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协议未约定激励对象离职是否退伙,激励对象是否当然退伙?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一 问题的提出 在股权激励中,股权激励对象一般是目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份。激励对象具有双重身份,不但是目标公司员工,还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一 问题的提出
在股权激励中,股权激励对象一般是目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份。激励对象具有双重身份,不但是目标公司员工,还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在有限合伙企业激励形式下通常存在三种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与有限合伙企业之间的合伙关系,用人单位与有限合伙企业之间的股东、公司关系。
如果用人单位与激励对象解除劳动合同,激励对象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且有限合伙协议也并未约定激励对象离职是否退伙,那么激励对象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否当然退伙?
二 相关案例
案例一:青岛科诺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梁淑兰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鲁02民终4819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退伙纠纷。虽然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被科诺企业的投资公司辞退的情形提供解决方案,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科诺企业系为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的持股平台。在周滴已经与科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周滴不再是科诺企业投资公司的员工,则不再是科诺企业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应从科诺企业退伙。一审法院认定周滴于2018年1月4日从科诺企业退伙。依据《合伙协议》,周滴已经出资60万元。而至周滴退伙之日(2018年1月4日),科昂公司尚未实现其上市计划,对于科诺企业投资1200万元的收益问题,因涉及科昂公司,该问题在本案中无法确认,亦无法评估。因此仅判令科诺企业退还周滴60万元。对于投资的收益问题,周滴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梁淑兰依据《合伙协议》第三条关于“对本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约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周滴是否因发生同业竞争情形而导致科昂公司遭受损失,相关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周滴诉请从科诺企业退伙是否符合约定条件或法定事由。关于被上诉人周滴主张梁淑兰违约、未尽到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义务,其可以退伙的上诉理由,经查,科诺企业对外唯一投资为科昂公司,二审中周滴亦认可科诺企业为科昂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而周滴作为被投资企业科昂公司负责销售的副总,其主张的梁淑兰没有按期召开合伙人大会、没有报告合伙事务执行情况及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未分配过收益等情形不属于涉案合伙协议约定及《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退伙或当然退伙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据该事由主张退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科诺企业、梁淑兰、周滴均认可涉案合伙协议并未特别约定合伙人须具备相应资格,原判决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以周滴已与科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认定周滴从科诺企业退伙不当,欠缺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周滴主张之前离职的合伙人均已退伙,经查,涉案《合伙协议》明确约定,除有合伙协议所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情形,未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不可以退伙,被上诉人提交的退伙申请书等证据载明离职的合伙人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提出退伙申请并征得其同意,与上诉人提交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能够印证一致。即梁淑兰同意受让有限合伙人股份,有限合伙人始得退伙。而本案中,梁淑兰明确表示不同意被上诉人周滴退伙。因此,被上诉人周滴主张退伙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及合伙企业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广州鑫而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兰世华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粤01民终7204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退伙纠纷。兰世华为五舟公司的员工,因五舟公司对其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鑫而行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兰世华因此成为了鑫而行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兰世华退伙的条件是否已成就。要判定该争议焦点,需理清以下三点:
一、兰世华是否符合法定退伙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案件中,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兰世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兰世华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兰世华的出资款来源并非本案调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置评。关于鑫而行企业主张兰世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一审法院认为,鑫而行企业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兰世华存在违反涉案合伙协议第十七条约定的竞业禁止情形,亦未能证明兰世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鑫而行企业造成损失,因此,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鑫而行企业承担不利后果,鑫而行企业主张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兰世华是否符合约定的退伙事由
涉案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被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任职未满2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批准离职日),有限合伙人应转让其持有的鑫而行企业的所有股份。该条约定涉及的是有限合伙人主动申请离职的情形,而本案中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兰世华与五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五舟公司违法解除,并非因兰世华自身原因申请离职,故并不适用该约定必须退伙的情形。
三、除名决议对兰世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如上所述,兰世华并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退伙事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决议除名的情形,故涉案除名决议对兰世华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退伙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鑫而行企业是否具备将兰世华从合伙企业除名的合法事由?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广州鑫而行企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广州鑫而行企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虽未对合伙人被鑫而行企业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辞退的情形提供解决方案,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鑫而行企业系为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的持股平台。在兰世华已经与五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兰世华不再是鑫而行企业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的员工,则不再是鑫而行企业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应从鑫而行企业退伙。且鑫而行企业已经于2016年8月11日召开合伙人会议,作出了对兰世华的合伙除名决定。鑫而行企业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除名通知已由其向兰世华成功送达,但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7日送达给兰世华本案诉讼材料的时间,可视为有效送达,故应当认定兰世华于2017年9月17日退伙,兰世华应当协助鑫而行企业办理退伙的工商变更登记。
三 律师观点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有限合伙协议未约定激励对象离职是否退伙,激励对象是否当然退伙,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广州中院及青岛中院对此争议比较大。且两个案例都是经过二审改判,广州中院认为“离职员工不再是鑫而行企业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的员工,则不再是鑫而行企业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应从鑫而行企业退伙”。而青岛中院认为“虽然周滴已与科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合伙协议》明确约定,除有合伙协议所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情形,未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不可以退伙。因此改判不应当退伙。”
笔者比较认可广州中院观点,激励对象离职应当然退伙。股权激励为目的的有限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的先决条件是与目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只有在目标公司担任高管或者核心技术人员才可能成为激励对象。如果激励对象离职,将不再为目标公司创造任何价值,其已经不再属于激励对象,并且破坏了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如让其再继续作为合伙人分享目标公司发展红利,造成对其他合伙人及目标公司的其他劳动者的不公。
笔者建议,在股权激励中,有限合伙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目标公司员工身份,合伙人从目标公司离职则当然退伙。对于激励对象有过错而在目标公司离职,合伙企业有权以等于甚至低于原始出资额的价格进行回购;对于激励对象非过错而离职,合伙企业有权回购,但回购价不能低于原始出资加上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公司核心员工的离职引发的股权纠纷可能让公司伤筋动骨,甚至影响到已经做好的蛋糕。如果将股权激励计划交给外部律师,这可以给公司优化设计股权激励方案,律师在股权诉讼中有着有丰富经验,能够合法合规给企业设计一套符合自身企业所需的激励方案,因此,建议公司应将专业的事应交给专业的人去做!
四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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