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民法典》中各具体违约责任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合同之债是债法中最为典型的一种,而债的核心关系就在于给付。对于“违约责任”这一涉及到国家公权力介入与对被告人财产的强制掴取力的问题的讨论,最重要的分类无疑是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上原有的义务,此处即合同订立时双方约定的义务内容;次给付义务则是指原给付义务履行过程中因特定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其主要情形之一即为因原给付义务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而生的损害赔偿义务,这一给付义务有与原给付义务并存者,亦有替代原给付义务者。18依次此义务群由以原状形态存在,逐渐因为履行中特定事由而形变为次发形态的逻辑,违约责任的各种形式应当依照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这一顺序进行分析。
(一)继续履行的证明责任分配
与广义的继续履行相关的法条是《民法典合同编》第579-581条。《民法典合同编》第57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580条前段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此两条确定了原告在此情形中需要负担的证明责任,即证成“相对方未履行或者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这一要件事实。第579条与第580条的差异仅在于合同义务的内容是否金钱债务,如是金钱债务则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如不是金钱债务,则可能由此存在“履行不能”等事由导致解除权的发生,正如第580条后段:“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依照规范说的分类,这一但书是可以对抗“继续履行”效果发生的权利妨碍规范,被告如想对抗原告的请求,则可通过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以排除继续履行责任,当然,如第2款所说“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并不能排除其他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二)瑕疵担保的证明责任分配
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买卖等有偿合同中,标的物本身隐含有瑕疵(缺陷)的场合, 出卖人等交付义务人对于买受人等权利人所负的担保责任,即对于存在瑕疵之事实无过失不知情的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19在实体法中,存在着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还是统合在违约责任之下的理论纷争,本文认为,我国法上的“违约责任”是一个统一概念,而不宜再人为地划分为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与特别的违约责任即瑕疵担保责任,否则实属叠床架屋,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20《民法典合同编》第617条规定了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第582条规定了瑕疵担保责任的形式:“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然而,此二条并未阐明请求被告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需要证成的要件事实。
瑕疵担保责任二元论的重要论据之一是,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621条,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要求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间主张买卖物存在瑕疵,而违约责任的成立并无此类要件。根据对第621条的分析,可以得见在请求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时原告需要承担的额外的证明责任以及被告可能的抗辩进路。《民法典合同编》第62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此条规定了瑕疵担保责任额外的要件事实,即买受人需要证明自己在检验期限内将瑕疵情形通知出卖人;此款后半句即为可以对抗这一权利形成规范的权利妨碍规范,出卖人通过证明买受人怠于通知这一要件事实,可以使“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这一效果发生,从而根源上消解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的形成。可以说,第621条第1款的后半句是原则上瑕疵履行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情形。第621条第2款规定了检验与通知义务的具体内容,而第621第3款则规定了上述例外地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这一规范是第621条第1款后半句的相对规范,可以阻碍出卖人通过证明买受人怠于通知以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目的,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对买受人更有力,且其是第621条第1款后半句“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但书,因此,这一证明责任被分配给买受人。质言之,如上所述,规范彼此之间的这种关系是相对的,因此,在第621条第1款中,前半句是权利形成规范,后半句是权利妨碍规范;而在第621条第1款后半句与第621第3款的关系中,前者是权利形成规范,后者是对抗前者的权利妨碍规范。第621条第1款前半句是瑕疵担保责任的原则,第621条第1款后半句是例外,第621第3款则是例外的例外。21
(三)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分配
对于损害赔偿责任,除了第577条中内涵的“存在有效合同”与“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两个要件事实之外,尚存在第三个要件事实,参见《民法典合同编》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这一要件事实又可进一步拆解为“损失”和“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需要对这两个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当然,必须强调,因为损害结果的实际范围对于当事人难以证明,所以在此处应当由法官适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规范来确定,而不是将此证明责任也分配给原告。
五、结论
《民法典》以第577条为中心确立了我国的违约责任体系,违约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应当以实体法规范作为基础。我国民诉法上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基础来自于罗森贝克的规范说,通过解释《民诉法解释》第91条可知,规范说可以通过法解释学在我国适用,其核心在于依照规范的性质也即对当事人的利益,将其内涵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原被告双方;权利形成规范的要件事实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权利妨碍规范与权利消灭规范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违约责任的一般要件事实包括“存在有效合同”与“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均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其余各责任形式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同样可结合《民法典》法条,依照区分“原则与例外”“主文与但书”的方法具体分析。
18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1-82页。
19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20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独立说的学者的主要论点是其构成要件不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必须是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间主张买卖物存在瑕疵,逾此期间,买受人主张与否,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都不成立;而违约责任则无此类要件。然而,这一争论至少在诉讼法领域中意义不大。参见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21袁中华:《违约责任纠纷之证明责任分配——以〈民法典〉第577条为中心》,载《法学》2021年第5期。
22段文波:《事实证明抑或法官裁量——民事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德日经验》,载《法学家》2012年第6期。相关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规范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92-818页。
《民法典》视野下违约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三)
作者:丁泰凌来源:四川昱坤合律师事务所

四、《民法典》中各具体违约责任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合同之债是债法中最为典型的一种,而债的核心关系就在于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