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1年5月至6月,Z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4张银行卡提供给上线犯罪嫌疑人用于接收、转移资金,非法获利七千余元,后被立案侦查并以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够罪而且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办案过程
2022年11月23日,Z某通过各种渠道得知我专注刑事辩护,于是委托我作为其辩护人,希望能获得缓刑。鉴于Z某已经签署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该具结书量刑建议是实刑一年,增加了律师辩护的难度。我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开展阅卷工作,起诉书指控Z某向其上线犯罪嫌疑人提供银行卡4张,涉嫌资金流水130余万元,其中查证网络诈骗资金70余万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我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向Z某一一核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否有出入。Z某向我陈述,他对指控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我经过反复阅卷也发现起诉书指控的银行卡流水金额Z某自己统计的涉嫌犯罪金额是一致的。
虽然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了,但是经验告诉我本案肯定还有其他有价值的辩点,于是我就深挖细掘在案卷材料。无意中发现到案经过记载“Z某的到案方式是将Z某传唤到派出所”。我让他讲清楚到底是如何到案的,Z某向我陈述一个卷宗没有的细节:是公安到其家中将自己抓获的,但在抓获之前,公安机关向Z某的朋友打电话了解Z某的家庭住址等情况。Z某朋友随即告知了Z某,公安将要去其家中抓获Z某的信息。Z某在得知公安机关上门抓获的情况后并没有逃跑,仍然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警察的到来,在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到达Z某家中后,Z某没有抗拒抓捕的行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了解到Z某到案经过这一细节后,我认为Z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自首,但该种自首并不同于传统的嫌疑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情节,对于此种等待抓捕型自首的认定,司法实践认定不一。针对此情节,我进行了大量的法规与案例检索工作。
关于Z某存在自首的情节,我与检察官多次进行沟通,检察官表示自首情节很难认定,但我没有就此放弃,将最高院指导案例关于抓捕型自首的认定观点进行整理,连同书面的辩护意见以及认定自首的案例一并提交给检察官,同时提出对Z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检察官认真听取了我的辩护意见,不再坚持指控Z某适用实刑了,说可以建议适用缓刑。
在争取检察机关同意适用缓刑后,我继续与承办法官沟通关于Z某退赃后适用缓刑的意见,法官也表示可以考虑对Z某适用缓刑。
在本案开庭前,关于量刑问题我与司法机关进行了充分有效的沟通,庭审得以顺利的进行,并且当庭予以宣判。
三、辩护思路
(一)被告人Z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罚。
被告人Z某存在现场等待抓捕的情节,应构成抓捕型自首。2021年6月17日,公安机关给Z某的朋友F某打电话询问Z某的家庭住址等情况,F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打电话告知Z某公安机关将要去其家中抓捕的事宜,Z某在得知公安机关将要去其家中抓获的事实,仍留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当公安机关到达后,Z某没有抗拒抓捕和逃跑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这一定义,成立自首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中,Z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要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关键在于其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自动投案的情形。
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了五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被告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和第五种情形理解,假如当事人知道公安机关会到自己家中了解案件情况甚至会采取抓捕行动,仍乖乖留在家中,配合公安机关带走调查,则可视为具备自动投案的情节。
司法解释第二种规定的现场等待中的现场并不限于作案现场,在作案现场以外的其他场合,如果嫌疑人明知被抓捕,而自愿等待抓捕,无抗拒行为,同样体现了被告人的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80号)。而且到案后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交代主要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成立自首。Z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可以对Z某从轻处罚。
(二)Z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
Z某在本案中仅有四张银行卡用于犯罪活动,Z某自己的银行卡流水金额合计不到100万元 ,与同案犯合并的银行卡流水金额也只有130余万元,Z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
(三)Z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Z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在侦查阶段就明确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对Z某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Z某积极退赃,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7140元,并愿意提前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Z某尽自己能力退还本案被害人损失六万元,已经充分意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自己、对家人、对社会的危害性,保证以后一定会洗心革面,重新做人。
综上所述,我建议法院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 ,对Z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给其重返社会的一个机会。
四、办案结果
经过辩护人的努力,最终被告人Z某被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被告人及其家人对案件结果非常满意,对我的辩护工作和辩护效果给予了充分的肯定。

刑事判决书
五、办案心得
本案最终虽然没有认定自首,但是已达到了自首的效果,法检两院都同意辩护人缓刑意见,有异曲同工之妙。
本案在接受委托时案件已经处于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经签署,在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经签署的情况下,辩护人仍然要尽力寻找辩护的空间,案件存在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将辩护工作的重点放在庭审之前,与检察机关和法院办案人员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结果,真正做到有效辩护,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021年5月至6月,Z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4张银行卡提供给上线犯罪嫌疑人用于接收、转移资金,非法获利七千余元,后被立案侦查并以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够罪而且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办案过程
