转让股权的原则相抵触,而侵犯了股东的财产权益呢?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 法律并未对上述情况作出禁止性规定。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章程不得强制股东转让股权”。原则上,股东有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即自主决定是否转让股权,以及转让股权的时间、地点、价格、对象,除非受到法律或合同的限制,本案原告在诉状中也认为其自主转让权收到了侵犯。 然而,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故以下简称为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质,更具有人合性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同时意味着股东资格(身份)的转让,可能会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即便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也会造成部分股东离开、部分股东权益增加等变数。 因此,公司的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共同约定以某些情形的存在作为持有本公司股权的前提,是具有合理性的。因此,“维持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可以作为公司章程对转让股权行为加以强制或限制的法理基础。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6 号也持同样的观点,裁判理由认为“基于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 而本案所涉及的“员工持股”原本就是鼓励员工劳动、参与公司创收的一种激励机制,若员工由于某种原因离开原有岗位,那么在职股东与离职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必然受到损伤。 如果在公司章程中设置股东持股资格条款,当任职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丧失持股资格,使股东资本出资与其自身的人力劳动紧密相连,对公司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因此,从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方面考量,公司章程有权强制要求离职股东转股条款。 2. 尊重公司自治,但也需要具备合理事由。随着《公司法》的修改和商事审判理念的发展,公司自治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公司在设立时,会在章程中加入强制股权转让条款,这样的约定是公司自治的体现。但是,为了防止出现侵害股东利益现象,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应当具备合理或重大事由,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因此,在处理案件时,必须注意强制股权转让规定中设定的“事由”是否合理,是否对公司的存续及公司的人合性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具体到本案中,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可以作为合理的重大事由呢?我们认为可以。 员工股东在公司中任职,并知晓公司秘密与经营成果,一旦离职可能会导致股东与公司的关系逐渐疏远,公司人合性会受到挑战,也可能对公司的发展存在威胁,因此,可以将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合理事由。 3. 股东接受“强制转让股权”条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例外情况。法律规定与股东授权是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权利的权力来源,即章程只能在公司权力的范围内进行规定与授权,且不得损害股东的合法权利。通过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强制的是离职股东权利的行使,而非离职股东对财产权利的享有。 股权内所包含的财产权,受物权法保护,股东依然享有对股权中的财产权益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只要转让股权的价格公平合理,谈不上对股东财产权的侵犯,更多的是限制了股东处分财产的自由,属于“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而股东事先放弃这种“自由”,并不影响公司外部当事人和其他股东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作为商事行为主体,向被告公司投资,明确表示接受和服从《管理办法》的安排,同时在《管理办法》上签字同意,表明原告已经明示同意有关条款,自愿让渡了自身的权利,并接受了受限制的股东权利。 原告已经通过事先授权的方式,授权被告股东会在符合条件时,行使“决定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及转让价格”的权利。尽管《管理办法》的内容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原告的股东权利,但已经得到原告的事先同意,且该种限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以及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应属有效。 最后,法院认为,强制离职股东转让其股权,并未剥夺其财产权,公平与否关键在于价格是否合理。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本身可能也是符合各方利益的较好的选择。 结语 对于正常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并且不违反其它强制性规定的决议或章程,法院一般会承认其有效性。例如案件二中的“股随岗变”章程,以及案件三中的“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决议。 但是如果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公司陷入异常情况,那么即使没有形成有效的公司解散决议,小股东也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从而使自己和公司的权利得到救济。 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理适用和滥用的区别主要在于: 1. 控股股东是否恶意操控公司使得公司利益受损; 2. 相关决议和章程是否合理、公平,目的是否正当,以及是否存在歧视性规定等。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公司商事主体- 实务技能如何做好公司法务?
据海关总署2011年12月10日发布的数据,2011年1至11月,我国外贸进出口总值33096.2亿美元,比2010年同期增长23.6%。其中,出口17240.1亿美元,增长21.1%;进口15856.1亿美元,增长26.4%。贸易顺差1384亿美元,收窄18.2%。这组外贸进出口总值的数字背后,蕴藏着远洋运输企业的辛苦劳作,而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下称“中国海运”)则是其中由中央直接领导和管理的重要国有骨干企业。 1997年7月1日,中国海运在上海海运(集团)公司、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海运(集团)公司、中国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和中交船业公司等五家交通部直属企业的基础上组建成立,主营业务包括集装箱、油运、货运、客运、汽车船运输、特种运输等专业化运输及多种海运服务和船舶修造工业,并在全球90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在国家能源和进出口贸易中发挥着重要的运输支持和保障作用。 对于这样一个“巨无霸”式的国家特大型综合性海运骨干企业集团,公司法务如何发挥自身独特的功能与价值?2006年9月,时任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的沈满堂调任中国海运总法律顾问;2007年6月,中国海运正式设立总法律顾问办公室,完成集团法律事务机构单独设置。五年来,作为集团(总裁)总经理办公会的当然组成人员,沈满堂总法律顾问锐意开拓,努力履行企业法务的“服务、保障、监督、管理”职能,全力提高中国海运依法治企的能力。“未经法律审阅,重大合同不签署,规章制度不执行,重要事项不上会”已成为中国海运经营决策和企业管理的习惯。中国海运在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法律风险防范,重大历史陈案清理等三个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他本人也被国务院国资委授予“优秀十大总法律顾问”的光荣称号。 公司法务应当怎样开展工作?《法人》记者近日专访了中国海运总法律顾问沈满堂先生,邀请他分享公司法务工作的要领,而他给出的答案却是出乎意料简单的四个字:“四菜一汤”。 《法人》:您本人有过二十多年法院工作的经验,现在又做了五年多的企业总法律顾问,两相比较之下,您认为企业法务的基本任务是什么呢? 沈满堂:我们领一项任务的时候,通常会问三句话:是什么、为什么和怎么做,企业法务工作也是一样。简单来讲,企业法务工作就是从事企业内部法律事务服务和监督管理的工作,其基本任务在于服务、保障、监督和管理。而归根结底,企业法务工作就是四个服务:服务企业、服务客户、服务员工、服务社会,其中首要与根本的是服务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决策管理,或者讲,“保经营,促管理,化风险”。 再具体一点说,大型央企的公司法务工作就是2011年9月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黄淑和在中央企业法制工作会议上所提出的一些具体要求,任务就是“三二三二”,包括“三个完善”:完善总法律顾问制度、完善风险防范机制和完善企业法律的管理工作;“两个提高”:法务工作素质提高,依法治企的能力提高;三个“百分之百”,即“三项审核”:重大决策、规章制度和企业合同审核率达到100%;两个“百分之八十”,即总法律顾问专职率,法律顾问持证上岗率达到80%。同时,企业法制建设要融入企业的转型升级、科技创新、国际化经营、精细化管理与和谐发展。这方面,国务院国资委法规局在领导推进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周渝波局长也有许多精彩的论述。 《法人》:您强调了公司法务对于企业的“服务”,那么对于公司法务而言,怎样才算是做了“服务”呢?公司法务的具体工作内容应该包括哪些方面? 沈满堂:过去几年国务院国资委在推行央企法制工作的过程中曾多次作出阐释,我个人的理解和总结就是四个字:四菜一汤。四道菜分别指队伍建设、制度建设、业务建设和管理切入,这是基本工作。前三道菜那是工作重点,第四道菜是工作难点,只有做好这四道菜,企业法务的工作才基本上是合格的,而靓不靓则在于最后这个汤,即法律培训与宣传,这也是非常重要的。我相信伴随着国际国内形势的不断变化和更趋错综复杂,伴随着国家对中央企业经济工作的要求不断提高,中国的公司法务一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这既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也是由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进程决定的,关键在于我们能不能以最用心的态度、最精湛的技艺,利用好现有的资源做好这四菜一汤。 《法人》:“四菜一汤”的说法非常精炼,请您详细阐释一下这“四菜一汤”的具体理解。首先是“队伍建设”这道菜? 沈满堂:队伍建设的关键在于组织、机构和人员。首先企业要做好总法律顾问的选聘。这一点非常重要,总法律顾问既是企业高管,又是企业法律工作的领头人,他不仅要做好公司决策层的专业顾问和工作助手,还要能够完成公司高层管理与法律事务部门之间的沟通,保持专业和职业两个维度上的水准。目前包括中国海运在内的不少央企都已经将总法律顾问纳入总经理办公会的当然组成人员,听说下一步国务院国资委还将尝试继续推进总法律顾问以一种合适的身份进入董事会层面,与董事会保持经常性的沟通,既在战略层面,又在重大战役层面,既在合法性又在合规性两个方面发挥作用,总法律顾问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第二,一个企业的法律团队中应该兼顾通用型的法律顾问和专业型的法律顾问。我们的目标是希望一个法律顾问既是某个法律领域的专家,同时又具备法务管理和基本法律思维的通用能力,一专多能。从现实来看,目前不少法律事务部还存在“人岗不配”的情况,一是在不少企业中“岗位”还不是特别吸引人,二是人员的基本素质甚至资格也不配岗位,如何使这个岗位的实际待遇不低于企业的其他业务部门,更有吸引力,同时让在这个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又具有企业法律综合业务能力,这是企业决策层以及总法律顾问应当多沟通和重视解决的问题。 第三,企业法律事务部门的组织机构要符合三个方面的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企业生产经营实际的要求和成本收益的规律要求。目前国务院国资委对央企的法律部建设也有比较明确的要求和目标计划,企业同时要研究注意本行业的发展趋势与自身经营实际,从成本收益等角度具体来设计法律部门的组织结构。我看基本要求是“机构独立,符合实际,形式多样,保障职责”,至于管控形式要承历史,重文化,讲推进。举例而言,目前集团型央企的法律部管理模式有两种:集中型和分散型,每个企业具体选择怎样的架构,应当按照前述三个要求来判断,但总的来说,我认为集中型更有可能是将来发展的大趋势。总之,事要有人管,人要管得好。 《法人》:那么第二道菜“制度建设”呢? 沈满堂:我做了大半辈子的法律工作,做法院工作、做企业法务、参与法制研究、主持司法仲裁等等,实际上都是在做制度建设。中央领导一再强调科学发展观,改革、发展、稳定和创新都不能和法律制度建设对立起来,企业工作中也是如此,一个企业的改革发展离不开企业内部制度的建立、完善与执行。 值得一提的是,企业的制度建设要注意系统性、配套性和信息化的问题。实践中,公司法务工作涉及大量实务的、微观的内容,需要把法律制度融入到具体的每一项任务和工作中去。