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们是坤略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
在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作为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等行为的纳税人主体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中一般纳税人主体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按照固定税率缴纳。期间我国进行“营改增”的变革举措,为适应我国高速发展而逐步完善税收体系,为营造良好市场环境提供有力法律支持。
本文从如下几个争议问题逐步分析涉及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付款的先后履行顺序及有效抗辩:
常见争议焦点一:先付款后开具发票亦或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问题
根据案例检索显示:
(2016)最高法民申1021号“关于乐天玛特提出因联盛公司未开具发票其有权迟延付款。因开具发票为从给付义务,且原判决已经酌定将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违约金调整为300万元,乐天玛特关于联盛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14)民申字第890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设备经过验收合格,东佳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付款是其向庆峰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其以庆峰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
(2015)民申字第1790号“根据合同的约定,云龙公司的合同义务为交付租赁场地,湘润公司的合同义务为给付租金。而开具发票系云龙公司的附随义务,并不构成对湘润公司的对待给付。湘润公司无权据此拒缴租金。况且,湘润公司在云龙公司催缴租金时,也未以云龙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提出抗辩。综合上述分析,湘润公司以云龙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其拒缴租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仙谷山公司与楚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仙谷山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楚峰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楚峰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仙谷山公司即负有按《工程结算确认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仙谷山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楚峰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仅抗辩仙谷山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欠款。”等最高院判决论述部分,笔者认为该问题已有明确观点:
若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须某一方先开具发票报送给另一方后才达到付款条件”即先开票后付款等约定时,最高院均认为,如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卖方的主义务为交付标的,买方的主义务为付清对应款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方的主义务为交付租赁场地,承租方的主义务为交付租金;可知,开具发票系乙方的合同附随义务(从合同义务),而非主合同义务并不构成对相对方的对待给付。常见的法律关系中合同主义务均系对待给付的行为,而非开具发票行为,即物权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应付款项。
笔者认为,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必须先开具发票,另一方才付款的情形下,债务人主张以相对方未开具发票而拒绝或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才有可能被法院采纳。。
02、常见争议焦点二:未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否诉请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实践中,特别是某些不规范市场交易中如与自然人主体或与小规模纳税人主体进行交易时,合同中未约定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无书面合同的情形下,付款方付完款项后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未果后就此提起诉讼,那么该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换个角度即为该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同样,经过判例检索及实务律师观点显示,大多数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管辖。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涉及发票的相关事宜,应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律关系审理的范畴。因此,该项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及法律规定。有些法院更为细致的论述,此种情况下应由原告一方向管辖的税收机关举报投诉,由税收稽查机关对该情况进行核实后,根据税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笔者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显属行政法律关系,不应径行由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干预,不过同样针对该争议问题各地法院裁判仍未统一,少数法院认为通过司法裁判方式规范交易市场秩序,通过施加司法强制力来约束各方当事人履行应负义务,更能衡平各方权利义务,更具法律价值观念。
03、常见争议焦点三:交易一方诉请另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能开具的话赔偿其因未能抵扣税款的损失,上述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针对该争议,先要解决的是双方合同中有关于是否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明确约定。
第一,如明确约定开具专用发票,无可厚非,销售一方应当按照合同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对方。但此时,需注意履行顺序问题,实践中往往作为具有合同强势地位的一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其己方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后再支付款项,由于错综复杂的原因双方履行困难并拖延很久,之后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弱势一方诉至法院主张要求其支付款项时,另一方往往会忽略应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来对抗,而是更多纠结于款项金额、支付期限等事宜,若形成一审判决后,再上诉至上一级再到执行阶段,此后某一节点上后再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此时,有某高院认为,应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时未行使,或行使后撤回再行使该抗辩权,视为放弃权利。
第一,若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此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据此可知,如无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根据双方或行业的交易习惯进行认定是否应开具。那么此时就需要双方通过举证证明双方过往交易或行业的交易习惯是何种模式,即对诉请一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有着更高的要求。
第三,若一方诉请求对方因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未能进行税款抵扣而承担损失,是否会得到支持。
众所周知,虽然我国在税法领域有着严苛的规定,但仍有企业或个人想尽办法偷税、漏税,达到产品单价较低、利润空间更大的不法目的。更有甚者,明明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欠付对方货款的情况下,还要求对方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诉请一方应当举证证明未开具足额发票与其未能抵扣进项税款的因果关系以及造成的损失数额(含计算标准)。若仅以17%的税率计算其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客观未能抵扣进项税的过程即未举证证明其因另一方未开具专用发票代缴该部分税款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
笔者认为,上述情况,对于要求另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方,其取证能力、证据梳理能力、证据证明效力及能否达到证明标准有着更高的要求。因为要做到出示税票、缴款通知等发票类证据要与诉请金额所涉批次货物、货款尽量做到一一对应,否则不易被法院采纳作为证据,进而导致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防范措施
首先,交易之前尽可能对交易另一方做一些基本的尽职调查了解该企业工商、税务及涉诉情况。
其次,不能因长期合作伙伴为省事而不签订合同的,签订合同并不代表双方不信任彼此,恰恰相反,系为了双方更好地履行双方商定的交易内容,为交易的顺利履行保驾护航,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无形地约束各主体的行为。
最后,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无论双方此前交易习惯亦或行业惯例如何履行,作为交易主体的双方均应当将此事进行特殊约定,并明确约定付款和开具发票的先后履行顺序(或同时履行)。
债务人是否有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作者:闫红辰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大家好,我们是坤略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