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索概述
01 检索主题
关键词隐形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02 检索方式
微信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检索案例
Case introduction

案例一:新会江裕与爱普生(中国)、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案件事实:
2014年,新会江裕公司发现,当在百度搜索引擎页面中输入“jolimark",搜索结果第一项为“首选爱普……”下方显示“推广”字样,点击该链接,即进入爱普生打印机首页。新会江裕认为,“映美”牌打印机是著名的打印机品牌,爱普生为了获得额外的关注度和点击量,将其搜索结果关联到“映美”的搜索结果中,构成不正当竞争。
2、争议焦点:
1:爱普生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2:百度公司在爱普生公司的行为侵权的前提下,提供竞价排名服务的责任应该怎样认定。
3、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爱普生和新会江裕,双方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从百度公司后台公证的情况来看,爱普生公司在其百度推广服务管理账户中,添加了“映美”、“Jolimark”作为关键词,即使用竞争对手的品牌作为关键词推广自己的产品,主观上存在故意。
在搜索引擎中输入关键词,结果在其搜索页面顶部出现了“爱普生打印机”的广告。这就使得本来搜索“映美”的互联网用户却转而关注起了“爱普生打印机”,减少了新会江裕公司的交易机会。一审法院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百度搜索提供信息检索服务,没有直接参与爱普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情况下,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选择招标分类的标准,相应百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不应该对爱普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互联网广告服务商应当负有较高程度的审查义务,百度公司设置了“品牌词”这一选项,很明显百度网讯并没有尽到其应该承担的合理的审查责任,主观方面存在错误。在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百度公司责任的承担部分进行了改判,判决爱普生公司与百度公司共同赔偿新会江裕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十万元。百度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虽然百度公司为爱普生公司提供了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技术服务,但依照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认定百度公司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爱普生公司实施了前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百度公司并没有直接参与到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再审法院对于二审法院判决百度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进行了纠正,撤销了该项判决,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
案例二:北京小熊美家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1、案件事实:
小熊公司将“斑马电商云”设置为其网站在百度网络平台上的链接关键词
2、争议焦点:
被告小熊公司使用“斑马电商云”作为其涉案网站百度检索关键词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法院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斑马公司的字号为具有一定固有显著性的“斑马”,其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已使“斑马电商云”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小熊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其无正当理由将“斑马电商云”设置为自身“××”网址的链接关键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斑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小熊公司无正当理由将“斑马电商云”设置为其网站在百度网络平台上的链接关键词,有利于增进其交易机会,证明了被告小熊公司存在攀附“斑马电商云”知名度的主观故意。
案例三:吉林四三七传媒有限公司与中经网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
1、案件事实:
原告称在百度搜索中搜索“城市头条”,在搜索结果中出现被告网站,进入被告运营的中国经济网(city.ce.cn),网站地址栏显示“城市头条”字样并以“城市头条”作为城市频道的名称
2、争议焦点:
被告网站使用“城市头条”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法院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三七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城市头条”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在相关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与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城市”和“头条”组合而成的“城市头条”一词,整体显著性较弱,描述性较强,并非四三七公司专有;且根据四三七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中经网公司有攀附其商誉的主观故意,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经济网使用“城市头条”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即可能误认为中经网公司提供的新闻服务源自四三七公司或与四三七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等。
案例四:杭州知买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德利微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1、案件事实:
德利微公司在APPSTORE、小米、VIVO等应用商店上线“高佣”APP,擅自使用“高佣-原高佣联盟全新升级6.0”、“高佣联盟官方正版6.0”的商品名称,使用“高佣联盟”、“高佣”、“升级”作为ASO下载量优化的标题关键热词,使其应用程序排名靠前;在其“高佣”APP上使用与原告原创的“高佣联盟”品牌色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文字、图形、颜色。
2、争议焦点:
德利微公司在其IOS、安卓系统APP后台的ASO关键词中使用“高佣”、“高佣联盟”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法院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1、德利微公司通过更新其APP版本,使得其APP名称及图标 LOGO的装潢与知买公司的涉案 APP相应部分构成混淆性近似,可见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知买公司商誉的故意。
2、德利微公司的行为虽使得用户在使用该关键词搜索时,能够在搜索结果页面同时展现其APP及知买公司的涉案APP,但搜索结果页面并未对呈现的德利微公司涉案APP予以特别注明,加之两款 APP LOGO混淆性近似,相关公众仍势必混淆误认。
3、相较于一般的搜索引擎网站,手机应用商店具有服务范围的局限性、搜索引擎功能的特定性和用户搜索期待的明确性的显著特征。故在手机应用市场的环境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采用相同关键词获取的搜索结果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较大。
三、检索结论
一)隐性使用关键词导致网络用户点击进入该链接并最终达成交易,与关键词设置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当隐性使用行为导致原告交易机会的丧失和被掠夺,能够构成不正当竞争。
①主观是存在故意(攀附其知名度)
如:在其百度推广服务管理账户中,添加了竞品作为关键词。
②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
二)针对平台提供竞价排名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举证责任较高,必须要能够证明其直接参与不正当的竞争活动。(仅因为关键词与公司不关联就足以说明平台没有尽到其应该承担的合理的审查责任是错误的)
四、关联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第6条第1款、第17条第1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
《民法典》第1165条、第1166条、第1194条、第1195条、第1196条、第1197条
