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节目录
(三)公司章程的效力
1.时间效力
2.对人效力
(四)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3.“三资”企业
(五)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联系与区别
- 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之间的联系
- 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之间的区别
- 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相冲突时的处理
【案例指引】
(三)公司章程的效力
公司章程的效力包括时间效力和对人效力。
1.时间效力
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是指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
关于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一般认为,章程中调整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的内容,相当于公司设立协议,可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即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均自章程成立时受其约束。章程中调整尚未成立的公司,尚未产生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那些内容,则自公司成立时生效。
关于公司章程的失效时间。公司章程于公司终止时失效。这里需指出,当公司解散时,公司章程并不随之而失效,即使到了清算过程,公司章程中关于清算的规则仍然有效。
2.对人效力
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是指公司章程可以对哪些人产生约束力。依据《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四)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
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和程序因公司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我国《公司法》中,将公司类型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在公司章程制定主体与程序上,也应依此分类制定。尽管“三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是一种独立的公司类型,但考虑到这些企业章程制定的特殊性,在这里单独说明。 - 有限责任公司
在制定主体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制定者是股东,即参与投资设立公司的投资者,也就是发起人。另外,有限责任公司还有两种特殊形态: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章程仍然由股东制定。二是国有独资公司,其章程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在制定程序上,股东之间经过积极讨论后,形成章程文本,并在其上签字或盖章,就表示同意接受章程的内容,章程制定程序就结束。
2 .股份有限公司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故其章程制定也不同。
对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的制定者是发起人。发起人是指承担筹办公司成立事务的人。当发起人在所制订的章程上签字或盖章,表示同意接受章程内容约束,则章程制定完成。
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订,并经过创立大会通过。当创立大会采用决议形式,通过发起人制订的章程时,章程制定就完成。
3.“三资”企业
“三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其章程制定主体有所不同。
第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章程制定者是“合营各方”,其程序是:合营各方制订章程后,应报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第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如设为有限公司,章程制定者是“中外合作者”,其程序是:中外合作者制订章程后,应报国家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外资企业章程的制定者是外国投资者,即股东。章程制订后,应报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五)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联系与区别 - 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之间的联系
一般情况下,股东为明确发起人之间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权利义务,都会签订股东协议,有的又称为股东投资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等。这类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两者的目标高度一致,其目标都是为设立公司。内容上也有许多相同之处。例如都有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出资与比例,公司运营等内容。
正常情况下,公司章程往往是以股东协议为基础而制定的。股东协议的主要内容,通常都会被公司章程所吸收。 - 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之间的区别
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文件,而股东协议则是任意性文件。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认为,只要签好投资协议最为重要,剩下的只是手续问题,这是一个极大的误区。其实,在公司成立与运营过程中,公司章程才是法律规定的必备文件,至于股东协议,除了外商投资企业及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对股东协议并没有强制要求,仅为任意性文件,可有可无。
第二,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效力范围不同。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而股东协议仅是股东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作用范围仅限于签约的股东之间。
第三,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期限不同。股东协议主要约束公司成立过程中,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其大部分条款在公司成立后会失效。但公司章程的效力自公司设立开始贯穿公司成立后的整个存续过程,直至公司解散并清算终止。 - 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相冲突时的处理
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会吸纳股东协议的大部分内容,因此,二者之间不会发生冲突。但一旦发生冲突,该如何处理呢?
第一,如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章程为准。由于公司章程具有公开性,而股东协议是内部协议,为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当二者的内容产生冲突时,应以公司章程为准。
第二,如公司章程中未规定的事项或公司未能成立时,股东协议有约定,则股东之间的纠纷可补充适用。股东协议一般只约定设立过程中的相关权利义务,但也有一些约定成立公司以外的事务,如设计产品买卖、劳务报酬等内容,只要这些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就可在股东之间发生效力。
案例指引
案例名称:长兴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葛佩芳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来源: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573号
案情摘要:2009年开始,旅游公司与葛佩芳签订《合伙人协议书》、《合作投资协议》、《长兴帝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筹)会议纪要》等一系列文件,双方约定成立长兴帝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由旅游公司为其招揽客源,但由于种种原因,公司没有成立,葛佩芳又与他人成立了公司。旅游公司诉请葛佩芳返还旅游公司投资款130万元、注册资本验资款12.19万元,合计142.19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葛佩芳是否应向旅游公司返还涉案投资款,如果应当返还,金额如何确定。旅游公司在筹建设立长兴帝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过程中共计投入142.19万元,但酒店最终未成立,葛佩芳与案外人于2013年6月17日另行注册成立长兴帝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该长兴帝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旅游公司、葛佩芳原拟设立酒店坐落同一地址、使用同一建筑。旅游公司投入的资金用于酒店筹建过程中相关费用的支出,在与旅游公司租赁房屋、装饰装修等合作筹建工作的基础之上,葛佩芳与他人另行注册成立长兴帝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就旅游公司所投入资金部分而言,葛佩芳系受益者。在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之后,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理结算,旅游公司有权向葛佩芳就相关利益要求返还。关于葛佩芳应返还利益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考虑到以下情况:
1.本案系旅游公司不愿继续合作导致酒店最终未能成立,旅游公司存在较大过错;
2.从筹建酒店的整个过程以及2011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其他发起人与旅游公司合作筹建酒店,较大程度上是看中旅游公司的客源优势,但酒店最终因旅游公司中断合作而未能成立,《合作协议》也未履行。酒店的良好经营,需要客源保障,旅游公司未依约提供客源,葛佩芳存在预期利益损失;
3.从2009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17日,发起人为筹建酒店共支付租金350万元,可见发起人所投入资金中有相当一部分用于房租的支付。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衡平当事人双方利益,除验资款12.19万元外,不宜再由葛佩芳向旅游公司(长兴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验资款之外旅游公司所投入的款项。
案例简评:在公司成立过程中,股东为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一般会签订一系列的股东协议。如在本案中双方就签订了《合伙人协议书》、《合作投资协议》、《长兴帝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筹)会议纪要》等协议、文件,尽管其名称不一,但其本质都是为了解决公司成立过程中的问题,当公司不能顺利成立时,股东之间的事务,应按照这些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1.赵旭东 主编:《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
2.郭春宏 著:《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与疑难释解》,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3.杜万华 主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