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今年7月1日开始,新《公司法》正式施行,该修订版本是公司法颁布以来30年的集大成之作,发布了很多重磅新规,是里程碑式的突破。其中,股东知情权无疑是新《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近年来,股东查阅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焦点问题,新《公司法》对现行法律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则进行了实质修订,准确理解新《公司法》确立的知情权新规,对于今后游刃有余地应对该类纠纷十分重要。近段时间,我们也收到了许多企业老板和企业家们的咨询,为此,我们将对股东知情权新规作一个简单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变化
第一,扩大了股东查阅和复制的资料范围。新增了“股东名册”供股东们查阅和复制,新增了“会计凭证”供股东们查阅。其中,“股东名册”应记载范围也新增了“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和“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两项。这一范围变化可以让股东们清晰地了解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和资格变化情况。允许查阅“会计凭证”是股东知情权的重大进展。近年来财务造假案件频发,若只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而将会计凭证排除在外,有些公司将以虚假会计账簿欺瞒胜诉小股东,这一问题在这次的修订中也得到了明确答复。
第二,股东知情权穿透到全资子公司。任意股东都可以对公司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股东可以更清楚地了解公司的资金流向,对于能否进行多层穿透(如查看全资孙公司)以及股东能否直接在同一诉讼中把全资子公司一并列为被告主张知情权等细节问题,还需要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
第三,中介机构协助股东查阅的条件更为宽松。绝大多数股东不是会计和法律行业的专业人士,如不股东委托专业机构代为之,股东们面对一些看不懂的文件,也没法进行有效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为股东委托中介机构查阅设置了限制,即“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以及“辅助进行”。新《公司法》现在直接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可以依据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而可以“代为查阅”,股东们由此更加便捷地获得专业意见,能够作出进一步的判断,从而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合理行使。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变化
第一,新增股东“复制”资料的权限。股东原本仅可查阅的“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现在增加了“复制”的权利。这允许股东们将相关材料复制研究,对于保障股东知情权有重要意义,毕竟股东作为自然人,瞬时记忆能力有限,无法在短时间内挖掘出材料背后的信息,但也要注意公司资料信息外泄的风险。由于新公司法第198条将“债券存根簿”调整为“债券持有人”名册,故在第110条的查阅范围中删去了“公司债券存根”。同时,对于上市公司来说,股东的查阅权和复制权也需符合证券法等特别法的规定。
第二,对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查阅资格有限制。考虑到如果让所有股东都可以到“查阅”和“复制”公司重要的财务资料,容易造成公司商业秘密、重要信息泄漏,因此需要对可以行使权利的股东范围进行限制,必须满足持股期限(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和持股比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要求。持股比例可以通过章程的设计降低,不能提高。
第三,股东知情权穿透规则与有限责任公司一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也可以对公司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许多大型企业已迈向集团化运营模式,集团公司内部存在复杂的持股架构,某些公司仅为持股平台,构成其价值基础的实际资产可能在其全资子公司或全资孙公司,将查阅复制权扩展至全资子公司也是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作出回应。
股份有限公司大多是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和透明度要求更高。股东查阅权的扩大,涉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这类重要财务资料,表明上市公司的财务透明度受到更严格的监管。小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的具体内部经营信息,原来大股东“一家独大”的时代已经过去。同时,财务透明度的增加还对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作出更高的要求,需注意避免因信息不透明、不真实导致的法律风险和税务风险。
对于小股东来说,股东知情权赋予了我们亲自或者委托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查阅、复制公司重要文件的权利。一方面,我们应充分、合理地行使新公司法赋予的权利,监督公司运营,保障自身利益。另一方面,也要以谨慎的心态来对待这些权利,股东知情权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可以成为监督利剑,帮助优化企业生态,用得不好则导致公司内部股东对立、矛盾滋生、商业信息泄漏,切记避免因盲目对抗大股东而导致损害公司整体利益。
对大股东来说,应确保自身行为合规,信息透明公开,避免因无法应对小股东股东知情权产生的法律风险,及披露隐藏财务信息导致的财务风险。在发生纠纷后,应第一时间与小股东妥善交流,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公司利益白受损害。最后,摆正心态,合作共赢。本质来说,大小股东的立场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公司的更好发展,应谋求更好的权利平衡,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和共同繁荣。
