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内部治理优化的代表性制度

来源:上海二中法院

文章摘要
众所周知,公司是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参与者,是推动科技创新、提高生产力的重要力量。

众所周知,公司是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参与者,是推动科技创新、提高生产力的重要力量。当然,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离不开完善的公司内部治理体系,只有建立稳定高效的公司内部治理体系,才能保证公司运行的合规性、管理的有效性和利益分配的合理性,进而促进公司的长远发展。
公司的内部治理,至少包括了内部权力配置、组织架构设计、内部监督机制等。新公司法正是从这些方面对原有制度进行修订,提出了更多符合当前公司发展实践和社会需求的新制度,对我国公司内部治理的完善和优化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具体而言,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谈一谈新公司法关于内部治理优化的代表性制度。
一、在公司内部权力配置上,新公司法优化并完善了法定代表人相关制度。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当然代表,是设立公司的必备要素,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这是毋庸置疑的。新公司法积极回应了实践中因法定代表人辞任、越权、变更等引发的各类问题,其中,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新增了法定代表人辞任及补任规则
法定代表人由董事或经理担任,在董事或经理辞职时,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就像前面说到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设立的必备要素,没有法定代表人,公司不得设立登记。那么,在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及时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以填补空缺,在未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前,原法定代表人应当继续履行职务。基于此,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还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这就解决了实践中辞任法定代表人不配合签字致使法定代表人无法变更登记的情况,提高了公司治理的效率,也可以减少公司变更登记类纠纷的数量。
二是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边界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均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同时,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方。实践中,在发生人章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认人不认章,当然,在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丧失或者越权的情况下,相对方并非善意,这时就应当认章不认人。这也与《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一脉相承,即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新增了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追偿规则
对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追偿的法律依据既可以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以是公司章程的约定。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如何判定,是否需要区分过错的大小以及追偿的比例,都有待于进一步规范。
二、在公司组织架构设计上,新公司法引入了单层制治理结构。
所谓单层制,指的是公司只设董事会,而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的治理模式,而双层制则是指董事会与监事会或监事并存的公司治理模式。一直以来,我国都是实行董事会与监事会或监事并存的双层制治理模式,由董事会行使公司经营决策权,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监督职能。但随着实践的发展,监事会或监事的职能越来越弱化,甚至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应有的监督职能。特别是对于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统一,一般不存在代理问题,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利益一致,根本不存在监督的问题。即使是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组成基本由大股东决定,监事会也缺乏履行监督职能的人力、物力支持,其也难以正常开展监督工作。在此情况下,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新公司法允许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而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我国是2002年首次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提出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此后,上市公司陆陆续续设立了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财务监督。新公司法引入审计委员会制度,并不局限于财务监督,而是取代监事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除了财务监督外,还包括日常管理的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监督、提议召开股东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设立审计委员会并非强制性规范,而是指引性规范,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是否设置审计委员会。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审计委员会设在董事会之下,由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是否会在人力、财力上都受制于董事会,是否能够独立于董事会而发挥监督职能,均需要实践的检验。
三、在内部监督机制上,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股东知情权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公司内部监督,除了专门监督机构的监督外,股东的财务监督也是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股东财务监督的直接体现就是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新公司法根据司法实践的发展对此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订。
一是新增股东可以查阅、复制股东名册,主要解决股权代持情形下股东名册与公示登记不一致的问题。二是新增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进一步完善了股东查阅财务资料的范围。旧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争议较大。随着越来越多的案例和司法实践都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也为了真正发挥股东财务监督的职能,更好地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作为会计账簿的具体凭证,会计凭证成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就成为题中应有之义了。三是新增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全资子公司与公司一般进行财务并表处理,股东为了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请求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的相关资料,应当也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全资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否也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股东的知情权可以穿透到哪一层,将成为新的争议焦点。
股东除了进行财务监督外,股东代表诉讼也是股东行使监督权的重要载体。新公司法在沿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同时,新增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所谓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指的是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未能通过诉讼追究全资子公司董监高责任或维护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母公司股东为了维护全资子公司利益,依据法定程序直接代表该全资子公司提起的诉讼。这里需要注意:一是双重代表诉讼的股东指的是母公司的股东或母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二是双重代表诉讼必须经过前置程序,即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提起诉讼,但董事会、监事会等拒绝提起诉讼;三是董监高或他人直接向全资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向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是关于公司治理的一些代表性制度,从这些制度的变化可以窥见新公司法在完善公司治理体系上作出的努力,也期待这些变化能够实质推动公司的发展与进步。公司治理制度与前两期中王曦法官和李非易法官讲到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两大支柱,内容广博,体系复杂,期待更多的深入研究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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