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来源:宁人研究院

文章摘要
前 言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对《公司法》的修订(下称:新《公司法》),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中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条,实质性修改112条。

前 言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对《公司法》的修订(下称:新《公司法》),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中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条,实质性修改112条。本次修订旨在进一步优化企业治理结构,提高市场竞争力,为市场主体创造更加公平、公正、透明的营商环境,同时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进行调整修订。本文将通过解读新《公司法》中涉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条款,剖析新《公司法》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意旨,并结合自身实务经验分析,中小股东在面对自身权利受阻时,应如何合理维护自身权益。
一、中小股东定义及其权利保护
(一)“中小股东”的定义
《公司法》并未对其做出明确界定,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要求,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其也仅是对公司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提出要求,未对中小股东的概念作出明确。结合学术观点及实务经验来看,中小股东通常指持有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虽然其仍然有参与公司股东大会、投票权、获取公司信息等基本权利,但因中小股东持股较少,在公司治理中的发言权和影响力较小,其权益常常受到侵害。
(二)中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之源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中小股东因投资股份占比小,信息不对称,专业理财能力不足而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权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和风险性更大,在社会实践中,很多企业控股股东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常利用其地位、能力和信息等优势,在关联交易、公司担保、资金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弃中小股东而不顾,运用“潜规章”“内幕交易”等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严重损害公司资产和中小股东权益。
为了规制此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作出了详细规定。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股东,提供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使股东能够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这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投资决策权,对中小股东的权利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此外,中国证监会也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和指导意见,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明确了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中小股东投票和决策机制,提高中小股东的参与度和影响力,同样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相关权益。然而,目前我国《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尚缺乏具体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非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实际效果。
二、新《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权利的规定
《公司法》通过完善公司股东知情权和股份公司中小股东的临时提案权,新增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时其他股东的异议回购权等相关内容,强化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一)扩大股东的知情权
1.新增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复制权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中,增加了三项重要内容。一是有限公司的股东被赋予了查阅和复制公司股东名册的权利。二是股东也被赋予了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权利。三是股东被赋予了对其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查阅和复制权。此外,新《公司法》还明确了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辅助行使查阅权的权限,并对这些中介机构合法行使查阅权提出了要求。
这一修订不仅扩大了股东可查阅和复制的资料范围,还将会计凭证纳入了查阅权范围。同时,新《公司法》还借鉴并优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查阅,并将委托辅助查阅时的保密义务客体扩展至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敏感信息。此外,新《公司法》还引入了穿透查阅规则,允许股东查阅和复制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这些措施旨在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的透明度和规范化运营。
2.新增股份公司股东查阅、复制权
《公司法》在股份公司章节增设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等复制权,同时将原本只适用于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查阅权拓展至股份公司。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益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股东享有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此外,新法还增加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准用规则及其条件,以及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查阅、复制权的规定。这些新规定的出台,进一步保护了股份公司股东的权益,增强了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二)缩小股权对外转让限制
《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股东欲将其股权转让给非股东人士时,须以书面形式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详细事项通知给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若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的三十日内未作出回应,则视为其放弃该优先购买权。此项规定删除了原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需要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则,但保留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一调整使得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拥有更大的自主权,提高了股权转让的效率和灵活性;也同时平衡股东之间的权益,确保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各方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三)增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类型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在以下情形中,持有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首先,如果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条件;其次,当公司发生合并、分立或主要财产转让的情况;再次,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以维持公司存续。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增加了对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为中小股东提供了股权回购救济的特别规定。这一新增规定旨在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确保中小股东在遭受控股股东压迫时能够寻求合理的救济途径。
(四)降低临时提案权门槛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该条款降低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相比原来3%的要求,本次修订大幅降低,而且对于提案的范围并未作出限制,仅要求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即可,对于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更加充分,让中小股东能够更加主动地参与到公司治理中来,调动中小股东的积极性。
(五)增加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新增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及其前置程序,一方面可以在前置程序无果情况下对本公司董监高违法损害公司利益事项直接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可以对全资子公司中相同情形提起诉讼。
实务中,大股东除了有表决权的优势以外,很多情况下还会担任董监高的职务,深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从而达到实质上的强力控制。因此股东跨越层级代位诉讼这一制度能够在董事会、监事会怠于履行监管义务时为小股东提供维权途径。
三、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的常见阻碍及应对策略
(一)中小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常见阻碍及应对策略
1.中小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常见阻碍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实践中,公司常以各种理由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案件时有发生,例如(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案例中,一审被告公司以一审原告(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由拒绝提供查阅。案件一审驳回原告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再审中最高院认为“合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是合资公司应当制备的文件材料,属于合资双方有权请求查阅的范围,合资一方请求查阅的,合资公司应当提供。这些材料是在合资公司内部需要公开的资料,应当允许合资双方不受限制地查阅或者复制”,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了再审申请人关于查阅会计凭证、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诉讼请求。
2.应对策略
对于股东正当目的申请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公司拒绝提供的,股东可以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2024)云0102民初7号案例中,原告沈某系被告公司持股28.6%的股东。自2015年起,被告未向其披露公司的经营活动及财务状况,被告公司在连年亏损的情况下,董事、高管却领取高额薪酬。原告于2023年向被告公司提交《关于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函》,被告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未向原告提供2015年至今为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其2015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原告沈某查阅、复制;同时将其2015年1月1日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及其他辅助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沈某查阅。
