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诉令与反禁诉令——涉外商事纠纷司法管辖权之博弈(上)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在涉外商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经常采用平行诉讼,向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分别提起诉讼,从而引发了不同法院之间司法管辖权的争夺。

在涉外商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经常采用平行诉讼,向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分别提起诉讼,从而引发了不同法院之间司法管辖权的争夺。平行诉讼不仅会造成当事人的讼累,也难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在后期判决执行时面临更多障碍。一国的法院为了抗衡其他国家出现的平行诉讼,便采取了禁诉令制度。
禁诉令起源于英国,如今在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较多采用,成为解决国际和区际司法管辖冲突的重要诉讼制度。我国企业在涉外商事诉讼中频繁受到域外禁诉令的冲击。本文介绍禁诉令在涉外商事纠纷中的适用及域外禁诉令对境内企业的影响,并为境内企业在涉外民商事纠纷中如何应对和运用禁诉令以及反禁诉令提供指南。
一、禁诉令与反禁诉令
1. 禁诉令与反禁诉令的含义
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是英美法系的一项诉讼制度,指在特定条件下由一国法院签发的,禁止当事人在他国另行提起或继续相关诉讼的禁令。“相关诉讼”通常指诉讼当事人相同、争议焦点相同的诉讼。而由法院签发的禁诉令通常包含“作为”或“不作为”两方面。不作为方面,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不得在他国法院申请禁诉令、提起相关诉讼或者申请保全、申请执行已有判决;在作为方面,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撤回已提起的诉讼、已申请的禁诉令等。
禁诉令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处理平行诉讼的重要武器,随着该制度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广泛适用,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积极介入,通过颁发反禁诉令(Anti-anti-suit Injunction)的方式反向维护本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反禁诉令,即一国法院对他国法院作出的禁诉令的反对,作为对禁诉令制度的反制措施,目前较多运用于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中。
2. 禁诉令的缘起和发展
禁诉令制度缘起于中世纪时期的英国,也是当时英国独特的司法体系下的必然产物。彼时的英国,王室法院和教会法院存在管辖权上的重叠,王室法院常会使用禁诉令限制当事人在教会法院提起诉讼。此后,衡平法院也同样使用禁诉令与普通法院争夺管辖权,如果衡平法院认为案件不适合由普通法院审理,便可以向当事人发布禁诉令,要求其撤诉。[1]1821年的Bushby v. Munday案中,英格兰法院已根据原告申请进行诉讼程序,但被告又在苏格兰法院提起诉讼,衡平法官向被告签发禁诉令,禁止其在苏格兰进行同案诉讼,该案确立了英国在国际平行诉讼中的基本原则,此后禁诉令制度由解决英国国内法院管辖的诉讼制度转而成为英国处理国际管辖冲突的重要制度。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不仅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禁诉令,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尝试采用禁诉令或反禁诉令来保护本国的司法主权,但未曾以立法的方式构建禁诉令制度。
3. 禁诉令的特点
禁诉令作为一项特殊的禁令,发展至今既受到一般禁令规范的调整,又在国际适用中逐渐形成自身特殊规范。禁诉令制度主要特点有:
禁诉令只针对诉讼当事人,而非针对外国法院/仲裁庭。由于在中世纪的英国,普通法院的司法权力被认为优于衡平法院,所以起初衡平法院作出的禁诉令只能作用于当事人,而不能向其他法庭作出。因此,禁诉令作出的依据是对当事人的属人管辖权(jurisdiction in personam),而并非针对某个法院甚至某个国家的司法管辖权。
禁诉令通常附带相应制裁措施。禁诉令的效力体现在违反该命令的制裁,使用禁诉令的国家往往会同时规定违反禁诉令的后果。比如美国法院可以认定不服从禁诉令的当事人藐视法庭,并据此处以罚金。
禁诉令的效力具有地域性。和一国的生效判决一样,禁诉令的效力也具有地域性。尽管一国法院针对当事人签发了禁诉令,但外国法院未必会承认和执行,甚至可能会签发反禁诉令进行反制。
禁诉令的本质作用是各国对司法管辖权的积极争夺,这也被大陆法系国家认为禁诉令有干涉一国司法主权之嫌。尽管禁诉令制度争议较大,且各国对其他国家法院的禁诉令通常采取排斥态度,但禁诉令制度还是在保护本国当事人诉讼利益、规制恶意诉讼和重复诉讼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
二、本国司法利益和国际礼让原则的权衡:国际诉讼中禁诉令制度的适用
1. 英美法系国家适用禁诉令的情形
从签发禁诉令较多的英国、美国来看,法院通常会在出现以下情形时,对诉讼当事人作出禁诉令:
禁止诉讼被告在他国法院提起针对原告的对抗诉讼:这是英美法系法院颁布禁诉令最普遍的情形。诉讼中的被告在他国法院另行提起对抗诉讼(reactive suits),此时双方在域外法院诉讼的身份便进行了转换,可能会对先行提起诉讼的原告造成不利影响。此时,原告可向本国法院申请针对禁止被告在域外法院提起诉讼的禁诉令,保护自身诉讼利益。
禁止诉讼原告在他国法院再行提起针对本案被告的重复诉讼:当原告发现在他国法院提起诉讼更为有利,或是通过在不同国家/地区提起诉讼的方式增加被告压力时,可能会引发国际重复诉讼。此时诉讼被告可向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请禁诉令,禁止原告提起重复诉讼。
