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湖南法院对哪些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说no!!!(二)

来源:湖南高院

文章摘要
案例一 邵阳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长沙湘里人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邵阳湘里人家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授权许可全国多个省份的加盟商

案例一 邵阳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长沙湘里人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邵阳湘里人家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授权许可全国多个省份的加盟商使用“湘里人家”品牌经营湘菜餐饮业,并获得了部分荣誉。长沙湘里人家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法定代表人为宋东明。2011年11月,邵阳湘里人家公司通过公证对网站www.xlrj.net实施仿冒他人企业名称、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取证。至本案起诉时止,邵阳湘里人家公司在湘潭市等地共发展加盟商18家,平均加盟费为每家12万元。长沙湘里人家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廊坊、湖北大悟、青海格尔木、威宁、安徽阜阳加盟店即将开业,漳州、岳阳、山西怀仁加盟店已开业或试营业;截至2012年9月27日,有 8家以“湘里人家”为字号的餐饮店加盟长沙湘里人家公司。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湘里人家”字号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可以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长沙湘里人家公司未经许可,将“湘里人家”企业标志以许可加盟、悬挂店招等方式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长沙湘里人家公司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邵阳湘里人家公司的商业信誉和服务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现有证据,权利人的损失无法计算,本案以侵权人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因长沙湘里人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扣除的成本和费用,且考虑到长沙湘里人家公司直营店有获利、商业诋毁行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酌情将加盟的成本和开支与直营店获利、商业诋毁应支付的赔偿相抵,以长沙湘里人家公司加盟收入作为计算其侵权获利的依据,确定赔偿损失8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宋东明从邵阳湘里人家公司辞职后开设长沙湘里人家公司,攀附邵阳湘里人家公司已有的商誉,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将邵阳湘里人家公司历史发展和相关荣誉嫁接移植入长沙湘里人家公司,虚构自身的发展历程及所获荣誉,甚至为了争夺潜在客户还利用互联网刻意捏造、散布有损于邵阳湘里人家公司商誉的虚假信息,全方面打击对手,其行为已构成仿冒他人企业名称、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且侵权手段恶劣,侵权性质较为严重,理应受到制裁。法院以侵权人公司网页载入的相关内容作为计算其侵权获利的相关基数,合理判赔,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二 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6327号“雅漾”、 第699055号“”、 第1972018号“雅漾”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三枚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化妆品等。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上有“雅漾中国官方网站-Avnen敏感肌肤护肤专家”、“雅漾中国商城”、“雅漾官网中文是新一代专业消费服务网站”字样以及介绍雅漾商品的图片,网站首页及其他页面还单独使用了“Avene”、“雅漾”标识,部分图片、文字与皮尔法伯公司官方网站上的图片、文字相同。皮尔法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宣传册及搜狐女人对其的独家专访中均称“雅漾商品仅限专柜销售”。 皮尔法伯公司认为长沙慧吉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审理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皮尔法伯公司的商品销售后,其无权禁止他人再次销售该商品,即商标权利用尽。长沙慧吉公司销售的雅漾商品系正品,不构成商标侵权。长沙慧吉公司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其主体信息,却在网站中使用了“雅漾中国官方网站”、“雅漾中国商城”、“雅漾官网中文”等字样,还在网站首页及其他页面上单独、突出使用了“雅漾”系列商标,辅之与皮尔法伯公司官方网站部分相同的商品图片、文字介绍,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网站系皮尔法伯公司经营或与皮尔法伯公司存在授权许可关系,从而使长沙慧吉公司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长沙慧吉公司主观上具有引人误解其网站为皮尔法伯公司经营或由皮尔法伯公司授权经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违背基本的商业道德,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典型意义】
实践中,已经进入销售领域的商品再次销售,销售者使用权利人的商标和宣传图片等情况十分常见,对销售者使用权利人的商标和宣传图片、文字等进行推销的合理边际进行界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明确指出,销售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即使销售者销售的是权利人生产的正品,销售者使用权利人的商标和宣传图片、文字等时,亦应遵循合理、诚信原则,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得攀附商标权人的商誉,故意误导消费者销售者与商标权人有授权许可等特定关系,否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三 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诉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第5530775号“福贵年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月饼等,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系该商标的被许可人。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月饼外包装纸袋及包装盒上有“湘妹月饼”“xiangmeiyuebing” “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外包装纸袋的醒目位置标注了“福贵年年”字样,并在该“福贵年年”字样的正下方较小标注了“中秋佳节人月团圆”;在外包装纸盒的右侧竖向标注了“福贵年年”字样,并在该“福贵年年”字样的旁边较小标注了“中秋佳节人月团圆”,宣传册上和湘妹公司主办的网站中发布有“湘妹福贵年年”月饼的相关信息。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福贵年年”是一个祝福词汇,若使用者为表达商品中所承载的情意,完全可以正常的商业惯例予以标注,但湘妹公司的使用方式已非合理和必要,超出了说明或客观描述商标的正当使用界限。结合与本案相关的另外两起系列案来看,湘妹公司在月饼上使用了华美公司的三个注册商标“福贵年年”、“礼月传情”、“感恩月”,在中秋祝福语众多,选择范围甚广的情况下,湘妹公司在同种商品上使用同一家公司三个注册商标,其主观上难谓善意。湘妹公司在生产、销售产品时应当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明知自身商标“湘妹”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并不包括月饼的情形下,使用华美公司三个注册商标,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搭便车之故意,涉案商品上“福贵年年”的使用不构成正当使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商标正当使用认定的典型案例。在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正当使用已成为一种常见的抗辩理由。正确理解商标的正当使用问题,不仅涉及到商标权的合理限制,更重要的是防止侵权人利用正当使用的规定实施侵权行为。在我国,正当使用抗辩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制定)第四十九条,但该条规定比较原则,没有具体的解释,法官只能依据该条款在具体案件中明确认定标准。在本案二审中,法官对正当使用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分析,明确了正当使用至少应当是合理、善意、描述性地使用,即仅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没有攀附注册商标的商誉或者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意图。
