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前段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条文实质性变动是在“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前加了“合同”两个字。“合同”两个字的增加,将合同在签订后需要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情形,与需要先办理某项审批手续才能签订合同的情形进行了区分,厘清了两者之间的关系,这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按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事项,已成立的合同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未生效。比如国有股权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等,合同成立后应报主管部门批准,合同经批准后发生法律效力,未经批准的合同不生效。但是,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导致诸多不合理现象的发生。比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为了获取房价飞涨利益,以签订合同时未领取预售许可证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意欲达到原价收回已出售房屋的目的。开发商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正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现实中确有发生支持开发商诉讼请求的案例。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该解释对合同法的规定作了微调,对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但对涉批准事项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上仍沿袭合同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起到一定的纠偏作用,却并不彻底。对于在起诉前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案件,仍坚持认定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有法官认识到这种做法缺乏合理性,以开发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认为开发商不能自己否定自己,法官据此不支持开发商的诉讼请求。法官的这类判决虽起到较好的社会效果,但从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上看,忽视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款的存在,仍欠完美。
对“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解读,要区分是合同本身需要经过批准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还是签订合同前需要先办理一定的审批手续。国有股权转让合同需要经过批准发生法律效力,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前需要先经过行政机关批准,领取预售许可证。行政机关颁发预售许可证是对开发商享有预售商品房资格的批准,开发商预售房屋的资格虽需行政机关的批准,但开发商与客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需要逐个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批准。所以需要批准的是开发商出售商品房的资格,而不是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未区分合同当事人从事某项民事行为的资格需要批准,还是合同本身的生效需要批准。这两种情形实际有明显区别,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经过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有国有股权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等,这是针对特殊类型合同审查制度的安排。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法律规定的需要经过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需要批准的仅是开发商预售商品房的资格。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上述两种情形未作区分,导致实践中裁判结果不统一,出现了一些不合理的判决结果。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在“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之前加上“合同”两字,是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该法条的成熟带来之前问题的迎刃而解。根据该法的规定,需要批准的是“合同”本身时,未经批准的合同不生效。而在需要批准的仅是当事人的某项资格时,批准与否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当事人不能以未办理批准手续否定合同效力,这就很好地解决了需要先办审批手续的类似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
未经批准不等于合同无效——学习民法典第502条有感
作者:方志宇来源:智仁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前段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