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一方基于工伤保险待遇所得款项一般属于个人财产,不能分割

来源: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 基本案情 何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7月8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在何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在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合计168,059.

01 基本案情
何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7月8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在何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在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合计168,059.89元,其中包括王某因工伤而获得用工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8,015.33元。2018年4月8日,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何某要求分割以上银行存款,王某主张78,015.33元是其个人财产,要求从上述银行存款中予以扣减。
02 争议焦点
王某获得的78,015.33元工伤赔偿款应否计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03 法院认为
王某因双手指受伤获得了用工单位支付的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工伤赔偿款共计78,015.33元,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均属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78,015.33元工伤赔偿金应属王某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又因何某并无证据证明王某在获得工伤赔偿之日至双方离婚之时的数年间存在纯属王某个人的较大额的消费支出,故法院对王某主张从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金额中扣减78,015.33元的理由予以采纳。
04 裁判规则
夫妻之间组成的虽然是一个家庭共同体,但夫或妻也有各自独立的人格,可以拥有各自特有财产,这些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产生性质的变化,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1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述两条是我国关于夫妻特有财产制的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及食宿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工伤医疗补助金与遭受工伤的夫妻一方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对于保护个人生命及健康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应当专款专用,因此应当专属于个人所有,而不能成为共同财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遭受工伤的夫妻一方将来生活的一种安排和保障,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这些款项应属于遭受工伤的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前述款项均可以归属于《民法典》第1063条第2项所列的“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中,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用专属于个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购买的财产仍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夫妻双方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及财产形态的变化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遭受工伤的夫妻一方用其所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全款购买的财产,只是一方个人财产在财产形态上发生了转化,其在性质上仍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不过,并非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都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停工留薪期间,遭受工伤的夫妻一方仍然能够获得原工资福利待遇,这些工资福利待遇与治疗工伤无关,也与遭受工伤一方未来的生活安排和保障无关,这些所得在本质上与提供正常劳动而获得的报酬没有区别,故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但在离婚时,对这些工资福利待遇是否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根据具体的案情确定,并非所有的共同财产均有分割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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