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分为案例篇与应用篇。
案例篇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应用篇则侧重呈现植德律师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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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存在部分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进行减资的情形,由于我国当下实行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减少未来的出资,虽不会直接导致公司现有资本的减少,但势必会影响公司未来的偿债能力。那么,此种情形是否能认为等同于抽逃出资,债权人是否有权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从而要求其承担责任呢?
简要回答
在(2021)浙民终1757号案中,浙江高院认为:减资时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至、股东亦未实施撤回出资行为的,该减资行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1]所规定的“抽逃出资”存在显著差别,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在严格的法定主义原则下作出审慎判断,遂驳回了追加申请。
案件事实
2011年3月30日,长信公司订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亿元,各股东分两期缴纳,其中,维尼公司、徐某、陈某及刘某四名股东各分两期认缴出资1000万元、4000万元,朱某分两期认缴出资500万元、2000万元。首次缴纳出资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第二次缴纳出资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2013年1月28日,长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减资3亿元,减资金额中包含了前述五名股东的第二期出资。为此,长信公司于2013年2月登报减资公告,于2013年4月9日办理了减资的工商变更手续。
2013年4月22日,襄阳中院就长信公司所涉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作出判决,判令长信公司归还李某借款4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2013年9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经多年执行仍未全部执行到位。2021年,李某以长信公司在履行减资程序时明知其联系方式却未通知,而是直接登报公告,致其无法知晓减资事项,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违法减资的情形,申请追加长信公司前述五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认为减资程序合法,驳回了李某的追加申请,李某遂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规则与适用
一审湖州中院(为襄阳中院委托执行的法院)以减资程序合法为由,驳回了李某的起诉。二审浙江高院认为:执行依据的效力仅及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当事人,而追加被执行人则允许将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扩张至对被执行人的债务负有清偿、赔偿等义务的第三人,需要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须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已经界定了抽逃出资的四种行为类型,其本质在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已缴纳的出资财产但继续持有原出资额的公司股份的行为。而本案中,长信公司虽在减资时未直接通知债权人,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2]规定的程序要求,但其行为性质明显有别于抽逃出资,故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予认可李某的追加请求。
思考
由于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违规减资的法律后果,实务中常类比抽逃出资处理,从而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3]的规定,要求违规减资的股东在违规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等。浙江高院从实质角度对两行为进行了区分,认为出资期限届满前的减资行为属于形式减资,即便程序存在瑕疵,但股东并没有通过减资实际从公司抽回财产,也没有造成公司现有资本的减少,故不能与抽逃出资行为相等同。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中也提及“长信公司违法减资的行为是否得以对抗未被通知的债权人,以及此类债权人是否仍可在公司原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股东主张权利,减资股东是否仍应在其应缴或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此类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可另行理直”。该部分说理提出了违法减资的两种潜在救济路径,其一:主张减资行为无效,这一观点在实践中依然存在较大的争议,尤其是对于形式违法减资如何进行认定;其二: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方案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似又将陷入抽逃出资与违法减资的循环论证。目前,《公司法》正在进行修订,我们也期待能对此问题进行细化、完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篇26:违规减资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喻劼 黄琰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题记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分为案例篇与应用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