禁止诉讼当事人在他国法院提起与本案相关的关联诉讼:虽然当事人向不同法院提起请求不同的诉讼,但这些案件源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共同构成关联案件,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更为妥帖。当存在关联诉讼时,法院可以对当事人颁布禁诉令。
禁止生效判决的败诉方在他国法院再次诉讼:当法院已经对某个案件作出了判决,此时胜诉方可以向该法院申请禁诉令,禁止败诉方就同一争议焦点向他国法院提起诉讼,以防止出现国际诉讼中的“同案不同判”情形,对已生效的判决造成影响。
2. 英美法系国家颁布禁诉令的考量因素
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对法院适用禁诉令的情形作明确规定,不同国家、地区,甚至同一国家不同法院之间,颁布禁诉令时考量的因素和标准也不尽相同。
1)英国法院颁布禁诉令的考量
英国作为禁诉令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之一,对签发禁诉令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英国法院在颁布禁诉令时主要考量因素有:(1)英国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2)颁布禁诉令有助于实现案件实体的公平与正义;(3)域外法院的诉讼是无理的且具有压迫性的;(4)域外法院的诉讼程序会构成对英国法院管辖权的干涉;(5)禁诉令是必要的补救;(6)英国法院与案件有较强的关联关系。虽然英国强调法院在颁布禁诉令时要考虑国际礼让原则,但从近年英国法院适用禁诉令的情景来看,该谨慎态度有放宽趋势。
2)美国法院颁布禁诉令的考量
美国联邦法院在颁布禁诉令时呈现出两种不同的态度:自由主义模式与保守主义模式。
自由主义模式认为,只要诉讼当事人相同、争议焦点相同,且域外诉讼会阻碍本国诉讼的进程,就可以签发禁诉令,而无需太注重国际礼让。目前,联邦第五、第七、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主要采纳该宽松标准。
而采纳保守主义的联邦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第八及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则依循更严格的标准,更关注国际礼让,认为只应当对危害本国司法管辖权或对本国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情形签发禁诉令。尽管联邦最高法院并未就巡回法院采用何种模式提供意见,但总体而言美国对于签发禁诉令的态度比英国更为谨慎。
3. 违反禁诉令面临的处罚:以英国法院向我国当事人签发的禁诉令为例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我国境内企业涉及的跨国诉讼纠纷日益频繁。近年来,境内企业在涉及航运、保险、专利、金融纠纷等领域屡受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干扰。
在“Niagara海运公司诉天津港铁集团”[2]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诉Starlight Shipping公司”[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英国法院以提单中含有并入租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为由,向我国当事人签发禁诉令,限制我国当事人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在2009年的“中国海升果汁有限公司诉摩根士丹利”金融衍生品纠纷中,英国法院签发了禁止海升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进行诉讼的禁诉令。
违反禁诉令的当事人通常会被指控藐视法庭,签发禁诉令的法院可以藐视法庭罪判处当事人罚金,或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监禁,[4]若当事人有财产在禁诉令签发地,则很可能会被强制执行。在2013年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中,英国法院先是签发了针对轩辉公司的禁诉令。由于轩辉公司并没有停止在中国法院的诉讼,英国法院又根据智利公司的申请判处轩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个月的监禁,并签发了针对轩辉公司的财产冻结令。[5]
由此可见,附带高额罚金和监禁等强制措施的禁诉令对我国境内企业具有很强的威慑力,尤其是对于在全球设有分支机构的跨国企业。此类严厉的处罚对我国的银行、保险公司、通信技术公司等跨国企业的威胁巨大,不仅会面临海外财产被冻结和执行的风险,还会限制企业的海外发展以及人员对外交往,进而影响我国企业的经济利益。
4. 各国对他国禁诉令的态度
尽管禁诉令对诉讼当事人具有直接的司法效力,但禁诉令并不针对他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其法律效力仅及于当事人。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对他国签发的禁诉令也基本都不予承认和执行。例如,德国法院始终否认英国法院对德国当事人签发的禁诉令,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德国的司法主权。美国法院认为其没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外国的禁诉令,但各个法院可以基于国际礼让自愿承认其效力。[6]就连频繁适用禁诉令的英国,其对于外国法院的禁诉令也持较为抵触的态度,不承认和执行违反英国公共秩序和利益的禁诉令。
三、谦抑自制到主动参与:禁诉令在中国的司法实践
1. 禁诉令在中国的法律依据
中国目前并没有关于禁诉令的相关立法,禁诉令制度的适用依据通常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款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学界普遍认为禁诉令是行为保全的一种形式,受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规则的规范和调整。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加入对“行为保全”的规定和适用程序之前,我国海事司法领域便已有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司法实践。2000年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海事强制令制度,为我国法院在海商海事纠纷中适用禁诉令提供了可能。同时,在知识产权领域,《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有关于“诉前临时禁令”的规定,旨在通过禁止一方作为或不作为来减小对诉讼相对方不公正的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在海事和知识产权领域关于禁诉令的尝试,为《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制度奠定了基础。
