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8日商务部发布了(2016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虽然距离的实施日(2016年10月1日)已过了一周,但由于其间适逢国庆假期,使得相关备案制度的真空所造成的政策空窗期显得并不漫长(尽管有关的备案系统真正开始顺畅使用估计还要一定的时间)。 如之前我们的预计,《办法》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并没有实质性的修改,《办法》共37条,包括总则、备案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5章。 一、这次的备案是“真备案” 在公布《办法》的同时,商务部的相关部门也对办法进行了解读。在解读中商务部的相关部门强调,备案制度与目前外资逐案审批制有着根本性区别,是方便企业、服务企业的“真备案”制度,而不是改头换面的“行政许可”。《办法》规定的备案管理属于告知性的备案,不是企业办理其他手续的前置条件。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以承诺书形式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备案机构在备案阶段仅对填报信息进行形式审查,领取备案回执也不是强制性要求。 与此相呼应,国家工商总局在(工商企注字〔2016〕189号,以下简称“工商总局通知”)中也强调,“各级登记机关要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的程序性规定,按照内外资企业一致的原则履行审查责任,切实保障登记程序的规范和审查标准的统一。” 二、负面清单简单挪用 关于负面清单,即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范围,发展改革委、商务部10月8日发布了专门的公告,明确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目录》)中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外资并购设立企业及变更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据此,就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内的投资,对于涉及《目录》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领域,不论金额大小或投资方式(新设、并购)均将继续实行审批管理。 与之前的一些评论中强调的《目录》会寿终正寝不同,《目录》不但没有寿终正寝,还将在一定的时期内直接扮演负面清单的作用。这与有关国际谈判的大背景密切关联,预计将会随着有关对外承诺的确定,逐步的进行开放。 三、并购依然要审批 根据商务部相关部门的解读,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其中涉及上市公司的,适用(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令2005年第28号)。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如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将实行备案管理,而不需要继续办理审批。也就是说对于之前通过并购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无论以前的“出身”,都将在办理变更时适用备案制度。 除特别强调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也适用《办法》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商务部的相关部门再次强调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应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的要求。”然而这一规定从工商部门的角度来看已经不再适用,看来就这一问题两个部门之间仍未达成一致。不过即适用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也只是涉及到负面清单的的国内投资行为才涉及审批,而对于绝大多数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是不用过多考虑商务部门的审批手续的。 四、引人注目的实际控制人 《办法》第五、六条及所附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中均要求填报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最终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股份、合同、信托或其他方式(总之是穷尽一切可能)最终直接或间接实现控制的自然人、企业、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也就是说这里的实际控制人均需要追溯到最上一级的主体。实际控制人是境外的,需追溯至境外上市公司、境外自然人、外国政府机构(含政府基金)或国际组织;实际控制人是境内的,需追溯至境内上市公司、境内自然人或国有/集体企业。需要注意的是,境内的实际控制人不包括一般的非上市民营公司,对于股权分散的非上市民营公司而言,今后可能需要参考经营者集中申报时的一些经验,利用好共同控制的概念。 五、悄悄明确的并处处罚 关于违反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擅自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情况,之前有意见认为《办法》只是规定了不超过三万元的处罚,完全不必在意。这一理解实在偏颇。《办法》第26条进行了相应修改,该条明确“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这一表述为“并处处罚”提供了空间。
2016-10-13公司商事主体其他主体- 商业和经济管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新规简析
2016年9月9日,证监会发布(证监会第127号令),新《重组办法》将于发布之日实施;同时,作为《重组办法》的配套,证监会也发布了以下规定的修订版:(1)以〔2016〕16号公告的形式发布;(2)以〔2016〕17号公告的形式发布;(3)以〔2016〕18号公告的形式发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新修订的三个配套措施均与新《重组办法》一样,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新旧《重组办法》的主要对比 (一)关于《重组办法》新旧内容的对比(征求意见稿与正式稿的区别用蓝色字体标出) (二)新旧《重组办法》修订的主要方面 1、原借壳标准及其规避手法 本次新规修订之前,借壳的标准一般为以下三个不可或缺的部分组成:(1)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2)上市公司在控制权变更的同时或之后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这一条线购买资产;(3)第(2)项收购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期末资产总额的100%以上。 原借壳标准执行累计首次原则和预期合并原则(本次也没有改变),其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有的地方过松,有的地方有过紧(当然整体上看是松的地方多)的弊端。 针对原借壳标准,实践中规避借壳的手段也主要围绕前述三个条件进行:(1)论证上市公司控制权不发生变化:这一类手法包括提高原控制人持股比例或者降低新潜在“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尤其是前者,上市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往往通过认购募集配套资金的形式来提高持股比例从而避免构成借壳;(2)论证上市公司收购的资产不是(或不全是)新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这一条线上的资产,较为典型的是博盈投资(000760)2011年非公开及其后续的一系列案例;(3)论证收购的资产总额比例不到100%,西藏旅游(600749)重组收购拉卡拉精准控制在93.79%,太考验数学水平了。 2、新借壳标准 本次新规修订新借壳标准从松、紧两个方面着手,主要如下: (1)针对过紧的方面,如首次累计原则,原规定并没有限定期限,理论上变更后无论多长时间置入资产均有可能构成借壳,本次明确期限明确为60个月,意即如果收购方先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60个月后再进行资产注入,则不构成借壳。该期限有助于加强首次累计原则的可操作性。起草说明认为,60个月的期限也足以使借壳方通过IPO等正常途径实现资产证券化,提前60个月谋求规避借壳的主观动机不强。 另外,针对征求意见稿中60个月表述引起的歧义,即需要明确借壳上市的定义上否包含“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60个月内”,如果借壳上市的定义就包括60个月,那么“创业板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不得导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情形。”到底是60个月之内不能做借壳,60个月以后就可以将大股东资产注入,不再适用借壳标准,而是属于重大资产重组类型;还是指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即使超过60个月也不能够触发借壳标准?证监会在修订说明中明确,60个月期限不适用于创业板上市公司重组,也不适用于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情况,这两类情况仍须按原口径累计。 (2)针对过松的方面,本次修订仍旧针对常用规避手段细化借壳标准: 1)针对控制权变更方面的规避,主要进行了以下修订或补充: ①临时认购提升持股比例的手法收到限制 根据正式稿第44条的规定,构成借壳的,取消募集配套资金(根据后面的规定,上市公司原股东权益以及在此过程中受让原股东权益均要锁定36个月,又不能募集资金,壳费怎么办?);此外,在几个月前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关问题与解答》中明确,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拟认购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应股份在认定控制权是否变更时剔除计算。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本次交易停牌前六个月内及停牌期间取得标的资产权益的,以该部分权益认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按前述计算方法予以剔除。这使得惯用的通过上市公司原实际控制人认购股份提高持股比例从而避免借壳的做法收到极大的限制。 ②控制权的解释空间压缩 现行规则对于何谓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理解有一定的歧义,通常理解:实际控制人从A变到B,从无变到B会被认定为变更;从A变到无,从单一控制变到共同控制,或者从共同控制变到单一控制是否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变更向来存有争议。 根据正式稿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控制权,按照的规定进行认定。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视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加上本次增加的“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视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几乎以一个周延的形式框定了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所有情形,使得控制权未发生变更的解释空间大大压缩。 2)针对收购的资产总额比例不到100%的规避,主要进行了以下修订或补充: 根据正式稿第十三条的规定,除原资产总额外,本次新增了营业收入、资产净额和净利润的指标,即以下标准达到的也构成借壳:……(二)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100%以上;(三)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净利润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的净利润的比例达到100%以上;(四)购买的资产净额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资产净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五)为购买资产发行的股份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一)到(四)的指标在实践中情况颇多,例如一个重资产但盈利弱的上市公司收购轻资产但盈利好的资产,在原规则项下可能不构成借壳,但按照征求意见稿,则有可能构成。第(五)项的增发新股不能超过上市公司交易前股本的100%的杀伤力则可能更大,进一步压缩套利空间。以上五个标准将会导致只要是发生了控制权变更,就极有可能触发借壳条件。 3)其他修订或补充 除前述标准外,正式稿增加了证监会自由裁量认定构成借壳的标准:即(六)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虽未达到本款第(一)至第(五)项标准,但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发生根本变化;(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六)、第(七)项标准将使得证监会在认定某些“魔高一丈”的新型案例是否构成借壳中有规矩可依。 兜底条款在征求意见稿当中,有意见提出,此类条款缺少细化、量化标准,建议删除。考虑到此类条款有助于应对监管实践的复杂性,类似条款在其他证券监管规章中也有使用,并且可以通过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等相关安排,确保执行中的程序公正,因此,正式稿保留了认定重组上市的兜底条款并做了进一步完善。 4)借壳新增条件 除原有要求外,正式稿第十三条还增加了借壳需要遵守的条件,正式稿第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实施前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要求;(二)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三)上市公司及其最近3年内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3年,交易方案能够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未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不存在其他重大失信行为;(五)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不存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正式稿中修改了前述征求意见稿中第(三)项的表述,征求意见稿原表述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或者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终止已满36个月”,这一情形的第二类“或者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终止已满36个月”在理解上可能存在歧义:一种理解为类似于《重组办法》第43条的例外,把行为终止36个月作为涉嫌、立案阶段的例外;另一种理解是该种情形是涉嫌、立案等事项已经处理完毕(即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行为已经遭受刑法或行政处罚[当然也可能查实没有犯罪或违规],有相应的法律文件支撑,如果没有处理完毕则仍属于“或者”之前表述的情形)且行为终了已经满36个月。正式稿采取了与《重组办法》第43条类似的表述(43条表述为“……(三)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3年,交易方案有助于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基本消除了歧义,本质的含义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立案尚未结案的话,原则上不得发行股份,不可以借壳。但为防止立案长期不结案,影响公司正常重组交易,规定虽然处于立案状态但违法行为已满3年的也可以发行股份,可以借壳,即但书条款的适用主要是针对未处理完的久拖不决的案件情形;如果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被立案且已处罚完毕,就不存在违法行为是否满三年这个但书条款的适用了。 (3)针对其他方面 除前文所述外,针对炒壳套利,正式稿还增加了锁定期、事后追究及处罚等条款。 如正式稿第四十六条增加第二款: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比关联人范围小,是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在本次交易完成后36个月内不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想逃离跑路没门);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不限定为其控制的)以外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24个月内(现行规定一般为12个月)不得转让等。 锁定36个月中“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为正式稿新增,征求意见稿中没有,因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在交易过程中向其他特定对象转让股份的锁定期未作明确,易导致监管漏洞。为防止上述主体通过向其他特定对象转让股份规避限售义务,正式稿进一步明确:“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也应当公开承诺36个月内不转让。 二、《关于加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的修订对比 修订点:为配合今年5月底两个交易所关于重组停牌的具体细则,证监会缩短了终止重大资产重组进程的“冷淡期”,即由原来的3个月缩短至1个月。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或者草案后主动终止重大资产重组进程的,上市公司应当同时承诺自公告之日至少1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3个月内再次启动重大资产重组行为的,应当在再次启动的重组预案和报告书中,重点披露前次重组终止的原因,短期内再次启动重组程序的原因。 三、《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对比 修订点:根据《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作出充分说明,并予以披露: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008年的新规项下,如果交易标的资产涉及立项、环保、行业准入、用地、规划、建设施工等有关报批事项的,需要在本次交易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前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本次修规修订为可以不取得,但需要披露相关取得情况,即如无法在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或有关批复文件的,上市公司应在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和报告书中披露有关报批事项的取得进展情况,并作出重大风险提示。 四、《<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修订对比 修订点: 1、与新的《重组办法》对应,进一步明确借壳的累计计算的年限为60个月,细化指标,并进一步强调连续购买的分母均是首次公告日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相应指标为准。 2、重述借壳上市不得募集配套资金。
2016-09-21金融公司证券破产与清算兼并与收购商事主体 有时因为种种原因,实际出资人对公司实际出资形成的股权往往借助他人名义代为持有,从而形成隐名出资。隐名出资形成的股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实践中,其他第三人受让此类特殊股权,其受让行为的效力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希望本文对读者认识和处理此类问题有所助益。 一、什么是隐名出资 所谓“隐名出资”,是指出资人实际以自有资金认购了出资,但是在被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中均显示其出资形成的股权由他人作为股东持有。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的出资人称“实际出资人”,即俗称的“隐名股东”;而被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名义出资人称“名义出资人”,即俗称的“显名股东”。 二、关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法规 中未明文规定隐名出资中的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造成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和相关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首次以司法文件的形式,确认了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和法律地位,并对其权益进行了初步的界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隐名出资时第三人股权受让的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关于答记者问的《规范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案件》中,对在存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情形下如何保障相关第三人的利益,该民二庭负责人认为“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实践中,有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虽然是登记记载的股东,但第三人明知该股东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实际上就助长了第三人及名义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这是应当避免的。所以我们规定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即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实际出资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就应当被否定,其也就不能终局地取得该股权。当然,在第三人取得该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形成的利益就不复存在,其可以要求作出处分行为的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的解读中,可以看出,存在隐名出资的股权进行转让时,坚持“商事公示主义”及“外观主义”的原则,即隐名投资关系的效力仅限于名义股东及实际投资人之间,而不具有对外对抗效力;对第三人受让该股权的效力,主要以其是否善意取得为基础来作为判定依据。同时,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股权后,该股权即斩断了与实际出资人的隐名出资关系,成为所有权、收益权合一的正常股权。
