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股东大会在股东未参加的情况下作出转让该股东股份的决议,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
四川普瑞高新技术产业公司与四川普瑞药业有限贵任公司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8年7月21日普瑞药业第四届股东大会,是在没有普瑞高新参加的情况下召开的,大会所作出的同意普瑞高新将所持80%的股份及收回的9.5%的赠股转让给思达公司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普瑞高新的合法权益,因而应认定该决议无效。《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注:原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1998年10月26日,普瑞药业关于投资组建普瑞生物集团的董事会和临时股东(扩大)大会的决议,也是在排除了普瑞高新等股东权益而由思达公司取代情况下形成的,故普瑞药业投资850万元发起组建普瑞生物集团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也无效。
一《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总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9~247页。
二.公司解聘经理的事由是否属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酌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2年9月18日,法[2012]227号)。
三.公司未设立董事会情形下产生的董事会纪要并非公司董事会决议,不能代表公司的决定
任帅与马成、藏梅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2 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公司未设立董事会的情形下产生的董事会纪要并非公司董事会决议。
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成立了董事会的情况下形成的《董事会纪要》,不能代表公司的决定,应为拟制文件,为参与制作者的个人行为,其发生的法律后果由个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略)
2006年6月30日,藏梅主持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纪要》,决定将北方铸石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任帅,该《董事会纪要》属于拟制文件。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北方铸石公司2005年11月6日修改的《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北方铸石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是公司的决策者。北方铸石公司2005年11月6日召开的第二届第一次定期《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股东会由自然人股东藏梅与马成组成,藏梅为执行董事,马成为监事。上述事实表明,北方铸石公司未设董事会。任帅提供的2005年10月7日由藏梅主持,焦志军、任帅、殷维钧等人参加的会议形成《股东会纪要》,该《股东会纪要》载明了成立北方铸石公司董事会等内容,但在随后的时间1 1月6日发生的北方铸石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上并未体现上述《股东会纪要》内容,藏梅参加了10月7日和11月6的两次会议,并在11月6日修改的《公司章程》上签名,对两次会议内容和《公司章程》应是知情和明确的.但在11月6日修改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上并未确认成立北方铸石公司董事会的内容,因此,很难认定北方铸石公司成立了董事会。在没有证据证明北方铸石公司成立了董事会的情况下形成的《董事会纪要》,不能代表北方铸石公司的决定,应为藏梅等个人行为。藏梅为北方铸石公司的执行董事,在公司授权范围内有权处置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但无杈处分公司股东名下的股份,公司股份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藏梅以召开会议形成《董事会纪要》,未经马成同意转让马成股份,构成对马成股东权利的侵犯。马成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请求藏梅停止侵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大同市城区法院[2006]城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确认藏梅主持召开的董事会决议无效,藏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山西高院[2009]晋民终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马成增加诉讼请求和其股权被一审第三人任帅变更权属登记的情况,在认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同时,又对停止侵权进一步明确为恢复马成股东地位,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 13年版,第104~114页。
四.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述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惨订后《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告万华享有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华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华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主张原告张艳娟的起诉超过了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于《公司法》修订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鉴于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可以对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或者申请撤销之诉,而修订前的《公司法》未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但是,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本案中,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及其决议实际上井不存在,只要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总第131期)。
五.诉讼中在法院主持下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钱碧芳、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华字公司、祝明安及汪贤琛股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在诉讼调解程序中,经人民法院主持,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股权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的处置等问题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故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就《股东会决议》涉及的问题提起新的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则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总第1 1 7期)。
六.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在被确认无效前,其效力不因股东是否认可及决议是否实际履行而受到影响
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7 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在被确认无效前,该决议的效力不因股东是否认可而受到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是否已实际履行,并不影响该决议的效力。
二、公司因接受赠与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资产,股东不能主张该资本公积金中与自己持股比例相对应的部分归属于自己。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将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股份时,公司的流通股股东可议按持股比例获得相应的新增股份,而非流通股股东不能以其持股比例向公司请求支付相应的新增股份。即使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也只是产生流通股股东不能取得新增股份的法律效果,而非流通股东仍然不能取得该新增的股份。
三、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资本,不会导致公司资产减损。非流通股股东以资产减损为由主张自己应获得减损数中相应份额的补偿,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经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该方案的效力不因神骏公司是否认可而受到影响。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规定,红楼集团向民百公司注入的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6. 6045%的股权(该权益性资产经审计账面价值为3000万元),由民百公司向其流通股股东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28379137股股份,除红楼集团外的其他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共计支付9589497股股份,这表明红楼集团注入民百公司的3000万元资产是红楼集团为其所持有的民百公司股份取得流通权而支付给流通股股东的对价,并非民百公司所有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给流通股股东的对价。神骏公司提出的民百公司转增的28379137股新股应作为全体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给全体流通股股东的对价、而不仅是红楼集团支付给流通股股东的对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规定,为使红楼集团注入民百公司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完全由流通股股东享有,由民百公司向流通股股东实施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28379137股,这表明红楼集团将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注入民百公司是为了让流通股股东享受该部分资产的利益。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通过时,神骏公司是民百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不应享受该部分资产转增而形成的股份。神骏公司主张其应依照同股同权原则与其他流通股股东一样按比例获得该定向转增的股份1753800股,因民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明确该定向转增股份由民百公司流通股股东享有,所以神骏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方案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民百公司提出的神骏公司不能就民百公司转增后形成的股份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神骏公司提交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民百公司定向转增后的28379137股新股已经于2006年6月6日记人民百公司流通股股东证券账户,所以神骏公司主张该28379137股新股仍然归红楼集团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明确规定了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至于民百公司采用何种资本公积金将红楼集团注入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转化为股份由全体流通股股东享有,这属于民百公司内部财务处理事项。民百公司虽然用资本公积金项目下的股本溢价部分为全体流通股股东转增股份,但在此过程中民百公司资产数目并没有发生减损。神骏公司主张民百公司用属于公司所有的公积金转增股份从而神骏公司应当分得相应的股份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神骏公司上诉主张民百公司接受的3000万元资产定向转增新股构成非公开发行,该非公开发行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所以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3000万元资产转增为28379137股新股的内容无效。因神骏公司在原审起诉中要求民百公司赔偿1753800股股份折合赔偿人民币20081010元,其实质是以股东大会决议及其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有效为前提,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及《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无效,神骏公司的诉讼请求就没有依据,且神骏公司在本案原审中没有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及《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无效,其在二审中主张无效,超出了本上诉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神骏公司主张的民百公司因违反《证券法》非公开发行的规定而构成刑事犯罪,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神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接受无偿赠送而获得了1753800股民百公司的股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民百公司非法处分神骏公司接受赠送后得到的股份,所以神骏公司主张的民百公司把神骏公司接受无偿赠送而形成的1753800股民百公司新增股份非法赠送给他人,缺乏事实依据。神骏公司要求民百公司赔偿其侵权而造成的损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期(总第160期)。
七.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刘聿与金守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股东对公司决议提起确认效力之诉,应由不服公司决议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亦无诉的利益,为不合法之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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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策瑕疵诉讼案件裁判规则七条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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