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化,金融理财市场的不断壮大,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均向消费者提供相应的理财产品,提供相应的理财服务,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也逐渐增多。
《九民会议纪要》设置专章阐述了“金融销售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基本裁判规则、标准,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一、适当性义务的概念
随着金融衍生品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断提升,投资者在信息方面处于明显劣势地位。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容易诱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导致金融市场发生失灵,使投资者利益蒙受不应有的损失。为有效保障投资者权益,金融机构负有适当性义务。所谓“适当性义务”是指金融机构在推介理财产品时,应主动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产品由客户选择,并揭示相关风险,保证将适合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
银行等金融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因此,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在出现类似纠纷过程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二、《九民纪要》确定的裁判规则与标准
笔者以“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搜索,共搜索出案例35件,其中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的案件为23件,合同纠纷为案由的案件为11件,证券纠纷1件,其中绝大多数案件均以金融机构未尽到适当义务为由判决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对于该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标准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一)责任主体
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均是赔偿的责任主体。
(二)举证责任分配
在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该类案件中,《九民会议纪要》明确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上述规定,金融机构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由金融机构自身来证明,这必然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要保留相关证据,以避免出现纠纷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损失赔偿数额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金融机构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的判断标准
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以商业银行为例,针对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先后颁布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在上述两部文件中对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流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指引。商业银行是否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规定来开展个人理财业务,也就成为判断商业银行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的判断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审查金融机构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主要应从适当推介和风险揭示两方面进行考量。其中适当推介系指金融机构应在充分了解投资者及产品的基础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投资者,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应对投资者及产品分别进行风险评级,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介风险不匹配的产品;若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的,需履行特定风险揭示义务。而风险揭示系指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根据产品及服务的具体内容,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内容。
四、金融服务提供者法律风险提示及应对措施
(一)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体系
金融机构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理财业务、理财产品的风险管理纳入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体系之中,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理财业务、理财产品面临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二)建立健全客户评估、跟踪服务制度,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要求金融机构将适当的产品推荐给适合的消费者,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要充分了解消费者,了解消费者的主要方式就是相应的客户评估制度,有关客户进行评估的记录、评估报告或相关资料要妥善保存,因此一旦出现纠纷,要求金融机构举证来证明已尽到适当性义务。
(三)在金融机构开展业务过程中,要进行明确的风险揭示
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金融机构销售的各类投资产品介绍,以及金融机构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风险揭示应当充分、清晰、准确,确保客户能够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并取得客户的有效签署确认。
从九民会议纪要看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作者:王靖 赵杨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化,金融理财市场的不断壮大,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均向消费者提供相应的理财产品,提供相应的理财服务,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