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专利法第101条看计算机软件专利的保护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任何人发明或者发现任何新的且有用的方法、机器、制品或组合物,或其任何新的且有用的改进,均可在符合本法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情况下获得专利”。

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任何人发明或者发现任何新的且有用的方法、机器、制品或组合物,或其任何新的且有用的改进,均可在符合本法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情况下获得专利”。美国专利界甚至有句名言:“太阳下人制造的任何事物都是可专利的”。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计算机技术的兴起,计算机软件专利申请日益增加,可专利主题不断扩张。State Street Bank and Trust Companyv.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 (Fed. Cir. 1998)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确立了“有用、具体、有形的结果”标准,导致大量计算机软件专利获得授权。
然而,如果过度强调专利权单方面扩张而忽略其它相关主体的利益诉求,将出现利益失衡。为了避免天平过于倾向专利保护而妨碍技术传播,需要对专利权的扩张趋势进行限制,从而不断完善专利制度。
Alice Corp. v. CLS Bank International (2014)案的判决对可专利客体、尤其是计算机软件专利可专利性的判断产生了革命性变化。在Alice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Mayo二步分析法应用于涉及减轻交割风险的计算机实现的过程、计算机系统和计算机可读介质的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使用通用计算机实现抽象方法而没有对计算机本身的功能进行改进,抽象方法与计算机硬件相结合并没有改变其本质,因此仅用计算机实现抽象概念不属于可授权主题。Alice案之后,大量计算机软件专利根据该判例被无效。
PlanetBingo, LLC v. VKGS LLC (Fed. Cir. 2014)案中,用于管理宾果游戏的计算机实现的方法和系统权利要求被判无效。权利要求涉及管理宾果游戏同时允许玩家在多个会话中重复玩同样的数字组,指向管理宾果游戏的抽象概念,仅仅是在计算机上实现常规功能。管理宾果游戏仅由能被人使用笔和纸执行的智力步骤组成。虽然权利要求需要物理组件,包括具有中央处理单元的计算机、存储器、输入输出端、打印机等,但是在通用计算机硬件上实现抽象概念并不能导致可专利性。
Dish NetworkCorp. v. Customedia Technologies, L.L.C. (PTAB 2018)案中,用于管理和传送定向广告数据的权利要求被判无效。权利要求通过租赁/租借数据盒中的存储空间来使广告个性化和有针对性,并不需要广告数据存储区具有特定结构,而且不需要特定标识的广告数据以外的任何数据被可编程本地接收器单元接收并且存储,并没有修改通常的计算机存储器配置以保留存储空间仅用于广告数据,不具有可专利性。
然而,可专利主题的收窄并不意味着计算机软件专利被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
Enfish, LLC v.Microsoft Corporation (Fed. Cir.2016)案中,权利要求涉及一种自参照数据库,不属于抽象概念。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传统非自参照数据库的不足。权利要求指向对计算机操作方式的具体改进,体现在自参照表中。自参照表是针对计算机以特定方式在存储器中存储和检索数据的特定类型的数据结构,自参照表与常规数据库结构的作用方式不同,提升了数据库的效率,从数据库层面改善了计算机的性能。
Visual Memory LLC v.NVIDIA Corp. (Fed. Cir.2017)案中,权利要求涉及创建三层存储系统(大容量/盘、RAM、高速缓存),不属于抽象概念。权利要求解决了常规文件存取方法中存在的问题,改进了计算机存储器系统,将不同数据存储在不同存储器中,涉及对计算机功能的改进,即增强的计算机存储系统,并非计算机的通用性能用于经济或其他任务,提高了计算机系统的性能,改进了计算机的运作功能本身。
结合上述判例可以发现,单纯用计算机实现抽象概念而没有对计算机本身的功能进行改进并不能导致可专利性,撰写申请文件时要注意针对技术问题提出新的技术方案,特别是在说明书中记载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为了应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对计算机技术进行的改进等,以增强可专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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