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语
律师是一个终身学习的职业,对于笔者来说,2019年最大的收获就是通过学习《九民会议纪要》,为陷入股东清算责任之诉的小股东提供有利答辩观点。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笔者参加了丙公司打了近10年的股东清算责任诉讼的研讨会。案情简述如下:
乙公司成立于2001年,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A公司以货币出资3255万元占比65.1%,B公司货币出资495万元占比9.9%,C公司货币出资500万元占比10%,自然人丁货币出资500万元占比10%,丙公司货币出资250万元仅占比5%。
2004年乙公司被判决应偿付甲公司本金及利息1900余万元;
2006年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未进行清算;
2010年甲公司对乙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申请,但因乙公司及其股东A公司、B公司、C公司、丙公司等四被告按登记地址无法通知,且没有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2011年甲公司以A公司、B公司、C公司、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作为股东连带承担乙公司对甲公司所负债务及利息。诉讼期间,丙公司向法院提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不是乙公司股东。甲公司2012年撤回关于丙公司的起诉,针对其他三名被告的清算责任纠纷继续审理;
2013年法院确认A公司、B公司、C公司作为股东连带承担乙公司对甲公司所负债务及利息,经法院强制执行B公司的财产,偿还债务1360余万元,仍欠本金550余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未偿还。
2015年丙公司要求确认其不是电力电子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亦在2017被法院判决驳回;
2019年5月22日,甲公司起诉丙公司,要求丙公司连带清偿乙公司对甲公司所欠债务,包括本金、诉讼费、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三项请求共计3055余万元。
那么丙公司作为仅出资5%且根本没参与过公司管理的小股东是否应对乙公司3000多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研讨会上各位律师都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律师观点
第一种观点 认为甲公司在2012年通过撤诉的方式已经撤回了对丙公司的起诉,并在针对其他三名被告的清算责任纠纷中获得了判决利益,甲公司已经丧失了对丙公司的诉权,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笔者认为不妥,一是甲公司并未得到全部清偿,甲公司可以要求丙公司连带清偿未受清偿的部分;二是甲公司撤回对丙公司的起诉是因为丙公司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只是诉讼时效的中断,甲公司并未丧失对其诉权。
第二种观点 认为即使甲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时效也应从2012年甲公司撤回对丙公司诉讼之日起另行开始计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笔者也认为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因丙公司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不是乙公司股东,是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017年二审判决驳回丙公司的诉讼请求,自判决作出之日起应适用3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次起诉时间是2019年5月22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种观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和“因果关系抗辩”的是这样规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在乙公司清算事由发生后,丙公司正常营业的情况下,甲公司未通过必要的途径通知过乙公司清算事由,显系恶意诉讼。自2011年甲公司起诉至2019年,将近十年的时间,丙公司已经穷尽了所有手段想履行清算, 但因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刑事犯罪入狱,自然人股东丁死亡,A公司、B公司、C公司均人去楼空,怠于履行是能为而不为,而丙公司显然系无法为。另外,丙公司作为小股东未在乙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未参与其经营管理,不掌握其财务情况,并且也不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没有能力掌握乙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对于乙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清算不负有责任。
综上,丙公司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且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会议中也有律师顾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仅是意见稿,不是司法解释,法官不一定会认同,实务中不乏有小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高达过亿的案例。不过在最后一条答辩意见中还是采纳了笔者的观点。在后期庭审旁听中法官多次强调丙公司是否采取了积极履行清算的行为,是否参与乙公司管理,这更增强了笔者对所持观点的信心。
2020年元旦笔者得到好消息,法官采纳了笔者的观点,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现行《公司法》中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思考
近年来有不少职业债权人低价收购僵尸债权,发起强制清算诉讼,一旦法院裁定清算不能,立即起诉小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何让无过错的善意小股东获得幸福感,防止职业债权人的恶意诉讼,值得思考。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有限公司体现更多的人合性,股份有限公司体现更多的资合性,但实务中如果没有特别协议安排,有限公司的小股东很难参与公司管理,也无法掌握公司财务、账册及重要文件,甚至未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无法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那为什么股份公司清算责任人是可以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责任人就没有合理的规定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是否存在利益失衡?
结束语
从世界银行2018年、2019年两度发布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看,我国营商环境的排名地位大幅提升,已由2018年的全球第46名跃居2019年的第31名。世界银行报告特别强调了《公司法》在公司设立、合同纠纷解决以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出台,至今已历经五次修改,随着两会召开《民法典》的颁布,相信第六次修改后的《公司法》很快就会与大家见面。刘俊海教授认为,新《公司法》应贯彻四大理念:一是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二是维护交易安全;三是加强股权保护,弘扬股权文化;四是鼓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打造绿色公司法。我们也期待新《公司法》在鼓励投资兴业、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大有可为。
学习九民会议纪要,解决股东清算责任纠纷
作者:梁茵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导 语 律师是一个终身学习的职业,对于笔者来说,2019年最大的收获就是通过学习《九民会议纪要》,为陷入股东清算责任之诉的小股东提供有利答辩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