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市前,某公司股东甲承诺要赠送公司员工乙该公司4万多股股权,上市后却反悔了。为此,乙将甲告上法庭,要求甲根据协议约定,予以履行。
乙诉称,其所任职公司三位原始股东邀请自己担任高管职位时同意给予一定的股权补偿和激励。协议签订后,自己也尽职尽责,勤勉履行高管职责。公司正式挂牌上市后,在36个月的解禁期结束后,甲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由于协议约定的应由甲给付的16343股已扩股至168003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甲将其所持公司个人流通股168003股过户给自己,另外,甲还要支付上述股份对应的历年分红款4万多元。
甲答辩称,自己虽然曾答应赠送股权,但是,自己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无偿赠与合同关系。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律师分析
这起案件的难点就在于股权激励合同与赠与合同的区分。律师认为,可以从三方面界定股权激励合同与赠与合同。
首先,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通常是生活中有着密切关联的亲属朋友关系,或者是赠与人出于良好的个人品德和社会责任对公益活动或受困对象实施赠与。而该案中公司或其原创股东,与乙之间并非亲友关系或公益援助关系,显然与赠与合同应具有的情感基础无关。
其次,赠与并不存在从受赠人获得对价的目的。而该案中公司的原创股东订立协议的目的,是通过乙的工作使得公司实现IPO上市、股东的股权获得大幅增值,这种安排显然是一种交易,与赠与是无偿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符。
最后,赠与的本质及目的决定了赠与是单务合同。而该案中协议各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均是相互的,乙不仅享有权利更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且构成协议各方之间的对价,显然与赠与的单务合同法律特征不符。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目的在于促进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作为公司原创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甲等人,自愿按照协议约定给予乙相应的股份激励和补偿。虽然在协议书中使用了“赠与”一词,但是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始股东在享有因公司IPO上市所带来的自身股权价值大幅增值的利益的同时,应当向乙补偿赠送相应股份。可见,乙在协议中并非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原始股东也并非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三方权利和义务均是对等的,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应当认为是公司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股权激励协议。甲应当履行合法有效的股权激励协议。
法院最终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甲应将其所持公司个人流通股168003股过户给乙,同时还要支付上述股份对应的历年分红款43454元。
股东承诺赠送的股权能否反悔
作者: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上市前,某公司股东甲承诺要赠送公司员工乙该公司4万多股股权,上市后却反悔了。为此,乙将甲告上法庭,要求甲根据协议约定,予以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