在企业制度建设的过程中,管理型制度和操作型制度都要做。前者侧重企业法务系统本身的管理规章制度,体现公司整体规章制度中法务的参与和审核责任;后者体现制度落地的问题,要讲流程化、信息化。否则有些制度很可能成为“摆设”,如果这些实际的法务工作都可以形成工作细则和信息化操作流程的话,这种制度性的保障和执行会非常有利。 《法人》:第三道菜是“业务建设”,您的理解是怎样的? 沈满堂:法律风险的防范与争议的处理是公司法务的主要业务建设内容。我认为,这其中“关好龙头”尤其重要,即防范企业法律风险。其次是“拖净地板”,把地上已有的污水拖干净,如果企业法务工作开展几年后,整个企业的法律风险还是很大,不管具体案件处理得怎么样,这个公司法务的工作是基本不合格的。只有当公司法务不是疲于应付案件处理,而是把精力更多投入在风险防范上,甚至从整个公司战略与规范的层面上介入风险防范,那我认为这个公司法务才是够格的。 当然,对于很多企业、尤其特大型综合企业而言,处理案件本身也是一个卸掉历史包袱的过程,但无论是诉讼案件、仲裁案件还是调解案件、商务案件,处理这些历史问题都应尊重历史、立足现实,以尽快达到企业“轻装上阵”为目标,而不能过于纠缠那些历史遗留问题。虽然企业应当争取权益,但如果历史案件耗费时间、人力、物力太多,结果成本大于或等于利益,我看就很不值得,对此企业法务应当有一个大局上的评估与判断,这也是很要紧的。最近几年中国海运处理了四十多个案件,其中大概30多个都没有通过找律师的方式,而是直接进入商务谈判,不仅帮助公司省掉大笔律师费用,还快速高效地解决了问题。我想这也是公司法务的优势,虽然外部律师有外部律师的优势,但我们公司法务更了解企业的情况,了解企业的需求和企业决策层的目标,就好比是合格的全科医生,全面了解服务对象的状况,首先帮助企业判断要不要去找外部律师这样的专科医生,然后帮助企业再找合适的专科医生,保健医生和专科医生是相互支持,相互制约的。 《法人》:最后还有一道菜“管理切入”和“法律培训与法制宣传”的靓汤,这分别又是指什么呢? 沈满堂:管理切入这道菜非常重要,但是也非常难做。我一直提倡企业法律部的工作要从事务型向业务型转变,再由业务型向管理型转变,刚开始公司法务人员是应对一个个具体的法律事务,发生了某件事情由某个人具体负责,做资料做处理,这个工作要做,但还远远不够。就像前面讲“队伍建设”时谈到的,公司法律部里通用型人才和专业型人才都要有,如果一个人可以二者结合那是最好,如果做不到这一点,至少两种类型需要有一个切合企业实际的合适比例。 在管理切入方面的主要工作还是企业法律风险防范,这种防范要能够“切入”到企业各个职能部门的工作流程中。这么多年传统下来,我们企业的各个职能部门都做了大量本部门管理的工作,现在公司法务要在他们的管理惯性中“切入”法制意识、法律风险防范,说实话公司法务如果没有一点真本事是不行的。如果通过公司法务的努力,企业的领导决策层、执行管理层和具体操作层三个层面都能形成很强的法律意识,那我认为公司法务就为企业立下了大功。在这方面,公司法务有很多事情可以做,比如内部法律事务部门的条线管理,对外聘律师的管理等,尤其是对企业生产经营的融入性管理。管理切入的工作做得好不好,是我们公司法务与外聘律师、专业律师相区分的最大界限。譬如参与决策,我们要把握三个词:“独立、底线、责任”;譬如参与规章制度建设,我们要把握三个词:“合法规、合逻辑、会表述”,我们还要建议制度的“立、改、守、废”;再譬如参与重大合同审核,我们要分“通、新、大、要、难”五个类型,要注重“谈判,订立、履行、变更、争议解决”五个阶段,总之要很专业,很用心。 最后还有一道靓汤:法律培训和宣传。这既包括基层员工的培训也包括公司决策层的培训,还包括集团集中组织和各分公司分散组织,还要区分普及的、通用的或是提高的、专业的,要有一个三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这个事情如果做好了是事半功倍的事情。现在,在国务院国资委的推动下,很多央企高层都比较支持企业法制工作,每年中国海运的党组领导也参与培训并让各公司参与法制宣传、听课或讲课。法制宣传和法律培训搞好了,全体员工法律意识增强了,企业法制建设工作就有了初步的成功。 《法人》:您对于这“四菜一汤”是否有整体判断,或者有什么意见建议吗? 沈满堂:四道菜当中,前三道菜是重点,是后面一道菜和汤的基础,如果这三道菜没有做实的话,后面两道就是虚的。最后一道菜强调的是管理,是难点,汤则是亮点。我们企业法务就好比是一个厨子,不仅要有资格证书,能把基本的菜要做好,还要把难点和亮点的菜亲自做好。这是我们的使命,也是我们职业的荣誉。 今年我已经年过六十,深知人生机会的重要。这几年国务院国资委连续推出央企法制工作的三年工作计划,给企业法务工作者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机会和平台,公司法务人一定要抓住这样的历史机会,为企业和社会更好服务。《法人》杂志2011年11月主办召开的“中国公司法务年会”和倡议发起的“中国公司法务三十人论坛”都是非常好的努力,我希望将来三十人论坛可以变成六十人、一百人,举办更多的交流讨论活动,充分发挥对于公司法务做好这“四菜一汤”应有的重要推动作用。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公司队伍建设制度建设业务建设管理切入 2013年12月28日,修正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注册资本实缴制改革为注册资本登记认缴制,并且取消注册资本缴纳期限要求、最低限额要求,以及验资制度等规定。与此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做了相应的修正。其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抽逃出资情形的认定,删除了原第十二条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作为抽逃出资典型情形的规定,引发了审判实务中对于“出资款验资后又转出”行为能否继续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的争议。 案情回顾 2013年1月25日,千字合公司成立,原注册资本5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孙佳钰、周喜清,认缴出资额均为2.5万元。2013年2月8日,千字合公司进行了增资,孙佳钰、周喜清分别向千字合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37×××25的账户中转入87.5万元、7.5万元,合计转入95万元。根据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变更出资证明,两笔出资款均支付至千字合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37×××25账户中。 2013年2月19日,该账户中的950101.6元就被转出,最终转入周喜清个人账户中。被告周喜清对出资款95万元转入其账户中无异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对账单显示,上述950101.6元由千字合公司账户中转出系注册验资户销户。 2013年2月26日,上述95万元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被告周喜清,被告周喜清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被背书人处签字,该银行转账支票用途处记载“往来款”,其上盖有千字合公司财务专用章、孙佳钰名章。 在周喜清担任股东期间,陆续将150.5万元款项从其个人账户转入千字合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 专业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周喜清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2、周喜清从其个人账户转入千字合公司账户的150.5万元是否应当认定补足出资。 首先,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已缴纳出资抽回的行为。经一审查明,2013年2月8日,千字合公司注册资金由5万元增至100万元,股东孙佳钰、周喜清分别向千字合公司出资验资账户转入87.5万元、7.5万元。后2013年2月19日千字合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3270××××0055的账户发生两笔转账交易,金额分别为101.60元、950101.60元。2013年2月26日,上述95万元以银行转账支票形式转入股东周喜清的个人账户。千字合公司增资的95万元在短时间内未经法定程序转至股东周喜清个人名下,周喜清并未举证公司正规财务资料证明上述钱款用途,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周喜清构成抽逃出资。 其次,周喜清主张其在获取千字合公司转账95万元后,又累计向千字合公司转款150.5万元应视为补缴出资。股东补足注册资本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周喜清提交的150.5万元转账凭证上均未表明系补足出资,故该150.5万元只能认定系周喜清与千字合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或经济交往,不能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 最后,股东周喜清与孙佳钰系母子关系,且上述95万元转账支票上盖有千字合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孙佳钰名章,应视为孙佳钰对抽逃出资事实知晓并认可。 海辉律师提醒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删除了原第十二条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后,有部分观点认为,该种行为应当定性为损害公司权益,不再构成抽逃出资。本案无疑否定了上述观点。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实缴出资转出的,该行为破坏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实施主体为股东;第二,实施时间为公司成立后;第三,存在无偿或者未支付合理对价抽回出资的行为;第四,该抽回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第五,股东抽回出资后仍然保留股东资格,并按原登记出资数额继续持有股权;第六,该抽回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 另外,在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被诉股东往往会以其已完成补缴出资进行抗辩。一般情况下,公司财务账簿是能够直接反映股东是否已经补足出资最为直接、有利的证据。除此之外,股东还可以提交转款凭证、还款协议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法院是否采信,一般取决于股东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排除合理怀疑或者达到高度盖然性。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公司商事主体- 民商诉讼公司法修订三审稿修改要点解读
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1999年、2004年、2013年、2018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 为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重大决策部署,公司法修改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21年12月,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2022年12月,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进行了二次审议;2023年8月2,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审稿”)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修改和完善: 一、推动职工参与公司治理 (一)修订理由: 有的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职工是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建议进一步强化公司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修订该部分内容的考虑可能是职工代表大会是中国特色的企业民主管理模式。此外,三审稿中强调了职工代表地位,允许董事会三人以上者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该条文强化了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同时对大中型民营企业的董事人选增加要求。 (二)相关法条: 1、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 二审稿 三审稿 第十七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2、完善董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有关规定 二审稿 三审稿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二、增加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强化股东实缴责任 (一)修订理由: 有的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自2014年修改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以来,方便了公司设立,激发了创业活力,公司数量增加迅速。但实践中也出现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步完善认缴登记制度,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对此,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五年最长认缴期限的规定是基于国家经济发展现状作出的重大变革。2014年9月夏季达沃斯论坛上李克强总理发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讲话,为呼应此号召,我国公司注册开始实行认缴登记制。