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人身性股权分割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以下简称《参考意见》),其中第二十一条指出,“对职工内部流通股等具有内部流通性的股权,离婚诉讼分割时应具体审查

引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以下简称《参考意见》),其中第二十一条指出,“对职工内部流通股等具有内部流通性的股权,离婚诉讼分割时应具体审查,并征询职工所在企业等相关组织意见,以确定具体分割方法。具有特殊个人人身性的村民股权应属个人财产,但村民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文将对《参考意见》中“职工内部流通股”及“村民股权”的历史沿革、特殊人身属性、分割方式等问题进行讨论。
一、职工内部流通股

(一)职工内部持股沿革及现状
中国股份制企业建立的开始,源于80年代初对计划体制下传统国有或集体企业的改造,而这种改造是在缺乏明确股份制企业法律规范的情况下,从由本企业职工购买或以其他形式持有本企业股份开始的。基于这一特殊历史背景,中国职工持股呈现出形式繁多、性质不一的状况,职工持股的权利义务也各不相同。总体而言,中国职工内部持股的政策环境经历了从“鼓励支持”到“停滞不前”的转变过程。直到1998年证监会发布《关于停止发行公司职工股的通知》,此后改制的公司不再设置内部职工股,但是之前通过的公司内部职工股仍然可以上市流通。
目前现行的《公司法》已取消定向募集公司提法,但作为一个历史遗留问题,由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仍广泛存在。关于采用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2014年6月证监会出台了《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提出在上市公司中开展员工持股计划试点。《指导意见》规定,“在符合员工持股计划约定的情况下,标的股票的权益可由员工自身享有,也可以转让、继承。员工通过持股计划获得的股份权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依据员工持股计划的约定行使。”
(二)不同类型职工内部流通股的分割方式
当前我国市场上存在的职工内部流通股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职工内部流通股;(2)采用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的尚未上市的公司职工内部流通股;(3)采用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的已上市公司职工内部流通股;(4)已上市公司根据2014年《指导意见》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中的职工内部流通股。正如《参考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指出的,对不同类型的职工内部流通股在离婚诉讼分割时应具体审查,并征询职工所在企业等相关组织意见,对具体问题做具体分析。



  1. 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职工内部流通股
    对于该等股票的分割,首先要明确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内部职工股是否为经过规范发行所持有。2002年4月,证监会出台《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1号——关于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有关问题的审核要求》(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规定,在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发布《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至1993年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下发期间,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内部职工股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0%;1993年7月1日国家体改委发布《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至1994年6月19日国家体改委发文禁止再批准设立定向募集公司期间,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内部职工股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5%;1994年6月19日之后,证监会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超过上述比例限定的部分,即所谓超发的内部职工股。对于这些不符合规定的内部职工股,《备忘录》也提出了明确的处置意见,要求对1993年7月1日至1994年6月19日期间发行的超过总股本2.5%的内部职工股和其他未经批准发行的内部职工股进行清理,1994年6月19日以后形成的内部职工股应予全部清理。可见,若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内部职工股为上述需清理的股份,对于其分割问题已无讨论必要,因上述“股权”本身是不合法的。另外,《备忘录》还规定,个人以个人或法人名义认购的定向募集公司法人股,即使后来被有关部门确认为是内部职工股的,仍应视同为法人股,也即若争议股份属于该等情形,亦无讨论分割问题的必要。
    在争议的标的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股合规的前提下,根据1998年证监会发布《关于停止发行公司职工股的通知》,“定向募集公司原已发行的内部职工股……,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即当事人持有的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股仍按照1993年7月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中的相关政策进行分割。《管理规定》指出,“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3年内不得转让,3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不得在社会上进行交易。” “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转让期限的限制,转让给公司其他内部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可见,对于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股,其流转范围被严格限制在公司员工内部,并未赋予员工股权自由处分的权利,也不得任意转让、继承。
    对于合规的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股,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做如下处理:(1)若该部分内部职工股为夫或妻一方个人婚前所得,则为个人财产,不涉及分割问题;(2)若该部分内部职工股确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夫妻二人均为该定向募集公司职工的,则可协议约定分配比例,并进行内部职工转让(需满股权配售3年期限);(3)若一方非为该定向募集公司职工的,则对于标的股权的分割,可要求持有股权一方折价赔偿。具体赔偿金额视各公司具体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主要因为不同公司的内部职工股发行价格不同,持股成本、期限各异,需征询职工所在企业等相关组织意见以确定具体折价金额。

