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民间借贷中存在一种特殊现象,即书面协议所反映的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个人与企业之间,而实际的资金流向则是通过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账户进行转账,且多数情况下,作为贷款人的个人与实际支付借款的企业存在特定关系,如企业的股东等。诉讼中此类问题的争议是:作为原告的贷款人认为借贷主体为个人与企业,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但作为被告的借款企业则认为借贷主体为企业与企业,系“名为个人借贷实为非法的企业资金拆借”,系无效的合同。审判实践中此类纠纷的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笔者认为,可从如下两个方面对上述纠纷作出准确的界定。
1、根据借贷事实初步界定借款合同主体
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发生在个人与企业的民间借贷中能体现借贷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支付凭证、收据、对账单、还款协议、利息支付凭证及收据等。作为贷款人通过借款合同的履行即对账单、还款协议、利息支付凭证及收据上记载的主体进一步证明其个人系是适格的主体,如借款企业按期将借款利息转入贷款人个人账户,则可认定借款企业和贷款人对于个人为适格贷款人的身份是认可的,从而区别与企业之间非法资金拆借行为。
2、根据实际支付企业的《委托付款情况说明》进一步界定借款合同主体
进入审判程序后,一般贷款人均会以实际支付借款的企业出具的《委托付款情况说明》证明,实际支付借款的企业是经委托支付的借款。对类似《委托付款情况说明》,审判实践中,参考相关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海仙、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张海彬、福建祥鸿集团有限公司、何清水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裁判认为:实际支付借款的公司已出具相关情况说明,声明其系受贷款人的委托进行付款,该企业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盖章出具的委托付款情况说明明确了涉案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个人而非企业。因此在实际支付借款的企业已经出具委托付款情况说明的情况下,借款企业所谓“企业之间非法自己拆借”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对实际支付借款的企业是否对委托付款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实际支付借款的企业与借款企业是否存在其他资金往来等方面结合委托付款情况说明综合认定实际支付借款的企业委托付款行为,以区别与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
当前普遍存在中小企业和个人融资难问题,业已成为民营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在审查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时候,要着重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边界等方面进行细致分析,认定合同无效要准确使用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为中小企业融资需求提供有效的法律空间,避免因随意认定合同无效而加剧中小企业融资难题。
浅析委托付款问题对民间借贷合法性的影响
作者:周丽华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目前在民间借贷中存在一种特殊现象,即书面协议所反映的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个人与企业之间,而实际的资金流向则是通过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账户进行转账,且多数情况下,作为贷款人的个人与实际支付借款的企业存在特定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