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如何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破公司僵局

来源:恒都青岛律师

文章摘要
导 语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根据解散事由的不同,将公司解散分为自行解散、强制解散和司法解散,一般作为股东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后用以打破僵局的终极措施。

导 语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根据解散事由的不同,将公司解散分为自行解散、强制解散和司法解散,一般作为股东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后用以打破僵局的终极措施。其中,司法解散即法院根据股东的申请裁判公司解散,将直接导致公司法人人格消灭。为避免司法对公司自治的过度介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对公司是否满足《公司法》第182条所列举的“四要件”进行较为严苛的审查,审慎处理。
在僵局情形下,股东究竟如何打破局面,实现退出?笔者将通过如下案例引入,立足《公司法》第18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的规定,结合近年来实务中的典型案例进行梳理。
1 案例引入
B公司为B1、B2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公司、B1公司、C公司系ABC公司股东,ABC公司、B2公司系甲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如图所示。自2019年起,A公司、B公司在关于甲公司的经营及内部管理等方面出现严重争议,双方尝试过多次沟通无果,董事会也未能召开并作出有效决议,B公司欲退出。部分股东无意解散公司,且公司不存在由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命令公司解散的事由。目前B1公司与A公司之间、ABC公司与B2公司、B2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已发生过多次诉讼,仍无法化解矛盾,开发项目停滞多年,自行解散、强制解散无望。该种情形下,B1、B2公司作为ABC公司、甲公司股东,如何打破僵局局面,实现退出?
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 司法实践中对解散条件认定的裁判规则
依据上述规定,B1、B2公司作为股东,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进行救济,但须注意满足《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四项条件:起诉主体为持股10%以上的股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系针对其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要件,进一步明确了三种情形及排他性规定,使得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受理条件更加明确。
(一)关于原告股东所持公司表决权10%的界定
首先,原告应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特别提示,第一,股东身份应当以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记载为准。第二,法院只对原告股东所持股份事实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必对原告股东缴资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等实质情况进行积极审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审判实务”部分)。在【(2016)最高法民申2868号】徐某诉申太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例中,被告以实际上另有隐名股东,原告存在出资瑕疵等为由进行起诉主体适格的抗辩,均未得到支持。
其次,起诉当时其持股比例须在10%以上。特别提示,第一,法院只要审查“起诉时”原告所持股东表决权比例,对于起诉前原告持有该比例股份的持续时间没有限制。第二,此处规定的持有包括“单独持有”和“合计持有”,数名小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10%以上,也可作为共同原告提起司法解散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本条立法目的阐述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一种以消灭公司人格为目的的诉讼案件,往往是股东穷尽其他手段之后的最后选择,为了防止个别股东利用该制度滥诉,从而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实现,故在起诉主体中通过对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起诉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寻求一种利益平衡。
(二)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界定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未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说明,因此《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1-3款就具体情形予以明确列举,除了第4款为兜底条款外,其他三种情形分别是: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2.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上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统称为“公司僵局”。
首先,为方便将公司中具体情形与上述条文对应,笔者列举实践中常见的几种僵局表现形式:情形1属于股东(大)会僵局,通常表现为无人召集董事会,或召集后无人出席。情形2也是股东(大)会僵局,可能表现为不同意见的两派股东各自拥有50%的表决权,在互不配合的情况下使得每次表决都不能达到出席的过半数,从而不能形成有效决议;或尽管两派股东并非各自50%的对峙局面,甚至有超过50%持股份额的大股东,但根据法律或章程决议,无法通过2/3特别多数决来通过特定决议;又或者股东之间持股分散,形成多派意见,互不配合,使得每次表决赞成数都无法达到出席过半数。情形3属于董事会僵局,通常表现为无法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合法有效的召集董事会,或无法达到法定召开董事会的人数要求,又或者表现为董事人数为偶数形成的两派对抗等。
其次,僵局的判断标准实质,在于公司的内部运行机制完全失灵。《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6-2020)》中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要件的认定标准为,“一般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等机构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造成公司管理层无法有效开展经营管理以及日常经营完全瘫痪,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已经丧失,方符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要件”。
综上判断标准可知,第一,公司能否解散,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在
【(2011)民四终字第29号】仕丰公司与富钧公司、第三人永利公司解散纠纷案例