2014-10-11商业和经济管理公司商事主体2014年6月24日,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商资函[2014]340号,以下简称“340号文”),该通知于2014年8月1日起实施。在当下大力推进行政改革,且国内房地产市场转向低迷的背景下,该通知的发布和施行将拉开中国政府对现行的外商投资中国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作出适应性调整的序幕。 一 340号文主要内容 在继续执行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备案规定的前提下,340号文对备案制度的实施和管理方式做了进一步调整,主要包括: 1. 简化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备案程序,商务部备案由纸质材料备案改为电子数据备案和事中事后抽查。 2. 商务部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备案材料进行核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和现行外商投资房地产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备案材料及房地产项目备案系统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系统内将备案企业的电子数据提交至商务部。纸质备案材料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存档。 3. 商务部对通过备案的外资房地产企业按周进行抽查。 4. 为加强事后监管,商务部每季度对已公示的未抽查项目进行一次复查,在未抽查项目清单中再次随即抽查。 5. 商务部将建立外资房地产备案诚信体系,对抽查、复查发现违反相关规定的地方审批部门和外资房地产企业及其投资者施行“黑名单”制度,情节严重的将终止与地方审批部门之间的委托关系。 二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商务部备案规定的沿革 中国政府对外商投资中国房地产市场的正式调控肇始于建设部等六部委于2006年7月联合发布的(建住房[2006]171号)(“171号文”),各政府主管部门开始高度重视外资进入房地产市场可能引发的问题,通过“商业存在”、“真实投资”等要求来防止境外热钱冲击国内房地产市场。 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商务部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7年5月联合发布了(商资函[2007]50号),商务部开始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实施严格的备案措施,将备案措施作为调控并确保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平稳发展的政策性工具,并根据调控需要对备案措施适时进行调整。同时,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商务部备案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售汇也在规定层面关联起来,未办理商务部备案手续的将无法办理资本项目结售汇,即新设或进行增资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注册资本或增资需要在商务部备案完成后,才能将其注册本结汇为人民币,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或工程建设,或者用于在物业买卖合同下向卖方支付购买价款。在实践中,这一措施对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房地产市场起到了明显的抑制和延缓速度的效果。 在该备案措施施行初期,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备案权限仅由商务部直接拥有和行使。备案制度设计之初仅为形式性审查,但在实际工作中商务部官员经常进行实质性审查,导致全国各地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均汇总要到商务部进行备案,这样就极大地增加了商务部的工作量,也导致了完成备案的速度进一步下降。在此背景下,商务部随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材料进行核对,再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上报商务部进行备案,并将通过备案的企业名单上网公告。 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带来跨国投资明显下降的大背景下,国内房地产市场也出现了房地产价格下降、成交量萎缩、投资增幅持续回落等不利迹象,且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投资进度明显放缓,并存在进一步下降的趋势。为避免房地产市场的大起大落对国家宏观经济的平稳运行造成不利影响,商务部于2008年12月出台了《商务部关于简化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备案程序的通知》,决定简化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备案程序,由省级商务部门完成房地产企业备案材料审核工作并在房地产备案表上加盖公章后,直接将备案表报商务部备案,无需再会同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上报。该简化后的规定一直适用至340号文出台。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商务部备案的各项规定及沿革详见本简讯附件。 三 对340号文的简评 虽然整体来看,并未对此前的备案政策做颠覆性突破,340号文在规定层面和操作层面进一步改进、简化了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备案工作的实施,有利于加快备案完成的速度。具体而言,340号文值得关注和探讨的地方包括: 1. 明确了备案权限下放 虽然商务部在2008年6月发布的(商资函[2008]23号)中已在实质上将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备案的审批权限下放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但商务部并未明确表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有权直接办理备案。340号文中则对此前已默认的实践操作予以了明确确认,明确了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备案将直接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办理,但是通过备案的企业仍应在商务部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2. 电子信息化操作 根据340号文的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完成备案后,会在系统内将备案企业的电子数据提交至商务部。纸质备案材料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存档。除非抽查、复查等情形,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无需再将《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表》等纸质材料报送商务部进行备案。在此之前,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表》等纸质材料原件到商务部检查和存档这一要求是备案完成中一个不可逾越的环节,往往也会耗时很长。 3. 增加了商务部按周进行抽查的职责 按照340号文的规定,商务部除了每季度对已公示的未抽查项目进行一次复查外,商务部还需对通过备案的外资房地产企业按周进行抽查。在外资流入放缓,经济下行压力较大的背景下,340号文的出台,总体上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设立和备案是一个放松监管的信号;但是,从每周一次的抽查频率来看,这也体现了我国政府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其实还是保持着高度的关注和密切的监管。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340号文的政策更新在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备案的工作流程,并未替代、变更或取消此前有关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设立和增资等涉及资本项目事宜所需进行的商务部门外资审批(包括设立审批、增资变更审批等)。不过,就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我们注意到,国务院于2013年12月发布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对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的核准权限进行了下放,今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均由省级政府核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也于2014年5月17日发布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明确上述权限划分。目前,我们尚未看到商务部就外商投资房地产的审批权限做出新的调整。但是,在实践中,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外资审批权限与地方固定资产投资主管部门的权限一般会保持一致,我们会对此问题保持关注。 附件
2014-08-13商业和经济管理社会管理城乡建设与规划公司商事主体其他主体房地产和建筑- 民商诉讼公司法修订三审稿修改要点解读
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1999年、2004年、2013年、2018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 为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重大决策部署,公司法修改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21年12月,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2022年12月,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进行了二次审议;2023年8月2,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审稿”)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修改和完善: 一、推动职工参与公司治理 (一)修订理由: 有的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职工是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建议进一步强化公司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修订该部分内容的考虑可能是职工代表大会是中国特色的企业民主管理模式。此外,三审稿中强调了职工代表地位,允许董事会三人以上者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该条文强化了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同时对大中型民营企业的董事人选增加要求。 (二)相关法条: 1、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 二审稿 三审稿 第十七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2、完善董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有关规定 二审稿 三审稿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二、增加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强化股东实缴责任 (一)修订理由: 有的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自2014年修改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以来,方便了公司设立,激发了创业活力,公司数量增加迅速。但实践中也出现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步完善认缴登记制度,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对此,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五年最长认缴期限的规定是基于国家经济发展现状作出的重大变革。2014年9月夏季达沃斯论坛上李克强总理发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讲话,为呼应此号召,我国公司注册开始实行认缴登记制。但是实践中却有不少公司利用这一政策浑水摸鱼,涌现了不少“注册资本注水”的公司。出现股东承诺的认缴资本数额巨大、但是缴付期限很长的现状,且股东又可在认缴期限届至之前转让股权,“粉碎”了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信赖。设置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可激励股东在确定出资义务时更理性地评估未来经营需求、投资风险和照顾债权人获得偿付的合理预期。以五年为标准可能和企业的平均寿命为五年相关。 为落实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公司法三审稿还做了其他调整,不仅强化了股东不足额缴纳出资的赔偿责任,还增加了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和董事会资本充实责任。 (二)相关法条: 二审稿 三审稿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完善相关配套规定: 二审稿 三审稿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完善具体规定,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 2、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稿 三审稿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的责任 二审稿 三审稿 第五十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董事会资本充实责任 二审稿 三审稿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备注:二审稿第二款“失权制度”在三审稿中独立成为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董事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加强小股东权益保护 (一)修订理由: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为进一步落实产权平等保护要求,建议进一步完善中⼩股东权利保护相关规定。 由于我国公司股权结构相对集中,导致在实践中,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为了改变有限公司中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狭窄、中小股东知情权和提案权被不正当限制及大股东恶意减少注册资本的现状,三审稿为了贯彻产权平等的政策要求、加强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借鉴国外股东压制的相关规则,作出以下修改:一是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是完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规定;三是增加公司不得提⾼临时提案股东持股比例的规定;四是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相关法条: 1、控股股东滥权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二审稿 三审稿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2、减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限制条件 二审稿 三审稿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可以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必要范围内,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章程对前款规定的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公司章程对前款规定的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3、增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提高临时提案股东持股比例的规定 二审稿 三审稿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选举、解任董事、监事以及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选举、解任董事、监事以及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4、完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规定 二审稿 三审稿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 (一)修订理由: 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实践中有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不在公司任职但实际控制公司事务,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侵害公司利益,建议进⼀步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修订草案增加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二)相关法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诚勤勉义务 二审稿 三审稿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五、完善公司债管理体制 (一)修订理由: 有的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建议,落实党中央关于公司债券管理体制改革要求,适应债券市场发展实践需要,完善相关规定。为配合《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0号)《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等新颁布的法规的规定,公司法三审稿也做了相应调整,明确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将债券存根簿改为债券持有人名册、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效力入法,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效力更明确,投反对票的债券投资人更难挑战其效力。 (二)相关法条: 1、明确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二审稿 三审稿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发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将债券存根簿改为债券持有人名册; 二审稿 三审稿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 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 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第二百条 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 3、增加债券持有人会议相关规定 二审稿 三审稿 第二百零一条 上市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第二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4、增加债券受托管理人相关规定 二审稿 三审稿 无对应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为同期债券持有人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对与债券持有人有利害关系的事项作出决议。 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应当经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且有表决权的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除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另有约定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同期全体债券持有人发生效力。 