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乱舞的保全之剑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导语 2020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意见”),执行意见重新强调了善意文明执行的重要意义和精神实质,并再一次明确了

导语
2020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意见”),执行意见重新强调了善意文明执行的重要意义和精神实质,并再一次明确了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依法适当采取财产变价措施、严格规范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等问题,本文将对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以期在帮助申请人理解如何合法合理申请保全以确保被申请人判决义务顺利执行的同时,也为被申请人在遭遇申请人错误申请保全时如何主张赔偿提供分析意见。
第1则 法律规范及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是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同,即过错、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目前,过错原则已经成为法院对民事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的主流归责原则,但是对于过错和损害后果的认定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这使得该类案件中的核心问题即如何判断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存在过错尚无统一的裁判标准。本文将根据现有学术观点及查找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粗浅分析,总结出几点看法及思考供参考。
第2则 申请人过错的判定标准——过错不仅仅因为你“心里怎么想”
对于申请人过错的判定标准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标准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但是大多数的法院在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时都倾向于结合申请人的年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等具体因素来考察其对自己的保全申请行为和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的理解、判断和控制能力,由此判断申请人申请保全的真实目的是否合法,其对于损害结果是否有预见的可能性。在天津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再129号】中,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申请人申请保全时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过错以及保全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等因素来进行判断。南京、上海、天津等地的地方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同样多采纳了上述裁判观点。
但是,主观标准在某些场合中有失效的可能。因为过错在不同的个案中会表现出强烈的独特性,要求司法者基于有限的证据去对个体的预见能力和真实目的作出完全准确的判断是有悖于常理的,甚至有可能会出现个案认定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况。因此,客观标准在此时有很好的补足作用。客观标准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必须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而终审法院的对个案的生效判决是确认当事人诉讼请求合法性及合理性的最重要指标。因此,只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或没有得到全部支持,就可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在杭州众诚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与滨州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474号】中,二审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不仅要对本身诉讼的风险即案件的胜诉与否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其诉讼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而金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故金河公司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依法应向众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认为,任何一种判断标准都不能成为审理申请人申请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标准,如果只考查申请人的主观因素,则过分加重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如果只考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被法院支持,则未必能反映申请人申请保全时的主观心理,实践中应当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对这一问题进行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判断申请人申请保全的真实目的以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超标的申请、乱申请的恶意,结合其诉讼请求是否被支持或部分被支持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
第3则 被申请人的损害后果必须得实际“支出”吗?
不必须。侵权行为中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客观存在、实际发生的。关于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损害后果是否应以被执行人实际对外支出为认定标准,在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一案【(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中(此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告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保全人能够提供因财产保全导致被保全人对资金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利息损失证明,如被保全人提供发生于保全施行前订立的资金借贷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的,即可认定为实际损失。可见,在这类案件中,被申请人的损害结果包括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以及已经确定的损失两类,对于目前还没有实际支出但是可以确定在未来必须负担的不利后果同样可以被认定为此类案件中的损害结果而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南京高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3)民申字第152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查封涉案房产的保全行为致使案涉房产无法销售,直接造成销售房款的利息损失,同时也导致高宏公司资金无法回笼、无法按期缴纳税款、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等不利后果,确已对高宏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上述无法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无法偿还的到期债务明显为被申请人尚未实际向权利人支出的债务或成本。因此,“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并不以被申请人实际支出了多少成本为考察标准。
第4则 小结
保全是把双刃剑,作为申请人其必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这一权利,作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保全错误的情况下其同样有权依法向申请人主张侵权赔偿,如果双方都能在行使各自权利时秉持着善意和文明,那么保全的价值才能完全体现,也才能更好地保护产权,不断优化执行工作,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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