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当代社会,人工智能的应用已经渗透到汽车、医疗、家居、出行的各个方面。人工智能不仅为人们物质生活提供便利,还可以产生文学、艺术等领域的创意表达。本文在人工智能背景下,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性质及权属问题。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性质
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之前,首先需要明确其权利的法律性质。人工智能在人的控制下,可以基于大数据生成文学、美术、音乐等领域的艺术表达,在形式上和人类的艺术创作类似。人类的独特表达属于著作权制度中的作品,与之类似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客体,存在争议。实践中,不同法院也持不同观点:
案例一:在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8京0491民初239号)
原告菲林律所(下称“菲林”)通过使用“威科先行库”法律检索软件生成了一篇分析报告,并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事后,原告发现被告百度网在(下称“百度”)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该涉案文章。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涉案文章,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其他相关合理费用。
经审理,法院认为:软件生成图形的形状差异系基于数据,而非原告的创作活动产生,不同使用者使用同一软件产生的图形相同,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软件生成的问题内容不满足“自然人”创作这一条件,软件使用者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便可以自动生成文字报告,无法体现软件使用者的思想、情感。据此,法院认为该检索报告不是作品。
案例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粤0305民初第14010号)
原告深圳腾讯公司(下称“腾讯”)通过使用智能写作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生成了一篇股市财经综述文章,在腾讯证券网上首次发表,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上海盈讯公司(下称“盈讯”)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贷之家”平台上向公众传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贷之家”刊登改正其侵权行为的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9000元。
法院认为,案涉文章在形式上符合文字作品的要求,体现了对股市信息的选择、判断,原告的个性化选择和编排行为对文章创作有决定性作用,故该文章属于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和《著作权法》的作品都以文字、图画、影像作为表达载体,具备相似的表现形式,并且人工智能生成物也主要集中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据此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并且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两个要件。因此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是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关键是判断其是否是“智力成果”和是否具备“独创性”。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上述条件,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智力成果
首先,表面上人工智能可以“独立”生产创造物,但其实人工智能从诞生到产生作品,每个阶段都离不开人类的控制。在该意义上,人工智能生成物终究还是“人”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设计阶段,设计者将对艺术、学习的理解转化成代码形式,并通过代码搭建人工智能算法网络;人工智能训练阶段,训练者根据自身判断挑选有价值的数据信息并“投喂”给人工智能,对作品的筛选及训练的方法体现人的思考;人工智能使用阶段,人类选择符合作品目标的素材、并主动施加指令,人工智能根据人的要求进行归纳、创作。据此,人工智能表现的“创作能力”由人类赋予,全程由人类参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每个阶段都存在人类的智力贡献,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独创性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须具备“独创性”。“独创性”通常指作品的表达安排体现了作者的独特的选择、判断、个性的性质。实践中,部分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具备超越以往作品的独特艺术魅力和科学价值,具备独创性。
以我国清华大学语音与语言实验中心(CSLT)研发的人工智能作诗机器人“薇薇”为例,其通过学习大量的中国古代诗歌,自主创作诗词作品。相关专家对“薇薇”所作的诗歌给予了“句法虽然不是很稳,但是仔细思考仍是有些感慨的”的评价。此外,无论是人工智能DeepGimbleI所创作出来的诗歌,还是人工智能Wordsmith所撰写的财经类文章,又或人工智能机器人AIVA创作音乐作品所组成的音乐专辑——《创世纪》,在逻辑表达、情感表达等方面都得到人们的认同和共鸣。
综上,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满足“智力创造”“具备独创性”等《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需要具备的属性,故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构成我国著作权体系中的作品。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的不同观点
人工智能作品可以产生巨大市场经济利益,但若不借助制度进行分配,可能出现纠纷频发、冲击著作权市场秩序的乱象。另外,合理的权属制度,对激励权利主体进行智力创新活动、促进高质量作品的传播具有积极作用。因此,在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采取著作权制度保护后,应该由谁享有并行使相关著作权益、相关利益如何分配,就成了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亟须解决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已经出现了多种不同观点,下文进行梳理。
(一)归属于设计者
该观点认为,设计人工智能算法是创造性劳动,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属于人工智能设计者符合基于劳动享有财产权的正当性,也对刺激智力成果产生有正面意义。另外,人工智能的使用和后续一切作品的产生都以设计为基础,相较单纯的使用,设计付出的劳动最多。综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设计者。