但是实践中却有不少公司利用这一政策浑水摸鱼,涌现了不少“注册资本注水”的公司。出现股东承诺的认缴资本数额巨大、但是缴付期限很长的现状,且股东又可在认缴期限届至之前转让股权,“粉碎”了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信赖。设置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可激励股东在确定出资义务时更理性地评估未来经营需求、投资风险和照顾债权人获得偿付的合理预期。以五年为标准可能和企业的平均寿命为五年相关。 为落实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公司法三审稿还做了其他调整,不仅强化了股东不足额缴纳出资的赔偿责任,还增加了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和董事会资本充实责任。 (二)相关法条: 二审稿 三审稿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完善相关配套规定: 二审稿 三审稿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完善具体规定,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 2、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稿 三审稿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的责任 二审稿 三审稿 第五十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董事会资本充实责任 二审稿 三审稿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备注:二审稿第二款“失权制度”在三审稿中独立成为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董事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加强小股东权益保护 (一)修订理由: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为进一步落实产权平等保护要求,建议进一步完善中⼩股东权利保护相关规定。 由于我国公司股权结构相对集中,导致在实践中,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为了改变有限公司中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狭窄、中小股东知情权和提案权被不正当限制及大股东恶意减少注册资本的现状,三审稿为了贯彻产权平等的政策要求、加强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借鉴国外股东压制的相关规则,作出以下修改:一是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是完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规定;三是增加公司不得提⾼临时提案股东持股比例的规定;四是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相关法条: 1、控股股东滥权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二审稿 三审稿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2、减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限制条件 二审稿 三审稿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可以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必要范围内,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章程对前款规定的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公司章程对前款规定的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3、增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提高临时提案股东持股比例的规定 二审稿 三审稿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选举、解任董事、监事以及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选举、解任董事、监事以及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4、完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规定 二审稿 三审稿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 (一)修订理由: 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实践中有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不在公司任职但实际控制公司事务,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侵害公司利益,建议进⼀步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修订草案增加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二)相关法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诚勤勉义务 二审稿 三审稿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五、完善公司债管理体制 (一)修订理由: 有的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建议,落实党中央关于公司债券管理体制改革要求,适应债券市场发展实践需要,完善相关规定。为配合《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0号)《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等新颁布的法规的规定,公司法三审稿也做了相应调整,明确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将债券存根簿改为债券持有人名册、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效力入法,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效力更明确,投反对票的债券投资人更难挑战其效力。 (二)相关法条: 1、明确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二审稿 三审稿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发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将债券存根簿改为债券持有人名册; 二审稿 三审稿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 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 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第二百条 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 3、增加债券持有人会议相关规定 二审稿 三审稿 第二百零一条 上市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第二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4、增加债券受托管理人相关规定 二审稿 三审稿 无对应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为同期债券持有人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对与债券持有人有利害关系的事项作出决议。 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应当经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且有表决权的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除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另有约定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同期全体债券持有人发生效力。 5、增加债券受托管理人相关规定 二审稿 三审稿 无对应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委托其为债券持有人办理受领清偿、债权保全、与债券相关的诉讼以及参与债务人破产程序等事项。 无对应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完善法律责任相关规定 (一)修订理由: 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建议,增加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同时,对违反会计法、资产评估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与相关法律做好衔接。对此,修订草案三审稿作出修改:增加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诈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会计法、资产评估法等的违法行为,规定按照会计法、资产评估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相关法条: 二审稿 三审稿 第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五十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 (二)提供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 (二)提供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五十六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公司商事主体 编者按: 当前国内外反垄断执法日趋严格,全球执法合作愈趋紧密,数字经济的发展亦掀起了全球针对科技巨头的反垄断浪潮。2022年8月1日,修订后的《反垄断法》正式生效,这是自 2008 年《反垄断法》颁布以来的首次修法。此次修法中国企业需要重点关注识别常见反垄断风险并建立反垄断合规落地体系。 本文将从反垄断执法近况和反垄断修法热点问题出发,详细阐述经营者集中、垄断协议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内容,并以此针对反垄断的合规落地提出实用性建议。 一、反垄断执法近况和反垄断修法热点问题 (一)反垄断相关法律法规 在反垄断领域,中国形成了法律、制度法规、相关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等多位阶法律规范体系,法律层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组成;而行政法规则是以《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为框架结构;此外还包括以规制经营者集中的《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等、规制垄断协议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等、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等以及规定反垄断合规指引的《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法律文件。 (二)反垄断执法机构 反垄断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管辖。国务院下设的国家反垄断局也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其中由竞争政策协调司负责统筹推进竞争政策实施,负责反垄断综合协调工作;牵头拟订反垄断制度措施和指南。而反垄断执法一司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等反垄断执法工作。反垄断执法二司则是负责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查处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案件,查处未达申报标准但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案件。 《关于试点委托开展部分经营者集中案件反垄断审查的公告》将国家反垄断执法总局有关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权授权委托于北京、上海、广东、重庆、陕西5个地方局,按照统一规则接受委托审查的地方局作出审查报告及审查建议后,再由总局向申报人作出审查决定。 (三)反垄断执法近况 2021年全年,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各省份的市场监管局)公布了共计175起反垄断执法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1)经营者集中案件数量最多,有107起,占比61%; (2)行政垄断案件位居第二,有46起,占比26%;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有11起,占比6%; (4)横向垄断协议案件有9起,占比5%; (5)纵向垄断协议案件有2起,占比1%。 