5、增加债券受托管理人相关规定 二审稿 三审稿 无对应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委托其为债券持有人办理受领清偿、债权保全、与债券相关的诉讼以及参与债务人破产程序等事项。 无对应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完善法律责任相关规定 (一)修订理由: 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建议,增加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同时,对违反会计法、资产评估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与相关法律做好衔接。对此,修订草案三审稿作出修改:增加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诈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会计法、资产评估法等的违法行为,规定按照会计法、资产评估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相关法条: 二审稿 三审稿 第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五十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 (二)提供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 (二)提供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五十六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23-09-14商业和经济管理公司商事主体 一、背景 在现实借贷业务中一直存在着“放贷难”和“贷款难”两大难题。一方面是银行有效贷款需求不足,优质企业不需要贷款,另一方面是普通企业贷款需求强烈但银行不敢轻易放贷,造成了供求双方错配的困境。因此,企业出于融资的迫切需求往往会通过与关联方、上下游供应商、核心客户等主体虚构交易的方式做周转贷款和票据贴现,以解决企业对资金的需求。由此,形成了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融资和转贷问题。 二、主要含义及常见情形 (一)转贷 “转贷”行为通常是指发行人为满足贷款银行受托支付要求,在无真实业务支持情况下,通过供应商等取得银行贷款或为客户提供银行贷款资金走账通道。其常见情形如下: 第一,拟IPO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①,款项以受托支付的形式由银行直接转至相应供应商或关联方的账户②,供应商或关联方于当日或隔日再将款项转回至拟IPO企业③; 第二,银行根据申请直接将贷款发放至拟IPO企业账户①,IPO企业短期内完成相应货款支付并向银行出具相应凭证②,供应商或关联方再将贷款回转至拟IPO企业③; (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融资 “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融资”通常指企业通过与关联方、上下游供应商、核心客户等主体虚构交易背景,向当事方出具无真实商业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当事方在收到款项后再转付给企业的行为。其常见情形如下: 第一,拟IPO企业向银行申请签发承兑汇票后①,向供应商或关联企业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②,并由后者向银行贴现③④,再回转至拟IPO企业账户⑤; 第二,拟IPO企业向银行申请签发承兑汇票后①,向供应商或关联企业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②,后者将其背书给其它企业③,其他企业向银行贴现④,再回转至拟IPO企业账户⑤; 第三,拟IPO企业和供应商或关联方拥有银行承兑汇票①,拟IPO企业在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用票面金额超过应结算金额的票据支付给供应商或关联方②,供应商或关联方以自身小额票据或银行存款进行差额找回③。(拟IPO企业为客户或其它关联方找零亦属于这种情况) 三、相关政策法规 (一)《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使用虚假经济合同…… (二)《票据法》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票据的;(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四)《支付结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七十四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第七十七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五)《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 借款人的义务:三、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第三十条 贷款发放 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的,应偿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款的,应偿付违约金。 第六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等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谋取非法收入的…… (六)《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七)《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八)《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5号》 第5-8 部分发行人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审计截止日前存在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如①无真实业务支持情况下,通过供应商等取得银行贷款或为客户提供银行贷款资金走账通道(简称“转贷”行为);②向关联方或供应商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票据,通过票据贴现获取银行融资;③与关联方或第三方直接进行资金拆借;④频繁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收付款项,金额较大且缺乏商业合理性;⑤利用个人账户对外收付款项;⑥出借公司账户为他人收付款项;⑦违反内部资金管理规定对外支付大额款项、大额现金收支、挪用资金;⑧被关联方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资金;⑨存在账外账;⑩在销售、采购、研发、存货管理等重要业务循环中存在内控重大缺陷。发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中介机构应考虑是否影响财务内控健全有效。 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后,发行人原则上不能存在上述内控不规范和不能有效执行的情形。 四、监管机构审核及关注要点 (一)监管要求演变 时间 规则 要求 2018年6月 《首发审核财务与会计知识问答》 “IPO51条” 1.整改要求拟上市公司在报告期内作为非公众公司,在财务内控方面存在上述不规范情形的,要在申报前,通过中介机构上市辅导完成整改(如收回资金等措施)和相关内控制度建设,达到与上市公司要求一致的财务内控水平。整改完毕且按规定运行一定时间并确认内控执行持续有效后,发行人方可向证监会递交首发申请。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后,发行人原则上不能再出现上述内控不规范和不能有效执行情形。2.负面清单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则认定为对发行条件构成影响:(1)发行人主观故意或恶意违规行为导致的,或该情形被相关主管机构认定为属于重大违法行为;(2)不规范情形涉及金额较大,首次申报审计基准日前12个月该情形仍在持续;(3)不规范情形不构成金额较大,但报告各期内,该不规范情形发生较为频繁且缺乏合理性,首次申报审计基准日前6个月该情形仍在持续。上述金额较大是指报告期内转贷金额、或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票据融资金额或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金额累计分别在5000万元以上或占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2019年3月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二)》 “IPO50条” 1.整改要求(1)与IPO51条整体要求基本保持一致;(2)整改完毕不强制要求运行一定时间,但对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前报告期内存在的转贷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融资情形,中介机构应根据有关情形发生的原因及性质、时间及频率、金额及比例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对内控制度有效性的重大不利影响,是否属于主观故意或恶意行为并构成重大违法违规;(3)新增“连续12个月内银行贷款受托支付累计金额与相关采购或销售(同一交易对手、同一业务)累计金额基本一致或匹配的,不视为上述‘转贷’行为”。2.删除“负面清单”要求3.新增论证逻辑中介机构能够对前述行为进行完整核查,能够验证相关资金来源或去向,能够确认发行人不存在业绩虚构情形,并发表明确意见,确保发行人的财务内控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审计截止日后能够持续符合规范性要求,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不存在影响发行条件的情形。2020年6月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 “IPO54条” 1.整改要求(1)与IPO50条整体要求基本保持一致;(2)12个月累计原则表述变更为:“连续12个月内银行贷款受托支付累计金额与相关采购或销售(同一交易对手或同一业务)累计金额是否基本一致或匹配,是否属于‘转贷’行为”。2.科创板、创业板、北交所要求一致2023年2月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5号》 1.整改要求(1)与IPO54条整体要求基本保持一致;2.补充完善需进行充分合理性论证的情形:“发行人确有特殊客观原因,认为不属于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的,需提供充分合理性证据,如外销业务因外汇管制等原因确有必要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且不存在审计范围受到限制的情形;连续12个月内银行贷款受托支付累计金额与相关采购或销售(同一交易对手或同一业务)累计金额基本一致或匹配等;与参股公司(非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3.科创板、创业板、北交所要求一致 (二)监管机构审核问询摘要 发行人 监管问询 鸿铭股份 报告期内是否存在转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融资行为、非经营性资金往来、违反内部资金管理规定进行大额现金借支或挪用资金等情形。 壹连科技 说明报告期与供应商票据找零的具体情况,是否存在通过票据往来与客户、供应商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是否存在被相关主管部门处罚的风险。 华道股份 说明报告期内转贷和转让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进行融资情形发生的原因及性质、时间及频率、金额及比例等,是否构成对公司内控制度有效性的重大不利影响。 博世科 发行人“转贷”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融资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原因、发生额及期末余额、是否存在到期未还款情况等,发行人拟采取的整改措施及其有效性;发行人上述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是否符合《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靖远煤电 逐项披露各项转贷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融资行为发生原因,涉及主体和金额,贷款到期日和实际还款日,是否已足额、及时偿还本息,标的资产与相关银行或其他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纠纷; 补充披露上述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标的资产是否存在因此遭受行政处罚的风险,相关责任承担主体,及后续防范转贷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融资等行为的具体措施。 新天地 说明报告期通过转贷、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融资所获资金与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匹配情况,分析相关融资行为的必要性、合理性,上述交易相关方与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或其他利益安排;逐笔说明转贷的具体情况、资金使用用途、利率及利息支付情况;转贷资金通过多家单位流转后再转回发行人的原因,结合转贷资金在各周转方之间转出与转入时间,说明是否存在转贷资金间隔较长、是否存在利用转贷行为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进行资金拆借的情形;转贷是否受到相关部门处罚或存在处罚风险;终止转贷、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融资后是否存在现金流断裂风险,是否存在借款到期无法偿还、相关资产被强制执行风险,并说明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应对措施亿能电力 分析披露转贷、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融资和向股东拆借资金的必要性,说明相关借款的具体资金流向和最终使用情况,是否通过体外资金循环粉饰业绩;补充披露配合发行人转贷、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融资相对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主营业务、股权结构等,报告期各期发行人向相关供应商实际采购的产品内容、数量、金额情况,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其他资金往来或特殊利益安排。唯科模塑 发行人在报告期内的转贷行为是否存在被追究责任的风险,是否存在相关贷款银行被监管机构处罚而追究发行人责任的风险,是否取得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报告期内发行人是否存在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融资、利用个人账户对外收付款项、违反内部资金管理规定进行大额现金借支或挪用资金等情形;报告期内是否存在其他转贷、票据融资、银行借款受托支付、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关联方代收货款、无真实交易背景商业票据贴现融资、出借公司账户为他人收付款等情形,如是,披露相关交易形成时间、原因、资金流向和使用用途、利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具体情况及后果、后续可能影响的承担机制、整改措施、相关内控建立及运行情况。 (三)重点案例分析——唯科塑膜 1、基本情况: 根据唯科塑膜申请文件显示,报告期内发行人第三方回款金额分别为 2,505.75 万元、 2,767.58 万元、 4,760.72万元和 2,300.28 万元,占营业收入比例分别为 4.72%、 4.32%、 6.81%和 6.75%;存在转贷资金金额分别为 6,000.00 万元、 7,500.00 万元和 1,000.00 万元。 2、监管问询: ①发行人在报告期内的转贷行为是否存在被追究责任的风险,是否存在相关贷款银行被监管机构处罚而追究发行人责任的风险,是否取得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②报告期内发行人是否存在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融资、利用个人账户对外收付款项、违反内部资金管理规定进行大额现金借支或挪用资金等情形; ③报告期内是否存在其他转贷、票据融资、银行借款受托支付、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关联方代收货款、无真实交易背景商业票据贴现融资、出借公司账户为他人收付款等情形,如是,披露相关交易形成时间、原因、资金流向和使用用途、利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具体情况及后果、后续可能影响的承担机制、整改措施、相关内控建立及运行情况。 3、核查回复摘要: ①核查银行流水:查阅了发行人资金流水情况,查阅了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独立董事除外)、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银行流水情况; ②查阅审计报告:查阅了大华会计师出具的“大华审字[2021]002145 号”《审计报告》; ③访谈并出具确认函:对主要客户、供应商进行了访谈并取得相关确认函;对发行人进行访谈并取得了相关确认函; ④取得银行《确认函》及证明:取得并查阅了发行人转贷所涉及的银行贷款合同,取得了贷款银行出具的书面《确认函》,取得了中国人民银行厦门中心支行出具的《证明》。 为增强论证的充分性,作者认为除上述核查方式之外,还可以增加以下核查方式: ①网络核查:通过“企查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网络途径对涉及与发行人进行转贷、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融资行为的企业单位的基本信息、信用情况等进行核查; ②发函、走访:除对主要客户、供应商进行访谈并取得相关确认函以外,还可以对其进行补充发函、走访,进一步增强证明的全面性; ③防范措施:发行人已停止并彻底清理了转贷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融资等行为,同时制定了严格有效的内控制度,以防范上述行为的发生; ④合规证明: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证明无违法违规行为; ⑤兜底承诺函:由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出具兜底承诺函; (四)监管机构关注要点 1、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如实披露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融资行为和转贷行为所涉及交易形成的原因、对手方的基本信息、背景、资金流向、用途、金额及比例、本息偿还、利益输送或其它利益安排、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具体情况及后果(如有)、后续可能影响的承担机制、整改措施等。 2、合法合规性。确认发行人所发生的票据融资行为及转贷行为的性质,是否构成对内控制度有效性的重大不利影响,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是否存在被处罚情形或风险,是否满足相关发行上市的条件要求,是否已排除或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是否存在后续影响等。 3、内控的整改情况及其完整有效性。发行人是否已通过收回资金、纠正不当行为、改进制度、加强内控等方式进行积极整改,是否在申报审计截止日后再次发生了新的不合规资金往来等行为;是否已建立针对性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发行人整改后的内控制度是否已合理、正常运行并持续有效。 4、体外资金循环和违规资金拆借。发行人对票据融资和转贷行为的财务核算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影响发行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和营业收入,是否存在通过体外资金循环粉饰业绩等;新天地被询问是否存在利用转贷行为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进行资金拆借的情形。 五、解决思路 (一)信息应充分披露 应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转贷或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融资的发生金额、资金周转情况、资金用途、是否及时还本付息、是否存在体外资金循环及代垫成本费用、是否存在特殊利益安排、相对方的主营业务、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监管机构重点关注的信息,并对转贷及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融资的背景、原因及合理性进行解释。 (二)论证合法合规性 论证转贷行为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逻辑如下: 1、转贷行为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但不属于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情形; 2、发行人的转贷和的无真实交易背景融资性票据不存在逾期、欠息等违约或者存在潜在纠纷的情况,没有造成银行或者其他主体的资金损失; 3、政府主管部门及相关银行出具了合法合规证明; 4、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出具承诺,承诺对于相关处罚承担兜底责任,并承诺后续不再发生上述行为。 (三)建立健全完善的内控制度 该部分内容论证逻辑如下: 1、制定并严格实施了相关内控制度及审批流程; 2、设置专人专岗复核票据基础交易和银行贷款的背景; 3、发行人承诺不再进行转贷行为和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 4、发行人实控人承诺不再进行转贷行为和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 (四)披露发行人的整改情况 该部分内容论证逻辑如下: 1、对于报告期内存在的转贷问题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融资问题,发行人已及时停止,并还本付息; 2、对新取得的贷款,严格杜绝转贷行为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融资行为; 3、完善公司内控制度,形成相关资金管理制度或者关联方交易政策并严格执行,加强内部控制; 4、对发行人及其实控人、员工加强合规培训,提高合规意识; 5、发行人及实控人出具不再进行转贷及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融资的承诺函。