(二)归属于使用者
持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使用者的学者认为,首先,使用者在作品生成时对素材、关键词进行挑选输入,该过程中的智力劳动值得保护。其次,相较于创作者,使用者对作品生成的影响力更大,是离作品最接近的法律主体。最后,人工智能被创作出来的主要目的是使用,将权利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有利于社会物质文明财富的增加。
(三)设计者、使用者共有
该观点认为,设计者、使用者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生成均有贡献,且二者贡献无法明确通过硬性规定进行衡量,因此主张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归属于二者共有。
(四)归属于公共领域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社会公共领域可成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归属领域。首先,公共领域是人类所有智力成果的最终归宿,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智力成果的一种,划为社会共有存在理论基础。其次,将人工智能作品纳入社会公共领域可以解决各方主体对其权属的争议;最后,该方法可以降低社会公众利用该生成物再次创造的成本,能够更好地鼓励社会创新。
三、笔者观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应当视使用情况分别归属于使用者与设计者
笔者认为,将生成物著作权界定为设计者、使用者共同共有表面上对二者劳动付出予以肯定,但在理论层面无法解决双方并不存在创作合意的逻辑缺陷、实践层面上对双方经济利益冲突无任何指导作用;公共领域说强调了公众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二次利用,但忽视了对人工智能产生和作品创作中付出劳动主体的激励,难以实现社会创造力增加的长期目标。因此,在相关主体无特别约定情况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主体应当限于创作者和使用者,且根据使用者是否合法取得人工智能使用权有所区分。
(一)合法使用情况下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
如若利益各方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没有进行约定,则应当将其归属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而非设计者更具合理性,理由如下:
1.使用者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关系更紧密
首先,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生产方式而言,虽然其结构模型取决于设计者的安排,但对其的使用才是对设计物产生更为直接的贡献;其次,就时空距离看,使用者对创作物也有更加紧密的控制作用,设计者无法控制使用者在何时、何地采取何种方式生成何种形态的生成物,这也给设计者在实践层面对生成物行使权利带来困难。
2.使用者享有著作权符合著作权立法目的
设计者的主要目标是创造人工智能并从他人对人工智能的使用中获取收益,而使用者的目标是利用人工智能直接生成作品。《著作权法》的目的系激励社会公众的创造积极性,因此其应当保护的对象应为直接创作作品的主体,或者与作品生成原因力最接近的主体。据此,使用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符合立法目的。反而言之,若不赋予使用者对生成物的权利,将会影响使用者的创作积极性,进而导致人工智能利用率和购买率降低,造成一系列负面反应。
3.避免创造者重复获益
在交易人工智能或人工智能使用权时,设计者已经取得一定经济利益。使用者购买人工智能的费用不仅包括创作人工智能的报酬,也包括设计者对后续创作物的间接贡献。若设计者对创作生产物享有权益,可能出现重复获益的问题。
(二)违法使用情况下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设计者
若使用者未经允许使用人工智能时仍可取得合法权益,设计者则无法通过其智力成果获益,并且该情形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也不符合设计者的预先期待。为规范人工智能的创作秩序,未经允许使用情形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设计者。
(三)职务作品应当归属于单位
职务作品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由于职务作品创作过程中单位也提供一定技术支持,故职务作品著作权并不当然归属于创作人,在著作权行使上也存在一定限制。根据单位提供帮助程度的不同,职务作品可以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指未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特殊职务作品指作者为完成单位任务,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作品,其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
人工智能也属于技术工具的一种,若单位购买人工智能,员工以完成工作任务为目创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并且笔者认为,由于员工使用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单位系主要创作工具提供人,故将该类作品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更合理:首先,目前设计出符合市场需求的人工智能存在一定技术难度,成本巨大,单位取得使用权所需支付的对价也相对较高,由单位承担作品收益符合公平原则;其次,单位购买的人工智能一般用于特定业务目的,生产特定类型作品,难以通过其他工具替代,因此单位购买的人工智能符合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构成要件。据此,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职务作品推定为特殊职务作品较为合理。此时员工仅仅享有创作物的署名权,其他著作权权利应当归属于单位。
四、结语
人工智能是人类智慧的结晶。与传统计算机辅助创作技术相比,人工智能具有自主创造性,由此使得人工智能创作物生成过程中的法律问题更为复杂。笔者认为,在当前法律规范下,人工智生成物可以成为著作权客体。关于其权利归属,在无约定情况下,若使用人合法取得人工智能使用权的,生成物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若未经设计者许可使用人工智能的,生成物著作权应归属于人工智能设计者;单位购买人工智能供员工工作使用的,生成作品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单位较为合理。
浅析人工智能(AI)生成物的法律性质及权利归属
作者:王韫菲来源:宁人律师事务所

前 言 当代社会,人工智能的应用已经渗透到汽车、医疗、家居、出行的各个方面。人工智能不仅为人们物质生活提供便利,还可以产生文学、艺术等领域的创意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