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经营者埋设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任的承担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我国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以及当前大力提倡的互联网+前提下,在不正当竞争领域,出现了些新问题,涉及领域有客户端软件、搜索服务、安全软件、用户信息保护、商誉诋毁等。

随着我国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以及当前大力提倡的互联网+前提下,在不正当竞争领域,出现了些新问题,涉及领域有客户端软件、搜索服务、安全软件、用户信息保护、商誉诋毁等。
就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而言,与当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行为并无二致,只是在互联网为手段的前提下,使得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认定在某些情况下显得更为复杂。
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1、 利用互联网进行宣传虚假广告、通过网络侵害他人商业秘密、泄露商业秘密和通过网络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信誉等行为;
2、 域名抢注和混淆;
3、 侵犯网页著作权的行为的抄袭和淡化;
4、 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5、 以链接方式进行的不当竞争如深层链接和加框链接或称为视框链接(frame link)、镶边链接;
6、埋设关键词、或称为设置元标记─关键词。
本文将详细对埋设关键词行为进行说明
在网络搜索“中银律师事务所”关键词时,出现“中银律师-某某律师事务所”这就是埋设关键词或设置元标记(埋字串)。
网络上信息浩大,网民们要快捷、准确地找到所需要的信息内容,就必须依靠搜索引擎。搜索引擎种类很多,它们的工作原理是:依据网民敲入“关键词”在网络上搜寻含有特定“关键词”的网页,例如:我键入“中银”和“律师”两个关键词,则搜索引擎就会在网络上搜寻同时含有“中银”和“律师”两个关键词在内的网页,然后将搜索结果显示在用户的屏幕上。“元标记”(meta-tag)是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中的一种软件参数,它原本是被网页设计者镶嵌在网页源代码中,用来记述有关网页拥有者、版权声明以及网页关键词(key words)等信息的。元标记并非为网页正常运行所必需,但随着搜索引擎关键词检索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网页设计者采用了元标记设计。用户在键入某个想要查找的主题词后,搜索引擎就按照网页源代码元标记中的关键词显示查询结果。
所谓“设置元标记”(又叫埋字串),是指将他人网站对网站所有者、网站标识或者商标标识、表达网站特色的关键词等埋置在自己网页的源代码中,当用户使用网上引擎查找该他人网站时,向计算机敲入相似字串,埋设字串的行为人的网页就会位居搜索结果的前例。
通过设置元标记进行侵权者正是利用了上述功能,他们在建立自己网站的时候,除了设置与本网站有关的元标记外,还设置其他元标记,侵权者为了增加访问量,大量埋设自身网站无关的关键词,而且往往喜欢采用某些著名或同类企业的商标、商号、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或者与这些商业标志近似。因为这些企业本身已经做了大量宣传,知名度较高,搜索引擎的抓取率较高,埋设这些企业的关键词就好像脚下多了个梯子,或永远站在某人肩膀上一样,它的排序永远是在被埋字串的企业前面,就是我们中银律师事务所为这家小律所做了铺垫,它永远在我们前面,埋字串者际上在利用他人的商标或商誉搭不正当竞争的便车。
国外比较典型的案例就是美国的“花花公子案”就是其中典型一例。
对于这类不正当竞争,侵权者往往不会在工信部的系统中备案,但确定网站主体的不单单是看备案信息,有时通过其他工具也能查询,例如站长工具,或者对域名进行IP地址解析,还有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的通知“五、网站经营者的认定:
35、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所载明的经营者不一致的,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可以认定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所载明的经营者为共同经营者。
36、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可以作为证明网站经营者身份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明除外。”江苏高院也有类似的规定。
在北京以外的法院也遵循了此原则。例如在我所代理的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公司诉河北某教师进修学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备案系统中根本没有网站备案信息,根据网站内容和联系电话,确定此网站的实际管理者为进修学校,据此判决其承担责任。
此类不当竞争者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对于赔偿标准,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所以对于设置原代码(埋字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在300万元以下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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