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公司回购股权(份)后,应该如何处理?

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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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司股权(份)回购不同于股权转让,其适用条件比较严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有满足特殊情形时,公司才可以回购股东持有的股权(份)。

导读
公司股权(份)回购不同于股权转让,其适用条件比较严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有满足特殊情形时,公司才可以回购股东持有的股权(份)。关于回购股权的处理,实践中也存在多种方式,比如减资或将回购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等,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公司均应履行相应的减资或注销等法律程序。本次问答对公司股权(份)回购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
Q 邵博士,您好!什么情况下,公司可以回购股东的股权?
A 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下,公司才可以回购股东持有的股权(份)。
其一,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二,针对股份公司的股份回购。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其三,公司解散时的股权(份)回购。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其四,对赌情形下的股权(份)回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五,司法实践中确认的回购。在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将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辞职、被辞退)、退休、死亡等作为约定股权回购的条件,一般会认定为有效。
Q 股权回购与股权转让有何区别?
A 第一,主体不同。股权回购一方(买方)是公司,另一方(卖方)是股东;股权转让一方(买方)是股东或第三人,另一方(卖方)是股东。第二,适用的情形不同。股权回购只在特定的情形下才能进行,除非股东之间有特别约定,股权转让原则没有情形上的限制。第三,程序上的要求不同。股权回购只要满足法定的情形,股东就可以要求公司以合适的价格回购股权。股权转让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需要书面征得过半数股东同意,并要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Q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A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权回购可能产生两个法律后果:1.注册资本的减少。因为减少注册资本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公司法》要求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2.股东人数减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后,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公司可以将回购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
Q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持有的股权后,再将回购的股权进行转让,这个转让也需要按照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进行吗?对外转让也需要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吗?
A 公司回购后的股权应该如何转让?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个人认为,如果公司章程及股东间没有特殊约定,最好依照公司法第71条办理,以免引发纠纷。
延伸阅读 包含设立公司内容的协议,在公司设立后能否解除?
基本案情
2011年,王某与M公司之间签订了《项目合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5000万元,合资建设化工项目,并以5000万元为注册资本成立合资公司,其中王某出资1000万元,占20%股份,M公司出资4000万元,占80%股份。《项目合资协议书》对合资公司的生产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项目用地、组织结构、股金管理及流动资金筹措、年度分红比例、管理模式等进行了约定,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案涉项目采用王某的工艺技术,王某保证项目按期投产并达产、达标;M公司负责“项目的审批工作”、“办理合资公司的注册登记,组织安全、消防、环保、劳动卫生评价及相关证件的办理工作”。此外,《项目合资协议书》还约定“合资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经任一方同意不得再与第三方合作生产,或者以任何方式指导、协助第三方生产产品,否则应向对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
其后,合资公司成立,王某和M公司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合资公司在开工建设
项目后不久,因未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被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至今。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M公司未能按照《项目合资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合资公司的环保手续,构成违约,致使案涉项目被停止生产,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项目合资协议书》;2、M公司返还王某出资款1000万元;3、M公司向王某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整。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M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项目合资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5000万元,合资建设项目,并以5000万元为注册资本成立合资公司。
项目合资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依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合资公司已经设立,双方设立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目的已经实现,双方也由合资协议的主体转变为合资公司的股东。合资公司已经设立,并且已经开始经营生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实现。
王某要求解除合资协议,实质上涉及到合资公司的解散问题。因此王某以合资公司因环保问题停止生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资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王某依据协议缴纳的1000万元出资,在合资公司成立后即成为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合资公司管理使用,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回。王某并没有将出资交付M公司,协议书没有约定由M公司承担返还出资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M公司占有使用王某的出资款,因此王某要求M公司返还出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仍然坚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王某主张《项目合资协议书》是在项目合作基础上的一个商业合同,而不是一个简单的公司发起设立协议。该《项目合资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适用合同法,而不是公司法。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项目合资协议书》能否解除?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
项目合资协议书》是否可以解除,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审查“M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至于合资公司的清算,因合资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设立、运营、解散、清算均应遵守《公司法》的规定,故其清算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解决。
即便《项目合资协议书》可以解除,因合资公司已经成立,王某的1000万出资已经转化为了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王某作为股东,无权请求抽回出资,只能在公司清算后按照比例分配剩余财产。但针对双方在履行《项目合资协议书》过程中的行为,若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可请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若公司发起人订立的协议中不仅包含了设立公司的内容,还包含了公司成立后如何运营、双方在公司运营中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的,应根据具体内容来认定协议的性质,不宜简单认定为单纯的公司设立协议。公司成立后,一方诉请解除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和判断,不宜简单驳回。合同解除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应依法进行清算。
参考文献
1.宋燕妮、赵旭东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2.于 蒙:《包含设立公司内容的协议在公司设立后能否解除?》,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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