2021年公开的行政执法案件数量175起,已超越前三年公开案件数量之和;与2020年相比,同比激增280%。反垄断执法机构每年公开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说明国家对反垄断执法领域的关注程度和执法力度逐年加强。随着修订和国家反垄断局的设立,这一趋势在未来可预期的一段时间内仍将继续保持。 二、经营者集中申报 (一)交易申报判断标准 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判断标准为:一项交易,无论发生在中国境内还是中国境外,如同时符合(1)属于一项“经营者集中”行为;(2)达到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营业额标准;(3)不属于可豁免申报的情形,则需向提交经营者集中申报。设立合资企业是否需要申报经营者集中则须根据企业是由多方控制或是单方控制来判断。 1.条件之一:属于“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包括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三种形式。 中国经营者集中考虑的“控制”因素表现为: (1)交易的目的和未来的计划; (2)交易前后其他经营者的股权结构及其变化; (3)其他经营者股东大会的表决事项及其表决机制,以及其历史出席率和表决情况; (4)其他经营者董事会或监事会的组成及其表决机制; (5)其他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 (6)其他经营者股东、董事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委托行使投票权、一致行动人等; (7)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是否存在重大商业关系、合作协议等。 2.条件之二: 达到营业额标准 现行法律要求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且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或者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 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规定: 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且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人民币,或者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人民币。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经营者应当事先申报:(一)其中一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二)合并交易中的合并其他方、或股权/资产收购交易、经合同等方式取得控制权的交易中被控制方的市值(或估值)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并且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占其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比例超过三分之一。 (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法律后果 如何判断“抢跑”?即交易方在取得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批之前进行了交易交割。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于经营者取得审批前实施了集中行为的类型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完成股东或权利变更登记;委派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参与经营决策和管理;与其他经营者交换敏感信息;实质性整合业务;其他,包括合营企业注册、业务转让、领取营业执照、完成入资。 三、垄断协议 (一)横向垄断协议 1.概念 新《反垄断法》第16条: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新《反垄断法》第17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横向垄断协议——敏感信息交换 案例--被处罚的“跟随者”:华中药业、信谊制药及常州四药三家药企实施在艾司唑仑原料药市场联合抵制交易以及在艾司唑仑片剂市场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行为。其中常州四药在会上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或反对华中药业提出的联合抵制和涨价而仍受到处罚,原因在于其与其他两家企业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参加了协商艾司唑仑片联合涨价的会议,明知参会者交换了价格等敏感信息,但没有就涨价提议表示明确反对,也没有就这一事实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报告;同时涨价行为与其他两家企业具有一致性。故而常州四药在垄断协议的达成、实施过程中属于跟随者。 3.横向垄断协议——通过行业协会与竞争者沟通 案例--陕西省机动车辆检测协会行政诉讼案:原告西安宏林公司主张参会是义务,且不同意会上的内容;长期亏损,涨价系公司生存压力所迫。对于该案法院认为其构成“其他协同行为”,是否“被迫”不影响对违法行为的定性。行业协会具有“官方”属性、容易组织实施垄断行为,故而受执法机关关注。企业也不可以“遵照行业协会从事垄断行为的命令”为由,为自己抗辩以免责。 (二)纵向垄断协议 1.概念 纵向垄断协议是处于供应链中不同级别的公司(如供应商和经销商)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大部分是合法的,不会引起竞争担忧。但是,在某家公司拥有市场支配权的某些特定情况下以及无合理理由进行纵向限制的情况下,需要对纵向协议进行谨慎的竞争分析。 2.纵向垄断协议——转售价格维持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 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建议价、指导价或最高价通常具有效率效果。该等行为一般不会对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但是,若由于协议一方的压力或激励,建议价、指导价或最高价被多数或全部经销商执行,在实质效果上等同于固定转售价或限定最低转售价时,根据个案具体情形,该类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固定转售价或限定最低转售价。 3.轴辐协议 轴辐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协议。 普通企业组织、帮助达成垄断协议的合规风险:《上海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指出经营者还应对市场上出现的涉嫌垄断协议的新问题予以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如平台轴辐合谋。现行《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新《反垄断法》明确轴辐协议的法律责任,于第56条中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一)概述 《反垄断法》第22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要件 界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界定相关市场; 确定相关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相关经营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没有正当理由”。 五、反垄断的合规落地 (一)合规体系搭建的标准 PDCA方法:企业建立合规体系,首先要了解企业的情况,包括压力来源,需求方,环境因素,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合规的方针和战略。随后管理层定岗定责、定人、配资源、配流程来进行搭建框架。在该框架下运营,检查其是否符合国际或国内主流的体系标准化要求,并进行调整。企业内部的流程发现跑不通的、碰到障碍或是发现有缺漏的环节则进行补充和改进。继而制定新的计划进行实施。 (二)合规体系一体化 合规体系中的其他工作节点也可解决反垄断合规的问题,即合规体系的一体化。尽管控制节点的作用以及解决不同问题所瞄准的目标各不相同,但流程是一以贯之的。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公司商事主体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反垄断前言 近几日,大暴雨突袭深圳、广州,很多住宅楼小区地下车库中的车辆被水浸泡。在车主购买车辆损失险的条件下,可以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但若没有购买车辆损失险,车主又该如何救济?开发商、物业公司等主体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其能否主张暴雨天气不可抗力免责? 裁判要旨 暴雨或者台风天气并非一概构成不可抗力,未超出人类预防能力限度的暴雨事故不属于不可抗力,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物业公司、开发商、甚至车主自身等相关责任人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1.夏某租用佛山市某小区地下停车场的两个车位停放车辆; 2.2018年6月8日,A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张贴公告提示,因受台风影响,将有暴雨到大暴雨降水过程,提醒业主勿将车辆停放在低洼地带、树木或高灯下等事项; 3.当天13时15分许,案涉小区的围墙以及车库墙局部被雨水冲塌,导致积水流入车库淹没了包括夏某在内的多名业主停放在车库的汽车; 4.夏某约于当天16时10分得知车库进水,此时车库积水已淹至夏某车辆仪表台位置,车辆已无法开出; 5.夏某遂雇车将其两辆汽车从车库拖至维修中心维修,产生拖车费800元。两辆车因被水浸泡受损,维修费用合共123000元。车辆维修期间夏某向他人租用两辆汽车,租金为4500元/辆/月,油料费、过桥费等由夏某支付; 6.夏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物业公司赔偿:(1)车辆维修费用123000元;(2)拖车费800元;(3)交通费及车辆停放费共18800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暴雨天气不构成不可抗力,酌定A物业公司对夏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首先,A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方,有对小区车库、公共部分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本案是围墙倒塌,水流入车库导致夏某车辆被淹受损的情形。从小区的地理位置及周围环境来看,小区围墙外有排水沟,平时用来排山塘水,可知小区围墙经常受雨水浸泡,容易导致围墙基础不牢,增加倒塌风险,A物业公司对此应知情并应当予以维修、养护。 其次,受台风的影响,佛山地区6月7日已经有强降雨现象,气象部门已提前发布预警,A物业公司对此应有合理预见。A物业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知名、大型的物业服务企业,平时应加强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在小区遇到特定事件时,提前通知业主防范、采取有效措施应对、避免损失扩大。案涉小区地势相对较低,A物业公司应当熟知其管理的小区所处的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综合考虑停车场地势等因素,对如此天气给小区物业管理带来的影响和后果应当具有较高的预见。 再次,案涉围墙倒塌,水流入车库后,A物业公司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抢险排险措施,但措施的实际效果尚未达到有效减灾防害的程度。A物业公司在无法保证车库的安全时,应及时通知车辆所有人将车移出车库,而A物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车库发生水浸时通知夏某移车。A物业公司对自身抢险抗涝能力认识不足,对车库积水的情况未能合理预见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损,导致夏某车辆被淹。 据此,应当认定A物业公司未完全尽到管理和维护义务,其对于夏某的车辆受损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A物业公司援引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自己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采纳。鉴于夏某车辆的损失确实受到特殊的气象因素台风的影响,暴雨的雨量与强度确实也超出了一般人的合理预见,佛山地区的强降雨造成了较为严重的自然灾害,且A物业公司每月仅收取15元的物业管理费,A物业公司在事发前也张贴了温馨提示,且在围墙倒塌后也采取了一定的抢险排险措施,从权利义务对等以及公平合理的角度考量,酌定A物业公司对夏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暴雨引发山塘水溢出冲垮围墙构成不可抗力,夏某事发当日自己呆在家中没有外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气象部门和物业公司均对本次台风到达时间和危害系数给予了必要提醒的情况下,夏某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和注意义务,夏某自身对车辆受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酌定A物业公司对夏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A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需履行对小区车库公共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义务;当排水不畅或者排水能力不足可能造成财产损失时,A物业公司还有适时向业主报警、告知的义务。