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最高人民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在即。近日《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会议上的讲话整理稿—《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全文两万余字,对金融审判理念、金融审判工作机制、金融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融资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金融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七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观点阐述,信息量巨大,预示着即将出台的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将带来诸多裁判规则的重大实质性转向。
本文针对其中的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要点提炼和解读,以期对即将出台的金融审判会议纪要的学习提供参考。
中篇 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关于公司法的股东出资责任、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
1、明确股东的出资责任
【要点提炼】
(一)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从“特殊情况”变成了“普通情况”,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
(二)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要点解读】
在文章第六节“关于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二)项“用好公司法的股东出资责任、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中,明确提到了要“明确股东的出资责任”,其具体原文为:“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依法认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一)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从“特殊情况”变成了“普通情况”,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
“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依法认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提出了要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能一味地重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之前,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第6点至第7点对公司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提出了指导性意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对比上述条文可知,在《九民纪要》中明确:“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此次会议中明确:“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依法认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即从根本上转变了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思路,把司法保护的重点从股东的期限利益更多地转移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上。把之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从一种“特殊情况”转变成了一种“普通情况”。也避免了实践中部分法院会要求证明《九民纪要》中“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情况,有助于债权人更快捷、便利地实现债权。
(二)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继承了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受让人、出让人同时对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
但如果将这句与上一句联系起来理解,就可以理解这是对“逃废债问题”治理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明确措施。为债权人面对转让过的股权进行请求时提供了明确的权利路径:
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如公司股权转让,受让人承担,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2、依法追究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的民事责任
【要点提炼】
(一)对目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继承: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目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创新: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没有合法原因随意调拨资产、划拨资金,使得相关公司人格“躯壳化”“工具化”的,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同样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目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补充:对尚不构成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资产无偿或低价划转、侵占、挪用等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以请求撤销关联交易等方式追回法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要点解读】
在文章第六节“关于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二)项“用好公司法的股东出资责任、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中,明确提到了要“依法追究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民事责任”,其具体原文为:“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没有合法原因随意调拨资产、划拨资金,使得相关公司人格‘躯壳化’‘工具化’的,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同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对尚不构成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资产无偿或低价划转、侵占、挪用等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以请求撤销关联交易等方式追回法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遏制逃废债务的现象。”
(一)对目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继承
首先,“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重申。
“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内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直接法律规定。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审判实践一直都是从严掌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第10点至第13点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提出了指导性意见。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13.【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对目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创新
其次,“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没有合法原因随意调拨资产、划拨资金,使得相关公司人格‘躯壳化’‘工具化’的,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同样承担连带责任。”是在司法实践上对原有做法的创新。
依照上文“《九民纪要》”第10点至第13点的规定,主要的规定是将“公司与股东”的人格判断为混同,而较少将股东控制的多个公司都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此次会议,明确了在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滥用法人地位的,“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同样承担连带责任。”有助于解决目前市场上部分股东注册或控制多个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进行债务逃避的做法,有助于解决“逃废债”的问题。
(三)对目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补充
最后,“对尚不构成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资产无偿或低价划转、侵占、挪用等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以请求撤销关联交易等方式追回法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遏制逃废债务的现象。”是对目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补充。
目前在商业实操中,存在大量的为逃避债务而进行的“资产无偿或低价划转、侵占、挪用”等行为,是在债务主体预计到债权人未来将进行诉讼、仲裁或以其他方式主张其债权时,以低价甚至无偿的方式将自己的资产向关联方进行处理,恶意地使得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而这样的处理方式往往也存在现实上的隐蔽性,债权人往往无从得知或只能在行为结束后很长时间才会察觉到。对此,明确“对尚不构成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资产无偿或低价划转、侵占、挪用等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以请求撤销关联交易等方式追回法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其依法行使撤销权有重要的作用,使得债权人的知情时间和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得到统一。
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要点解读:关于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中篇)
作者:何雨乔来源:华商律师事务所

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最高人民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在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