今年7月1日开始,新《公司法》正式施行,该修订版本是公司法颁布以来30年的集大成之作,发布了很多重磅新规,是里程碑式的突破。其中,股东知情权无疑是新《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近年来,股东查阅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焦点问题,新《公司法》对现行法律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则进行了实质修订,准确理解新《公司法》确立的知情权新规,对于今后游刃有余地应对该类纠纷十分重要。近段时间,我们也收到了许多企业老板和企业家们的咨询,为此,我们将对股东知情权新规作一个简单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变化
第一,扩大了股东查阅和复制的资料范围。新增了“股东名册”供股东们查阅和复制,新增了“会计凭证”供股东们查阅。其中,“股东名册”应记载范围也新增了“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和“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两项。这一范围变化可以让股东们清晰地了解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和资格变化情况。允许查阅“会计凭证”是股东知情权的重大进展。近年来财务造假案件频发,若只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而将会计凭证排除在外,有些公司将以虚假会计账簿欺瞒胜诉小股东,这一问题在这次的修订中也得到了明确答复。
第二,股东知情权穿透到全资子公司。任意股东都可以对公司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股东可以更清楚地了解公司的资金流向,对于能否进行多层穿透(如查看全资孙公司)以及股东能否直接在同一诉讼中把全资子公司一并列为被告主张知情权等细节问题,还需要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
第三,中介机构协助股东查阅的条件更为宽松。绝大多数股东不是会计和法律行业的专业人士,如不股东委托专业机构代为之,股东们面对一些看不懂的文件,也没法进行有效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为股东委托中介机构查阅设置了限制,即“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以及“辅助进行”。新《公司法》现在直接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可以依据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而可以“代为查阅”,股东们由此更加便捷地获得专业意见,能够作出进一步的判断,从而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合理行使。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变化
第一,新增股东“复制”资料的权限。股东原本仅可查阅的“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现在增加了“复制”的权利。这允许股东们将相关材料复制研究,对于保障股东知情权有重要意义,毕竟股东作为自然人,瞬时记忆能力有限,无法在短时间内挖掘出材料背后的信息,但也要注意公司资料信息外泄的风险。由于新公司法第198条将“债券存根簿”调整为“债券持有人”名册,故在第110条的查阅范围中删去了“公司债券存根”。同时,对于上市公司来说,股东的查阅权和复制权也需符合证券法等特别法的规定。
第二,对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查阅资格有限制。考虑到如果让所有股东都可以到“查阅”和“复制”公司重要的财务资料,容易造成公司商业秘密、重要信息泄漏,因此需要对可以行使权利的股东范围进行限制,必须满足持股期限(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和持股比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要求。持股比例可以通过章程的设计降低,不能提高。
第三,股东知情权穿透规则与有限责任公司一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也可以对公司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许多大型企业已迈向集团化运营模式,集团公司内部存在复杂的持股架构,某些公司仅为持股平台,构成其价值基础的实际资产可能在其全资子公司或全资孙公司,将查阅复制权扩展至全资子公司也是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作出回应。
股份有限公司大多是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和透明度要求更高。股东查阅权的扩大,涉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这类重要财务资料,表明上市公司的财务透明度受到更严格的监管。小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的具体内部经营信息,原来大股东“一家独大”的时代已经过去。同时,财务透明度的增加还对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作出更高的要求,需注意避免因信息不透明、不真实导致的法律风险和税务风险。
对于小股东来说,股东知情权赋予了我们亲自或者委托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查阅、复制公司重要文件的权利。一方面,我们应充分、合理地行使新公司法赋予的权利,监督公司运营,保障自身利益。另一方面,也要以谨慎的心态来对待这些权利,股东知情权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可以成为监督利剑,帮助优化企业生态,用得不好则导致公司内部股东对立、矛盾滋生、商业信息泄漏,切记避免因盲目对抗大股东而导致损害公司整体利益。
对大股东来说,应确保自身行为合规,信息透明公开,避免因无法应对小股东股东知情权产生的法律风险,及披露隐藏财务信息导致的财务风险。在发生纠纷后,应第一时间与小股东妥善交流,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公司利益白受损害。最后,摆正心态,合作共赢。本质来说,大小股东的立场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公司的更好发展,应谋求更好的权利平衡,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和共同繁荣。
| 有限责任公司 | |
| 18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18年《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