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缴费基数】
社会保险基数简称社保基数,是指职工在一个社保年度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它是按照职工上一年度1月至12月的所有工资性收入所得的月平均额来进行确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计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社保费和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有上限和下限之分,具体数额根据各地区实际情况而定。
【社保缴费基数的上下限】
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
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1]
上限:如果缴费基数高于各地规定的最高缴费基数(当地社平工资的300%),就按照最高缴费基数缴纳社保。
下限:缴费基数低于各地规定的最低缴费基数(当地社平工资的60%),就按照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保。
【社保缴费基数的计算】

【社保缴费基数中的工资构成】
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2]

下列项目不计入本人工资总额,需要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予以剔除:

【社保缴费金额的计算】
社保缴费金额=缴费基数*缴费比例
以青岛市为例,目前缴费比例如图所示:

【法律风险及防范】
用人单位在保证员工实际收入的情况下,降低社保缴费基数,实践中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一)未按工资缴纳社保,离职后能否主张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需要注意的是,此规定仅针对的是“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而并未明确“未足额缴纳”是否属于“未依法缴纳”范畴。
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虽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存在缴纳险种不全、缴费年限不足等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费基数低情形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5]
以上海为例,更注重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的,“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 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6]
用人单位因过错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确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或经劳动者认可,或欠缴、缓缴社会保险费已经征缴部门审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7]
综上所述,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任何一种险种都没交),那么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才会支持劳动者关于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缴纳齐全的,只是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的情形,劳动者可以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来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追缴社保是否有时效限制
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不因双方约定而免除。用人单位未按要求足额、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社会保险的追缴问题涉及多种法律关系,首先要准确厘清这几种法律关系。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未缴纳的社保损失,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只能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请或者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劳动者不能直接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要求补缴社保。
其次,要准确区分不同的时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明确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时效是两年,这仅仅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时效,属于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如果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存在未缴、少缴、欠缴的情形,属于社会保险征收范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没有期限限制。
追缴社会保险(责令补缴社保)与行政处罚(劳动保障对违法行为查处)不是同一层面的法律问题,有的法院将劳动监察部门的行政处罚时效当作是社保追缴的时效,实际上是混淆了不同时效之间的区别。因此在实践中,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具有法定两年的时效限制,但是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是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因时效而失效。
针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结合上述提到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1、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工资水平足额缴纳社保,建议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
2、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建立社保账户或从未为员工缴纳社保,那么员工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如果单位未按照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保的,建议不要贸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主张经济补偿金得不到支持;
3、用人单位不应存有侥幸心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8],反而得不偿失;
4、追缴社保没有诉讼时效。对用人单位来说,不论什么时候都要缴纳,没有时效限制,并且责无旁贷;对劳动者来说,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保或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证据,而且追缴社保的法定主体是社保经办机构,劳动者应当选择正确的救济主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注释:
[1]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 第五条
[2]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 第二条
[3]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 第三条
[4]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 第四条
[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第十四条
[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 第九条
[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八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数简称社保基数,是指职工在一个社保年度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它是按照职工上一年度1月至12月的所有工资性收入所得的月平均额来进行确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计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社保费和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有上限和下限之分,具体数额根据各地区实际情况而定。
【社保缴费基数的上下限】
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
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1]
上限:如果缴费基数高于各地规定的最高缴费基数(当地社平工资的300%),就按照最高缴费基数缴纳社保。
下限:缴费基数低于各地规定的最低缴费基数(当地社平工资的60%),就按照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保。
【社保缴费基数的计算】

【社保缴费基数中的工资构成】
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2]

下列项目不计入本人工资总额,需要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予以剔除:

【社保缴费金额的计算】
社保缴费金额=缴费基数*缴费比例
以青岛市为例,目前缴费比例如图所示:

【法律风险及防范】
用人单位在保证员工实际收入的情况下,降低社保缴费基数,实践中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一)未按工资缴纳社保,离职后能否主张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需要注意的是,此规定仅针对的是“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而并未明确“未足额缴纳”是否属于“未依法缴纳”范畴。
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虽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存在缴纳险种不全、缴费年限不足等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费基数低情形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5]
以上海为例,更注重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的,“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 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6]
用人单位因过错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确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或经劳动者认可,或欠缴、缓缴社会保险费已经征缴部门审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7]
综上所述,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任何一种险种都没交),那么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才会支持劳动者关于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缴纳齐全的,只是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的情形,劳动者可以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来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追缴社保是否有时效限制
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不因双方约定而免除。用人单位未按要求足额、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社会保险的追缴问题涉及多种法律关系,首先要准确厘清这几种法律关系。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未缴纳的社保损失,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只能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请或者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劳动者不能直接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要求补缴社保。
其次,要准确区分不同的时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明确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时效是两年,这仅仅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时效,属于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如果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存在未缴、少缴、欠缴的情形,属于社会保险征收范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没有期限限制。
追缴社会保险(责令补缴社保)与行政处罚(劳动保障对违法行为查处)不是同一层面的法律问题,有的法院将劳动监察部门的行政处罚时效当作是社保追缴的时效,实际上是混淆了不同时效之间的区别。因此在实践中,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具有法定两年的时效限制,但是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是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因时效而失效。
针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结合上述提到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1、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工资水平足额缴纳社保,建议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
2、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建立社保账户或从未为员工缴纳社保,那么员工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如果单位未按照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保的,建议不要贸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主张经济补偿金得不到支持;
3、用人单位不应存有侥幸心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8],反而得不偿失;
4、追缴社保没有诉讼时效。对用人单位来说,不论什么时候都要缴纳,没有时效限制,并且责无旁贷;对劳动者来说,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保或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证据,而且追缴社保的法定主体是社保经办机构,劳动者应当选择正确的救济主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注释:
[1]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 第五条
[2]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 第二条
[3]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 第三条
[4]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 第四条
[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第十四条
[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 第九条
[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八十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