案例四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刘春花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多枚长城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这些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刘春花经营的惠达酒业销售的2款葡萄酒使用了长城文字及图。庭审中,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葡萄酒上标注的厂名、厂址、联系电话为其所有并陈述上述产品上标注的条形码其公司曾经使用过。2012年5月29日《东南商报》报道显示,工商部门曾查获假冒“王朝”葡萄酒,外包装纸箱和酒瓶上标注制造商为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厂址在烟台卧龙,店主程某交代系从烟台长思公司进货。烟台长思公司在网络宣传、展示包含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在内的多款“长城”商标系列葡萄酒。中粮公司认为烟台长思公司、刘春花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地址和QS码不属于烟台长思公司,但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是烟台长思公司,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电话号码系烟台长思公司使用的电话号码,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条形码69425018烟台长思公司曾使用过;烟台长思公司曾申请注册与中粮公司长城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可以证明其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较大可能;烟台长思公司的经营行为不规范、不诚信,很有可能通过不规范的信息标注,以逃避侵权责任追究;互联网上有大量以烟台长思公司名义发布的网页,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宣传展示,烟台长思公司主张其未在任何网站进行宣传和销售与市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的常理明显不符。本案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烟台长思公司生产销售。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实践中比较突出的被诉侵权商品制造者认定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适用条件是产品上的商标等标识系制造者“自己”标注,而非“其他第三人”冒用制造者的名义标注,在被告否认产品上的商标等标识系其标注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上述标识的指向来认定生产者或者制造者。其次,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制造者应综合考虑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电话、传真、邮箱、网址、地址、注册商标、专利号、商品QS码、厂商条码等与制造者有关的信息,以及被告的生产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的行业,被告故意标注他人企业身份信息、逃避责任追究的记录,被告申请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记录,被告宣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记录及被告其他侵权行为的记录,以被告名义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宣传展示的情况等其他证明被告可能是制造者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权利人举证不充分时,应积极行使释明权,引导权利人补强证据。
案例五 李桂湘、朱专科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简介】
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与职工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发放了保密费。2006年7月开始湘潭恒欣公司组织技术人员研究焊接驱动轮制造方案,2007年12月研发完成并投产。李桂湘、朱专科原系湘潭恒欣公司员工,李桂湘从事技术员工作,熟悉公司矿山用架空乘人装置的各项技术,朱专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3月,朱专科跳槽到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任经理。2010年7月,李桂湘跳槽到该公司任技术员。2010年8月左右,朱专科提出由李桂湘设计焊接驱动轮的猴车,李桂湘同意并单独做了一个设计图发给朱专科,且2011年2月又重新回到湘潭恒欣公司任技术部长,主要设计了猴车用的焊接驱动轮。后市场上出现大量使用恒欣公司技术的矿山架空乘人索道产品,给湘潭恒欣公司造成较大损失。
【审理结果】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湘潭恒欣公司焊接驱动轮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且湘潭恒欣公司对该案的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湘潭恒欣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李桂湘违反商业秘密权利人湘潭恒欣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其所掌握的由湘潭恒欣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朱专科明知李桂湘与湘潭恒欣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而要求其披露商业秘密,并获取该商业秘密,给湘潭恒欣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据此判处李桂湘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朱专科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期四年,罚金五万元。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凝聚了企业的大量研发投入,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是企业赖以发展的重要技术信息或商业信息。企业应加强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制定保密规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员工的保密义务,规范商业秘密的使用和管理。企业员工应依法保守商业秘密,但实践中员工故意披露商业秘密的情况层出不穷。本案再次警醒员工尊重知识产权,保守商业秘密。
案例六 秦兴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邓爱平、刘建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秦兴才未经许可擅自加工、制作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注册商标的“脑白金”、“黄金搭档”,以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商标的“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等保健品。随后以低于市场正常价格销售给邓爱平、刘建军,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492320元,实得货款为39.5万元。邓爱平、刘建军租赁仓库储存假冒保健品,邓爱平负责购货、联系卖家,刘建军负责接货、送货,共同销售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注册商标的“黄金”酒和从秦兴才处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脑白金”、“黄金搭档”、“初元”等保健品,销售金额达53万余元。
【审理结果】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秦兴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邓爱平、刘建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予处罚。据此判处秦兴才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邓爱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刘建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涉及食品、药品、日化用品等领域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和假冒伪劣商品层出不穷,人民法院充分运用民事赔偿和刑事制裁手段,旗帜鲜明地予以打击。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时处以罚金,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有力制裁其犯罪行为,起到了较好的教育、惩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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