  2. 其余类型职工内部流通股
    对于采用社会募集方式设立尚未上市的公司职工内部流通股,1998年证监会发布《关于停止发行公司职工股的通知》指出,“……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已经发行的公司职工股,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可见,对于历史遗留的采用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的尚未上市公司职工内部流通股,在2015年以应前遵循1992年《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2015年失效)中对内部职工持股的有关规定;2015年以后则可参照2014年《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参照适用“在符合员工持股计划约定的情况下,标的股票的权益可由员工自身享有,也可以转让、继承。员工通过持股计划获得的股份权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依据员工持股计划的约定行使。” 在离婚财产分割时,(1)若该部分内部职工股为夫或妻一方个人婚前所得,则为个人财产,不涉及分割问题;(2)若该部分内部职工股确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在不违背公司内部对于职工内部流通股转让限制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二人可以对该部分股权进行自由分割(该等自由度视各公司对职工内部流通股转让限制约定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对于采用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的已上市公司职工内部流通股,需要分情况讨论。若上市公司根据2014年《指导意见》设立了员工持股计划,并将该部分历史遗留的职工内部流通股装入其中,则该部分股权便实际上转化成为第四种类型的内部流通股,并适用相应处理方式。若上市公司未设立员工持股计划或未将该部分历史遗留的职工内部流通股装入员工持股计划中,则其股权性质应与第二种类型的职工内部流通股相类似,并适用该种情形下的股权分割方式。
    对于上市公司根据2014年《指导意见》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中的职工内部流通股,其主要管理、规制依据为2014年出台的《指导意见》,“在符合员工持股计划约定的情况下,标的股票的权益可由员工自身享有,也可以转让、继承。员工通过持股计划获得的股份权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依据员工持股计划的约定行使。”可见,对上市公司根据2014年《指导意见》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中的职工内部流通股,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做如下处理:(1)若该部分内部职工股为夫或妻一方个人婚前所得,则为个人财产,不涉及分割问题;(2)若该部分内部职工股确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在符合员工持股计划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二人可以对该部分股权进行自由分割(该等自由度视各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约定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2016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三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提出在部分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对于股权流转问题,该试点意见中指出,“持股员工因辞职、调离、退休、死亡或被解雇等原因离开本公司的,应在12个月内将所持股份进行内部转让”,并无员工可以将持有的内部股份自由转让的相关规定。可见,对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职工内部流通股,其流转范围也应被认为是严格限制在公司员工内部。对于该部分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内部职工股,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做如下处理:(1)若该部分内部职工股为夫或妻一方个人婚前所得,则为个人财产,不涉及分割问题;(2)若该部分内部职工股确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夫妻二人均为该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则可协议约定分配比例,并进行内部职工转让(需满36个月的锁定期);(3)若一方非为该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则对于标的股权的分割,可要求持有股权一方折价赔偿。
    二、村民股权

    (一)村民股权的性质
    经营性资产的股份合作制是一种新的制度性尝试,即将村民的成员权转化为股权,并以分红、表决等作为其最直接的实现形式。可以说,在股权改革最初实施的时点,村民成员身份与其所取得的股权份额是一致的。然而,随着人口的流动(包括新生人口、死亡人口、外嫁人口等),村民股权的流转与继承问题日益突出。中共中央、国务院2016年12月发布实施的《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 “股权设置应以成员股为主” “股权管理提倡实行不随人口增减变动而调整的方式” “提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今后的新增人口,通过分享家庭内拥有的集体资产权益的办法,按章程获得集体资产份额和集体成员身份”,据此,对于村民股的现行政策导向为:支持村民成员身份与村民股权所有的绑定,且不随人口增减而增发或收回,并鼓励股权在家庭内部自行调配(如家庭新增人口分享家庭内已有股权)。可以说,村民股权是一种具有特殊人身属性的财产权,其所有权的取得与村民身份息息相关。
    (二)村民股权的分割方式
    在持有村民股权的村民夫妇离婚时,此种具有特殊人身属性的村民股权的分割,可区分以下情形:
    (1)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均为本村村民,各自持有的村民股权均为个人婚前财产,此种情况下不涉及村民股权分割。
    (2)夫或妻一方婚前并非本村村民,因婚姻而加入,其持有的股权为另一方赠与所得。若离婚后该新加入成员仍留在该村集体,其受赠获得的村民股权仍应保留由其自身享有。若该新加入成员在离婚后退出本村集体,则其受赠获得的村民股权应由其原本所在的本村之家庭回收。
    (3)夫妻双方结婚时,居住地所在村尚未进行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村民股权为婚后发放。在该种情形下,若离婚后夫妻双方均不脱离村集体,由于该村民股权与所有人的人身具有紧密关联性,应视为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予分割。
    而村民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属当然之意。此收入本身乃由村民股权所衍生,并不具有强烈的个人人身性质,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部分收入于离婚分割时依照夫妻双方约定分割,实无异议。如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便在判决说理中直接指出,“村民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此种分割方式已然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检验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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