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2016年7月1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联合颁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32号,下称“32号令”),2022年5月16日,国务院国资委继而印发《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下称“39号文”),以上两文明确了国有产权转让、增资扩股及国有设备资产进场交易的程序,相对全面地规范了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交易的行为。然而,由于国有资产交易具有复杂性、特殊性、公共利益性,不同行业、不同业务、不同类型以及不同层级的国有企业在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也存在认知差异,客观上给业务经办人员带来较大的困扰。故笔者结合此类交易中常见问题及国资委官方回复集中汇总本期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实务操作“十问十答”。
问题一:国有控股企业,主营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满后,处置(包含出售)租赁物时,是否需要进场交易?
答:根据“32号令”第三条规定,其所约束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及企业资产转让,融资租赁行为不在“32号令”规范范围内,国有企业处置租赁物不受“32号令”约束,无需进场交易。
问题二:对不属于需要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国家出资子企业增资行为,国家出资企业能否向下进行授权?
答:按照“32号令”第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决定其各级子企业的增资行为。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应制定本集团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明确审批权限,相关决策事项不能层层授权下放。
问题三:央企与地方国企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是否必须进场交易?央企是否可以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退出与地方国企共同出资成立的项目公司而无需进场交易?
答:首先,“32号令”规定国有控股企业转让所持企业股权应按照相关程序进场公开交易,央企与地方国企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并非例外情形,因此必须进场交易。如为保障地方国企受让股权的确定性,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原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另外,企业国有股权退出建议采取股权转让方式,通过产权市场公开交易。
问题四: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事项中涉及“负债”,是否可同等适用《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条款来进行无偿划转?还是有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
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无偿划转对象包括产权和实物资产,如划转产权涉及负债,可参照上述暂行办法及《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问题五:中外合资企业(国企持股70,外企持股30)中,外资方欲把其持有股权转让给该中方,是否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答:根据“32号令”第一条及第三条内容,“32号令”规范对象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转让方,转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应按照“32号令”执行。国企股东收购外方所持股权,不受“32号令”约束,执行国有企业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问题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股东认缴出资未实缴或实缴部分时,拟将未实缴部分出资对应的产权进行转让,是否需要对该部分产权进行审计评估、履行公开转让程序?在此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首先,国有及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转让所持企业股权(不区分是否实缴),均应当按照“32号令”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的相关规定,履行决策批准、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其次,企业应当在公司发起协议中对各股东的出资义务做出明确约定,股东应当严格履行。国有股东尚未完全实缴注册资本而需要转让股权时,应将权利受限情况予以披露,并对受让方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提出要求。
问题七:国有企业其他股东消极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公司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是否会造成项目无法挂牌?应当如何应对?
答:其他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对项目挂牌构成障碍,其并非申请挂牌的必要前提条件,转让方可在拟受让方和交易价格确定后,书面要求其他股东发表意见。
问题八:“39号文”关于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条件中“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应如何理解?
答:根据“39号文”规定内容,可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情况二中“涉及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是指:(一)落实本级政府部署要求;(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进行布局结构调整和专业化整合过程中,需要实现资源重组目标,或者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另外,需注意企业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由转让方所属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问题九:国有企业转让处置合伙企业份额是否受“32号令”规制?
答:根据“32号令”第一条及第三条规定,“32号令”规范的对象是公司制企业中相关国有资产交易流转事宜。国有企业处置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中的份额,不在32号令规范范围,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决策批准和资产评估及备案等工作程序。
问题十:“32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在本条中,仅满足“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一个条件,即须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还是上述子企业同时满足“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条件,才需要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另,“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具体有哪些?
答:首先,针对“32号令”第三十五条所规定内容,需要同时满足“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以及“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两个条件才需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其次,对于命脉行业,包括军工国防科技、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金融、文化9个行业。关键领域,包括重大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建筑、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9个领域。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实务操作“十问十答”
作者:杜娟 谢晋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引 言 2016年7月1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联合颁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32号,下称“32号令”),2022年5月16日,国务院国资委继而印发《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