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言论侵害名誉权的认定分析

来源:墨娱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在科技迅速发展的当下,每个人都可以随时随地通过各种社交软件在互联网上发出自己的声音,表达自己的观点。

一、问题的提出
在科技迅速发展的当下,每个人都可以随时随地通过各种社交软件在互联网上发出自己的声音,表达自己的观点。但是,便利的发声方式也使得部分网友在互联网上随意发布没有事实依据或极具个人主观判断的不当言论,而这些言论也存在着侵害他人名誉权的风险。那么到底怎样的言论可能会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呢?我们又该怎样平衡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关系呢?本文将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二、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要避免发表不当言论而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首先要了解法律是如何对名誉权进行保护的;其次是了解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关于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现行《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五章专门进行了规定,即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1]
关于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我国内地的司法实践一般从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四个方面来认定名誉权侵权责任。[2]
(一)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在判断是否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前,首先需要厘清何为“名誉”。目前《民法典》第1024条第2款对名誉的定义为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在学理上,我国法学界主要存在社会评价说、个人尊严说、社会评价综合说等几大学说。现通说都认为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3]即每个人都有名誉,这种名誉是一种对民事主体的客观的社会评价,并非是民事主体的自身感受,是一种外部评价。[4]综合“名誉”的法条定义及学理上的解释,名誉被损害可以理解为除被侵害人本人以外的不特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客观社会评价减低。一般来说,客观社会评价降低也会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和财产利益损失,特别是对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来说,社会评价的降低所带来的损失往往大于普通公众产生的损失。
(二)行为人行为违法
行为人行为违法是指行为人超越法律设定的框架,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实施的行为在互联网言论领域可以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积极行为主要是指对外发布、上传相关侮辱、诽谤被侵害人的信息;消极行为主要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他人行为侵权,但是仍不履行删除链接等防止损害继续扩大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中,作者从三个方面对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即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侵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有特定指向;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为第三人所知悉。
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
所谓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诽谤通常是指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5]除了侮辱和诽谤外,其他还包括新闻监督、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作品素材使用不当侵害名誉权等方式。
2.侵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有特定指向
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对象时,才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未指向特定的对象,仅泛指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般人或某方面的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6]在司法实践中,侵害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虽未指名道姓,但是根据普通公众或一定范围内群体的认知能够明确具体的受害人的,仍可以认为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有特定指向。
3.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为第三人所知悉
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名誉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应当以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为标准。[7]如果侵害行为仅发生在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则不会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就不会造成名誉上的侵害。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指的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因果关系形态主要包括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四种形态。[8]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要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就需要由被侵害人举证证明是由于侵害人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客观社会评价降低。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指侵权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学界关于过错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主张,即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9]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客观过错说则认为,过错是侵权人的行为的违法性质。[10]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并不一定导致其行为侵权,在分析其存在主观过错是否导致其行为侵权时必须结合其客观行为来认定。比如行为人希望某一自然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便通过微博发布杜撰的该自然人的违法事实,但因为发布微博时刚好处于信号特别差的环境中,最后导致该条微博并没有成功发送,那么该行为人虽然存在主观故意,但由于不存在客观的该自然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所以不构成侵权。
三、平衡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考量因素
我国《宪法》赋予了中国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的权利[11],同时也明确了公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12]那么,如何解决名誉权保护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呢?互联网言论是否只要满足了前述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就会认定为侵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司法实践当中会综合考量相关因素,以平衡对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保护。
(一)根据网络言论的内容
1.区分“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
认定网络言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区分“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对于“事实陈述”,对其言论自由应该课以更高的要求。[13]也就是说,即便言论属实,也有可能侵害被害人的名誉权。如在王某与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凌云公司”)名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一案[14]中,法院认为被告凌云公司披露艺人王某隐私内容,引发了大量网民在众多互联网网站上持续发布大量信息,对王某的行为进行批评和谴责,严重影响了王某的正常生活,使王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凌云公司在大旗网披露王某隐私的行为致使王某的名誉权亦受到侵害。法院最终认定凌云公司侵害了王某的名誉权,即便凌云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基本属实。
对于“意见表达”这种价值判断应给予比“事实陈述”更大的自由度,只要其满足“善意”并且“合理适当评论”就可阻却违法,并且对“是否恰当”应作较为宽松的认定。[15]只要基于事实所进行的意见表达符合一般人的逻辑,即便言辞有些许过激,一般也可以认定为言论自由的表达范畴。在黄某、洪某某诉梅某某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16]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带有感情色彩的评价和评论使用了不文明的语言,但却是社会公众普遍民族感情的直观反映,主旨和主观动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肯定。
