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初,老家在河南的李女士来到石家庄找工作。4月中旬,李女士开始在旭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上班,岗位是刷底胶。
2014年9月20日上午,李女士上班后感觉身体不适,向公司请假后去医院看病,医生初步诊断为心力衰竭、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当时她就办理了住院手续。当天下午,李女士去公司请病假,随后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第二天15时左右,李女士病情出现恶化,经抢救无效,于22时40分因先天性心脏病、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从入院治疗至死亡间隔39个小时。
2014年10月10日,李女士家属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该局受理后查阅病历资料,发现其本人原有6年心脏病史,且在事发前20天已出现胸闷、气促等病症,认为9月20日并非疾病突发时间。虽李女士入院治疗至死亡仅间隔39个小时,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律师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强调工伤必须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笔者认为,突发疾病应与工作、抢救和死亡结果相关联,应具有紧急性和严重性的特征,表现为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导致当时死亡或者立即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从本案来看,李女士是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但她原有6年心脏病史,在旭升公司工作仅几个月,且事发前20天已出现胸闷、气促等病症,排除了她在该公司患有职业病的可能。故,李女士的死亡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对李女士家属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突发疾病”的范围。因此,司法实践中针对“突发疾病”是否既包括发病前劳动者本人不知自己患有疾病,貌似健康,发病前未进行过任何针对疾病的治疗,疾病意外地突然发生的情形,又包括劳动者患有先天性疾病,事发前已出现相关病症且职工本人也已知晓的疾病情形,存在一定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突发疾病”不应包括劳动者患有先天性疾病,事发前已出现相关病症且职工本人也已知晓的疾病;第二种观点认为也应包括该情形在内。笔者比较认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强调工伤必须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因此“突发疾病”不应包括劳动者患有的先天性疾病,发作前已出现相关病症且职工本人也已知晓的情形,这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的应有之意。
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是否都属于工伤?
作者: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4年初,老家在河南的李女士来到石家庄找工作。4月中旬,李女士开始在旭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上班,岗位是刷底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