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资本过高,想要减资:该履行哪些程序?

来源:平行观法

文章摘要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针对公司的减资行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针对公司的减资行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如此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通过不当减资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模式下,为了降低股东在出资义务方面的负担和风险,公司在减资时务必尽到通知债权人的法定义务。
1、注册资本认缴制并非股东规责的“避风港”
自2014年3月1日起,新修订的《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消息一出,社会对此一片叫好,“一元钱就能办公司”、“具有历史意义的重大变革”、“认缴制是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国之利器”等等报道,不绝于耳。
在认缴制下,很大一部分市场主体动辙申请数百万、数千万乃至上亿的注册资本,完全忽视了自身的能力。并且,股东为了避免实缴出资,普遍将认缴期限设定为10年、20年,甚至50年、100年,极不利于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此种结果并不利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颁布的《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自此以后,认缴制就不再是股东不缴纳出资的避风港。如果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几乎从2020年开始,法院开始大量受理债权人提出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大部分法院开始直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裁定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至此,各投资人发现,注册资本认缴制,既可能是天上掉下的“馅饼”,也可能是地上挖出的“陷阱”。如果在认缴公司注册资本时,不慎重决定注册资本数额,一味地追求大额资本,那么股东本可利用股东有限责任以防控风险,却因贪图表面上的大额注册资本而将自己的出资责任无限放大,最终并没有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中享受红利。
因此,对于认缴了较大数额的注册资本的公司股东而言,有必要重新衡量注册资本对公司经营发展的效用,倘若注册资本并不能助力公司的发展。我们建议,为了降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可以考虑启动减少注册资本程序,并依法依规进行减资,以期更好地防控减资风险。
2、瑕疵减资的法律风险
认缴制下,对于已经实缴出资部分进行减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参照实缴之下实质减资的法律风险判断,但是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没有实缴的部分,减少注册资本,将会产生哪些法律风险呢?
①合法程序减资
第一,资产大于负债时,债权人应当向公司主张权利,不能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不仅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公告,还对债权人进行了直接通知,债权人接到通知后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但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公司还能否进行减资?如果减资,股东是否需要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有权暂不缴纳出资。然而,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又欲减少注册资本,则应当考察公司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如果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以及资产显示,公司虽然无现金清偿债务,但资产大于负债,只是资金流动性不足,则债权人接到公司减资通知后,应当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宜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
第二,资产小于负债时,债权人不仅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而且有权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以及资产显示,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则此时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股东应当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
债权人不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而且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时若公司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则相当于剥夺了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故公司决议减资的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要求股东在减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②瑕疵程序减资
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如果没有通知债权人,仅进行了公告,则构成瑕疵减资。在瑕疵减资情形下,债权人丧失了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则此时仍应当考察公司减资时资产与负债的关系,若资产大于负债,则减资不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反之,若资产小于负债,则减资将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进而影响公司的财产,最终影响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
因此,减资程序有瑕疵,损害的是债权人要求公司偿债的机会,并不一定是实体权利受到了损害,故判断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标准,仍应当将资产与负债的关系作为重点内容予以审查。
同时,由于债权人在没有收到减资通知的情况下,丧失了请求公司偿债或者提供担保的机会,则不仅应当审查减资时公司的资产与负债,还应当审查债权人在减资后向公司主张权利时,公司的资产与负债之间的关系。
如果主张权利时公司的资产大于负债,则瑕疵减资并没有最终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仍应当向公司主张权利,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但如果公司的资产小于负债,但瑕疵减资行为不仅损害了债权人要求公司偿债的机会,而且损害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公司股东应当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9)最高法民申520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如某实业公司存在不当减资的行为,对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的特定债权人,则不发生减资法律效力,在公司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仍应在其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2021)京01民终9928号案件中,北京一中院认为,首先,公司减资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应当知道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对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股东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债权人未能及时行使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因此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系侵权责任,与出资期限并无必然联系。其次,按照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之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对其认缴出资将不再享有期限利益,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一审判决隆某伟、隆某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时必然要求首先执行公司财产,只有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面临实际承担责任的问题,故与上述规定并不矛盾。最后,公司减资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在构成要件及损害后果方面,存在相似性,参照违法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判令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隆某伟、隆某陨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3、合法减资的注意事项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告期45日,应当于公告期届满后申请变更登记。
因此,要依法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做好以下几件事情:
1.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2.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决议;
3.通过电话、邮件、上门等方式直接通知债权人;
4.在报纸上刊登减少注册资本及通知债权人的公告;
5.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减少注册资本事项;
6.公告期满后申请市场监管机构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实践中,大多数公司都能做好前述第1、2、4、5、6项工作,但在通知债权人方面,大多数公司都没有做到位,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公司担心通知债权人后,不能正常办理减资手续,所以大多选择只进行公告通知,而没有选择公告之外的其他有效方式通知债权人。
实际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是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并没有要求股东承担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也没有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就不能减资。笔者以为,公司法规定减资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通知债权人,主要目的是公司财产应当优先清偿债权人的债务,然后才能将多余的资本通过减资程序返还给股东,以此防止股东从公司抽逃出资或者借减资名义转移财产。
因此,尽最大可能地通过电话、邮件、上门等方式直接通知债权人,应当成为公司减资过程中的“标配”,而不是“偷偷摸摸”地进行减资,否则虽形式上实现了减资的目的,但最终并不能免除股东的法律责任。
相反,如果公司不依法将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即便已经在市场监督部门办理了减资手续,仍可能构成瑕疵减资,股东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和股东的权利,同时也要求公司和股东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通知债权人方面,公司务必根据已有联系方式对债权人进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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