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债务清偿抵充规则?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2015年4月9日,甲向乙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丙为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5年4月9日,甲向乙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丙为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5年9月15日,甲再向乙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甲用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自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甲陆续向乙还款共计150万元,问:甲还应向乙清偿多少本息?
从甲的还款时间来看,截至2016年10月,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在甲陆续向乙还款的过程中,双方并未就两笔借款的清偿顺序作出约定,甲亦未指定其偿还的款项性质。故,要判断甲欠乙的剩余本息金额,就涉及到债务清偿抵充的顺序了。
债的清偿抵充规则
当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同时负有数笔同种类的债务,但其给付并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认定债务人所为给付的清偿顺序的规则,即为债务清偿抵充规则。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在认定债务清偿抵充顺序时,首先是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履行顺序的约定;没有约定,则有赖于债务人清偿时的指定;如果既无双方约定又无债务人指定,则按照法律规定的抵充规则处理。
我国在充分吸收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中规定了法定的债务清偿抵充规则。
第20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数额≠担保个数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我国债务清偿抵充的规则可以简单概括为:首先看各个债务的到期时间;若均已到期,则看有无担保;若均有担保,则看担保数额的大小;若担保数额相同,则看哪个债务负担较重;若债务负担相同,则按到期的先后冲抵;若同时到期,则按比例抵充。
乍一看,该规定非常清楚。但就 “担保数额”这个概念而言,是不确定的。
单纯从字面上理解,可以将“担保数额”理解为:(1)担保的债权数额;(2)担保的个数;(3)担保物的价值。放在条文中去理解的话,如果“担保数额”是“担保的债权数额”,则其本质是债权的大小,与条文原意不符。将“担保数额”理解为“担保物的价值”,有一定的道理,因为担保物的价值意味着担保的强弱。但是这样理解的话,排除了保证担保,又过于片面。所以,从排除法的角度来看,只剩下“担保的个数”这一理解了。
而事实上,通过检索司法案例发现,实践中,司法机关大多也是取这一理解。例如:济南中院在(2018)鲁01民终1887号案中对比了两笔债务中担保人的个数,认定债务人支付的还款优先清偿担保人数少的债务。
但小编认为,将“担保数额”理解为“担保个数”过于简单粗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背后体现的是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从该原则出发,“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这里的担保数额多少涉及的其实是担保能力的强弱。在人保中,不同的保证人其信用状况、财产基础等均不同,其保证能力就不同,简单的以担保人的个数来看的话,并不足以反映不同债务之间的担保能力强弱。同样,在物保中,不同的抵押物价值不同,且抵押登记的顺序也会影响债权的实现,故也不能仅仅以抵押物的个数来评判担保能力的强弱。而像篇首案例中,两笔债务一个是人保,一个是物保,更不具有可比性。所以,“担保个数”的理解,本身是不确定的。
实践情况是复杂多样的,关于担保力的强弱,无法通过法律条文来一一规定,这有赖于裁判机关根据个案的情况来进行实质上的审查,而不能简单的看各个债务之间的担保个数。但是条文本身的规定应当尽量避免概念上的不确定性。
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来理解
行文至此,如果我们假设篇首案例中丙的保证和甲的房屋抵押担保力是相同的,是否就可以直接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来得出结论呢?即第二笔债务的月利率高于第一笔债务,其负担较重,故甲支付的150万优先偿还第二笔债务呢?
答案是否定的。
大家还记得小编前面提到的债务人指定吗?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在最后只提到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未规定债务人指定,但其紧接着在第21条中规定:
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根据查阅立法资料,在起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时,我国法律实践中并没有出现债务人指定的情况。鉴于任由债务人指定,会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故虽然没有明说,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债务人指定清偿顺序时作出一定的限制。实践中,第21条广泛运用于民间借贷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率极高,其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共同构成了我国债务清偿抵充的法定规则。
现在,篇首案例的裁判规则就很清楚了。首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甲支付的150万需先剔除两笔借款的利息;其次,再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假设两笔借款的“担保数额”相同,由于第二笔借款的利率比第一笔借款高,故其负担较重,剔除两笔借款利息后剩余的金额应当优先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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