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刚过去的4月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全国各地共有47家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布了2021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总数超570件。为便于游戏行业的法律同行了解最新的案例情况,笔者对前述案例进行了梳理,拣选出与游戏行业直接相关的案例,共24件,其中行政案件1件、刑事案件5件、民事案件18件。
本文内容系对官方内容的梳理,与官方发布内容基本保持一致。本期为大家分享民事案件部分后9件。
说明:(1)本文中所指的游戏案例,包括:游戏公司、游戏产品两个角度,也包括了涉及虚拟货币的案例;(2)本文按照发布案例的法院层级、地域对所选案例进行排序。
【目录】
- 民事案件
案例16:广知——“西瓜视频”APP录播《王者荣耀》游戏案
案例17:深圳中院——算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案
案例18:深圳中院——王某某与腾讯公司“微信好友关系”个人信息保护案
案例19:深圳中院——群控“刷流量”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20:深圳中院——洗稿软件侵权案
案例21:深圳中院——剧本杀游戏剧本改编侵权案
案例22:北互——使用他人动画片片段用于游戏宣传侵权案
案例23:浦东新区——组织刷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24:重庆两江新区——今日头条上传录制的《王者荣耀》游戏视频案
- 03 -民事案件
案例16:“西瓜视频”APP录播《王者荣耀》游戏案
案件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第6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5个典型案件 第4号
案件案号:(2020)粤73民终574-589号;(2019)粤0192民初1092-1102、1121-1125号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
案例全称: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优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游戏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呈现的游戏背景、战斗主题、场景画面、角色形象、特效、道具、武器、音乐等均由游戏创作者预设,前述内容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均体现了创作者独特的思想个性,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可以认定为类电作品。(二)若游戏视频只是对游戏主播直播游戏过程的录制,并无独创性,难以构成类电作品。即使视频制作者在内容取舍、进程编排等环节中付出了创造性智力劳动,但其使用也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人们生活娱乐方式的改变,网络游戏成为新兴行业,市场规模高达千亿元,由此带来的一系列知识产权问题也引起社会和相关公众的关注,游戏短视频更是近年来知识产权保护的热门话题。本案是网络游戏录播短视频引发的侵权纠纷,是国内首个认定多人在线竞技网络游戏(MOBA)短视频构成类电作品的判决,对游戏短视频独创性认定,著作权归属等问题均作了厘清,同时对短视频平台是否构成直接或间接侵权做了有益的探索,从而对规范游戏录播短视频行业合理有序发展提供了司法指引。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国内头部互联网公司,案件所涉问题在版权保护的法律理论与实务层面都具有前沿性,引起业界及主流媒体的广泛关注,也为版权热点问题的理论研究提供了鲜活的素材。
案例17:算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案
案件来源: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 “深圳中院发布十件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创新案例” 第1号
案件案号:(2021)粤03民初3843号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称:深圳市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光某蜗牛(深圳)智能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算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并非保护单纯的数学演算方法。算法的核心为模型的选择优化,以及模型之间排除相互妨碍,达到最佳的制动效果,即使搜索或推荐算法的每个分部技术中所采用的模型均为公开模型,但技术模型选择及权重排序,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收益和可保持竞争优势,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算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案件中对于侵权的判定仍然遵循“接触+实质性相同-合法来源”的原则,即“三步法”(1)“接触”途径的判断;(2)实质性相同的判断;(3)合法来源抗辩(独立研发)的例外。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算法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案件,同时在案件审理中对于算法的核心判断引入辅助性的专家意见书,补充和完善法院在专业领域的空白,实现“兼听则明”。《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明确,应用算法推荐技术,是指利用生成合成类、个性化推送类、排序精选类、检索过滤类、调度决策类等算法技术向用户提供信息。正当合理的算法运用能够削弱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不利影响,提供更精准的检索,更精准的向用户提供所需信息。将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算法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能更为有效地保护互联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算法技术的良性发展与应用,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新类型知识产权保护的探索和决心,助力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建设。
案例18:王某某与腾讯公司“微信好友关系”个人信息保护案
案件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 “深圳中院发布十件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创新案例” 第4号
案件案号:暂无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称:王某某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案
裁判要旨:
1.判断与自然人相关的信息是否具有个人信息意义上的“识别性”,可以综合考量识别场景、识别主体、识别效果、识别作用四个要素。
2.互联网平台应当在个人同意的范围内充分告知、合理收集,保证用户对个人信息使用和收集的知情权并符合 “合理期待”,故平台有义务向用户披露信息收集、处理的目的和范围并为用户提供拒绝自动化选项以保障对用户利益影响最小化。
3.互联网平台收集的个人信息的类型应与实现产品或服务的业务功能有直接关联,实现功能的目的与信息收集的范围成合理比例。