2023-09-14商业和经济管理期货、信托和其他交易金融公司商事主体票据对于自然人股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登记为股东的一方拟进行转让的,是否需要经过作为共有方的配偶同意?如股东已转让股权的,配偶能否以未经其同意属于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如股东以相对低价转让股权的,其配偶能否主张属于恶意串通,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最高院:股东转让股权无需配偶同意 【案例索引】刘小平与张新田、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艾梅、张新田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 关于艾梅、张新田提出的股权转让未经艾梅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总结】上述案例判决中,最高院已明确,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权的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非其所在家庭。因此,股东在行使股权转让权时,无需经过配偶的同意,配偶不能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那么,作为股东的一方以相对低价转让其名下股权的,配偶能否主张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配偶方权益,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索引】裴雨安、张永海、王芹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8566号) 【裁判要旨】首先,从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及其证明标准看。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一般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相关司法解释采取了较高的证明标准,只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才能认定恶意串通的行为存在。 其次,综观王芹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结论源自双方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和所付价款来源存疑等事实的推论,其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显然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最后,从维护公司安定性和债权人利益角度看。公司股权转让不仅涉及股权转让和受让双方的利益,还关系到公司自身治理的稳定性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平衡。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并未简单规定一律无效,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本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形,其对象虽非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是股东配偶的财产权益,但股东家庭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同样应以不影响公司及其债权的合法权益为前提,两者保护的限度在法理上是相同的。自XX汽车公司股权最后一次变更登记至张永海名下之日,到王芹2018年10月底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一年。比照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其请求同样不应获得支持。 【案例索引】陆圣梅与吴建业、荀云立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3081号) 【裁判要旨】陆圣梅主张吴建业、荀云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依据不足。(一)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价格的确定涉及多种因素的综合考量,公司股权的转让不仅意味着股东对公司权利的转移,也意味着风险和责任的转移,以股东出资额25万元作为股权转让价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联利公司设立于2013年1月,案涉股权转让于2013年5月,即公司成立不久后就进行了案涉股权的转让,且2013年10月案外人袁传华(联利公司另一股东)亦以25万元的对价将其名下50%股权转让给荀云立,该节事实可以反映出2013年间联利公司两名股东将股权转让均以出资额确定的对价。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为25万元,陆圣梅亦未举证证明系恶意低价转让损害了其应得利益。(三)股东的配偶对于股权的共有财产体现在基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收益,如公司分红或者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对价。在财产收益方面,配偶的共有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要求共享并分割。本案中,吴建业在联利公司股权的取得及转让均发生在陆圣梅与吴建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吴建业、荀云立一致确认荀云立已支付了25万元股权转让款给吴建业。陆圣梅有权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其对该股权转让款的相应权利,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损害其上述权利的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陆圣梅、吴建业、荀云立的陈述,荀云立后续投入资金并经营联利公司至今,联利公司现在的厂房、设备价值远超吴建业与袁传华的投资金额,足见荀云立入股联利公司系正常的经营行为。陆圣梅并无证据证明荀云立受让股权时明知其与吴建业夫妻关系不和,且存有损害其利益的目的。故本院难以认定吴建业与荀云立互相串通、为恶意损害陆圣梅利益目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律师总结】以上两个案例中,股东均是按注册资本价格进行的股权转让,因此其配偶主张属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己方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及证据要求相对还是比较严格的,且考虑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需要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依据转让价格为注册资本价格就认定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此外,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其处分还涉及公司治理及公司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因此,法院在认定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时会进行更严格的审查和更审慎的判断。
2023-09-14商业和经济管理民法婚姻家庭和继承婚姻公司商事主体关键词:经营秘密 客户信息 惩罚性赔偿 摘要:本案系员工在职期间成立新公司,后使用原单位经营秘密并以误导客户新公司与原单位存在特定联系的方式获利,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二审法院改判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本文主要针对侵犯商业秘密部分进行讨论和评述。 一、案情简介 西安思安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安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8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及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通讯、机电一体化、电力系统自动化、机电设备安装和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经营等,是“思安科技电能量远程终端系统V1.0”、“思安电能量计量计费系统V1.0”、“生产实时数据分析展示系统V1.0”、“库房管理业务系统V1.0”、“设备管理系统V1.0”和“思安电能量计量计费系统V3.0”等的软件著作权人。 2014年11月25日,原告思安公司的员工高某和李某在职期间以股东[1]身份共同注册成立了被告西安聚远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远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自动化设备、电气产品、自动控制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网络通讯设备的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等。被告高某于2013年3月29日与思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担任销售部门经理(电力业务)。2020年8月13日,思安公司以高某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和涉嫌违法犯罪为由,通知高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高某办理交接手续后离职。李某于2011年5月23日与思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担任技术工程师,于2018年8月3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公司与两员工就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均做了约定。 高某和李某在思安公司任职期间,参与了思安公司与客户之间多份合同的协商和签订工作,高某在其内部电子邮件中发送的2017年、2018年、2019年和2020年电力部工作总结中提及了“电力部跟踪客户数据分析”或“业务跟踪”等内容并对客户信息进行汇集和长期追踪;在高某无纸化办公系统的个人账户中,可以使用该账户查询包含客户名称、助记码、客户价值、行业类型、行业地位和关系等级等特殊客户信息,查询信息包含合同产品编号、规格型号、品类、数量和销售价格等合同信息。高某和李某作为聚远公司股东,共谋将思安公司的客户信息披露给聚远公司并使用,迅速与客户名单上的客户签订了诸多业务合同,其中签订的57份合同中有49份合同与思安公司的客户重合,近86%的合同相对方系思安公司的客户。从合同签订的内容看,多数合同与思安公司曾经签订的合同标的一致,多是针对电厂内电量计量系统、计费系统、电能量远方终端、调度数据网、网络安全检测等的安装、升级与技术服务等内容。聚远公司还通过向第三方项目单位出具仿冒的思安公司的《授权函》[2],使客户误认为聚远公司与思安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承揽项目获利,其中李某为项目联系人和负责人,高某为伪造《授权函》的制作人。 原告思安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3](以下简称“西安中院”或“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判令高某、李某和聚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思安公司商业秘密和虚构思安公司授权的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和合理费用50万元,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为思安公司经过长期经营和对特定客户的追踪、积累所得的客户信息。一审审理中,聚远公司认可其仅在与灞桥热电厂商业往来中使用过《授权函》,思安公司则认为聚远公司在涉及陕西省计量计费系统商业活动中均使用过《授权函》。在聚远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客户之间的往来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取的客户信息的情况下,西安中院认定聚远公司存在以不当手段获取思安公司客户名单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但聚远公司因侵权所获非法利益无法准确界定,酌定聚远公司赔偿思安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思安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应在华商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说明其混淆行为内容并向思安公司赔礼道歉。 原告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4](以下简称“陕西高院”或“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聚远公司提交了其与24个客户签订的合同共57份,其中与15个客户签订的49份合同和思安公司的客户相同,合同内容与思安公司的38份合同基本一致,均涉及电力发电厂内电量计量系统、计费系统、电能量远方终端、调度数据网、网络安全检测等的安装、升级与技术服务等内容,上述49份合同标的金额共计698.99万元。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法院认定赔偿数额的侵权截止日期确定为一审判决作出前。陕西高院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改判聚远公司、高某和李某赔偿思安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7.3万元。 二、律师评析 1. 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二审法院改判适用五倍顶格惩罚性赔偿,在经营秘密案件中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思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聚远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和混淆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虽然查明了聚远公司签订的部分合同,但合同相对方与思安公司特定客户并非完全相同,且合同盈利率双方亦未举证证明,聚远公司因侵权所获非法利益无法准确界定,故综合合同性质、侵权行为情节、损害后果和思安公司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聚远公司赔偿思安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思安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20年12月21日,聚远公司提供的与思安公司涉案客户名单重合的合同标的金额共计698.99万元。又根据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计算出涉案合同在2015年至2019年间的平均利润率为14%,二审法院计算出聚远公司的侵权获利的赔偿基数为698.99万元×14%×100%≈97.8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二审法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后确定本案惩罚性赔偿倍数为五倍:其一,思安公司的损失较大;高某和李某二人在思安公司电力部门具有重要地位,其二人披露并允许聚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实质上使思安公司该部门的多个业务被聚远公司替代,思安公司损失较大;其二,三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且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惩戒;高某和李某作为思安公司的老员工身居管理职位,非但没有遵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敬业工作,反而为一己私利故意侵害公司的商业秘密。聚远公司在明知二人系故意的情况下,仍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获利,上述行为不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敬业、诚信等价值准则严重背离,通过顶格五倍的惩罚方能够达到惩戒并警示的目的;其三,聚远公司以侵权为业;聚远公司的成立及发展以侵害思安公司涉案商业秘密为基础,且其侵权时间较长。综上判定聚远公司应向思安公司赔偿的损失为97.86万元×五倍=489.3万元。 笔者结合所经办的包括技术秘密信息、经营信息与其他商业信息等具体案件,就主张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组织证据问题提出如下几个方面的建议供参考: 1)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其中侵权人明知该行为违法而实施的最为典型,特别是类似本案中被告高某和李某在职期间即成立被告公司,或者是通过亲友代持股份的,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于离职前非法持续使用商业秘密的; 2)多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并存,比如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披露给新的单位又在新单位负责实施商业秘密的,或者为非法使用商业秘密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同时又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比如本案中高某、李某伪造《授权函》行为,比如有非公受贿行为,再比如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等; 3)侵权人(单位)以侵权为业,侵权人主要依靠涉案商业秘密经营或获利是判断以侵权为业的重要标准,可以从营业收入、主要客户类型、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长短等方面组织证据,或者多次起诉被认定为侵权的,或者一审判决认定侵权在二审期间侵权行为继续的,或者违反行为保全禁令的等等; 4)侵权行为导致涉案商业秘密部分或者全部为公众所知悉,比如将涉案技术秘密方案直接或者修改后申请专利而公开披露,比如合作单位的员工将本公司交付的软件源代码存储在国际开源社区被公开披露的,在这里要特别注意行为人动机等方面的证据。 2. 使用客户名单对涉案合同利润产生必要作用,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全部合同利润为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获利,以避免使用贡献率判断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客户名单在侵权获利中的贡献率为100%,笔者认为对于贡献率的认定确无必要。 二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客户名单中所涉合同多是为电力发电厂提供电量计量系统、计费系统、网络安全检测等的安装、升级与技术服务等业务,思安公司的上述大多数业务均由高某和李某二人独立完成,聚远公司实质上是通过使用涉案客户名单将思安公司电力部门的大多数业务拉拢到其公司名下,再考虑到聚远公司经营场地面积较小、涉案合同多涉及技术服务等劳务成本,高某和李某二人即可独立完成相关业务等事实,涉案客户名单在涉案合同利润中占据了绝对比例,认定涉案客户名单在侵权获利中的贡献率为100%。 笔者曾撰文《技术秘密案件中的贡献率》的专题文章[5],反思在技术秘密案件中对技术贡献率的问题。笔者认为,所谓的“贡献率”本质上要解决的非法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与非法获利的直接关联性问题,以“贡献率”来判断是走上了一条错误的不归路,真正需要关注的是涉案商业信息或技术信息在侵权行为中是否发挥了必要性作用。本案中认定涉案客户名单在侵权获利中贡献率为100%,显然还是将使用涉案经营秘密与涉案合同利润的直接因果关系以“贡献率”来量化,该审判思路依然值得反思。 基于上述分析,希望如下表述能够引起必要的关注和讨论: 使用涉案客户名单对涉案合同利润产生了必要的作用,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认定涉案合同利润为非法使用涉案客户名单的侵权获利。 3. 认定侵犯经营秘密行为的同时又实施混淆行为的,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计算判赔数额,合并相加后确定了全案的赔偿金额 本案中,高某和李某使用思安公司经营信息并出具《授权函》误导合同相对方混淆合同签订主体的行为,同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4项规定的“混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混淆行为”竞合。 陕西高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聚远公司认可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伪造的思安公司的《授权函》,该函明确记载了思安公司委托聚远公司负责陕西省计量计费系统售后、改造的合同签订和技术服务工作。聚远公司通过伪造授权的方式试图攀附思安公司在行业中的特殊经营关系,使相关客户误认为两公司存在委托授权的特定关系,以使本属于思安公司的交易机会通过假借授权的方式给予聚远公司,该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4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规定的情形。 笔者认为,以混淆主体的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他人客户信息等经营秘密的行为,很容易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4项规定的“混淆行为”竞合,笔者撰写的《公司项目负责人擅自将合作主体更换为竞争对手侵犯经营秘密》一文中提及的案例存在类似的情况。该种情况笔者认同将两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混淆行为”分开讨论。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混淆行为分别计算了判赔金额,判赔额分别为489.3万元和15万元,并在加和后确定了全案的赔偿金额。 [1] 聚远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李某、高某,各持股50%。2019年2月20日,聚远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李某将其持有的聚远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李娜,同意股东高某将其持有的聚远公司50%股权转让给樊小艳。同日,高某、李某分别与樊小艳、李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 原告思安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被告高某、李某任职期间伪造的2019年《授权函》,授权函内容为:由于我公司业务划归需要,自2019年1月1日起,就陕西省的计量计费系统售后、改造合同的工作内容,委托聚远公司负责提供对电厂用户的合同签订和技术服务工作。落款处加盖有思安公司字样印章。 [3] 一审案号:(2020)陕01知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 [4] 二审案号:(2022)陕知民终10号民事判决。 [5] 参见李德成、白露 著《科创板技术秘密审查与技术秘密刑事保护》法律出版社2022年11月第一版,第196、197页。