(二)中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常见阻碍及应对策略
1.中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常见阻碍
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股东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的,公司无故拖延不予办理的情形。如(2018)豫1523民初1915号案例中,公交公司、柳某、杨某作为甲方与上官某某作为乙方,就XX加油站股权价值(股权对应资产价值)及购买持股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了《加油站融资变更合作协议》,约定:杨某股份退出,XX加油站市场价协商评估为230万元,上官某某出资161万元,占XX加油站70%股份,甲方投入69万元占30%股份。签约后,杨某退出,并得到退出股权补偿款30万元。上官某某根据柳某指示将161万元支付给公交公司,由公交公司出具收款凭证。此后,上官某某多次要求柳某、公交公司办理XX加油站70%股权转让过户手续,但多次遭到柳某的拒绝。
2.应对策略
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例如,(2023)鲁02民终10699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尹某向韩某飞转让股权之前,已向某公司的股东贾某香、代某璋、程某翠发送了股权转让事项的书面通知,并附带了其与韩某飞的《股权转让协议》文本,其中程某翠明确表示同意转让,贾某香、代某璋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应视为贾某香、代某璋同意转让,放弃优先购买权。2023年1月30日,韩某飞与尹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与通知其他股东的内容一致,韩某飞于2023年2月1日向尹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此时韩某飞已取得尹某持有的某某公司10%的股权(认缴出资100万元),韩某飞也已取得某某公司的股东资格,某某公司应协助韩某飞将尹某持有的某某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韩某飞名下。
(三)中小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常见障碍及应对策略
1.中小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常见阻碍
《公司法》规定,大股东若滥用其控股地位,制定出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决议,其他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决议无效。然而,这些股东并不能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中小股东及时止损。如(2021)沪0113民初1828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未取得公司股东的一致同意,某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案涉股东会决议所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部分无效”,遂判决确认被告某某(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5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又如(2019)沪02民终8024号案例原告姚某诉某公司决议纠纷中,姚某以“三个第三人恶意提前股东实缴出资期限,是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姚某作为股东的利益”为由,请求判令确认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法院最终确认被告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
2.应对策略
《公司法》规定,面对上述情形,中小股东不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滥用股东权作出的决议无效,还可以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假设以上案件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则原告可以在主张决议无效的同时,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最大可能的避免损失扩大。
(四)中小股东行使临时提案权的常见障碍及应对策略
1.中小股东行使临时提案权的常见障碍
实践中,时常出现中小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有时会被公司无故排除在议案之外的情形。如(2020)粤0515民初1699号案例中,原告持有被告公司3593.11万股份,占总股本的5.81%,是持股5%以上的股东。2020年7月16日,被告发布《关于召开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定于2020年8月4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提案为补选公司董事与监事。2020年7月20日,原告行使股东提案权,向被告邮件提交四份议案及相关资料,一并邮政EMS及顺丰速递提交,提请董事会依法将三项提案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原告提交提案后,被告无故拖延不予列入议案。
同时还可能存在股东自身提案内容不符合规定而未被列入股东大会议题,如(2020)粤18民终3831号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广东南方某某公司股东会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8年第3次股东会决议之二是否有效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对股东会职权作了明确规定,而上述决议的议题其实是关于股东之间的纠纷问题,不属于股东会职权可决议的范围,该决议因股东会无权作出而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广东南某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的2018年第1次股东会议决议第一项决议内容无效、确认广东南方某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8年第3次股东会决议之二无效”。
2.应对策略
《公司法》将临时提案的股权持有门槛降低至1%,该部分处理相对简单,满足持股等相应条件的股东即有权提出临时议案。这一举措旨在简化流程,有助于保障符合条件的股东权益。中小股东在提出临时提案时,应当现行计算自身的股权持有比例,避免无效提案。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规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内并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基于上述规定,中小股东在提出临时提案时,要重视“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且“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避免股东临时提案因内容不符合而未被列入议案。
(五)中小股东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常见障碍及应对策
1.中小股东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常见障碍
中小股东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常见障碍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存在股东无法证明其已经过前置程序后再行启动股东代表诉讼程序的情形。如(2019)苏0612民初377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公司法》为股东代表诉讼设置了前置程序,设定该前置程序主要是考虑到公司纠纷中,司法应持有限介入原则……上海博悦提供的王某某出具的说明以证明其已履行前置程序,但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而王某某未到庭作证,该说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使该说明为真实,仅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海博悦曾就本案所主张的请求事项书面请求江苏博悦的监事或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海博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前置程序,故其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起诉。
二是股东对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无法启动股东代表诉讼,造成股东无法直接对利用关联交易等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行为进行追究。如(2016)苏民终568号案例中江苏高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仅规定股东可为维护自己直接出资的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本案中,乔某仅系兆润公司的股东,并非广厦公司的股东。如兆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他人侵害,在兆润公司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从维护兆润公司利益角度出发,乔某有权依法以兆润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不能当然据此认定在广厦公司权益可能受损,而其股东兆润公司拒绝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下,乔某亦有权以兆润公司股东身份、为维护广厦万杰公司利益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乔某不具备广厦公司股东身份,其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如广厦公司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当由具备诉讼资格的合法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2.应对策略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机制。当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时,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监事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前述股东可同样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诉讼请求。
在监事会或董事会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若拒绝提起诉讼,或在收到请求后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在情况紧急且不及时提起诉讼将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前述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需注意,股东在采取此行动前,应先向监事会或董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只有在监事会或董事会拒绝提起诉讼,或在收到请求后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在情况紧急且不及时提起诉讼将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才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结语
《公司法》在股东权利保护方面新增和完善多项规定,对于股东权利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具有重大影响作用,这既是对过去我国公司治理实践的经验总结,也是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权力制衡、促进股权资本化流动、维护市场投资信心的必要举措。然而,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不能仅仅停留在立法层面,更应当体现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这需要广大中小股东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小股东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也可以通过咨询律师等方式,获得专业人士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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