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 是否必须停止执行

来源: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01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1991年10月,原告余某与第三人黄某登记结婚。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购买了位于第四师六十三团某小区楼房一套,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01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1991年10月,原告余某与第三人黄某登记结婚。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购买了位于第四师六十三团某小区楼房一套,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因结婚证丢失,又补办了结婚证书.同年9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某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位于第四师六十三团某小区的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2012年至2013年,第三人共计欠被告霍城县某加工厂滴灌带款144 410元未给付。被告通过诉讼,经二审终审,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第三人给付被告滴灌带款144 410元,并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 415元。2017年2月13日,因第三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向霍城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霍城垦区人民法院于当天裁定查封了位于第四师六十三团某小区的楼房一套。原告余某不服法院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余某的异议请求。余某不服裁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
第三人黄某经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所负的债务是在原告余某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霍城垦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位于第四师六十三团某小区的楼房一套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且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虽约定归原告所有,但该约定只对原告与第三人有约束力,对被告而言没有约束力。被告仍然有权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向原告或第三人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原告与第三人不得以此协议为由加以对抗,拒绝用该财产偿还共同债务。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02 法官说法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的规定与自2007年《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规则是一致的。法院查封时涉案房屋并未变更登记至余某名下,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女方余某所有的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优先于其他债权。虽判决书发生在离婚协议后,但第三人借被告款项的时间尚在第三人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中第三人无偿转让财产,但该约定只对原告与第三人有约束力,对被告而言没有约束力。被告仍然有权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向原告或第三人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原告与第三人不得以此协议为由加以对抗,拒绝用该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综上,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女方原告所有的约定不足以对抗执行。故法院驳回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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