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问题探析(二)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第二篇 上市公司重整的通常模式 上市公司的重整程序通常有司法重整、庭外重组与预重整等方式,具体各方式的特点和利弊如下: 一、司法重整 司法重整是指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特定主体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第二篇 上市公司重整的通常模式
上市公司的重整程序通常有司法重整、庭外重组与预重整等方式,具体各方式的特点和利弊如下:
一、司法重整
司法重整是指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特定主体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经法院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受理,继而由重整管理人主导,以重整计划为核心,并在依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最终由法院宣告重整程序完成或重整程序失败的特定司法程序。
二、庭外重组
在司法重整之外,则还对应着庭外重组和预重整两种广义上的重整模式。首先,庭外重组通常指不经司法途径,由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快速地达成协议,对债务和资产直接进行调整与重构,从而降低企业的负债压力。在此过程中,公权力较少参与,债务人不会丧失对企业的控制权,重整周期相对较短。然而,正是因为庭外重组的机制灵活,极大地发挥了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使得该模式下存在较突出的“钳制”问题,即当采取一致性的对集体有利,但部分个体以不合作为威胁请求更多利益,而使得集体不得不作出让步从而保证集体行动的继续下去。
三、预重整
预重整则是指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中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间的衔接制度,即“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在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 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目前,部分地方法院发布的文件中对预重整制度也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北京市一中院发布的《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中,均明确提出预重整制度。2017年12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加快处置“僵尸企业”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7]136号),该文件明确提出探索建立预重整机制,在诉讼调解对接工作框架内开展预重整工作,对担保链复杂、社会影响大、符合实施破产重整的企业,可由有关地方政府会同相关债权人和破产案件管理人,对企业破产重整、和解方案进行预审和完善,缩短审理期限。
除了法院文件的出台,在司法实务中,也已经有了不少预重整制度成功应用的案例。譬如,在国内A股上市的公司中,包括*ST德奥(002260)、*ST利源(002501)、*ST飞马(002210)以及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退市)都正在或曾经启动过预重整程序。其中,*ST德奥更是首家披露了《重整计划预案》,且以该预案为基础由法院作出了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并最终顺利地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四、司法重整、庭外重组与预重整的利弊
比较三种重整模式的优劣,需从时间成本、费用成本、负面影响、控制权丧失、可行性等几个方面考虑,具体反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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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重整

预重整

庭外重组

时间成本

费用成本

负面影响

控制权丧失

可行性


可见,在司法重整的过程中,由于法院的高度介入,使整个过程必须受到更多的法律法规的规制,从而对于当事人而言,无论是在时间或费用的成本问题上,或是在因公开造成的负面影响上,抑或是在控制权丧失的问题上,都将意味着更多的不利。但是,也正是因为法院的介入,以及预重整所做的铺垫作用,使得司法重整相较其他两种重整模式而言,具有更高的可行性,也从反面更能保证各方当事人权益。
综上,广义上的各类重整模式各有优缺点,在实务中也并不相互排斥。在不同阶段,债务人均可以通过采用不同的重整模式来实现自我拯救,避免最终的破产清算。同时,在重整过程中,各种重整手段也可以综合运用,从而保障共同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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