2023-09-12商业和经济管理公司商事主体2013年12月28日,修正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注册资本实缴制改革为注册资本登记认缴制,并且取消注册资本缴纳期限要求、最低限额要求,以及验资制度等规定。与此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做了相应的修正。其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抽逃出资情形的认定,删除了原第十二条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作为抽逃出资典型情形的规定,引发了审判实务中对于“出资款验资后又转出”行为能否继续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的争议。 案情回顾 2013年1月25日,千字合公司成立,原注册资本5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孙佳钰、周喜清,认缴出资额均为2.5万元。2013年2月8日,千字合公司进行了增资,孙佳钰、周喜清分别向千字合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37×××25的账户中转入87.5万元、7.5万元,合计转入95万元。根据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变更出资证明,两笔出资款均支付至千字合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37×××25账户中。 2013年2月19日,该账户中的950101.6元就被转出,最终转入周喜清个人账户中。被告周喜清对出资款95万元转入其账户中无异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对账单显示,上述950101.6元由千字合公司账户中转出系注册验资户销户。 2013年2月26日,上述95万元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被告周喜清,被告周喜清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被背书人处签字,该银行转账支票用途处记载“往来款”,其上盖有千字合公司财务专用章、孙佳钰名章。 在周喜清担任股东期间,陆续将150.5万元款项从其个人账户转入千字合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 专业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周喜清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2、周喜清从其个人账户转入千字合公司账户的150.5万元是否应当认定补足出资。 首先,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已缴纳出资抽回的行为。经一审查明,2013年2月8日,千字合公司注册资金由5万元增至100万元,股东孙佳钰、周喜清分别向千字合公司出资验资账户转入87.5万元、7.5万元。后2013年2月19日千字合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3270××××0055的账户发生两笔转账交易,金额分别为101.60元、950101.60元。2013年2月26日,上述95万元以银行转账支票形式转入股东周喜清的个人账户。千字合公司增资的95万元在短时间内未经法定程序转至股东周喜清个人名下,周喜清并未举证公司正规财务资料证明上述钱款用途,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周喜清构成抽逃出资。 其次,周喜清主张其在获取千字合公司转账95万元后,又累计向千字合公司转款150.5万元应视为补缴出资。股东补足注册资本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周喜清提交的150.5万元转账凭证上均未表明系补足出资,故该150.5万元只能认定系周喜清与千字合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或经济交往,不能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 最后,股东周喜清与孙佳钰系母子关系,且上述95万元转账支票上盖有千字合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孙佳钰名章,应视为孙佳钰对抽逃出资事实知晓并认可。 海辉律师提醒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删除了原第十二条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后,有部分观点认为,该种行为应当定性为损害公司权益,不再构成抽逃出资。本案无疑否定了上述观点。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实缴出资转出的,该行为破坏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实施主体为股东;第二,实施时间为公司成立后;第三,存在无偿或者未支付合理对价抽回出资的行为;第四,该抽回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第五,股东抽回出资后仍然保留股东资格,并按原登记出资数额继续持有股权;第六,该抽回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 另外,在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被诉股东往往会以其已完成补缴出资进行抗辩。一般情况下,公司财务账簿是能够直接反映股东是否已经补足出资最为直接、有利的证据。除此之外,股东还可以提交转款凭证、还款协议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法院是否采信,一般取决于股东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排除合理怀疑或者达到高度盖然性。
2023-08-26商业和经济管理公司商事主体引言 现今社会,汽车已成为大众出行最主要的方式,绝大多数车主会为车辆购买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第三人或车辆本身的损失,从而减轻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同时,随着人们安全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的不断提高,酒后不开车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代驾也随之成为人们酒后出行的重要方式,由此便产生的一个问题:代驾人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后能否向代驾人进行追偿?现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对代驾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问题进行分析。 01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9日21时,A作为滴滴兼职代驾司机驾驶登记车主为B的小型轿车从事代驾服务过程中,与C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C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A与C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A持有C1驾驶证,D保险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C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康复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法院判决D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C各项损失80259.38元,返还A垫付款4000元。D公司就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并将A起诉至法院主张代位追偿权。 02 对案例中相关法律关系浅析 笔者对此类案件的最初观点是:在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或者商业险的情况下,赔偿损失系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被保险人/投保人已支付了相对应的保费,保险公司赔偿后无权要求进行追偿。《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关于代驾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追偿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笔者在查阅了相关的案例后,发现各地法院的判决观点基本一致且均支持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那么我们就需要分析一下代驾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特殊法律关系。 (一)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代驾时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并无明确的规定,但《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结合《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于代驾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可以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二)基于代驾人身份而产生的追偿法律责任 第一,代驾人不能取得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很明显,案例中A对涉案车辆的保险金无请求权、对于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其不能取得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第二,代驾人不属于法定免责对象。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案例中,A明显不属于B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 第三,代驾人与所有人之间系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 案例中,A为B进行代驾,二者之间建立起一种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A的代驾行为本身是为了自身谋利、而并非是为被保险人利益所为,A在该服务合同关系中既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同时负有安全、合理驾驶的合同义务;而在其他交通事故中,即便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使用人与所有人更多是基于身份上的关联性,而不具有合同关系。 综上,代驾人对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不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予追偿的范围,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的第三人;代驾人基于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合理驾驶的安全保障合同义务,在其违反合同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在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有权向代驾人追偿。 (三)代驾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其他法律关系的处理 第一,代驾人员与代驾平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 结合通常的生活经验,大多数人找代驾人员都是在平台下单,然后平台指派具体代驾人员,在上述案例中A也是“作为滴滴兼职代驾司机”,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究竟是个人还是平台公司作为被追偿的责任主体。 笔者认为,如果代驾人员是以个人名义开展代驾业务;或者代驾人员虽属于平台公司,但并非是接受指派而发生代驾业务;或者代驾人员虽属于平台公司,但其接受指派后与车辆所有人私下变更主要代驾规则(如代驾费用的收取方式等),从而建立全新的代驾服务合同关系,则代驾人员应作为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时的责任承担主体 【参考案例:(2021)吉0191民初4517号、(2021)粤0111民初6270号】 。而在由平台公司指派代驾人员的情况下,代驾人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平台公司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平台公司应作为责任承担主体 【参考案例:(2021)陕0525民初911号】 第二,代驾公司与代驾责任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代驾平台公司会购买“机动车代驾责任保险”,在此种情况下代驾平台公司成为投保人,其平台旗下代驾人员作为被保险人,因在执行代驾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从而产生保险公司追偿纠纷时,应由承保“机动车代驾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参考案例:(2020)豫1002民初1614号】 代驾作为一种相对新颖的出行方式,在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全新的法律问题,认可保险公司对代驾人的追偿权不仅能够相对公正、公平的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能够促使代驾平台加强对代驾人员的审查、筛选,有助于推动代驾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及案例】 [1]王治国:《代驾之“代价”:来自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载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24日第6版。 [2]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与刘福东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21)吉0191民初4517号。 [3]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禄伟杰、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20)豫1002民初1614号。 [4]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任廷勇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21)粤0111民初6270号。 [5]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澄城县吉速代驾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21)陕0525民初911号。
2023-09-11商业和经济管理金融保险公司商事主体关于依法惩治和预防 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侵害 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犯罪 为民营经济发展 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积极回应企业家关切,以高质效检察履职助力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现就检察机关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惩治和预防侵害民营企业利益的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要求 1. 深入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把依法惩治和预防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作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突出强调“两个毫不动摇”“三个没有变”“两个健康”。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求:“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特别是民营企业高管、财务、采购、销售、技术等关键岗位人员犯罪,不仅严重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影响民营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创新发展,而且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破坏民营企业发展环境。各级检察机关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把平等对待、平等保护的要求落实到履职办案中,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坚持标本兼治,既要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又要在办案中依法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帮助民营企业去疴除弊、完善内部治理。 2. 依法惩治影响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推动健全涉案财物追缴处置机制,为涉案民营企业挽回损失。结合办案,推动民营企业腐败源头治理。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等行为,要依法处理。严厉打击影响企业创新发展的民营企业关键技术岗位、管理岗位人员侵犯商业秘密、商标权、著作权等犯罪。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发现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犯罪线索的,要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时,要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对因股权纠纷、债务纠纷等经济纠纷引发的案件,要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3. 坚持公正司法,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综合考虑主观恶性、犯罪性质情节、认罪认罚情况、退赃退赔情况、与被害企业和解等因素,全面准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依法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处理;对于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 二、高质效履行检察职责,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4. 加强立案监督。结合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案件特点,会同公安机关进一步明确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侵犯商业秘密等常见犯罪立案标准,健全涉民营企业案件立案审查机制,防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作用,加强侵害民营企业利益的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案件信息共享,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问题依法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在工作中发现监督线索,要依法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需要监督纠正的,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对监督立案案件,注重跟踪问效,防止立而不查。探索利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破解“立案难”问题。 5. 准确把握审查逮捕标准。准确把握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对符合逮捕条件的依法批准逮捕,防止以起诉条件替代逮捕条件;对没有逮捕必要的,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对关键技术岗位人员,要根据案情、结合企业生产经营需求依法判断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用好引导取证、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等措施,加强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案件证据收集的引导工作。