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
二、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股权受让人虽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
三、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龙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大坤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声、谢军,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曾雷与被上诉人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慧能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甘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曾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龙江,甘肃华慧能公司、冯亮、冯大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声、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10月27日,曾雷与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雷将其持有的深圳市华慧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慧能公司)70%股权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曾雷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并约定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转让款,2015年12月2日曾雷将持有的深圳华慧能公司70%股权变更登记到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
2015年10月31日,深圳正理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深圳华慧能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601万元。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26日受让公司股权后,又分别于2017年12月12 日、2018年11月6日将二人持有的甘肃华慧能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张兆涛、魏职涛名下。冯亮、冯大坤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0 万、2000万,其中冯大坤实缴出资额为0,二人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
甘肃华慧能公司以曾雷向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不实为由,拒付剩余转让款。曾雷遂起诉请求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冯亮、冯大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分析过程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1.甘肃华慧能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2.冯亮、冯大坤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问题
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甘肃华慧能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认为在曾雷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雷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雷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理据不足。曾雷已依约转让股权,甘肃华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
对于曾雷主张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未就甘肃华慧能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曾雷一审诉请中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违约金”,鉴于甘肃华慧能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实际上造成曾雷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述利息损失应由甘肃华慧能公司负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曾雷于2015年12月2日将所持有的深圳华慧能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股权变更登记的次日计算。对曾雷主张的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冯亮、冯大坤应否承担补充责任问题
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7)甘民初155号一审判决:
驳回曾雷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二审判决: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55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 23000000元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
三、驳回曾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股东瑕疵出资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作者:疑难案件研究院来源:疑难案件研究院

裁判要旨 一、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