2.区分“私人事务”与“公共事务”
在赵某诉吴某某、陈某某等名誉权纠纷一案[17]中,法院指出,以普通公众、私人事件为主要内容的网络信息,转载者在转载过程中应尽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以公众人物、公共事件为主要内容的网络信息。将网络信息作为大众消息来源进行传播并无不可,但在传播内容不涉及公共利益评判,仅关涉公民私人事务时,需要格外谨慎。公共事务带有一定的公共属性,本就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批评,但私人事务涉及个人隐私,如果没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应当谨慎发表自己的观点,否则对受害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将是巨大的。
(二)根据网络言论的发布主体
“公众人物”与“普通大众”主体身份的不同,发布言论的注意义务也不同。公众人物的定义源于美国1964年的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18]一案。我国自2002年的“范某某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侵权案[19]”开始,该概念开始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所谓公众人物,指的是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关注,其言行举止与一定的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的人。正因为公众人物的属性,所以其在互联网上发布的言论就应当附加更多的审慎义务,否则造成的侵权后果往往比普通大众更加严重。
在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20]中,法院在认定周某某在微博上的言论是否构成对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名誉权侵权时认为,周某某作为一个“网络老兵”、公众人物,深悉网络传播之快之广,更应谨慎自己的言行。通观周某某微博的前后文,确实读不出周某某主观上的善意,也不能排除其借助对金山安全公司技术上的指责而获得自己利益的可能性。
(三)考虑受害人是否有容忍义务
1.因特殊身份而产生的容忍义务
此处所探讨的特殊身份指“公众人物”。在1964年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不同于对普通人名誉权保护的原则,即:对以新闻媒体为被告的名誉权诉讼,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发表有损其名誉的言论出于“真正的恶意”,即明知其言论是虚假的,但并不在乎它是虚假的而不计后果地发表,此时被告才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观点的逻辑起点是,对于占据公共权力机关的人员和其他社会公众人物,人们应有批评或评论的权利,这种批评或评论基于各种因素有可能不真实,但如果对所有这些行为都依传统上的严格责任来处理,可能会损害人民的言论自由。[21]所以作为公众人物,对互联网上网民的言论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2.因特殊内容而产生的容忍义务
在黄某、洪某某与梅某某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22]中,黄某、洪某某通过《炎黄春秋》杂志发表《“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对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事迹的细节问题提出质疑。随后梅某某发表博文:“《炎黄春秋》的这些编辑和作者是些什么心肠啊?打仗的时候都不能拔个萝卜吃?说这些的作者和编辑属狗娘养的是不是太客气了?”黄某、洪某某据此以梅某某侵害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是对抗日战争时期出现的英雄人物“狼牙山五壮士”及其英雄事迹具体细节的分析。黄某、洪某某应当认识到,抗日战争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推翻帝国主义统治并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伟大胜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战争中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这已经成为全民族的共识。以“狼牙山五壮士”为代表的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已经成为中华民族不畏强敌、不惧牺牲精神的典型代表,他们的精神气质,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精神世界和民族感情的重要内容。对这些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的不当评论和评价,都将会伤害社会公众的民族感情,将会引发社会公众的批评,甚至较具情绪化的批评。在此意义上,黄某、洪某某对该文引发的激烈批评及负面评价应当有所预见,也应当承担较高程度的容忍义务。该案历经两审,法院均认定梅某某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四)考虑网络言论发布的平台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发表的不当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还会考虑该言论发布的平台,平台对应的公共空间属性的高低将会对侵权的认定产生影响。诸如微博、抖音等面向广泛不特定群体的社交平台,如果发表不当言论满足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的,则被认定为名誉权侵权的概率是较高的。但在诸如微信朋友圈、微信群聊等具有一定封闭特点的平台发表不当言论,则需要具体判断其公共空间属性。以微信群聊为例,如果群聊中只有自己少数的亲朋好友,则该群聊的公共空间属性就较弱,发布不当言论被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概率就较低;如果该群聊是由不特定关系的人组成的,人员数量庞大,则发布不当言论被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概率就较高。在黄某某、深圳市忠能平板车运输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23]中,法院认为,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朋友圈、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贬损他人的不当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务中其他相关案例的法院论述部分也大都会考虑平台的公共空间属性。目前笔者未检索到关于在无公共空间属性的平台发布不当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案例,但是在理论上可以推断出,如果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或者极小范围内由行为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诽谤,则被认定为名誉权侵权的概率还是较小的。
四、结语
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在信息网络发达的当下,虽然我们发声的渠道更加丰富,发声的方式更加便捷,但我们还是需要在法律给我们设定的架构内进行表达,谨慎发布言论。
注释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
[2] 刘满达、孔昱:《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保护初探》,《浙江社会科学》2007 年第3期,第203 页。
[3] 杨菁怡:《自媒体环境下名誉侵权的法律规制》,江西财经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
[4] 王利明:《人格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第227 页。
[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69-271页。
[6]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58页。
[7]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72页。
[8] 张钢成主编:《侵权责任案件裁判方法与规范》,法律出版社2015 版,第19 页。
[9] 杨菁怡:《自媒体环境下名誉侵权的法律规制》,江西财经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
[10] 张钢成主编:《侵权责任案件裁判方法与规范》,法律出版社2015 版,第19 页。
[1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38条
[1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
[13] 李伟平:《网络名誉权与网络言论自由的冲突与制衡——再论“微博第一案》,《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8期。
[14]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9276号民事判决书。
[15] 李伟平:《网络名誉权与网络言论自由的冲突与制衡——再论“微博第一案》,《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8期。
[16]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989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书。
[18] See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4).
[19] 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初字第1776 号民事判决书。
[20]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民事判决书。
[21]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所涉案件: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诉周某某侵犯名誉权案。引自alpha优案评析
[22]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989号民事判决书。
[23]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969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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