对不符合逮捕条件但有补充侦查必要的,应当列明补充侦查提纲。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的,依法予以逮捕。 6. 准确把握起诉标准。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准确适用起诉和不起诉。犯罪行为本身性质、社会危害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是决定诉与不诉的基本依据;认罪认罚、赔偿谅解、被害企业态度等是在确定行为性质与主观恶性后,案件处于可诉可不诉情形时,需要予以充分考量的因素。在查明案件事实、情节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公共利益考量等因素,对起诉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没有起诉必要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7. 加强追赃挽损工作。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督促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退赔,积极帮助被害企业挽回损失。注重依法提出财产刑方面的量刑建议,加大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侵害民营企业利益案件中得到任何好处。 8. 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等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衔接,依法监督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线索。对于行政机关移送立案侦查的案件,加强立案监督。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案件,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三、推动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9. 推动完善相关立法。结合案件办理,深入调研刑事立法、司法等方面存在的民营企业平等保护落实不到位的突出问题,积极提出立法建议,推动就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问题修改法律,在法律上体现平等保护的要求。 10. 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办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办理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相关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定罪量刑标准、法定从宽从严情形的认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等问题予以明确,统一司法标准。 四、加强法治宣传,促进企业加强自身合规建设 11. 引导促进民营企业自主加强合规建设。针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案件中反映出的内部管理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源头治理,帮助企业查缺补漏、建章立制、加强管理,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会同工商联等鼓励、引导民营企业自主加强合规建设,把廉洁经营作为合规建设重要内容,出台企业廉洁合规指引与建设标准,落实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对人财物和基建、采购、销售等重点部门、重点环节、重点人员实施财务审核、检查、审计,及时发现和预防违法犯罪问题,推动建设法治民营企业、清廉民营企业。 12. 创新开展犯罪预防工作。加强与各级工商联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合作,根据不同类型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的发案特点,有针对性加强犯罪预防工作。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举办“检察开放日”、常态化开展检察官巡讲、巡展等法治宣传教育,加大以案释法力度。通过公开送达法律文书、邀请参加典型案件庭审观摩等方式,引导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增强法治意识、廉洁意识、底线意识。充分利用检察机关新媒体平台,持续宣传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理念、做法、成效,促进凝聚社会共识。
2023-09-10商业和经济管理刑法综合和总则刑法侵权民法公司商事主体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环境保护环境与生态经济改革和规划随着市场主体的增多,市场主体之间的股权交易也日渐活跃,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数量在公司类纠纷案件中局于榜首,股权转让纠纷也呈现出案件事实复杂、法律关系多样、争议焦点繁多的特性。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拓荒者团队对“Alpha 案例库”中,2018年7月30日 — 2023年7月29日陕西全省范围内所有与“股权转让纠纷”进行检索,共获取1337篇裁判文书,并对上述案例进行数据和文本分析。本篇为该系列的第二篇内容,在本篇中,律师将聚焦争议焦点,提炼司法裁判要旨,以期增加读者对陕西省近五年股转转让纠纷案件的了解。 01、裁判要点深度解析 争议焦点一: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主体或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主体 裁判要旨1:在无其他法定事由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亦可以转让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相关案例:(2019)陕06民终2130号 本院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隐名股东持有的股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亦可转让。本案中,白昕琪与杨魏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白昕琪主张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对存在法定撤销事由举证加以证明,即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者显示公平的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具备上述法定撤销情形,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案例:(2018)陕08民终1891号 法院认为:虽然注册登记的轩通公司原股东是马瑞龙、李丹丹及原告,但根据已经生效的文书查明的事实,马瑞龙和李丹丹只是名义股东并非实际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是姚强和李阳。实际投资人有权对其股权进行处分。……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无效之情形,故该协议为有效的合同。 裁判要旨2: 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知道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相关案例:(2021)陕0113民初16430号 法院认为:原告玖润公司与被告梁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虽罗豪显示其作为转让方的联系人,但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授权委托书》以及罗豪、王则栓、陈林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起诉,可知原拓盈嘉利公司的隐名股东罗豪、玖润公司及显名股东陈林、王则栓对将持有100%股权转让给被告梁伟的事宜知悉并同意,且并未损害被告梁伟的实质性权益,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对股权代持事宜并不知情,原告玖润公司、罗豪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协议无效,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拓盈嘉利公司的工商登记在册股东并非玖润公司及罗豪,被告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依常情不可能不对目标公司的股权状况进行初步了解,且2020年9月1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林变更于被告名下时,被告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3:与隐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仅在协议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对外发生效力,致使公司股权发生转移。 相关案例:(2021)陕08民终369号 本院认为:被告胜利煤矿现有的登记股东为榆林市永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正刚、陕西欲融投资有限公司、榆林市北东环工贸有限公司、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煤炭公司,被告胜利煤矿不认可被告王卡林的股东身份。四原告从被告王卡林处转让得来的1000万元投资份额,系双方间内部发生的交易,仅在合同双方间产生约束力,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发生对外效力。且四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让被告王卡林的投资份额时经过被告胜利煤矿股东的同意。被告胜利煤矿作为一个企业,其法律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若允许受让隐名投资者份额的人随意更改股权享有者的外观,将从根本上动摇公司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4: 名义股东转让其代持股权的,如果受让人系“善意”,可以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隐名股东可基于债权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损失。 相关案例:(2019)陕0102民初3186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向长虹作为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名义股东樊奇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张培彦行为无效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即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说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转让的股权为有偿并价格合理、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诉争之股权转让行为即有效。鉴于原权利人与让与人系代持法律关系,原权利人如认为代持人即本案让与人樊奇侵犯其实际权利的,可以基于让与人债权上的请求权或让与人的侵权责任主张赔偿损失,即向长虹可向樊奇另诉主张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5:名义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无需追加实际权力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相关案例:(2022)陕04民终987号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蒋建平与蒋某某签订《个人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蒋建平代蒋某某持有康健祥和公司股权,经蒋某某书面授权,代理蒋某某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项下的股东权利。蒋建平为康健祥和公司的名义股东,蒋某某系实际出资人。根据上述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系名义股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蒋建平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相关案例:(2020)陕01民终14988号 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刘善风具备图腾公司在册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倪劲宇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图腾公司的股权合法登记在刘善风名下,《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对人为刘善风、倪劲宇,穆维亦到庭表示其对刘善风享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没有异议。因此,无论刘善风与穆维之间是否构成股权代持关系,均不影响刘善风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本案并非倪劲宇所称的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两方即刘善风与穆维之间因股权代持发生的争议,而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刘善风与受让人倪劲宇之间就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发生的纠纷,故刘善风作为工商登记的图腾公司的股东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方,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无需追加穆维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要旨6:在公司章程未排除股权可以继承的情况下,继承人因继受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不以变更股权登记为条件。此时,可以对公司股权进行处分。 相关案例:(2021)陕09民终1455号 法院认为:齐兴公司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未作出排除性规定,故姜隆华有权依照姜某甲的遗嘱继承姜某甲在齐兴公司的股权资格,因继受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并不以变更股权登记为条件。姜隆华依法取得了姜某甲在齐兴公司的股权后,有权进行处分。 02、股权转让中的违约金数额 裁判要旨1:在股权转让合同对违约金标准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存在争议,有的法院会直接按照约定对违约金的支付进行裁判,有的法院会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违约严重程度、实际损失、违约主观恶意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对违约金数额做出调整。其中,违约金比例高于股权转让价款30%的,在当事人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的答辩事由的情况下,法院均会调低违约金数额,但调低到何种程度由法院自由自由裁量,并无统一标准。 此外,如违约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违约金标准过高,需向法院明确提出调减违约金的申请或抗辩。仅仅提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不等于提出了违约金调减的申请。 相关案例:(2021)陕0113民初29500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邓某某贵、郭彦荣为正常经营金展公司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及维护自身权利而形成的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必然会支出费用,客观上存在损失。再结合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具有商事交易的属性,双方对缔约能力、风险认识及承受能力均较高的情形来看,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 相关案例:(2020)陕民终626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翁某某存在违约行为,陈江良对此应当连带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上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各自义务来看……第二,从翁某某违约情形来看……本案中翁某某并未表明过拒绝过户,仅是因为股份被冻结,股权被质押无法履行过户义务,并无故意违约之恶意;第三,从赵岗的实际损失来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签署公司章程、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实质特征,而在工商登记材料中登记为股东,被载入股东名册则属于其形式特征。如果股权转让发生争议是在内部股东之间,应优先根据实质特征确定受让方是否获得了股东权利,而工商登记变更仅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形式特征,本案中赵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翁某某逾期变更登记1.5%的股权对赵岗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收益的获得造成任何损失,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损失,要求陈江良承担30653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第四,从权利义务相一致来看……而如第三点所述本案中翁某某逾期履行1.5%的股权登记义务仅属附随义务的瑕疵履行,按照已经支付所有股权转让款的每日万分之七承担违约责任明显利益失衡。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考量虽然以补偿性为主,但是也兼顾了惩罚性,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自愿的约定、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陈江良因翁某某逾期变更登记股权的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350万元。 相关案例:(2022)陕01民终4608号 法院认为:王瑞君上诉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赵纬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瑞君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定王瑞君支付赵纬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相关案例:(2022)陕0881民初6204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与被告闫春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不能按期支付按照350万元的3%计算违约金。因被告闫春艳未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上述约定计算,违约金为105000元,被告闫春艳虽表示其不应支付违约金,但未对违约金金额提出异议,且该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春艳赔偿10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2: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法院通常会自应当给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酌定违约金。 相关案例:(2022)陕0103民初15831号 法院认为:因被告违约,至今仍拖欠原告5201333.43元的股权转让款未付,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上述《陕西恒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5201333.43元股权转让款自2011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2022)陕0881民初6204号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款具体支付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03、小结: 股权转让纠纷中,涉诉各方对于隐名股东、名义股东的权利、违约金支付的标准、违约金的调减存在较大争议,期望上述裁判要点深度解析可以对各位读者有所裨益。本篇为股权转让纠纷系列文章的第二期,笔者将在该系列文章的最后一期,就股权转让纠纷中的相关问题,给出相应实务操作建议。