本案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因系台风暴雨天气导致案涉小区附近展旗峰上山塘水溢出冲垮小区围墙,洪水涌入小区流入车库,车辆未及时移出导致案涉车辆遭受水淹。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事发时案涉小区排水系统不能或者没有正常运行,可知,案涉车辆被淹是山洪涌入,案涉小区排水系统功率不足,排水量不够造成。本案中,A物业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车库排水系统的巡查,在案涉小区张贴公告、通过业主互动群发布通知,告知业主勿将车辆停放在低洼地带、树木或高灯下,且事发当天A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互动群告知所有业主“赶快下楼把车开到露天位置”等相应防御措施和告知义务。 综合本案事实,A物业公司对台风暴雨的危害程度预估不足,对暴发山洪采取防范措施不到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不够全面,对此,A物业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虽然气象部门已提前发布暴雨红色预警,受台风影响佛山地区在6月7日就开始有强降雨现象,但对于暴雨引发山塘水溢出冲垮围墙这一事实,非属双方当事人合理预见的范围。 故,台风引发暴雨导致山塘水溢出冲垮围墙,以致案涉车辆受损,应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可部分免除A物业公司的责任。考虑到A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有欠缺,但本案主要系自然外力造成损失的客观情况,且夏某本人亦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判令A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酌定A物业公司对夏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广东XX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XX里水分公司、冯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605民初17204号、(2019)粤06民终1107号。 实务经验总结 1.台风、暴雨及极端恶劣天气导致车辆被水浸,车主就车辆损失如何索赔? 车辆停放地下车库,如果水浸导致车辆受损,车主购买的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的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车辆损失赔付车主。车主应及时报警并联系保险公司理赔。此类事故,一般按推定全损的方式确定车辆损失。车主与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协商确认车损价格后,签署《定损赔付协议书》,车辆残值由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拍卖公司拍卖,拍卖款归保险公司所有,后续追偿索赔物业公司的诉讼风险转嫁至保险公司。 如果车主未投保车辆损失险,若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存在瑕疵或开发商设计存在缺陷,车主可以就车损部分向物业公司、开发商索赔。 2.物业公司如何抗辩免责? 司法实践中,物业公司一般就此类事故,以台风、暴雨及自然灾害等构成不可抗力抗辩要求免责。不可抗力通常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认定。但具备不可抗力事由也并非一概不承担责任,法院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和给当事人造成的履行困难情况,确定是否应当免除违约方的部分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如果物业公司没有全面履行约定的管理义务,仍然应当向受损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付比例一般在20%-30%之间;如物业公司积极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则仍然有全部免责的机会。 法院认定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是否存在瑕疵,通常由物业公司来举证,如果物业公司主张其积极履行且穷尽了所有管理措施、实施了及时的预先提醒和切实可行的实时抢救措施,法院会根据物业公司的举证情况,结合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排水能力及水浸原因来划分责任。所以,物业公司在应对暴雨突发事件过程中的措施留痕及保留相关证据特别重要,建议物业公司贯彻落实 “事前有预案、有演练”、“事中有措施、有通知”的防灾基本要求,遭遇恶劣天气,切勿消极对待。 3.车主是否具有一定过错? 车主对于自有车辆应当妥善保管,尤其在未购买车辆损失险的情况下,更加要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将车辆驶离到安全地段,避免此类事故发生。在本案中,夏某事发当日没有外出,在气象部门和物业公司均对本次台风到达时间和危害系数给予了必要提醒的情况下,夏某也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和注意义务,法院认定夏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4.开发商的设计存在缺陷,是否需要担责? 如果地下车库设计之初就无法满足排水的需要,地下车库存在缺陷或投入使用时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导致地下车库进水汽车受损,车主可向开发商进行索赔,要求开发商承担一定的责任。设计缺陷,属于专业性问题,一般需通过现场勘查、司法鉴定来认定。如果小区车库出现同类水浸事件次数较多,业主可以保留相关证据,及时向物业公司及开发商反映要求调整优化;开发商针对此类问题,也应予以重视,及时调整优化排水管道,避免财产损失的进一步发生,否则,未来将可能面临被业主索赔、保险公司追偿的风险。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由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367号、(2019)粤01民终12902号)。 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单位,在日常中具有维护小区排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的义务;在台风、暴雨、恶劣天气来临前具有采取明示方式警示业主不要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内有可能被水淹的低洼处的通知义务且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在其管理的区域排水不畅或者排水能力不足可能造成财产损失时,具有适时向业主警报、告知的义务,且应当采取积极救助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 人民法院会根据物业公司的举证情况,结合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排水能力,物业公司是否恰当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综合考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预先提醒的及时性、实时抢救措施的可行性,以及暴雨的突发性和可预见性等,来认定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及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比例。 裁判规则二:由开发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162 号、(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168 号)。 开发商在设计、建造地下车库时应当合理设计及选址、符合相关防汛要求,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如在(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168 号一案中,案涉房屋附近人工河道内的水涨过了河堤,倒灌至原告房屋的地下室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法院认为被告开发商所建房屋离人工河道的距离不足六米,违反了本市关于河道防汛要求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财物受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遇到突降暴雨的情况下,对自己放置于地下室内的财产应有充分注意义务,但因疏忽大意造成了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大暴雨引发案涉房屋地下室遭河水倒灌,被告物业公司难以采取有效的措施排除水患且已经采取了其能够采取的合理预防及减损措施,对于案涉房屋地下室河水倒灌受损无过错。 裁判规则三:由物业公司、开发商分别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7)冀 09 民终 4461 号)。 若物业公司、开发商同时分别具有上述裁判规则一、裁判规则二所涉及的可归责事由的,按照其过错程度等分别对车主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三种情况中可能同时存在车主自担一定比例车辆损失的情形。这是由于对于车主而言,车主自身也应当对自己的车辆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关注汛情、险情并采取适当预防保护和抢救措施。 裁判规则四:暴雨天气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被认定为不可抗力,物业公司、开发商尽到应尽义务的予以免责,车主自担损失(参考案例:(2019)豫07民终1306号)。 在(2019)豫07民终1306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9日1时50分到18时,新乡市区降水量为414毫米,远超250mm的特大暴雨标准,达到强暴雨天气标准,对于强暴雨天气造成的损害已经超出人力所能避免和克服的范畴,一审将其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并无不当。且被告物业公司所提交的抢险照片可以证明其已尽到物业服务职责,被告开发商所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其交付的地下车位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质量标准要求,故原告车主所称物业公司存在疏于管理及开发商地下车位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理由,不予采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时效性:已被修改)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民法公司商事主体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随着市场主体的增多,市场主体之间的股权交易也日渐活跃,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数量在公司类纠纷案件中局于榜首,股权转让纠纷也呈现出案件事实复杂、法律关系多样、争议焦点繁多的特性。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拓荒者团队对“Alpha 案例库”中,2018年7月30日 — 2023年7月29日陕西全省范围内所有与“股权转让纠纷”进行检索,共获取1337篇裁判文书,并对上述案例进行数据和文本分析。本篇为该系列的第二篇内容,在本篇中,律师将聚焦争议焦点,提炼司法裁判要旨,以期增加读者对陕西省近五年股转转让纠纷案件的了解。 01、裁判要点深度解析 争议焦点一: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主体或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主体 裁判要旨1:在无其他法定事由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亦可以转让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相关案例:(2019)陕06民终2130号 本院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隐名股东持有的股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亦可转让。本案中,白昕琪与杨魏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白昕琪主张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对存在法定撤销事由举证加以证明,即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者显示公平的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具备上述法定撤销情形,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案例:(2018)陕08民终1891号 法院认为:虽然注册登记的轩通公司原股东是马瑞龙、李丹丹及原告,但根据已经生效的文书查明的事实,马瑞龙和李丹丹只是名义股东并非实际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是姚强和李阳。