4.综合考虑互联网平台与个人用户的举证能力、举证成本、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能力等因素,就用户信息收集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这个人信息收集和处理过程中是否符合合法、正当和必要性原则,应当主要由互联网平台举证证明。
典型意义:
本案系广东省首例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案例。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重要的生产要素,信息是数据的基础,允许互联网行业在合法、正当、必要和安全的前提下合理使用个人信息,可以促进互联网行业和数字经济的发展,但这种适度的合理使用应以不损害个人利益为前提。本案就互联网平台对个人信息的法律界定标准和收集、处理个人信息行为应遵循的原则提出了具体的适用评判标准,为规范互联网平台、APP服务商对用户数据的收集和使用提供了司法审查的路径,对于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19:群控“刷流量”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典型案例” 第3号
案件案号:(2021)粤民终536号;(2019)粤03民初191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称: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云电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程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宋某,郭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认定群控“刷流量”软件研发行为属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充分考虑互联网的动态性、跨界性及“眼球经济”属性,依据是否造成竞争性损害、损害消费者利益、具有不正当性、破坏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和互联网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要素认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2.对因互联网市场上新出现的群控“刷流量”商业营销手段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要以创新为指引实施不正当竞争司法规制。
3.在确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赔偿金额时,可以适用证据披露、举证妨碍、优势证据规则以裁量性方式确定。
法院综合考虑微信服务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云电互联网公司、厦门程硕公司利用网站、微博平台等渠道大规模推销被诉群控系统中的微信群控产品,产品价格较高,原告遭受较大的商誉、广告费等损失,被告为经营规模较大的公司实体以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属生态型侵权的情形等因素,以被告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2682.54万元作为被告赔偿数额。
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82.54万元及必要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767918元,宋某、郭某在10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首先,该案对群控“刷流量”等互联网市场上新出现的技术和商业模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如何进行司法规制给予明确指引,确立群控“刷流量”等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裁判规则。其次,该案以创新为指引实施不正当竞争司法规制,不仅考虑是否为技术上的创新,更侧重审查是否为公平竞争制度所保护的创新,正向回应互联网竞争与创新的关系,消除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会妨碍互联网技术与商业模式创新的市场疑虑,为互联网创新划定边界。最后,该案针对群控“刷流量”等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判赔金额“确定难”的现实困境,采用证据披露、证据妨碍排除、优势证据规则,在综合考虑侵权情节、主观恶意、属于互联网生态型侵权等各种案情因素的基础上以裁量性方式确定较高的赔偿金额,有效制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优化互联网营商环境。
案例20:洗稿软件侵权案
案件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典型案例” 第4号
案件案号:(2020)粤0305民初19052号;(二审案号暂无)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称: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上海新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内容创作平台上丰富的创作内容和信息吸引大量网民浏览阅读,该平台的网站流量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网络服务商研发并向网络用户提供洗稿软件,用户使用该软件能够将网络内容创作平台上的高点击量和热点文章进行聚合、搬运、智能重写、原创度检测和上传。用户使用该软件并没有创作出新作品,其创作的内容在本质上是对原作品的抄袭,即通常所说的洗稿。网络服务商引诱用户洗稿的行为,妨碍、破坏、干扰了内容创作平台的正常经营活动和经营秩序,使其服务质量降低、用户体验下降,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主观恶意重、侵权规模大的洗稿软件提供商,应加重判决其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
该案属于典型的网络服务商向用户提供洗稿软件引诱用户侵权而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例。该案判决对网络服务商研发的新技术,是属于技术中立行为,还是属于引诱网络用户侵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清晰界定;在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对主观恶意重、侵权规模大的洗稿软件提供商,判决责令其承担较高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较强参考和指引作用。该案判决有利于从源头上打击洗稿行为,制止网络服务商恶意向用户提供洗稿软件,规范自媒体的创作行为,净化自媒体平台的生态环境,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原创,对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与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21:剧本杀游戏剧本改编侵权案
案件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典型案例” 第9号
案件案号:(2021)粤民终7723号;(2019)粤0304民初47071号