2023-09-08商业和经济管理社会管理公司商事主体科学技术高新技术和创新发展企业名称是企业成立的必备条件,承载着企业价值信誉、品牌形象,是企业的无形资产。而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是企业和本地同行业的其他企业进行区分的重要标志。但实践中,故意“傍名牌”,尤其是故意假冒央企国企字号、简称等,侵犯知名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况屡见不鲜。自2021年10月起,国务院国资委分批次发布假冒中央企业名单,各央企国企也纷纷在自己的官网上不断更新公告假冒名单,发布针对冒用央企国企名号开展活动的声明,以此提醒社会公众提高警惕、谨防受骗。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实施办法》”),并于2023年8月29日公布。2023年9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发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解读》(以下简称“新《实施办法》解读”),对新《实施办法》的修订背景、修订内容、具体规定等进行全面解读。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新《实施办法》的颁布,对其保护意义可谓重大。 新《实施办法》发布前,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外,关于企业字号的规定主要见于2004年6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原《实施办法》”)。相较于原《实施办法》,新《实施办法》将企业名称由设立机构核准变更为企业自主申报,明晰了上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管理职责,完善了企业名称组成要素规则和申报规范,提高了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效能,健全了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机制,加强了登记机关内部监督管理和行纪衔接。 新《实施办法》共七章五十五条,包括总则、企业名称规范、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企业名称使用和监督管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法律责任和附则(两版比较内容详见附表)。其中,关于字号保护问题,新《实施办法》规定了字号使用规范、列举了具体侵权情形、明确了救济方式、增加了企业字号保护的监督机制。本文将着重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保护”角度,通过对比新旧《实施办法》,从四方面分析新《实施办法》对于字号保护的修订内容,以厘清新《实施办法》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起到保护字号的作用。 一、关于字号使用规范 新《实施办法》保留原《实施办法》关于企业名称的组成包括字号、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可以作为字号的规定,并在原《实施办法》的基础上补充了如下规定: 1.字号应当具有显著性,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 2.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等具有其他含义,且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不会认为与地名、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有特定联系的,可以作为字号或者字号的组成部分; 3.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字样的,其字号应当与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名称或者字号翻译内容保持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4.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企业集团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 5.满足新《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①本企业为已经设立登记的企业法人,②本企业分别在3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内投资设立公司,③该3个以上公司的字号都与本企业的字号相同,并且已经经营1年以上)、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除有投资关系外,其名称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字号不相同; 6.满足新《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①本企业为已经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且经营范围跨5个以上国民经济行业门类,②本企业投资设立3个以上与本企业字号相同,且全部经营1年以上的公司,③本企业投资的3个以上公司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门类) 企业名称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企业,除有投资关系外,其名称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同一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前述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除有投资关系外,还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此外,新《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增加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和授权使用的规定,并对转让要求、授权要求进行明确。因字号属于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我们理解,企业字号应当也可以依法转让和授权使用,但应符合新《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 二、关于字号侵权的具体情形 关于字号侵权的具体情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不得与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的三种情形,分别为: 1.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2.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3.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新《实施办法》在此基础上又进行细化,增加以下情形: 1.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的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相同; 2.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或者组织形式不同,但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相同; 3.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 除此之外,规定了九种企业名称中不得出现的情形,分别为: 1.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3.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4.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5.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6.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7.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8.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9.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新《实施办法》在此基础上,又在第十六条列举了五种企业名称中禁止存在的情形,分别为: 1.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 2.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 3.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4.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 5.法律、行政法规和新《实施办法》禁止的其他情形。 考虑到企业字号属于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我们理解企业字号中也不得出现上述十四种情形的任一情形,否则将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或因违反现行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 三、关于字号侵权的救济方式 由于字号属于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如发生字号侵权问题,则企业名称相应被侵权,因此关于字号侵权的救济方式,可以参考企业名称侵权的救济方式。 原《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和人民法院起诉两种方式。新《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沿用了这两种救济方式,但将争议原因调整为“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并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修改为“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明确了企业登记机关处理的要求、具体流程、处置方式等,在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的救济途径;在第四十九条增加了企业名称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1. 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 (1)申请主体: 除企业自身外,根据新《实施办法》都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因此申请主体包括企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对企业登记机关处理的要求: ① 人员配置: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配备符合条件的裁决人员; ② 裁决程序: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案情简单的企业名称争议,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裁决程序。 (3)企业登记机关处理的具体流程: ① 申请人先提出争议申请; ② 企业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③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随同答辩告知书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送给申请人。 (4)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置方式:根据新《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规定,对企业名称争议,企业登记机关可以采取调解或裁决方式。 ① 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② 裁决:企业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构成侵犯他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应当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被争议企业名称;争议理由不成立的,依法驳回争议申请。 (5)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的救济途径:根据新《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查处侵权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实施办法》在第四十九条增加了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但新《实施办法》解读提到,对于这类情况,企业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并提供相关材料,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关于字号保护的监督机制 由于字号属于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关于企业名称保护的监督机制同样适用于企业字号保护的监督机制。而除企业有权对发生名称争议事项采取救济方式外,新《实施办法》强调了对企业名称的监管,明确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纠正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以及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的情形。 1. 企业登记机关纠正机制 根据新《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前两款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纠正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其中,企业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可批准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对不立即变更可能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企业名称;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纠正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已经登记的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新《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纠正决定但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2. 省级企业登记机关报告机制 根据新《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中发现的下列情形,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1)发现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妨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需要将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2)发现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被他人擅自使用,误导公众,需要将该企业名称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3)发现将其他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禁止情形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需要将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4)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争议裁决标准的企业名称争议; (5)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五、总结 新《实施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相应新的规定将适用于对该法施行后的新设或者变更名称的企业。对企业而言,该法的颁布,将使得包括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的使用规范更加明确,权力救济方式也更清晰;对企业登记机关而言,该法的颁布,将使得登记机关处理关于企业名称争议的工作原则、流程时限、当事人提交材料、调解和裁决程序等更加明晰,有助于规范企业名称秩序,最大限度地激发市场活力。 附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新旧规则逐条对比表 (注:下表中,蓝色字体部分为删除部分,红色字体为新增部分。)
2023-09-08商业和经济管理公司商事主体前言 近几日,大暴雨突袭深圳、广州,很多住宅楼小区地下车库中的车辆被水浸泡。在车主购买车辆损失险的条件下,可以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但若没有购买车辆损失险,车主又该如何救济?开发商、物业公司等主体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其能否主张暴雨天气不可抗力免责? 裁判要旨 暴雨或者台风天气并非一概构成不可抗力,未超出人类预防能力限度的暴雨事故不属于不可抗力,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物业公司、开发商、甚至车主自身等相关责任人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1.夏某租用佛山市某小区地下停车场的两个车位停放车辆; 2.2018年6月8日,A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张贴公告提示,因受台风影响,将有暴雨到大暴雨降水过程,提醒业主勿将车辆停放在低洼地带、树木或高灯下等事项; 3.当天13时15分许,案涉小区的围墙以及车库墙局部被雨水冲塌,导致积水流入车库淹没了包括夏某在内的多名业主停放在车库的汽车; 4.夏某约于当天16时10分得知车库进水,此时车库积水已淹至夏某车辆仪表台位置,车辆已无法开出; 5.夏某遂雇车将其两辆汽车从车库拖至维修中心维修,产生拖车费800元。两辆车因被水浸泡受损,维修费用合共123000元。车辆维修期间夏某向他人租用两辆汽车,租金为4500元/辆/月,油料费、过桥费等由夏某支付; 6.夏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物业公司赔偿:(1)车辆维修费用123000元;(2)拖车费800元;(3)交通费及车辆停放费共18800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暴雨天气不构成不可抗力,酌定A物业公司对夏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首先,A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方,有对小区车库、公共部分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本案是围墙倒塌,水流入车库导致夏某车辆被淹受损的情形。从小区的地理位置及周围环境来看,小区围墙外有排水沟,平时用来排山塘水,可知小区围墙经常受雨水浸泡,容易导致围墙基础不牢,增加倒塌风险,A物业公司对此应知情并应当予以维修、养护。 其次,受台风的影响,佛山地区6月7日已经有强降雨现象,气象部门已提前发布预警,A物业公司对此应有合理预见。A物业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知名、大型的物业服务企业,平时应加强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在小区遇到特定事件时,提前通知业主防范、采取有效措施应对、避免损失扩大。案涉小区地势相对较低,A物业公司应当熟知其管理的小区所处的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综合考虑停车场地势等因素,对如此天气给小区物业管理带来的影响和后果应当具有较高的预见。 再次,案涉围墙倒塌,水流入车库后,A物业公司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抢险排险措施,但措施的实际效果尚未达到有效减灾防害的程度。A物业公司在无法保证车库的安全时,应及时通知车辆所有人将车移出车库,而A物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车库发生水浸时通知夏某移车。A物业公司对自身抢险抗涝能力认识不足,对车库积水的情况未能合理预见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损,导致夏某车辆被淹。 据此,应当认定A物业公司未完全尽到管理和维护义务,其对于夏某的车辆受损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A物业公司援引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自己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采纳。鉴于夏某车辆的损失确实受到特殊的气象因素台风的影响,暴雨的雨量与强度确实也超出了一般人的合理预见,佛山地区的强降雨造成了较为严重的自然灾害,且A物业公司每月仅收取15元的物业管理费,A物业公司在事发前也张贴了温馨提示,且在围墙倒塌后也采取了一定的抢险排险措施,从权利义务对等以及公平合理的角度考量,酌定A物业公司对夏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暴雨引发山塘水溢出冲垮围墙构成不可抗力,夏某事发当日自己呆在家中没有外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气象部门和物业公司均对本次台风到达时间和危害系数给予了必要提醒的情况下,夏某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和注意义务,夏某自身对车辆受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酌定A物业公司对夏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A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需履行对小区车库公共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义务;当排水不畅或者排水能力不足可能造成财产损失时,A物业公司还有适时向业主报警、告知的义务。本案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因系台风暴雨天气导致案涉小区附近展旗峰上山塘水溢出冲垮小区围墙,洪水涌入小区流入车库,车辆未及时移出导致案涉车辆遭受水淹。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事发时案涉小区排水系统不能或者没有正常运行,可知,案涉车辆被淹是山洪涌入,案涉小区排水系统功率不足,排水量不够造成。