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就得设法另寻他路,追加“有钱”的其他主体为被执行人便是一剂良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对象包括多种类型的主体。本文将探讨当被执行人是公司时,追加其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两项要点和两种误区。
让我们从一组对话切入场景。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原股东:不同意追加!我早已将被执行人的股权转让,被执行人的债务均与我无关。
在这组对话里,公司的原股东提出观点,原股东已经把被执行人的股权转让给现任股东,因此原股东无需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这一观点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中明确了将被执行人的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两项要点:
要点 1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要点 2 :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误区一: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必须先终本
正解:终本并非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必要条件
终本是司法实践中认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理想依据。《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符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条件。北京高院和河南高院亦有案例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被法院裁定“终本”的,表明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可认定系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参考案例:( 2020 )京民终 10 号、( 2021 )京民终 890 号、( 2022 )豫民终 541 号】
通过 Alpha 数据库检索发现,在北京地区法院近一年的执行案件中,共找到 294 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结果。
利用 Alpha 数据库高级检索筛选功能,在上述 294 条结果中,裁判结果不包含“驳回”、包含“追加”关键词的共有 31 条结果。对 31 条结果的内容进行逐一核查后,我们发现,在 31 条结果中,均存在案件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案件是否终本,是法院审理追加被执行人案件时,判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重要考量因素。
在我们办理的执行案件中,多个法院的执行法官和立案庭亦表示,终本裁定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依据。
因此,终本可以作为认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充分条件。但是,我们能否认为终本是认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必要条件呢?
答案是否定的。
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第8 条的规定,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据此,陕西高院认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有两种,其一是终本裁定,其二是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调查结果。即,终本裁定并非唯一依据。

利用 Alpha 数据库高级检索筛选功能,最近三年,在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执行案件中,共有 40 条结果包含“尚未终结”关键词,另有 5 条结果包含“尚未终本”关键词。进一步对上述检索结果的内容进行核查后,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未经终本即认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案例。
例如,在( 2022 )新执复 11 号案件中,德润公司不服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提出复议,并主张“在该案尚未终本的情形下,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力清偿案款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新疆自治区高院认为,本案虽未终本,但德润公司接受被执行人无偿划转资产的行为,对被执行人偿债能力产生直接影响,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故德润公司应当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又如,在( 2021 )粤 0117 执异 143 号案件中,被申请追加的公司股东提出抗辩,认为“执行案件尚未终本执行;公司还在经营,只是遇到了困难;原股东经变更后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故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本案中,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 0 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综上所述,终本并不是认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必要条件。
在我们办理的某执行案件中,执行法官建议我们“先终本,再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我们经研判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有限,且追加其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关键证据存在一定瑕疵。如果轻率选择终本,则可能发生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终本后,我们成功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进而恢复本案执行程序,有效破解执行困局;第二种情况,终本后,因为证据瑕疵,未能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同时,又因为缺乏新的财产线索,亦难以恢复本案执行程序,本案将陷入僵局。
显然,轻率选择终本,对申请执行人不利。于是,我们一方面和执行法官积极沟通,分析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价值,精准冻结其最有可能存在价值的“潜力股”;另一方面,我们和立案庭积极沟通,以参考案例和本案查证事实为依据,成功说服立案庭,准予我们在尚未终本时提交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同时,我们也建议在承办执行案件时,不要陷入“追加被执行人必须先终本”“为了尽快追加而主动配合法官加快推进终本程序”的误区。一方面,执行案件终本有着严格的法定要求和复杂的法定程序,等待案件终本需要耗费一定时间,在这一等待的过程中可能发生不确定性事件,影响执行回款目的实现。另一方面,在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并非绝对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为了尽快提出追加请求而主动配合承办法官终结本次执行,后续又遭遇追加请求被驳回的不利情况,将使得执行案件缺乏回转余地,导致当事人丧失尝试其他执行回款路径的机会。
误区二:只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中,才能申请追加原股东
正解:即使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前,也可以申请追加原股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法条规定的两个要点包含时间顺序上的要求,需要满足先发生“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后发生“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条件。据此,只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中,才能申请追加原股东。
这一观点是错误的。
以( 2019 )京 0106 执异 466 号案件为例。2016 年 7 月 25 日,被执行人富仪公司原股东郑某,在尚未履行到期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现任股东转让股权。( 2018 )京 0106 民初 15682 号判决确认,富仪公司欠付本案申请执行人京海公司货款及利息,利息自 2017 年 8 月 1 日起算。据此,案涉原股东郑某的转让股权行为,发生在案涉债权产生之前。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富仪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原股东郑某认缴出资 1000 万元。郑某未按照出资期限缴纳注册资金即转让了股权,其应当在未缴纳注册资金的 1000 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京海公司的追加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即使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案涉债权产生之前(当然亦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前),亦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必须以终本为前提?
作者:任大利来源:iCourt法秀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就得设法另寻他路,追加“有钱”的其他主体为被执行人便是一剂良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对象包括多种类型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