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主要相关的民事主体为拟设立公司、发起人、债权人。在三个主体之间搭建出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同的纠纷。较常见的有公司设立协议纠纷、先公司合同(侵权)纠纷、发起人向公司请求承担垫付费用引发的纠纷等等。本文阐述的主要是“先公司合同(侵权)纠纷”责任承担主体的辨别。

△以上导图内容仅为本文内容的框架概括
不视为对所出现概念的周延描述
设立中的公司是一个向法人形式过渡的组织,具有合伙性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同时,通常又会对外发生筹备资金、租用场地、购买设备或者办公用品等法律行为。而“先公司合同”就是在此情况下发生的发起人以自己或公司的名义在公司筹备阶段与第三人签订的涉及未来成立的公司的外部合同。
01、以发起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1、以发起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有一个选择权,既可以选择要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又可以要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在此情况下,合同双方都是很乐意将设立后的公司引入到合同责任主体中来的,但实践中会出现的问题是,无论是发起人,还是合同相对人,如何来确认该合同是为设立中的公司签订的呢?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目的,自然是万无一失的,但合同中未明确合同成果归属于设立后的公司,则只能从法律行为的相关性,比如根据合同标的物最终占有、使用主体以及与设立行为的因果联系来判断,该合同责任是否可由设立后的公司来承担。
2、另外一个问题是,公司成立后承继权利义务情况下,合同相对人可否将缔约发起人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呢?
不可以。公司成立后一旦介入合同,实际享有了先公司合同的履约利益,缔约发起人就退出了合同,公司替代缔约发起人的地位成为合同主体。除非有约定,否则二者没有承担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02、以公司名义所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合同相对人只能选择设立后的公司作为责任承担人。
但如果公司因故未成立,合同相对人同样可以要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3、在侵权损害赔偿中,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不仅会产生合同之债,也有可能会产生侵权之债,比如侵犯商业秘密、著作权等侵犯知识产权的纠纷,对此公司法的规定也是分为两种情况,公司成立后可要求公司承担,公司未成立的,可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签订先公司协议时,无论是合同哪一方,都建议在合同中明确该合同是为设立后公司签订的,与合同利益去向保持一致,除非债权人认准了发起人实现债权的保障性更强则另当别论。
但我们在以上的责任承担情况下会发现一个问题,单个或部分发起人的行为都有可能会引发全体发起人的连带责任,那么承担过多责任的发起人又有何救济途径呢!
04、发起人之间的权责平衡
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发起人可以将合同责任转移到公司主体,但在公司未成立的情况下,因为债权人可以要求部分或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发起人在承担责任后,就要向未承担责任或少承担责任的发起人追偿来救济自身权益。
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有三种情况:
1. 有约定承担比例的按照比例;
2. 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
3. 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我们在前一篇文章中提及,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可以签订《投资协议》以明确发起人之间的权责约定。在此处即可发挥作用。
05、友情提示
我们在日常接受咨询的过程中,还会遇到一种情况。在公司设立期,发起人为筹备公司设立对外发生各种合同关系(但不一定有书面合同),累积金额小则几万,大到几十万,且自认为该部分金额都是对公司的“投资”,工商登记中却没有相应股权登记。此后与公司登记股东发生纠纷,无法说清当时的垫付款是否是为公司设立所用,更不可能以此作为其出资,凭此“登记入册”,以至于未获得分红,先亏了“出资”。其实如果能理顺相关的合同关系,应尽早将该部分合同责任由公司承担,或要求公司支付“垫付”部分的款项。另行按正常的注资渠道完成注册资金认缴义务。成为公司正式登记注册的股东。
希望通过本文的梳理,能帮助公司和发起人最大程度的避免公司设立行为中责任不清,款项不明的尴尬局面。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主要相关的民事主体为拟设立公司、发起人、债权人。在三个主体之间搭建出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同的纠纷。较常见的有公司设立协议纠纷、先公司合同(侵权)纠纷、发起人向公司请求承担垫付费用引发的纠纷等等。本文阐述的主要是“先公司合同(侵权)纠纷”责任承担主体的辨别。

△以上导图内容仅为本文内容的框架概括
不视为对所出现概念的周延描述
设立中的公司是一个向法人形式过渡的组织,具有合伙性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同时,通常又会对外发生筹备资金、租用场地、购买设备或者办公用品等法律行为。而“先公司合同”就是在此情况下发生的发起人以自己或公司的名义在公司筹备阶段与第三人签订的涉及未来成立的公司的外部合同。
01、以发起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1、以发起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有一个选择权,既可以选择要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又可以要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在此情况下,合同双方都是很乐意将设立后的公司引入到合同责任主体中来的,但实践中会出现的问题是,无论是发起人,还是合同相对人,如何来确认该合同是为设立中的公司签订的呢?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目的,自然是万无一失的,但合同中未明确合同成果归属于设立后的公司,则只能从法律行为的相关性,比如根据合同标的物最终占有、使用主体以及与设立行为的因果联系来判断,该合同责任是否可由设立后的公司来承担。
2、另外一个问题是,公司成立后承继权利义务情况下,合同相对人可否将缔约发起人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呢?
不可以。公司成立后一旦介入合同,实际享有了先公司合同的履约利益,缔约发起人就退出了合同,公司替代缔约发起人的地位成为合同主体。除非有约定,否则二者没有承担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02、以公司名义所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合同相对人只能选择设立后的公司作为责任承担人。
但如果公司因故未成立,合同相对人同样可以要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3、在侵权损害赔偿中,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不仅会产生合同之债,也有可能会产生侵权之债,比如侵犯商业秘密、著作权等侵犯知识产权的纠纷,对此公司法的规定也是分为两种情况,公司成立后可要求公司承担,公司未成立的,可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签订先公司协议时,无论是合同哪一方,都建议在合同中明确该合同是为设立后公司签订的,与合同利益去向保持一致,除非债权人认准了发起人实现债权的保障性更强则另当别论。
但我们在以上的责任承担情况下会发现一个问题,单个或部分发起人的行为都有可能会引发全体发起人的连带责任,那么承担过多责任的发起人又有何救济途径呢!
04、发起人之间的权责平衡
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发起人可以将合同责任转移到公司主体,但在公司未成立的情况下,因为债权人可以要求部分或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发起人在承担责任后,就要向未承担责任或少承担责任的发起人追偿来救济自身权益。
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有三种情况:
1. 有约定承担比例的按照比例;
2. 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
3. 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我们在前一篇文章中提及,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可以签订《投资协议》以明确发起人之间的权责约定。在此处即可发挥作用。
05、友情提示
我们在日常接受咨询的过程中,还会遇到一种情况。在公司设立期,发起人为筹备公司设立对外发生各种合同关系(但不一定有书面合同),累积金额小则几万,大到几十万,且自认为该部分金额都是对公司的“投资”,工商登记中却没有相应股权登记。此后与公司登记股东发生纠纷,无法说清当时的垫付款是否是为公司设立所用,更不可能以此作为其出资,凭此“登记入册”,以至于未获得分红,先亏了“出资”。其实如果能理顺相关的合同关系,应尽早将该部分合同责任由公司承担,或要求公司支付“垫付”部分的款项。另行按正常的注资渠道完成注册资金认缴义务。成为公司正式登记注册的股东。
希望通过本文的梳理,能帮助公司和发起人最大程度的避免公司设立行为中责任不清,款项不明的尴尬局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