本案中,A物业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车库排水系统的巡查,在案涉小区张贴公告、通过业主互动群发布通知,告知业主勿将车辆停放在低洼地带、树木或高灯下,且事发当天A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互动群告知所有业主“赶快下楼把车开到露天位置”等相应防御措施和告知义务。 综合本案事实,A物业公司对台风暴雨的危害程度预估不足,对暴发山洪采取防范措施不到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不够全面,对此,A物业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虽然气象部门已提前发布暴雨红色预警,受台风影响佛山地区在6月7日就开始有强降雨现象,但对于暴雨引发山塘水溢出冲垮围墙这一事实,非属双方当事人合理预见的范围。 故,台风引发暴雨导致山塘水溢出冲垮围墙,以致案涉车辆受损,应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可部分免除A物业公司的责任。考虑到A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有欠缺,但本案主要系自然外力造成损失的客观情况,且夏某本人亦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判令A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酌定A物业公司对夏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广东XX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XX里水分公司、冯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605民初17204号、(2019)粤06民终1107号。 实务经验总结 1.台风、暴雨及极端恶劣天气导致车辆被水浸,车主就车辆损失如何索赔? 车辆停放地下车库,如果水浸导致车辆受损,车主购买的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的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车辆损失赔付车主。车主应及时报警并联系保险公司理赔。此类事故,一般按推定全损的方式确定车辆损失。车主与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协商确认车损价格后,签署《定损赔付协议书》,车辆残值由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拍卖公司拍卖,拍卖款归保险公司所有,后续追偿索赔物业公司的诉讼风险转嫁至保险公司。 如果车主未投保车辆损失险,若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存在瑕疵或开发商设计存在缺陷,车主可以就车损部分向物业公司、开发商索赔。 2.物业公司如何抗辩免责? 司法实践中,物业公司一般就此类事故,以台风、暴雨及自然灾害等构成不可抗力抗辩要求免责。不可抗力通常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认定。但具备不可抗力事由也并非一概不承担责任,法院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和给当事人造成的履行困难情况,确定是否应当免除违约方的部分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如果物业公司没有全面履行约定的管理义务,仍然应当向受损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付比例一般在20%-30%之间;如物业公司积极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则仍然有全部免责的机会。 法院认定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是否存在瑕疵,通常由物业公司来举证,如果物业公司主张其积极履行且穷尽了所有管理措施、实施了及时的预先提醒和切实可行的实时抢救措施,法院会根据物业公司的举证情况,结合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排水能力及水浸原因来划分责任。所以,物业公司在应对暴雨突发事件过程中的措施留痕及保留相关证据特别重要,建议物业公司贯彻落实 “事前有预案、有演练”、“事中有措施、有通知”的防灾基本要求,遭遇恶劣天气,切勿消极对待。 3.车主是否具有一定过错? 车主对于自有车辆应当妥善保管,尤其在未购买车辆损失险的情况下,更加要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将车辆驶离到安全地段,避免此类事故发生。在本案中,夏某事发当日没有外出,在气象部门和物业公司均对本次台风到达时间和危害系数给予了必要提醒的情况下,夏某也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和注意义务,法院认定夏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4.开发商的设计存在缺陷,是否需要担责? 如果地下车库设计之初就无法满足排水的需要,地下车库存在缺陷或投入使用时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导致地下车库进水汽车受损,车主可向开发商进行索赔,要求开发商承担一定的责任。设计缺陷,属于专业性问题,一般需通过现场勘查、司法鉴定来认定。如果小区车库出现同类水浸事件次数较多,业主可以保留相关证据,及时向物业公司及开发商反映要求调整优化;开发商针对此类问题,也应予以重视,及时调整优化排水管道,避免财产损失的进一步发生,否则,未来将可能面临被业主索赔、保险公司追偿的风险。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由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367号、(2019)粤01民终12902号)。 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单位,在日常中具有维护小区排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的义务;在台风、暴雨、恶劣天气来临前具有采取明示方式警示业主不要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内有可能被水淹的低洼处的通知义务且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在其管理的区域排水不畅或者排水能力不足可能造成财产损失时,具有适时向业主警报、告知的义务,且应当采取积极救助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 人民法院会根据物业公司的举证情况,结合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排水能力,物业公司是否恰当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综合考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预先提醒的及时性、实时抢救措施的可行性,以及暴雨的突发性和可预见性等,来认定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及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比例。 裁判规则二:由开发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162 号、(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168 号)。 开发商在设计、建造地下车库时应当合理设计及选址、符合相关防汛要求,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如在(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168 号一案中,案涉房屋附近人工河道内的水涨过了河堤,倒灌至原告房屋的地下室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法院认为被告开发商所建房屋离人工河道的距离不足六米,违反了本市关于河道防汛要求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财物受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遇到突降暴雨的情况下,对自己放置于地下室内的财产应有充分注意义务,但因疏忽大意造成了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大暴雨引发案涉房屋地下室遭河水倒灌,被告物业公司难以采取有效的措施排除水患且已经采取了其能够采取的合理预防及减损措施,对于案涉房屋地下室河水倒灌受损无过错。 裁判规则三:由物业公司、开发商分别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7)冀 09 民终 4461 号)。 若物业公司、开发商同时分别具有上述裁判规则一、裁判规则二所涉及的可归责事由的,按照其过错程度等分别对车主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三种情况中可能同时存在车主自担一定比例车辆损失的情形。这是由于对于车主而言,车主自身也应当对自己的车辆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关注汛情、险情并采取适当预防保护和抢救措施。 裁判规则四:暴雨天气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被认定为不可抗力,物业公司、开发商尽到应尽义务的予以免责,车主自担损失(参考案例:(2019)豫07民终1306号)。 在(2019)豫07民终1306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9日1时50分到18时,新乡市区降水量为414毫米,远超250mm的特大暴雨标准,达到强暴雨天气标准,对于强暴雨天气造成的损害已经超出人力所能避免和克服的范畴,一审将其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并无不当。且被告物业公司所提交的抢险照片可以证明其已尽到物业服务职责,被告开发商所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其交付的地下车位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质量标准要求,故原告车主所称物业公司存在疏于管理及开发商地下车位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理由,不予采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时效性:已被修改)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2023-09-09商业和经济管理民法公司商事主体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编者按: 当前国内外反垄断执法日趋严格,全球执法合作愈趋紧密,数字经济的发展亦掀起了全球针对科技巨头的反垄断浪潮。2022年8月1日,修订后的《反垄断法》正式生效,这是自 2008 年《反垄断法》颁布以来的首次修法。此次修法中国企业需要重点关注识别常见反垄断风险并建立反垄断合规落地体系。 本文将从反垄断执法近况和反垄断修法热点问题出发,详细阐述经营者集中、垄断协议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内容,并以此针对反垄断的合规落地提出实用性建议。 一、反垄断执法近况和反垄断修法热点问题 (一)反垄断相关法律法规 在反垄断领域,中国形成了法律、制度法规、相关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等多位阶法律规范体系,法律层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组成;而行政法规则是以《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为框架结构;此外还包括以规制经营者集中的《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等、规制垄断协议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等、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等以及规定反垄断合规指引的《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法律文件。 (二)反垄断执法机构 反垄断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管辖。国务院下设的国家反垄断局也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其中由竞争政策协调司负责统筹推进竞争政策实施,负责反垄断综合协调工作;牵头拟订反垄断制度措施和指南。而反垄断执法一司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等反垄断执法工作。反垄断执法二司则是负责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查处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案件,查处未达申报标准但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案件。 《关于试点委托开展部分经营者集中案件反垄断审查的公告》将国家反垄断执法总局有关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权授权委托于北京、上海、广东、重庆、陕西5个地方局,按照统一规则接受委托审查的地方局作出审查报告及审查建议后,再由总局向申报人作出审查决定。 (三)反垄断执法近况 2021年全年,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各省份的市场监管局)公布了共计175起反垄断执法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1)经营者集中案件数量最多,有107起,占比61%; (2)行政垄断案件位居第二,有46起,占比26%;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有11起,占比6%; (4)横向垄断协议案件有9起,占比5%; (5)纵向垄断协议案件有2起,占比1%。 2021年公开的行政执法案件数量175起,已超越前三年公开案件数量之和;与2020年相比,同比激增280%。反垄断执法机构每年公开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说明国家对反垄断执法领域的关注程度和执法力度逐年加强。随着修订和国家反垄断局的设立,这一趋势在未来可预期的一段时间内仍将继续保持。 二、经营者集中申报 (一)交易申报判断标准 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判断标准为:一项交易,无论发生在中国境内还是中国境外,如同时符合(1)属于一项“经营者集中”行为;(2)达到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营业额标准;(3)不属于可豁免申报的情形,则需向提交经营者集中申报。设立合资企业是否需要申报经营者集中则须根据企业是由多方控制或是单方控制来判断。 1.条件之一:属于“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包括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三种形式。 中国经营者集中考虑的“控制”因素表现为: (1)交易的目的和未来的计划; (2)交易前后其他经营者的股权结构及其变化; (3)其他经营者股东大会的表决事项及其表决机制,以及其历史出席率和表决情况; (4)其他经营者董事会或监事会的组成及其表决机制; (5)其他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 (6)其他经营者股东、董事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委托行使投票权、一致行动人等; (7)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是否存在重大商业关系、合作协议等。 2.条件之二: 达到营业额标准 现行法律要求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且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或者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 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规定: 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且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人民币,或者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人民币。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经营者应当事先申报:(一)其中一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二)合并交易中的合并其他方、或股权/资产收购交易、经合同等方式取得控制权的交易中被控制方的市值(或估值)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并且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占其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比例超过三分之一。 (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法律后果 如何判断“抢跑”?即交易方在取得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批之前进行了交易交割。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于经营者取得审批前实施了集中行为的类型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完成股东或权利变更登记;委派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参与经营决策和管理;与其他经营者交换敏感信息;实质性整合业务;其他,包括合营企业注册、业务转让、领取营业执照、完成入资。 三、垄断协议 (一)横向垄断协议 1.概念 新《反垄断法》第16条: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新《反垄断法》第17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横向垄断协议——敏感信息交换 案例--被处罚的“跟随者”:华中药业、信谊制药及常州四药三家药企实施在艾司唑仑原料药市场联合抵制交易以及在艾司唑仑片剂市场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行为。其中常州四药在会上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或反对华中药业提出的联合抵制和涨价而仍受到处罚,原因在于其与其他两家企业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参加了协商艾司唑仑片联合涨价的会议,明知参会者交换了价格等敏感信息,但没有就涨价提议表示明确反对,也没有就这一事实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报告;同时涨价行为与其他两家企业具有一致性。故而常州四药在垄断协议的达成、实施过程中属于跟随者。 3.横向垄断协议——通过行业协会与竞争者沟通 案例--陕西省机动车辆检测协会行政诉讼案:原告西安宏林公司主张参会是义务,且不同意会上的内容;长期亏损,涨价系公司生存压力所迫。对于该案法院认为其构成“其他协同行为”,是否“被迫”不影响对违法行为的定性。行业协会具有“官方”属性、容易组织实施垄断行为,故而受执法机关关注。企业也不可以“遵照行业协会从事垄断行为的命令”为由,为自己抗辩以免责。 (二)纵向垄断协议 1.概念 纵向垄断协议是处于供应链中不同级别的公司(如供应商和经销商)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大部分是合法的,不会引起竞争担忧。但是,在某家公司拥有市场支配权的某些特定情况下以及无合理理由进行纵向限制的情况下,需要对纵向协议进行谨慎的竞争分析。 2.纵向垄断协议——转售价格维持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 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建议价、指导价或最高价通常具有效率效果。该等行为一般不会对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但是,若由于协议一方的压力或激励,建议价、指导价或最高价被多数或全部经销商执行,在实质效果上等同于固定转售价或限定最低转售价时,根据个案具体情形,该类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固定转售价或限定最低转售价。 3.轴辐协议 轴辐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协议。 普通企业组织、帮助达成垄断协议的合规风险:《上海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指出经营者还应对市场上出现的涉嫌垄断协议的新问题予以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如平台轴辐合谋。现行《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新《反垄断法》明确轴辐协议的法律责任,于第56条中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一)概述 《反垄断法》第22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要件 界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界定相关市场; 确定相关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相关经营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没有正当理由”。 五、反垄断的合规落地 (一)合规体系搭建的标准 PDCA方法:企业建立合规体系,首先要了解企业的情况,包括压力来源,需求方,环境因素,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合规的方针和战略。随后管理层定岗定责、定人、配资源、配流程来进行搭建框架。在该框架下运营,检查其是否符合国际或国内主流的体系标准化要求,并进行调整。企业内部的流程发现跑不通的、碰到障碍或是发现有缺漏的环节则进行补充和改进。继而制定新的计划进行实施。 (二)合规体系一体化 合规体系中的其他工作节点也可解决反垄断合规的问题,即合规体系的一体化。尽管控制节点的作用以及解决不同问题所瞄准的目标各不相同,但流程是一以贯之的。
2023-09-12商业和经济管理公司商事主体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反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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