实际投资人有权对其股权进行处分。……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无效之情形,故该协议为有效的合同。 裁判要旨2: 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知道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相关案例:(2021)陕0113民初16430号 法院认为:原告玖润公司与被告梁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虽罗豪显示其作为转让方的联系人,但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授权委托书》以及罗豪、王则栓、陈林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起诉,可知原拓盈嘉利公司的隐名股东罗豪、玖润公司及显名股东陈林、王则栓对将持有100%股权转让给被告梁伟的事宜知悉并同意,且并未损害被告梁伟的实质性权益,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对股权代持事宜并不知情,原告玖润公司、罗豪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协议无效,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拓盈嘉利公司的工商登记在册股东并非玖润公司及罗豪,被告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依常情不可能不对目标公司的股权状况进行初步了解,且2020年9月1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林变更于被告名下时,被告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3:与隐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仅在协议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对外发生效力,致使公司股权发生转移。 相关案例:(2021)陕08民终369号 本院认为:被告胜利煤矿现有的登记股东为榆林市永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正刚、陕西欲融投资有限公司、榆林市北东环工贸有限公司、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煤炭公司,被告胜利煤矿不认可被告王卡林的股东身份。四原告从被告王卡林处转让得来的1000万元投资份额,系双方间内部发生的交易,仅在合同双方间产生约束力,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发生对外效力。且四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让被告王卡林的投资份额时经过被告胜利煤矿股东的同意。被告胜利煤矿作为一个企业,其法律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若允许受让隐名投资者份额的人随意更改股权享有者的外观,将从根本上动摇公司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4: 名义股东转让其代持股权的,如果受让人系“善意”,可以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隐名股东可基于债权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损失。 相关案例:(2019)陕0102民初3186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向长虹作为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名义股东樊奇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张培彦行为无效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即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说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转让的股权为有偿并价格合理、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诉争之股权转让行为即有效。鉴于原权利人与让与人系代持法律关系,原权利人如认为代持人即本案让与人樊奇侵犯其实际权利的,可以基于让与人债权上的请求权或让与人的侵权责任主张赔偿损失,即向长虹可向樊奇另诉主张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5:名义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无需追加实际权力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相关案例:(2022)陕04民终987号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蒋建平与蒋某某签订《个人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蒋建平代蒋某某持有康健祥和公司股权,经蒋某某书面授权,代理蒋某某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项下的股东权利。蒋建平为康健祥和公司的名义股东,蒋某某系实际出资人。根据上述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系名义股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蒋建平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相关案例:(2020)陕01民终14988号 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刘善风具备图腾公司在册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倪劲宇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图腾公司的股权合法登记在刘善风名下,《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对人为刘善风、倪劲宇,穆维亦到庭表示其对刘善风享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没有异议。因此,无论刘善风与穆维之间是否构成股权代持关系,均不影响刘善风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本案并非倪劲宇所称的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两方即刘善风与穆维之间因股权代持发生的争议,而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刘善风与受让人倪劲宇之间就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发生的纠纷,故刘善风作为工商登记的图腾公司的股东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方,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无需追加穆维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要旨6:在公司章程未排除股权可以继承的情况下,继承人因继受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不以变更股权登记为条件。此时,可以对公司股权进行处分。 相关案例:(2021)陕09民终1455号 法院认为:齐兴公司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未作出排除性规定,故姜隆华有权依照姜某甲的遗嘱继承姜某甲在齐兴公司的股权资格,因继受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并不以变更股权登记为条件。姜隆华依法取得了姜某甲在齐兴公司的股权后,有权进行处分。 02、股权转让中的违约金数额 裁判要旨1:在股权转让合同对违约金标准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存在争议,有的法院会直接按照约定对违约金的支付进行裁判,有的法院会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违约严重程度、实际损失、违约主观恶意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对违约金数额做出调整。其中,违约金比例高于股权转让价款30%的,在当事人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的答辩事由的情况下,法院均会调低违约金数额,但调低到何种程度由法院自由自由裁量,并无统一标准。 此外,如违约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违约金标准过高,需向法院明确提出调减违约金的申请或抗辩。仅仅提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不等于提出了违约金调减的申请。 相关案例:(2021)陕0113民初29500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邓某某贵、郭彦荣为正常经营金展公司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及维护自身权利而形成的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必然会支出费用,客观上存在损失。再结合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具有商事交易的属性,双方对缔约能力、风险认识及承受能力均较高的情形来看,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 相关案例:(2020)陕民终626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翁某某存在违约行为,陈江良对此应当连带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上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各自义务来看……第二,从翁某某违约情形来看……本案中翁某某并未表明过拒绝过户,仅是因为股份被冻结,股权被质押无法履行过户义务,并无故意违约之恶意;第三,从赵岗的实际损失来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签署公司章程、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实质特征,而在工商登记材料中登记为股东,被载入股东名册则属于其形式特征。如果股权转让发生争议是在内部股东之间,应优先根据实质特征确定受让方是否获得了股东权利,而工商登记变更仅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形式特征,本案中赵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翁某某逾期变更登记1.5%的股权对赵岗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收益的获得造成任何损失,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损失,要求陈江良承担30653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第四,从权利义务相一致来看……而如第三点所述本案中翁某某逾期履行1.5%的股权登记义务仅属附随义务的瑕疵履行,按照已经支付所有股权转让款的每日万分之七承担违约责任明显利益失衡。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考量虽然以补偿性为主,但是也兼顾了惩罚性,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自愿的约定、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陈江良因翁某某逾期变更登记股权的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350万元。 相关案例:(2022)陕01民终4608号 法院认为:王瑞君上诉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赵纬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瑞君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定王瑞君支付赵纬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相关案例:(2022)陕0881民初6204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与被告闫春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不能按期支付按照350万元的3%计算违约金。因被告闫春艳未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上述约定计算,违约金为105000元,被告闫春艳虽表示其不应支付违约金,但未对违约金金额提出异议,且该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春艳赔偿10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2: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法院通常会自应当给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酌定违约金。 