审理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案例全称:冯某诉谭某、武汉万游引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久幺幺科技有限公司、郭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剧本杀”作品比对中,除局部比对外,还应当坚持整体比对原则。如果用来比较的先后作品基于相同的人物设定、故事结构、情节排布、逻辑推演等形成相似的整体外观,即使在作品局部情节安排或人物设定上存在部分差异,也足以使受众感知到侵权作品来源于权利作品,产生相似的整体欣赏体验效果,则应认定两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2.“剧本杀”侵权作品经营者向公众提供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复制件的行为,无论是转让复制件的所有权(即销售),还是短时间让渡复制件的使用权(即出租),其实质上都属于发行行为,应当予以法律规制,但具体适用何种著作权权项应视行为的具体内容具体分析。
本案认为,经营行为存在多样性,该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法律规制,以及应当适用何种著作权权项进行规制,应视行为的具体内容具体分析。
本案判决作于“剧本杀”游戏大规模兴起之前,既为相关经营者提供了行为指引,规范“剧本杀”行业的市场经营,也为相关法律问题的统一抛砖引玉。
典型意义:
“剧本杀”是当下时兴的一类角色扮演游戏,其游戏剧本多为配有多个角色,有较多互动性的情节和对话,以死亡和破案为主线的文字作品。在“剧本杀”作品比对中,除局部比对外,还应当坚持整体比对原则。如果用来比较的先后作品基于相同的人物设定、故事结构、情节排布、逻辑推演等形成相似的整体外观,即使在作品局部情节安排上存在部分差异,但从整体效果上看也可以构成对在先作品的再现或改编。
案例22:使用他人动画片片段用于游戏宣传构成侵权案
案件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 “涉短视频著作权十件典型案例” 第8号
案件案号:(2021)京0491民初19062号
审理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例全称: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益游嘉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告未经许可在抖音APP上使用3D动画《三国演义》相关片段制作成短视频,用于宣传游戏《一统三国-乱世霸业》和《烽火三国:征战中原》,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观看,且未为原告署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动画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由于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进行酌定:涉案动画片的播放次数较多、关注数较少、评价较好、发行时间较早,被告使用涉案动画片的片段时长较短,但主要用于商业宣传。
案例23:组织刷量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的“ 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双区联动’典型案例” 第6号
案件案号:(2020)沪0115民初15598号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全称: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哈尔滨祈福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近年来,以流量为核心的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市场经营主体对流量的争夺日益激烈。网络平台的流量数据作为互联网行业最基础的生态资源,是互联网产品和商业模式创新的基础,也是反映互联网内容价值最直观、最重要的可视化评价标准。但与此同时,网络刷量行为也在各互联网细分领域悄然出现,在对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直接冲击的同时,甚至形成了从前端刷量者到后台组织者的灰色产业链。本案所涉网络交易平台借助虚拟商品交易的合法外观,组织、帮助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个体进行广告刷量。此类行为痕迹隐蔽,导致大量无效流量滋生,并破坏微信平台业已建立的广告投放模式和公众号优质内容激励机制,应当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通过虚假宣传条款对该类行为进行规制,有助于营造真实、高效的互联网营商环境,确保互联网经济健康发展。
案例24:今日头条上传录制的《王者荣耀》游戏视频案
案件来源: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发布的 “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2号
案件案号:(2019)渝0192民初10862号
审理法院: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案例全称: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重庆腾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天极畅娱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观点:
被告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字节跳动网络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的作品且不符合免责情形,侵犯了原告对于《王者荣耀》游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立即停止涉案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原告要求“对反复上传侵权涉案游戏录制视频的用户,采取封禁处罚措施,包括对原告投诉已达到三次及以上的侵权用户,采取永久关闭账号措施”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运营规范或惩罚制度属于被告管理平台的方法,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此诉请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制度的自治性、网络用户是否参加了诉讼、封禁账号对用户的影响等因素,直接判决封禁影响到网络用户重大利益的网络账号,并不恰当;
但可以将被告未按照运营规范或惩罚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用户采取封禁网络用户账号等措施,客观上导致侵权视频在被其放任的状态下得以持续传播,作为加大侵权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字节跳动网络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万元、合理费用20万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规范其服务,制定了运营规范或惩罚制度,但通常不会对违反规定的网络用户(大V认证用户)进行封号处罚。本案厘清了著作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封禁网络用户账号的裁判思路:应当谨慎对待,但可以作为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判决兼顾平衡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等相关方的利益,明确了网络平台运营规范或管理制度的自治性,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其管理制度加强网络用户的监管,从而促进网络生态的维护。
以上就是笔者梳理的2022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法院(官方)发布的涉游戏行业知识产权典型案件,如有疏漏或错误,欢迎各位读者更正或补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