2. 禁诉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我国禁诉令的适用目前集中在海事和知识产权领域,内因在于为抵御域外禁诉令对我国当事人乃至我国司法主权的干扰和影响。考虑到随着我国经济、技术的外向型发展,国际主体间的经济摩擦和冲突日益增多,我国对于禁诉令的态度也在从被动接受向主动介入转变。
1)禁诉令在我国海事领域的实践
中国的禁诉令适用最早产生于涉外海商海事纠纷中。2008年武汉海事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签发海事强制令,要求申请人撤回向美国法院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参见(2008)武海法强字第5号案件)。这是我国法院签发的首个海事强制令,禁止申请人在已冻结被申请人国内足额财产的情况下,再冻结被申请人美国财产的行为,避免了对被申请人的重复保全构成不公平压迫。2017年,武汉海事法院针对香港高等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出具了裁定书,裁定要求被申请人撤回向香港法院申请的禁诉令。有别于此前我国法院对他国禁诉令“置之不理”的态度,这是我国法院首次主动对域外禁诉令的积极回应。此后,我国海事法院开始积极适用海事强制令制度,通过签发海事强制令禁止当事人重复保全、禁止当事人在域外采取扣船行为(参见(2011)青海法限字第2号案件)、否认船东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向域外法院申请禁诉令的效力(参见(2017)鄂72行保3号案件)、责令当事人返还在域外取得的担保等(参见(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14号案件)。
我国海事法院在实践中以现有法律依据进行了积极尝试,不过海事强制令作为海事诉讼的特别制度,无法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将其普遍适用于普通民事诉讼中。海事强制令的管辖必须依附于在我国的实体诉讼,当事人无法申请诉前海事强制令,导致预防国外平行诉讼的不便利。
2)禁诉令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实践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康文森与华为确认不侵害专利及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中作出针对康文森的行为保全裁定,是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首个禁诉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华为公司的申请,在华为提供相应的担保后,裁定康文森公司在中国法院判决作出之前,不得申请执行其此前在德国提起的平行诉讼的判决,若康文森违反裁定,则按每日处100万人民币的罚款。同时,最高院在裁定书中对采取行为保全的必要性进行了说明,综合考量采取行为保全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权衡、行为保全是否违背公共利益、国际礼让等因素。此后武汉中院和深圳中院先后在4个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颁布禁诉令。
前述案例是我国法院利用行为保全制度针对涉外专利诉讼禁令的尝试,是对域外法院执行程序和审理程序的对抗。表面上看,英美法院对我国通信、互联网企业签发禁诉令仅是限制当事人的诉权,但显然会使我国企业陷入被动局面甚至造成海外发展受限,势必影响我国国家利益。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签发诉前禁诉令与全球禁诉令的行为,是反制英美对我国企业压制的司法举措,也是维护我国企业海外权益和国家利益的顺势而为。在我国通信技术不断发展、国际竞争不断加剧的当下,知识产权领域的禁诉令制度应当被重视和继续完善。
我国禁诉令的实践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面对复杂动荡的国际局势的需要,通过探析禁诉令的适用以及域外禁诉令对境内企业的影响,有助于我国企业总结经验,在涉外商事纠纷中灵活应对禁诉令。本文下篇将结合案例,总结境内企业如何在不同诉讼程序及阶段中应对和适用禁诉令制度。
[1] 参见张利明:《国际民诉中禁诉令的运用及我国禁诉令制度的构建》,载《法学》2007年第3期,第122页。
[2] Niagara Maritime SA v Tianjin Iron & Steel Group Company Limited, [2011] EWHC 3035 (Comm).
[3] Starlight Shipping Co v Tai Ping Insurance Co Ltd (Hubei Branch), [2007] EWHC 2409 (Comm).
[4] ADM INTERNATIONAL SARL v. GRAIN HOUSE INTERNATIONAL S.A. & ELHACHMI BOUTGUERAY & BRAHIM BOUTGUERAY, [2023] EWHC 135 (Comm).
[5] 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v Hin – 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 [2014] EWHC3632 (Comm).
[6] See R.W.R, Note:Antisuit Injunctions and International Comity, 71Va, L.Rev.1039,1053 (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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