中,最高院认为,股东矛盾无法调和而引起的公司解散之诉中,必定会有一方或双方存在过错,法院无需进行实质审查,至于一方过错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害,可通过另案主张。第二,公司能否解散,不取决于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若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的,可以申请破产,或通过股权转让、定向减资等方式退出公司,而不能向法院申请要求强制解散公司;反之,即便公司依然处于盈利状态,但由于公司内部权力运行机制失灵,治理出现根本性困境,股东依然可以提请解散公司,最高院8号指导案例
(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林某某诉凯莱公司、戴某某公司解散纠纷案例
即明确确立该裁判观点,成为此后类案的重要参考。
(三)关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界定
总体而言,此处“股东利益损失”通常指未来可能发生的,对于股东利益整体、间接的损害。实践中法院对于这一要件的具体裁量标准趋于多元化。
第一种裁量思路是将公司财务状况作为判断的核心依据,综合考量公司的资金状况,盈亏状况,注册资本状况,股东分红及经营决策状况等因素。在
仕丰公司与富钧公司、第三人永利公司解散纠纷案例
中,最高院认为,“从富钧公司经营情况看,富钧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经营即陷入非常态模式,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期间,富钧公司业务虽然没有停顿,但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股东权益已大幅减损至不足实收资本的二分之一。”
第二种裁量思路是将该要件结合上一要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状况进行综合判断,一并论述,推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情况下,“股东利益受损”往往是必然会发生的结果,而不将损失作为独立的认定标准。在
林某某诉凯莱公司、戴某某公司解散纠纷案例
中,江苏省高院以原告表决权、监视权长期处于被剥夺状态,其不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不能做出有效决议进行分红为由,认定原告投资公司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公司继续存续将进一步损害其合法权益;在
(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吉林省金融控股公司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公司、宏运公司解散纠纷案例
中,法院则直接将“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同一个争议焦点来论述。
另外,关于“重大损失”的标准,法院在判断时还可能考量、衡平其他因素,如股东远期利益、公司社会责任。在
【(2015)鲁民再字第5号】李某某与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例
中,法院认为,虽存在僵局情形,但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已进入收尾阶段,公司现处于投资收益回收阶段,如果公司解散,公司的投资及收益将无法收回,反而会造成股东利益的更大损失,且公司解散违背公司当初向政府作出的承诺,也会影响众多购房者的合法利益的实现,造成新的大规模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法院最终未支持原告解散公司的诉请。
(四)关于股东起诉理由的相关排除性规定
《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以上排除性规定的设置,是由于《公司法》已经通过其他制度对股东权益进行救济,更希望公司能够通过自治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状态。如股东资产收益权不能实现,可提出分配议案、召开股东会、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股东参与经营管理权受到侵害,可要求公司按照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不召开的,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可要求公司提供会议记录、公司章程,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或会计账簿等资料。
实务中,第一,审理中法院虽然并不要求股东穷尽全部救济途径,但如果股东未作出任何其他多方面尝试就直接起诉,可能被法院直接驳回诉请,
【(2019)京03民终8046号】京泰天公司与中赫时尚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例
即持此观点。第二,审理中法院通常注重调解,《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强调了对于公司解散案件应当组织调解以维持公司的存续:“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2020)闽民终1897号】北环再生公司、漳州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例中,一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在诉讼期间组织拆解公司各股东进行协调,试图通过转让股权、股东退出投资等方式解决公司纠纷,但未成功”,后二审法院再次组织调解,仍未解决矛盾,最终才判决公司解散。
4 案件处理的律师建议
以本文引入的案例为例,笔者谨以有限的实务经验向各位分享如下建议,供各位参考适用:
一、建议股东优先尝试多种途径打破公司僵局,并留存证据,证明原告股东曾尽可能穷尽各种渠道(或使公司组织机构恢复运转,或使冲突的一方退出公司),仍无法解决矛盾。
例如,在本文案例中,B1、B2公司可采取如下途径:
(1)就有关事项内部协商、处理,或聘请矛盾双方均认可的第三方中间人(如C公司)从中调停;
(2)提议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尝试修改公司章程,重新选举董事、监事;
(3)通过定向减资、股权转让、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方式退出;
(4)通过行使分红权、知情权等权利进行救济;
(5)在法院组织下进行充分调解。股东可视公司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
二、如必须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建议股东在专业人士指导下,多角度搜集并留存《公司法》182条规定的“四要件”所涉事实的证据,重点结合上文论述中法院的认定和裁量思路,详细审查“四要件”是否均已满足,僵局是否已形成。
例如本文案例中,如证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要件,B1、B2公司可以重点收集自成立以来项目运作停滞情况;甲公司、ABC公司股东会存在长期矛盾;开发新项目的希望十分渺茫;如甲公司、ABC公司继续存续,会产生更多经营成本、摊薄股东利润甚至加重公司负债风险等证据。
另外,需提醒的是,实务中部分法院未必严格依照上述“四要件”进行认定、审查,可能存在将数个或全部要件杂糅在一起进行综合判定的情况。
在投资入股时,投资者均期待公司产生持续的投资收益,但事情的发展有时不能尽如人意,由于某些因素,投资者不得不谋求从标的公司退出并收回投资。综上所述,如股东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然无法从公司退出,则可以考虑提起司法解散,从公司清算后所得的剩余财产中获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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