2022年11月23日,Z某通过各种渠道得知我专注刑事辩护,于是委托我作为其辩护人,希望能获得缓刑。鉴于Z某已经签署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该具结书量刑建议是实刑一年,增加了律师辩护的难度。我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开展阅卷工作,起诉书指控Z某向其上线犯罪嫌疑人提供银行卡4张,涉嫌资金流水130余万元,其中查证网络诈骗资金70余万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我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向Z某一一核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否有出入。Z某向我陈述,他对指控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我经过反复阅卷也发现起诉书指控的银行卡流水金额Z某自己统计的涉嫌犯罪金额是一致的。
虽然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了,但是经验告诉我本案肯定还有其他有价值的辩点,于是我就深挖细掘在案卷材料。无意中发现到案经过记载“Z某的到案方式是将Z某传唤到派出所”。我让他讲清楚到底是如何到案的,Z某向我陈述一个卷宗没有的细节:是公安到其家中将自己抓获的,但在抓获之前,公安机关向Z某的朋友打电话了解Z某的家庭住址等情况。Z某朋友随即告知了Z某,公安将要去其家中抓获Z某的信息。Z某在得知公安机关上门抓获的情况后并没有逃跑,仍然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警察的到来,在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到达Z某家中后,Z某没有抗拒抓捕的行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了解到Z某到案经过这一细节后,我认为Z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自首,但该种自首并不同于传统的嫌疑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情节,对于此种等待抓捕型自首的认定,司法实践认定不一。针对此情节,我进行了大量的法规与案例检索工作。
关于Z某存在自首的情节,我与检察官多次进行沟通,检察官表示自首情节很难认定,但我没有就此放弃,将最高院指导案例关于抓捕型自首的认定观点进行整理,连同书面的辩护意见以及认定自首的案例一并提交给检察官,同时提出对Z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检察官认真听取了我的辩护意见,不再坚持指控Z某适用实刑了,说可以建议适用缓刑。
在争取检察机关同意适用缓刑后,我继续与承办法官沟通关于Z某退赃后适用缓刑的意见,法官也表示可以考虑对Z某适用缓刑。
在本案开庭前,关于量刑问题我与司法机关进行了充分有效的沟通,庭审得以顺利的进行,并且当庭予以宣判。
三、辩护思路
(一)被告人Z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罚。
被告人Z某存在现场等待抓捕的情节,应构成抓捕型自首。2021年6月17日,公安机关给Z某的朋友F某打电话询问Z某的家庭住址等情况,F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打电话告知Z某公安机关将要去其家中抓捕的事宜,Z某在得知公安机关将要去其家中抓获的事实,仍留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当公安机关到达后,Z某没有抗拒抓捕和逃跑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这一定义,成立自首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中,Z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要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关键在于其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自动投案的情形。
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了五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被告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和第五种情形理解,假如当事人知道公安机关会到自己家中了解案件情况甚至会采取抓捕行动,仍乖乖留在家中,配合公安机关带走调查,则可视为具备自动投案的情节。
司法解释第二种规定的现场等待中的现场并不限于作案现场,在作案现场以外的其他场合,如果嫌疑人明知被抓捕,而自愿等待抓捕,无抗拒行为,同样体现了被告人的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80号)。而且到案后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交代主要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成立自首。Z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可以对Z某从轻处罚。
(二)Z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
Z某在本案中仅有四张银行卡用于犯罪活动,Z某自己的银行卡流水金额合计不到100万元 ,与同案犯合并的银行卡流水金额也只有130余万元,Z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
(三)Z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Z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在侦查阶段就明确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对Z某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Z某积极退赃,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7140元,并愿意提前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Z某尽自己能力退还本案被害人损失六万元,已经充分意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自己、对家人、对社会的危害性,保证以后一定会洗心革面,重新做人。
综上所述,我建议法院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 ,对Z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给其重返社会的一个机会。
四、办案结果
经过辩护人的努力,最终被告人Z某被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被告人及其家人对案件结果非常满意,对我的辩护工作和辩护效果给予了充分的肯定。

刑事判决书
五、办案心得
本案最终虽然没有认定自首,但是已达到了自首的效果,法检两院都同意辩护人缓刑意见,有异曲同工之妙。
本案在接受委托时案件已经处于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经签署,在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经签署的情况下,辩护人仍然要尽力寻找辩护的空间,案件存在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将辩护工作的重点放在庭审之前,与检察机关和法院办案人员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结果,真正做到有效辩护,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