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曾出现在《民法典合同编(一审稿)》353条第3款、《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2款中,因争议过大,后在《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删除,然而在5月22日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第580条第2款,又赫然出现。对于该规则演变之背景笔者试分析一二。
一、制度溯源——违约方解除合同“类案”的形成
关于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合同解除作为非违约方救济方式之一,只有非违约方才能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等方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以打破合同僵局。
(一)“类案”的形成
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之前,我国没有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任何规范性文件,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最早可溯源至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第6期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基本案情如下:
1998年10月19日,新宇公司与冯玉梅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新宇公司向冯玉梅出售时代广场第二层编号为2B050的商铺,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冯玉梅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代广场两次停业,新宇公司的新股东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购房人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办理了退房手续,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2003年,新宇公司两次致函冯玉梅,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冯玉梅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冯玉梅坚持不退商铺,新宇公司不能继续施工,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新宇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述情形构成情势变更可解除本案合同。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予以解除,新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冯玉梅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南京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2B050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 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冯玉梅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该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经典案例,对后来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某种程度上有着先例的作用,也是个案推动法律进步的典型,后来全国法院判决的违约解除合同的案件大多重复着冯玉梅案的说理。自2006年冯玉梅案登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至今,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件大量出现,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数量众多的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件,由于其关键事实、争议焦点、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判决结果等诸多方面存在较高程度的一致性,也逐渐形成了司法实践中具有相互类似关系的“类案”,为我国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存在的正当性提供了经验上的基础和可能。
(二)潜在的问题——《合同法》第110条无法破解合同僵局
自“冯玉梅案”后,全国法院纷纷援引了与南京中院同样的法规,即《合同法》第110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或排除继续履行的三种例外情形,基于此,很多法院以110条作为直接或间接依据判决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实际上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但是继续履行排除规则和合同解除是两回事。从性质上来说,二者属于不同的制度范畴,前者属于违约责任的形式,后者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事由;从逻辑上来说,履行不能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从继续履行排除规则到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尚需逻辑上的转换和立法上的支撑。正如我国《合同法》117条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债务人仅以此抗辩,并不必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还必须通过《合同法》94条以通知方式行使法定解除权,才得以解除合同。如果守约方不主动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违约方仍然要受合同的约束,违约方既不能履行,又无法跳出合同,由此形成合同僵局。
如果适用110条的继续履行排除规则,仍然无法化解合同僵局、使得当事人解除合同,所以需要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破局。因此,在现行规则无法破解合同僵局的情况下,民法典合同编实现制度创新就成为一种必要的选择。
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诞生
(一)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2018.9.5)
在一审稿的起草过程中,结合此前大量司法实践判例与实务调研,专家学者们首次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写入草案第353条第3款:“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则赋予了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而不是直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前者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仅仅是请求法院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诉权,而后者作为形成权,既包括简单形成权也包括形成诉权。一审稿的表述容易被理解为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为了避免误读和进一步限缩违约方行使权利的边界,立法机关在二审稿中增加了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滥用权利”和对对方“显失公平”的要件,并在措辞上更为严谨。
(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9.1.4)
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延续了一审稿主要内容,并修改为:“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相比于一审稿,可以明显地感受到二审稿措辞的谨慎,将“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改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突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解除合同中所担当的角色。但是由于二审稿中行使要件的增加引起了更广泛的批评,有学者认为该条的缺陷是用了“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滥用权利”、“显失公平”四个不确定概念组成了“违约方解除权”这样一个更大的不确定概念,进而导致了一个貌似构造混乱、适用困难的不确定规范。
(三)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2019.12.26)
一审稿和二审稿所规定的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条款的去留在学界产生了很大的分歧:
主张保留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学者持如下观点:
1、该规则是民法典草案的大胆尝试和创新性的制度设计,旨在化解现实商业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合同僵局,体现了民法典与时俱进的姿态;
2、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在我国有着良好的实践基础,已经得到很多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大量裁判案例的支持,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
3、该规则符合效率这一合同法的重要价值。
主张删除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学者则认为:1、该规则要解决的合同僵局不一定真实存在,即使存在合同僵局,现行法也有情势变更规则、继续履行排除规则等相应解决方案;2、设置该规则与合同法合同严守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原则和价值不符。
学术界缺乏共识,制度创新就此作罢。等到《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2019年12月26日)公布时,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已经删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修改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编篆情况的汇报》中也专门对此做出如下说明:“有的专家学者提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在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由于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的僵局问题,但规定违约方可以申请解除合同,与严守合同的要求不符,建议删去。对个别合同的僵局问题,可以考虑通过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该款规定。”
从个案到类案的进步,使得违约方解除合同成为了十分普遍和常见的法律争议。2019年11月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是司法版的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与民法典草案二审稿相呼应,而且还对民法典草案中的违约方解除规则做了更加清晰的改造,具体表述为: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四)《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诞生
2020年5月22日,民法典(草案)送审稿中又恢复了该制度,并作了重大修改: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送审稿将变动后的条文放在了合同编“违约责任”章节,对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要件进行了简化,并回避了使用“解除”这一敏感词汇,代之以“终止”,可以看出,这是立法机关在吸收了学界对于该条款的各种批评意见后的折中办法,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1、将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规则置于违约责任章节,出现条文性质界定不明的问题。2、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存在适用范围覆盖不全的问题。比如,甲租赁乙的房屋,租期一年,违约金为三个月房租,在剩余租期为四个月时,甲因工作调动迁往外地,此时甲暂停支付租金欲解除合同,乙不同意。此时甲的履行费用高于违约费用,甲不支付租金首先违约,则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乙虽然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不愿解除合同,若乙不解除合同,甲不支付租金,合同僵持不下,法院该以何种条款作为裁判依据?显然目前580条存在适用范围上的覆盖不全。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正式到来。任何制度的建设和法律规定的拟定与适用,均要以现实社会的需求为基础、并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及价值取向,最终《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以立法确立了“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这一制度,虽然在体系设置方面仍存在一些争议,但其对打破合同僵局所作的大胆尝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研究》,载《云南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
[2]刘承韪:《论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写入民法典之必要与可行》,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3]韩世远:《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违约方解除抑或重大事由解除》,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
[4]张素华、杨孝通:《也论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兼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9期
浅析《民法典》草案中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演变
作者:赵若彬 郭慧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曾出现在《民法典合同编(一审稿)》353条第3款、《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2款中,因争议过大,后在《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删除,然而在5月22日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