相关案例:(2022)陕0103民初15831号 法院认为:因被告违约,至今仍拖欠原告5201333.43元的股权转让款未付,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上述《陕西恒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5201333.43元股权转让款自2011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2022)陕0881民初6204号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款具体支付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03、小结: 股权转让纠纷中,涉诉各方对于隐名股东、名义股东的权利、违约金支付的标准、违约金的调减存在较大争议,期望上述裁判要点深度解析可以对各位读者有所裨益。本篇为股权转让纠纷系列文章的第二期,笔者将在该系列文章的最后一期,就股权转让纠纷中的相关问题,给出相应实务操作建议。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社会管理公司商事主体科学技术高新技术和创新发展引言 现今社会,汽车已成为大众出行最主要的方式,绝大多数车主会为车辆购买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第三人或车辆本身的损失,从而减轻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同时,随着人们安全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的不断提高,酒后不开车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代驾也随之成为人们酒后出行的重要方式,由此便产生的一个问题:代驾人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后能否向代驾人进行追偿?现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对代驾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问题进行分析。 01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9日21时,A作为滴滴兼职代驾司机驾驶登记车主为B的小型轿车从事代驾服务过程中,与C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C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A与C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A持有C1驾驶证,D保险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C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康复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法院判决D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C各项损失80259.38元,返还A垫付款4000元。D公司就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并将A起诉至法院主张代位追偿权。 02 对案例中相关法律关系浅析 笔者对此类案件的最初观点是:在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或者商业险的情况下,赔偿损失系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被保险人/投保人已支付了相对应的保费,保险公司赔偿后无权要求进行追偿。《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关于代驾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追偿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笔者在查阅了相关的案例后,发现各地法院的判决观点基本一致且均支持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那么我们就需要分析一下代驾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特殊法律关系。 (一)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代驾时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并无明确的规定,但《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结合《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于代驾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可以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二)基于代驾人身份而产生的追偿法律责任 第一,代驾人不能取得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很明显,案例中A对涉案车辆的保险金无请求权、对于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其不能取得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第二,代驾人不属于法定免责对象。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案例中,A明显不属于B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 第三,代驾人与所有人之间系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 案例中,A为B进行代驾,二者之间建立起一种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A的代驾行为本身是为了自身谋利、而并非是为被保险人利益所为,A在该服务合同关系中既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同时负有安全、合理驾驶的合同义务;而在其他交通事故中,即便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使用人与所有人更多是基于身份上的关联性,而不具有合同关系。 综上,代驾人对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不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予追偿的范围,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的第三人;代驾人基于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合理驾驶的安全保障合同义务,在其违反合同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在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有权向代驾人追偿。 (三)代驾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其他法律关系的处理 第一,代驾人员与代驾平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 结合通常的生活经验,大多数人找代驾人员都是在平台下单,然后平台指派具体代驾人员,在上述案例中A也是“作为滴滴兼职代驾司机”,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究竟是个人还是平台公司作为被追偿的责任主体。 笔者认为,如果代驾人员是以个人名义开展代驾业务;或者代驾人员虽属于平台公司,但并非是接受指派而发生代驾业务;或者代驾人员虽属于平台公司,但其接受指派后与车辆所有人私下变更主要代驾规则(如代驾费用的收取方式等),从而建立全新的代驾服务合同关系,则代驾人员应作为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时的责任承担主体 【参考案例:(2021)吉0191民初4517号、(2021)粤0111民初6270号】 。而在由平台公司指派代驾人员的情况下,代驾人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平台公司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平台公司应作为责任承担主体 【参考案例:(2021)陕0525民初911号】 第二,代驾公司与代驾责任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代驾平台公司会购买“机动车代驾责任保险”,在此种情况下代驾平台公司成为投保人,其平台旗下代驾人员作为被保险人,因在执行代驾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从而产生保险公司追偿纠纷时,应由承保“机动车代驾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参考案例:(2020)豫1002民初1614号】 代驾作为一种相对新颖的出行方式,在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全新的法律问题,认可保险公司对代驾人的追偿权不仅能够相对公正、公平的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能够促使代驾平台加强对代驾人员的审查、筛选,有助于推动代驾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及案例】 [1]王治国:《代驾之“代价”:来自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载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24日第6版。 [2]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与刘福东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21)吉0191民初4517号。 [3]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禄伟杰、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20)豫1002民初1614号。 [4]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任廷勇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21)粤0111民初6270号。 [5]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澄城县吉速代驾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21)陕0525民初911号。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金融保险公司商事主体关键词:经营秘密 客户信息 惩罚性赔偿 摘要:本案系员工在职期间成立新公司,后使用原单位经营秘密并以误导客户新公司与原单位存在特定联系的方式获利,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二审法院改判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本文主要针对侵犯商业秘密部分进行讨论和评述。 一、案情简介 西安思安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安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8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及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通讯、机电一体化、电力系统自动化、机电设备安装和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经营等,是“思安科技电能量远程终端系统V1.0”、“思安电能量计量计费系统V1.0”、“生产实时数据分析展示系统V1.0”、“库房管理业务系统V1.0”、“设备管理系统V1.0”和“思安电能量计量计费系统V3.0”等的软件著作权人。 2014年11月25日,原告思安公司的员工高某和李某在职期间以股东[1]身份共同注册成立了被告西安聚远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远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自动化设备、电气产品、自动控制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网络通讯设备的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等。被告高某于2013年3月29日与思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担任销售部门经理(电力业务)。2020年8月13日,思安公司以高某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和涉嫌违法犯罪为由,通知高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高某办理交接手续后离职。李某于2011年5月23日与思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担任技术工程师,于2018年8月3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公司与两员工就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均做了约定。 