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许多在法院已经立案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往往也涉嫌经济犯罪。处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理的先后问题,是目前司法实践的重点和难点。为此,数份规范性文件已对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刑事因素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还是“刑民并行”原则予以规定。我国早在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中就已明确“先刑后民”原则,其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先刑后民原则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尤其是对被害人的利益保护明显不足。在某些案件中,由于刑事进程难以推进,导致被害人的私力救济难以进行,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司法实践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逐渐从先刑后民原则转变为具体案件具体判断,目前共有“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三种处置模式。例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刑交叉规定》),较系统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的关系,如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以看到,《民刑交叉规定》将“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判断民刑交叉案件中程序关系的基本标准。在其后施行的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中,均有类似的规定,这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然而,对民刑问题处理先后的考虑大多聚焦于民事案件的审理阶段,鲜有对民事执行阶段刑民先后问题的讨论。例如《九民会议纪要》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对于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民事案件,刑事因素的介入是否会对执行程序的进程造成影响?在执行程序阶段,“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行”原则的适用标准是否依然适用“同一事实”原则?对“同一事实”的具体理解是什么?本文以实际案例展开讨论。
二、刑事立案中止民事执行具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第21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一)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的;(二)涉案财物已被有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通过上述规定可以说明,中止执行的路径包括:一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主动发现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中止执行;二是公安机关、检察院通过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法院,由法院判断是否中止执行。因此对当事人而言,可直接向执行法院递交证据和说明情况,并申请中止执行,也可向已经立案的公安机关请求其向执行法院抄送相关法律文书中止执行。此外,如案件属于非法集资类案件时,则有专门性文件予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综上,刑事立案并不仅对中止民事审理产生影响,对中止民事执行亦具有同等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的兜底规定,认定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中止执行。
三、对“同一事实”的理解
(一)“同一事实”的规范来源
1.1998年公布施行的《民刑交叉规定》明确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刑事、民商事并行审理;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i]
【第1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1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2.2000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 “同一法律事实”的表述予以采纳和延续。
【第7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3.2014年公布施行的《非法集资意见》遵循了《民刑交叉规定》在民刑交叉问题处理上的“同一性”标准,但是没有采取《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ii]
【第7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 2015年公布施行的《民间借贷规定》亦对2014年《非法集资意见》中“同一事实”的表述予以采纳和延续。[iii]
【第6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iv]
- 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到,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应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判断:[v]
(1) 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应当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
(2)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判断。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
(3)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
7.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细化了对“同一事实”的判断,第128条重点列举以下五种情形,认为应当采取“刑民并行”的处置方式,分别审理: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对《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的内涵理解
学理上通常认为基于事实产生的民刑交叉可区分为竞合型民刑交叉与牵连性民刑交叉。竞合型民刑交叉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例如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竞合而产生的交叉。牵连型民刑交叉又称关联型民刑交叉,是基于“不同事实”产生的民刑交叉,但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性。笔者认为此处对牵连关系的理解包括对行为实施主体、行为对象、行为、后果等多因素的交叉关系。《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列举的五种情形实际是牵连型民刑交叉的具体情形:
第一种情形系针对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借贷情形,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此外,民事案件中的担保人为刑事案件中的第三人,而刑事案件中的被告则是民事案件中主合同的债务人。因此由于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不属于“同一事实”。
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类似,均是从代理制度的法理角度切入。从实体法律规范考察,根据《民法典》第172条、第504条的规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的行为,在职务代理、表见代理、越权代表的情形下,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应当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并在刑事程序中依法追赃,退还赃款赃物,但对于追赃退赔不到位的损失部分,并不因此免除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应当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从救济程序上分析,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行为人自己,而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刑事程序的追缴、责任退赔并不涉及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问题。因此,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刑事程序中的受害人基于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非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民刑交叉,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受理、分别审理。[vi]
第四种情形是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属于“同一事实”。民事诉讼的被告方是保险人,而刑事诉讼的被告方是侵权行为人,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程序等并不能解决民事赔偿争议,保险人的民事责任并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一体解决,因此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受理和审理。
第五种情形属于兜底规定,其主要从行为实施主体不一角度出发,认为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中承担责任的主体与刑事被告并不同一,因此应当分别审理。
四、案例分析
A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归还欠款,法院判决B公司归还欠款人民币5亿元。B公司未在履行期限内归还,后执行法院对B公司资产进入拍卖程序。B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民事执行阶段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涉嫌套路贷)对A公司负责人员甲、乙等刑事立案。
B公司能否以刑事立案为由申请法院中止执行程序?
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的规定及刘贵祥法官对“同一事实”认定标准的判断,如遵循形式角度的理解,本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B公司,而刑事被告则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并不属于同一行为实施主体,因而B公司并不能以刑事立案为由申请中止执行程序。
笔者认为,上述理解存在不妥之处。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适用,需要结合规范目的加以理解。本案的特殊之处有以下两点:
一是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在大部分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与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一般属于同一阵营,而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与民事案件的追责主体属于另一阵营。因此,规范的设计往往考虑经常发生的情况,例如银行既可以根据合同违约要求向其借款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通过刑事控告的途径要求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员承担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的规范目的显然注重保障受害方银行的合法权益,不因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员受到刑事追责而停止民事追偿。而在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中,民事案件的追偿主体(一般是原告方)实际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其通过设置借贷陷阱,后以虚假诉讼方式达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虚假诉讼案件中的实际受害人应为民事案件的被告方,从规范目的的保护精神出发,应首先考虑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如此时B公司不能以刑事立案为由申请法院中止执行程序,则很可能会导致在明知A公司涉嫌虚假诉讼、诈骗等犯罪的情况下,依然将财产转移至犯罪嫌疑人的账目下,显然有违公正原则。从文理解释的角度入手,采取分别审理的模式也存在问题。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只有在“合同相对人”、“受害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应当采取“刑民并行”的处置模式,而在本案中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行为人”或是“加害人”,因此不能适用此条款。因此,对“同一主体”的比对对象不能机械将刑事被告与民事责任主体进行判断,应考虑具体案件的情况,将属于“同一阵营”的对象进行比对。
二是单位犯罪是否成立会从形式上影响行为实施主体的一致性。根据上一点的论述,对“同一主体”的比对对象应为本案的加害方“A公司和甲”而非“B公司和甲”。由于本案涉嫌诈骗罪(套路贷型),而诈骗罪并非单位犯罪,因此公安机关并不能对A公司以诈骗罪进行追诉,这在一定程度上对B公司申请中止执行产生了不利因素。如从形式角度理解,无论是《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第5项规定“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还是刘贵祥法官所提及的对“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均要求“同一事实”应为同一主体实施,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但在“虚假诉讼+非单位犯罪”的特殊情况下,如司法机关过于强调对规范的形式解释,则会因加害方法人和其主要负责人分属不同民事主体的理由,阻止受害方救济其将被执行财产的可能。笔者进一步提出假设,如果公安机关并非以诈骗罪立案,而是以合同诈骗罪等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罪名立案,在形式上就符合实施主体的一致性。因罪名的不同而影响“同一事实”主体的判断逻辑,笔者认为存在不合理性,究其原因就在于目前对“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还缺乏更细化的规范性标准,应避免形式要件机械运用以背离规范保护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刑事立案可以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不能以“主体不同一”而影响对“同一事实”的判断,应从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角度出发,对“同一事实”进行灵活、具体地解释。
[i] 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书。
[ii] 同上注。
[iii] 同上注。
[iv] 同上注。
[v]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vi] 李玉林:《民刑交叉案件并行处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以<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的规定为中心》,《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