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公司法》对企业破产工作的十大影响(下)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定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前言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定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公司法》与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原《公司法》”)相比,对涉及企业破产或清算的内容进行了较多的修改,这些实质性的修改必将对企业破产工作产生较大影响。本文将接续前文《新修订<公司法>对企业破产工作的十大影响(上)》中未讨论完毕的相关重点难点问题继续分析。
六、新增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董监高规则
(一)法条对比
【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二)影响分析
《公司法》对董、监、高任职资格的规定并不明确或存在模糊地带,使得实践中一些失信被执行人仍可继续担任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此次修改的明确,可能导致中小微企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无法继续担任债务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这将可能进一步导致:1、中小微企业在无重整投资人的情况下,由债务人保留债务式重整后继续经营的方式可能难以落实,导致中小微企业重整的成功率降低;2、债务人保留债务式重整后由实际控制人继续操盘重整后的企业,但实际控制人只能通过其它方式实现“隐性管理”,导致重整企业出现“傀儡董事会”和“影子董事会”并行的情形,治理结构走向不规范。
对于管理人,在重整企业继续经营时,可以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另行聘用专业经营管理人员,协助管理人进行企业继续经营事务,以降低重整企业经营管理成本及风险。同时,由于董、监、高的人事安排是企业治理的核心,管理人需提醒重整投资人,在委派代言人董事进入破产企业的人选上保持审慎态度,以在企业后续经营中合理维护自身利益。
七、新增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规则
(一)法条对比
【原《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影响分析
资本公积金可以弥补亏损新政后,采取债转股重组安排,可以大大减少因债务减免形成的重组收益,减少所得税风险。对于溢价投资重整企业的投资人,溢价部分又形成了新的资本公积金,在法律和国家政策对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没有其他限制条件的情况下,资本公积金可以较快及较大程度地弥补重整企业的大额亏损,早日实现企业未分配利润由负转正,使投资人和转股股东早日取得投资回报。
八、扩大强制清算申请人范围、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
(一)法条对比
【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影响分析
除原《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及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清算外,新《公司法》赋予了利害关系人、相关部门及公司登记机关直接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同时明确了清算组的义务主体,即:1、利害关系人、作出相关行政决定的部门及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扩大了申请人的范围,未来可能会使强制清算案件有所增加。2、清算义务人为董事,在公司清算过程中,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外,清算组成员应由董事组成。强制清算案件中,原则上申请加入清算组的只能是公司董事,可由董事和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共同组成清算组。
九、扩大强制清算申请人范围、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
(一)法条对比
【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二)影响分析
《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若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一旦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被宣告破产,公司则失去了由破产清算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的可能性。本次修订后,清算组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应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而非“申请宣告破产”),这给企业提供了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以获得重生的可能路径。
十、新增登记机关强制注销制度
(一)法条对比
【原《公司法》】未作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二)影响分析
公司强制注销制度将会减少通过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注销“三无”或僵尸企业的案件,但也势必会增加因公司被强制注销而产生的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或清算义务人的索赔案件数量。
结语
公司法的修订为破产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更加完善和统一的法律基础,对加强企业破产过程的法治化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将发挥积极作用。在破产实务中对企业破产工作的影响而言,股东出资、清算义务人、职工意见、社会责任等制度的出现或变更将对管理人、股东、董事以及多方相关主体的义务和责任提出新的要求,债权人则须立足新制度才能充分维护自身权益,破产管理人亦需加强新《公司法》的学习和应用,积极发挥管理人职能,依法防控法律风险,促进企业经营管理的提升和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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