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外观主义,是现代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基于商事外观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已成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债权人可要求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是这一原则的集中体现。然而,当显名股东所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时,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应否得到支持,在实践中仍存争议。本文拟通过最高法的两个判例来对该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1、案例一
2010年,林某全与吴某雄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形成股权代持关系,林某全将股权款400万元支付给吴某雄,吴某雄代林某全持有山鹰纸业4663410股40%的股份。
2015年,吴某雄因借款担保被一审法院判决连带偿还案外人林某青借款本金5000万及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林某青申请法院冻结了吴某雄名下的山鹰纸业11658525股的股份及孳息。林某全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冻结的吴某雄名下的山鹰纸业股权中40%属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某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某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虽然林某青称,其是基于对吴某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吴某雄提供担保,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某全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鹰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林某全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林某青申请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2、案例二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马某某、新富公司为金玉村镇银行股东,持股比例均为9.9%。同时,马某某、新富公司均认可,登记在马某某名下的9.9%股权为新富公司所有,双方为股权代持关系。新富公司实际持股比例为19.8%。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高速物流公司与泰恒特钢公司欠款纠纷案件中,高速物流公司基于马某某的担保行为,查封冻结了马某某代持的金玉村镇银行990万元股权。一审法院判决马某某对泰恒特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
新富公司以马某某持有的金玉村镇银行990万元股权实际为其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富公司对案涉股权所享有的实际权利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遂判决不得执行登记在马某某名下的金玉村镇银行990万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首先,因案涉股权一直登记在马某某名下,所以高速物流公司在接受担保时可以对马某某名下包括案涉股权在内的所有责任财产产生信赖,高速物流公司享有的上述信赖利益在诉讼执行中应予保护;其次,如果马某某系代新富公司持有案涉股权,那么新富公司及其关联方马某某的持股比例将达到19.8%,违反了《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10%的限额,这种代持关系不仅影响正常的金融监管,还将导致单一出资人新富公司对金玉村镇银行的过度控制,威胁其稳健经营,增加金融风险。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新富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主张不成立,不得对抗泰恒特钢公司的强制执行。
3、律师分析
债权人能否对显名股东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实际上涉及到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问题。针对隐名股东提起的执行异议,以上两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虽然结果不同,但都将“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是否对股权登记外观存有信赖利益”作为审查的重点和裁判的依据之一。笔者认为,在隐名股东所提执行异议案件中,应重点审查以下几个问题:
1.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是法庭应当重点审查的首要问题。实践中,股权代持关系往往比较复杂,若代持股权之目的是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谋取非法利益,则代持协议无效。所谓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此时,实际出资人仅能要求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无权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2.申请执行人是否为善意。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保护的是善意的第三人,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股权代持的第三人。如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强制执行的股权系登记股东所代持的第三人股权,则申请执行人为非善意。
3.申请执行人对于股权登记外观是否具有信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个案例中,均对于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信赖利益进行了查明和阐述,商事外观主义所保护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应是指基于对该登记外观的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因此,申请执行人对于股权登记外观是否具有信赖利益的认定,将会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对隐名股东执行异议诉讼的裁判结果。
4.是否存在先于执行程序的生效裁判文书,该裁判文书已对股权代持和归属作出确权。如隐名股东签订协议并支付投资款的时间早于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及相关股权被查封的时间,且生效裁判文书已对股权代持和归属先于执行申请作出认定,则隐名股东对涉案股份享有的实体权利,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4、结语
笔者认为,股权区别于不动产,股权代持亦非法律所禁止。申请执行人基于股权登记外观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合法股权代持关系中,隐名股东对标的股权所享有的物权,同样应受到尊重。因此,对于隐名股东所提执行异议之诉,不能一概论之,而应当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综合考量股权代持的合法性、代持协议的效力、申请执行人是否为善意、是否存在对股权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等因素作出综合裁判。
【参考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
(2021)最高法民终397号
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隐名股东执行异议的裁判规则
作者:陈康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商事外观主义,是现代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基于商事外观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已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