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合伙人:姜梅
一、 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即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当案件事实在诉讼中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后果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对这一规定又进行了细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条第一款体现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侧重“提供”这一行为;第二款突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即如果一个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强调“不利后果”这一结果。《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对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二、 举证责任的转移
“谁主张,谁举证”为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但是并非一成不变,当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时,对方当事人如果提出主张不成立,应当承担反驳证明责任,此时即发生了举证责任的转移。民事诉讼中对于某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不断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直至这一事实被查明。
以民间借贷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借贷关系是否存续这一事实即在借贷双方之间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出借人提供债权凭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举证证明已经还款则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值得注意的是举证责任的转移并不限于一次转移,考虑到司法实务的复杂程度,很可能出现举证责任的多次转移。
1、举证责任转移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148号案件中认为:“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取决于人民法院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综合评价结果。如果在对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为其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可以不再要求该方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而转由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具体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条件是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已经初步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
2、举证责任转移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9号案件中认为:“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三、 举证责任倒置
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原则。但是也要考虑证据距离。所谓证据距离,就是考虑证据的存在距离哪一方当事人更近。法谚有云:法律不强人所难。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如:环境污染诉讼,劳动争议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诉讼)证据及必要的科技知识往往集中在作为加害方的被告手里,作为原告的被害方经常面临举证困难的处境。严格按照事先确定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有时候会带来适用规则过于机械或僵硬的副作用,可能引起裁判结果不公平。于是将原本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规则的例外。
1、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主要体现在侵权案件之中
按照侵权构成的理论,侵权构成要件根据归责原则分为四要件说(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和三要件说(没有行为人过错的要件),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侵权构成要件都应由受害方也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法律上规定了由行为人(多为被告,下同)对部分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即为举证责任倒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由行为人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是比较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二款关于推定过错的情形在诉讼程序中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也即将过错要件倒置由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关于“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过错”的情形可参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规定了很多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并不都属于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行为人就其免责或减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种免责或减责事由一般包括“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自甘风险、不可抗力等。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为例,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由行为人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是比较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就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则不属于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免责或减责事由。[1]与此相同的还有《民法典》第八章中规定的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第九章规定的一千二百四十五条、一千二百四十六条、一千二百四十八条、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2、举证责任倒置在其他部门法中的体现
1)劳动法领域的举证责任倒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做出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2)公司法领域的举证责任倒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消法领域的举证责任倒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4)知产领域的举证责任倒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参考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第549页
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转移及举证责任倒置
作者:王博文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指导合伙人:姜梅 一、 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即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当案件事实在诉讼中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后果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