高某和李某在思安公司任职期间,参与了思安公司与客户之间多份合同的协商和签订工作,高某在其内部电子邮件中发送的2017年、2018年、2019年和2020年电力部工作总结中提及了“电力部跟踪客户数据分析”或“业务跟踪”等内容并对客户信息进行汇集和长期追踪;在高某无纸化办公系统的个人账户中,可以使用该账户查询包含客户名称、助记码、客户价值、行业类型、行业地位和关系等级等特殊客户信息,查询信息包含合同产品编号、规格型号、品类、数量和销售价格等合同信息。高某和李某作为聚远公司股东,共谋将思安公司的客户信息披露给聚远公司并使用,迅速与客户名单上的客户签订了诸多业务合同,其中签订的57份合同中有49份合同与思安公司的客户重合,近86%的合同相对方系思安公司的客户。从合同签订的内容看,多数合同与思安公司曾经签订的合同标的一致,多是针对电厂内电量计量系统、计费系统、电能量远方终端、调度数据网、网络安全检测等的安装、升级与技术服务等内容。聚远公司还通过向第三方项目单位出具仿冒的思安公司的《授权函》[2],使客户误认为聚远公司与思安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承揽项目获利,其中李某为项目联系人和负责人,高某为伪造《授权函》的制作人。 原告思安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3](以下简称“西安中院”或“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判令高某、李某和聚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思安公司商业秘密和虚构思安公司授权的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和合理费用50万元,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为思安公司经过长期经营和对特定客户的追踪、积累所得的客户信息。一审审理中,聚远公司认可其仅在与灞桥热电厂商业往来中使用过《授权函》,思安公司则认为聚远公司在涉及陕西省计量计费系统商业活动中均使用过《授权函》。在聚远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客户之间的往来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取的客户信息的情况下,西安中院认定聚远公司存在以不当手段获取思安公司客户名单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但聚远公司因侵权所获非法利益无法准确界定,酌定聚远公司赔偿思安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思安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应在华商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说明其混淆行为内容并向思安公司赔礼道歉。 原告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4](以下简称“陕西高院”或“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聚远公司提交了其与24个客户签订的合同共57份,其中与15个客户签订的49份合同和思安公司的客户相同,合同内容与思安公司的38份合同基本一致,均涉及电力发电厂内电量计量系统、计费系统、电能量远方终端、调度数据网、网络安全检测等的安装、升级与技术服务等内容,上述49份合同标的金额共计698.99万元。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法院认定赔偿数额的侵权截止日期确定为一审判决作出前。陕西高院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改判聚远公司、高某和李某赔偿思安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7.3万元。 二、律师评析 1. 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二审法院改判适用五倍顶格惩罚性赔偿,在经营秘密案件中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思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聚远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和混淆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虽然查明了聚远公司签订的部分合同,但合同相对方与思安公司特定客户并非完全相同,且合同盈利率双方亦未举证证明,聚远公司因侵权所获非法利益无法准确界定,故综合合同性质、侵权行为情节、损害后果和思安公司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聚远公司赔偿思安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思安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20年12月21日,聚远公司提供的与思安公司涉案客户名单重合的合同标的金额共计698.99万元。又根据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计算出涉案合同在2015年至2019年间的平均利润率为14%,二审法院计算出聚远公司的侵权获利的赔偿基数为698.99万元×14%×100%≈97.8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二审法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后确定本案惩罚性赔偿倍数为五倍:其一,思安公司的损失较大;高某和李某二人在思安公司电力部门具有重要地位,其二人披露并允许聚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实质上使思安公司该部门的多个业务被聚远公司替代,思安公司损失较大;其二,三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且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惩戒;高某和李某作为思安公司的老员工身居管理职位,非但没有遵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敬业工作,反而为一己私利故意侵害公司的商业秘密。聚远公司在明知二人系故意的情况下,仍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获利,上述行为不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敬业、诚信等价值准则严重背离,通过顶格五倍的惩罚方能够达到惩戒并警示的目的;其三,聚远公司以侵权为业;聚远公司的成立及发展以侵害思安公司涉案商业秘密为基础,且其侵权时间较长。综上判定聚远公司应向思安公司赔偿的损失为97.86万元×五倍=489.3万元。 笔者结合所经办的包括技术秘密信息、经营信息与其他商业信息等具体案件,就主张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组织证据问题提出如下几个方面的建议供参考: 1)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其中侵权人明知该行为违法而实施的最为典型,特别是类似本案中被告高某和李某在职期间即成立被告公司,或者是通过亲友代持股份的,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于离职前非法持续使用商业秘密的; 2)多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并存,比如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披露给新的单位又在新单位负责实施商业秘密的,或者为非法使用商业秘密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同时又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比如本案中高某、李某伪造《授权函》行为,比如有非公受贿行为,再比如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等; 3)侵权人(单位)以侵权为业,侵权人主要依靠涉案商业秘密经营或获利是判断以侵权为业的重要标准,可以从营业收入、主要客户类型、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长短等方面组织证据,或者多次起诉被认定为侵权的,或者一审判决认定侵权在二审期间侵权行为继续的,或者违反行为保全禁令的等等; 4)侵权行为导致涉案商业秘密部分或者全部为公众所知悉,比如将涉案技术秘密方案直接或者修改后申请专利而公开披露,比如合作单位的员工将本公司交付的软件源代码存储在国际开源社区被公开披露的,在这里要特别注意行为人动机等方面的证据。 2. 使用客户名单对涉案合同利润产生必要作用,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全部合同利润为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获利,以避免使用贡献率判断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客户名单在侵权获利中的贡献率为100%,笔者认为对于贡献率的认定确无必要。 二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客户名单中所涉合同多是为电力发电厂提供电量计量系统、计费系统、网络安全检测等的安装、升级与技术服务等业务,思安公司的上述大多数业务均由高某和李某二人独立完成,聚远公司实质上是通过使用涉案客户名单将思安公司电力部门的大多数业务拉拢到其公司名下,再考虑到聚远公司经营场地面积较小、涉案合同多涉及技术服务等劳务成本,高某和李某二人即可独立完成相关业务等事实,涉案客户名单在涉案合同利润中占据了绝对比例,认定涉案客户名单在侵权获利中的贡献率为100%。 笔者曾撰文《技术秘密案件中的贡献率》的专题文章[5],反思在技术秘密案件中对技术贡献率的问题。笔者认为,所谓的“贡献率”本质上要解决的非法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与非法获利的直接关联性问题,以“贡献率”来判断是走上了一条错误的不归路,真正需要关注的是涉案商业信息或技术信息在侵权行为中是否发挥了必要性作用。本案中认定涉案客户名单在侵权获利中贡献率为100%,显然还是将使用涉案经营秘密与涉案合同利润的直接因果关系以“贡献率”来量化,该审判思路依然值得反思。 基于上述分析,希望如下表述能够引起必要的关注和讨论: 使用涉案客户名单对涉案合同利润产生了必要的作用,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认定涉案合同利润为非法使用涉案客户名单的侵权获利。 3. 认定侵犯经营秘密行为的同时又实施混淆行为的,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计算判赔数额,合并相加后确定了全案的赔偿金额 本案中,高某和李某使用思安公司经营信息并出具《授权函》误导合同相对方混淆合同签订主体的行为,同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4项规定的“混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混淆行为”竞合。 陕西高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聚远公司认可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伪造的思安公司的《授权函》,该函明确记载了思安公司委托聚远公司负责陕西省计量计费系统售后、改造的合同签订和技术服务工作。聚远公司通过伪造授权的方式试图攀附思安公司在行业中的特殊经营关系,使相关客户误认为两公司存在委托授权的特定关系,以使本属于思安公司的交易机会通过假借授权的方式给予聚远公司,该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4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规定的情形。 笔者认为,以混淆主体的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他人客户信息等经营秘密的行为,很容易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4项规定的“混淆行为”竞合,笔者撰写的《公司项目负责人擅自将合作主体更换为竞争对手侵犯经营秘密》一文中提及的案例存在类似的情况。该种情况笔者认同将两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混淆行为”分开讨论。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混淆行为分别计算了判赔金额,判赔额分别为489.3万元和15万元,并在加和后确定了全案的赔偿金额。 [1] 聚远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李某、高某,各持股50%。2019年2月20日,聚远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李某将其持有的聚远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李娜,同意股东高某将其持有的聚远公司50%股权转让给樊小艳。同日,高某、李某分别与樊小艳、李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 原告思安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被告高某、李某任职期间伪造的2019年《授权函》,授权函内容为:由于我公司业务划归需要,自2019年1月1日起,就陕西省的计量计费系统售后、改造合同的工作内容,委托聚远公司负责提供对电厂用户的合同签订和技术服务工作。落款处加盖有思安公司字样印章。 [3] 一审案号:(2020)陕01知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 [4] 二审案号:(2022)陕知民终10号民事判决。 [5] 参见李德成、白露 著《科创板技术秘密审查与技术秘密刑事保护》法律出版社2022年11月第一版,第196、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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