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节目次
(四)隐名持股
1.何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
2.隐名出资协议的法律效力
(四)隐名持股
1.何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
隐名股东,又称为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出资,享有相应投资权益但是却并不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资料上的投资者。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资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因隐名投资形成的法律关系,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隐名股东实际认缴注册资本,但其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资料中。
第二,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这是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的基本区别,在冒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系盗用他人名义出资,并未取得冒名股东的同意。
第三,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这是隐名股东与借贷的区别。如果实际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法律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隐名出资协议的法律效力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着合意,即隐名出资协议,一般也称为代持股协议,在该类协议中,一般约定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出资为公司的股东,并由隐名股东承担投资和风险。针对此类协议的效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隐名投资协议,属于双方的自由约定,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如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约定应为有效,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产生拘束力,隐名股东可以依据协议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此外,对于隐名出资协议的理解,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隐名出资协议表现形式多样,双方之间虽然名义书面或口头约定,但如果以其行为表明了此种合意,则仍应将其认定为隐名投资行为。如果双方没有隐名持股的合意,则应根据不同的情形,将其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或者不当得利。
第二,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益,股东权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隐名股东只能通过名义股东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投资权益。在隐名持股的情形下,投资权益与股东权益可以进行分割,如双方可以约定隐名股东只享有收益权,而不享有其他权利,由名义股东按照自由意志行使股权其他权能。
第三,名义股东应根据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约定行使股权,当名义股东行使股权违反该约定时,应当向隐名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当名义股东行使股权时,对隐名投资协议的违反并不能否定名义股东股权行使的效力,名义股东的行为原则上在公司内部以及外部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严格依据《民法典》相关条款进行判断。比如,从隐名持股的目的分析,主要分为规避法律与非规避法律两大类型,前者因规避了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如果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则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对于其效力应予以否定。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股东资格(四):隐名投资及其效力
作者:邵兴全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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