01 检索主题
关键词隐形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02 检索方式
微信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检索案例
Case introduction

案例一:新会江裕与爱普生(中国)、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案件事实:
2014年,新会江裕公司发现,当在百度搜索引擎页面中输入“jolimark",搜索结果第一项为“首选爱普……”下方显示“推广”字样,点击该链接,即进入爱普生打印机首页。新会江裕认为,“映美”牌打印机是著名的打印机品牌,爱普生为了获得额外的关注度和点击量,将其搜索结果关联到“映美”的搜索结果中,构成不正当竞争。
2、争议焦点:
1:爱普生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2:百度公司在爱普生公司的行为侵权的前提下,提供竞价排名服务的责任应该怎样认定。
3、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爱普生和新会江裕,双方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从百度公司后台公证的情况来看,爱普生公司在其百度推广服务管理账户中,添加了“映美”、“Jolimark”作为关键词,即使用竞争对手的品牌作为关键词推广自己的产品,主观上存在故意。
在搜索引擎中输入关键词,结果在其搜索页面顶部出现了“爱普生打印机”的广告。这就使得本来搜索“映美”的互联网用户却转而关注起了“爱普生打印机”,减少了新会江裕公司的交易机会。一审法院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百度搜索提供信息检索服务,没有直接参与爱普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情况下,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选择招标分类的标准,相应百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不应该对爱普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互联网广告服务商应当负有较高程度的审查义务,百度公司设置了“品牌词”这一选项,很明显百度网讯并没有尽到其应该承担的合理的审查责任,主观方面存在错误。在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百度公司责任的承担部分进行了改判,判决爱普生公司与百度公司共同赔偿新会江裕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十万元。百度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虽然百度公司为爱普生公司提供了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技术服务,但依照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认定百度公司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爱普生公司实施了前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百度公司并没有直接参与到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再审法院对于二审法院判决百度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进行了纠正,撤销了该项判决,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
案例二:北京小熊美家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1、案件事实:
小熊公司将“斑马电商云”设置为其网站在百度网络平台上的链接关键词
2、争议焦点:
被告小熊公司使用“斑马电商云”作为其涉案网站百度检索关键词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法院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斑马公司的字号为具有一定固有显著性的“斑马”,其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已使“斑马电商云”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小熊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其无正当理由将“斑马电商云”设置为自身“××”网址的链接关键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斑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小熊公司无正当理由将“斑马电商云”设置为其网站在百度网络平台上的链接关键词,有利于增进其交易机会,证明了被告小熊公司存在攀附“斑马电商云”知名度的主观故意。
案例三:吉林四三七传媒有限公司与中经网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
1、案件事实:
原告称在百度搜索中搜索“城市头条”,在搜索结果中出现被告网站,进入被告运营的中国经济网(city.ce.cn),网站地址栏显示“城市头条”字样并以“城市头条”作为城市频道的名称
2、争议焦点:
被告网站使用“城市头条”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法院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三七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城市头条”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在相关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与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城市”和“头条”组合而成的“城市头条”一词,整体显著性较弱,描述性较强,并非四三七公司专有;且根据四三七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中经网公司有攀附其商誉的主观故意,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经济网使用“城市头条”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即可能误认为中经网公司提供的新闻服务源自四三七公司或与四三七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等。
案例四:杭州知买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德利微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1、案件事实:
德利微公司在APPSTORE、小米、VIVO等应用商店上线“高佣”APP,擅自使用“高佣-原高佣联盟全新升级6.0”、“高佣联盟官方正版6.0”的商品名称,使用“高佣联盟”、“高佣”、“升级”作为ASO下载量优化的标题关键热词,使其应用程序排名靠前;在其“高佣”APP上使用与原告原创的“高佣联盟”品牌色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文字、图形、颜色。
2、争议焦点:
德利微公司在其IOS、安卓系统APP后台的ASO关键词中使用“高佣”、“高佣联盟”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法院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1、德利微公司通过更新其APP版本,使得其APP名称及图标 LOGO的装潢与知买公司的涉案 APP相应部分构成混淆性近似,可见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知买公司商誉的故意。
2、德利微公司的行为虽使得用户在使用该关键词搜索时,能够在搜索结果页面同时展现其APP及知买公司的涉案APP,但搜索结果页面并未对呈现的德利微公司涉案APP予以特别注明,加之两款 APP LOGO混淆性近似,相关公众仍势必混淆误认。
3、相较于一般的搜索引擎网站,手机应用商店具有服务范围的局限性、搜索引擎功能的特定性和用户搜索期待的明确性的显著特征。故在手机应用市场的环境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采用相同关键词获取的搜索结果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较大。
三、检索结论
一)隐性使用关键词导致网络用户点击进入该链接并最终达成交易,与关键词设置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当隐性使用行为导致原告交易机会的丧失和被掠夺,能够构成不正当竞争。
①主观是存在故意(攀附其知名度)
如:在其百度推广服务管理账户中,添加了竞品作为关键词。
②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
二)针对平台提供竞价排名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举证责任较高,必须要能够证明其直接参与不正当的竞争活动。(仅因为关键词与公司不关联就足以说明平台没有尽到其应该承担的合理的审查责任是错误的)
四、关联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第6条第1款、第17条第1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
《民法典》第1165条、第1166条、第1194条、第1195条、第1196条、第1197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